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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童童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童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童童與告訴人YOSSI RAHMAYA(中文 綽號阿雅)係雇主家人與家庭看護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張童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22時許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YOSSI RAHM AYA置於房間內並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衣物1包(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2,500元),致令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YOSSI RAHMAYA。嗣告訴人YOSSI RAHMAYA於112年9月17日 16時前往上址欲取回衣服時,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陽台發現 上開衣物遭毀損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童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YOSSI RAHMAYA及告訴代理人黃意 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耀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勘察照片照片共48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個房間當時都還 是告訴人在使用的,並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其實這當時是 她的陽台,在那個時間點之前,我的行李也都還沒打開,還 沒完全把行李放進衣櫥裡面,房間這麼多年來都是她在使用 ,所以告訴人一直說這是我的房間、我的陽台,這也是一種 污衊。所謂的爭執是告訴人說我們有爭執,我從來沒有認為 我們有爭執過,當下在她晚上離開住所之前,是她打電話給 我叔叔跟阿姨她們說她跟我有爭執,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 跟她有爭執,因為我不認為我們有爭執,所以我不認為有什 麼原因我要去毀損她的東西,如果我想毀損她的東西,我跟 她關係如此不好的話,我為何要把房間給她用2年,而且在 出國期間,我也有簡訊證明我跟她都還有保持聯繫,她給我 的回應也是好的,所以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很驚訝,也很 生氣。檢察官說因為證人張耀行是我父親,所以會保護我, 但我父親作為證人已經有承擔他的法律責任,他所說的如果 前後不一的話,那可以叫法官再傳他過來作證,不能因為他 是我父親就認為他所述是偏袒我。我認為告訴人之所以會這 樣做是因為我回到台灣之後,她認為我搶走她的房間,所以 她才會如此大動作的去污衊我,還打電話給我叔叔、阿姨, 說她要離開這地方,說如果他們不讓她換地方住,她就不要 再照顧我阿嬤,所以告訴人有相當大的問題,當時我阿嬤也 因為她這樣子的行為,我叔叔聽告訴人所說的內容認為她跟 我有爭執,就把阿嬤帶走,不讓她住在自己的家,影響我阿 嬤的生活很久,直到三個月前我才將阿嬤帶回來,現在阿嬤 的狀況也比當時在外面住時好很多。我也問我姑姑張英英、 張美玲,為何會因為告訴人所述就把阿嬤帶走,她們說因為 怕她辭職,因為當時她剩兩、三個月就要回印尼結婚了,她 們怕她提早離開,沒人照顧阿嬤,就把阿嬤帶走。所以這個 外勞造成我們家很大的困擾及紛爭,也造成阿嬤當時的身體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證人張耀行於113年7月26日的證述,雖有部分內 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偵訊說詞不同,但本案的重點,並不在 於毀損衣物被發現時是否裝在垃圾袋裡,張耀行在審判程序 的證述,也詳述了之前沒有釐清的細節。從告訴人於112年9 月15日晚上離開,至同月17日下午5時返回,這期間:告訴 人打包衣服時,無其他人在場,此時衣服是否完好並無法確 認。告訴人有家裡的鑰匙,看護期間也可以隨時外出,證人 張耀行也證稱他平日要開計程車,被告這段期間也大多不在 家,則這段期間是否衣服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無法排除。 告訴人9月17日下午回來,據證人張耀行證述,告訴人在樓 上待了快30分鐘,才下來稱衣服遭到破壞,以告訴人自稱與 被告吵架,甚至負氣離開,則告訴人是否破壞衣服,藉故誣 陷被告,不無可能。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告 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但卻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有自毀衣物, 加上證人張耀行證述,當時告訴人在裝衣物時,張耀行曾要 拿塑膠箱給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卻像在賭氣一樣,把自己 的衣物裝在垃圾袋裡,這樣的舉動明顯違反常理,告訴人這 樣做是否代表已有其他預謀,我們不得而知,但也無法排除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人證、物證顯示被告涉犯毀損罪 ,就連告訴人並無親眼見聞,卻隨意指述是被告所為,然而 告訴人在本案是有構陷被告的動機的,告訴人本身也無法排 除是否自毀衣物,因此,懇請鈞院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之原則,給予被告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財物遭被告破壞,所以報警 處理。我110年4月左右開始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當看護 照顧阿嬤,並與阿嬤居住在2樓,112年9月9日雇主張耀洲的 哥哥的女兒即被告返家與我還有阿嬤一起住,被告的房間在 阿嬤房間隔壁,與阿嬤房間相通,被告在家期間與我及阿嬤 住同一房間,我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跟被告吵架,被 告當時要我幫他洗衣服,我表示我的工作是照顧阿嬤,不願 意幫忙被告,被告因為這樣生氣,我跟雇主張耀洲反映,雇 主當天將我及阿嬤帶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住,我於 112年9月17日16時許返回雇主哥哥張耀行家2樓房間拿衣服 發現我的衣服、包包遭剪破被丟在被告房間陽台外,我認為 是被告把我衣服及包包剪破,阿嬤搬走後,東勢區豐勢路53 5號只剩雇主的哥哥張耀行及被告居住,2樓只有被告住。我 被破壞的只有我的衣服(含衣服63件、内衣褲及襪子包,衣 服類約價值24100元,7個包包約價值8400元。一共損失3250 0元。我遭毁損的物品原本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阿 嬤的房間的儲藏室,我的衣服及包包於112年9月15日原本用 黑色垃圾袋打包好放在儲藏室,因為當天老闆接我與阿嬤去 另一個地方住,來不及搬走。後來我112年9月17日返回上址 阿嬤的儲藏室找不到我打包好的衣服,我最後在被告房間旁 邊陽台發現我的衣服全部被拿出來剪破堆在那裡,黑色垃圾 袋也不見了。我的衣服是遭剪破的 。現場沒有發現任何使 用過的工具。我覺得可能做這樣的事的人是被告,因為我9 月15日與她吵架,2樓在我與阿嬤搬走後只有她居住。我曾 於112年9月15日因被告要我幫他洗衣服拒絕她,與被告有爭 執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 ㈡、證人張耀行於警詢時證述:我現在居住於臺中市○○區○ ○里○○ 路000號,112年9月15日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人 一共有4人,分別為我及媽媽張何妢汝、我大 女兒即被告張 童童、外勞即告訴人阿雅。我媽媽張何妢汝、告訴人、被告 居住在2樓,我住在3樓。我印象中112年9月16日晚上我媽媽 張何妢汝、告訴人被我弟弟帶去他家住,離開臺中市○○區○○ 路000號,只剩我與被告居住。112年9月17日下午16時許告 訴人過來臺中市○○區○○路000號,表示她要拿她的物品,當 時我有在家,我同意讓她進入取物。我一開始是先和我兩個 妹妹(張英英、張美玲) 先到2樓幫告訴人找衣服,當時我們 三人沒找到告訴人的衣服,後來我們請告訴人自己上來找衣 服,當時我及張英英也在2樓。告訴人到房間找不到她的東 西,後來告訴人打開被告房間的鋁門窗發現她的衣服被丟在 陽台,告訴人蹲在陽台拿了兩三件衣服給我們看說衣服被破 壞了。被告的房間平常她不在家時是給告訴人放衣服,被告 的房間是她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一般那間房間沒有特別上 鎖,被告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被告是9月14日回家,2樓房 間就是被告、我媽媽張何妢汝及告訴人共用。112年9月15日 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時,我當時不在家,我是在他們爭執完 後才回家。我回家時發現告訴人在打包他自己衣服,覺得有 異狀,詢問告訴人情形,告訴人表示被告不願意讓她把衣服 放自己房間,我當時有拿箱子要給告訴人裝衣服,但是告訴 人不願意將衣服放箱子,自己用垃圾袋裝衣服。我印象中告 訴人把衣服用兩個垃圾袋將衣服裝好放在我媽媽房間内的小 梳妝室裡裏。當時告訴人也沒跟我說她跟被告爭執的事。我 後來才聽我妹妹張英英說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因為被告不 願意讓告訴人把衣服放她房間,但是具體聽到的時間我忘記 了。11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我有進入過2樓我母親及告訴人 使用之房間,因為被告這段間回家都在2樓住,我只是到該 處詢問她三餐要吃什麼,沒有特別逗留。告訴人收衣服的時 候我有看到她放我媽媽的化妝室。但因為那個房間是我媽媽 、告訴人及被告共用,被告雖然告訴人放東西時不在場,但 因為房間共用也可能看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 及被告原本之房間是剩被告在使用。我是三餐要問被告要吃 什麼才會再去2樓一下子,然後就是112年9月17日告訴人及 我2個妹妹回來拿告訴人的東西才有再到2樓的房間。我沒有 看到被告在剪衣服、包包或撕扯衣服、包包等語(見偵卷第 35-3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 5日搬家?)確定日子我記不清楚,大概是那段時間沒錯。 (問:告訴人搬家前,衣服是否是包在大垃圾袋内,放在阿 嬤的房間?)不知道。但我要補充告訴人有叫我去看,9月1 6、17日左右,告訴人叫我去看時已經被弄破了,並裝在大 垃圾袋裡。(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7日在被告房間的 陽台上發現遭毁損的衣服?)我是在被告房間看到的,不是 在陽台。還有我妹妹當時也有看到。(問:豐勢路535號房 屋於112年9月15日至17日内共有那些人居住?分別居住在幾 樓、哪個房間?)9月15日後就只有我跟被告住,我住在3樓 ,告訴人及我媽媽、被告住在2樓。告訴人之前跟我媽媽住 同一個房間,因為被告長期不在家,所以告訴人的衣服是放 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後是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問:你 有無看到是何人移動、毁損衣物?)沒有。因為告訴人叫我 去看時,就有看到一個黑色大垃圾袋,裡面就是破掉的衣服 。(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 ?)我不清楚,我只知 道告訴人對於我女兒要回家問說衣服要怎麼辦。(問:告訴 人在9月15日至17日,有無返回家中?)沒有印象。(問: 那為何衣服放在家中會無故破掉?)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138-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9月16日我媽媽和 告訴人去我弟弟那邊住原因我不知道,告訴人有鑰匙,17日 就回來了,我不知道早上還是下午,她說要拿我媽媽的東西 。她有回來去2樓,我住3樓,她就拿她的東西、拿我媽的東 西,隨便她拿,她拿她的東西就走了,除了17日以外告訴人 或其他人有無回來,這個我也不記得,我可以很確定的是告 訴人從陽台拿了一包黑色垃圾袋裝的衣服給我看,說她的衣 服有損壞,是告訴人提那個黑色塑膠袋給我看的。告訴人回 來是去我媽媽跟她住的那個陽台。被告14日回來是住原來我 媽媽跟告訴人住的那間。告訴人說她的衣服破掉,我有問告 訴人為何會破掉,她的意思說是被告破壞的。16日晚上被告 當時有無在家我不確定,反正我一定在家。14日被告有從國 外回來,14日時2樓房間就是我媽媽跟告訴人住,14日好像 有住家裡,15日我不確定。2樓房間就是被告跟我媽媽、告 訴人共用的,16日我媽媽跟阿雅離開之後就剩下被告在用。 我真的沒聽到告訴人跟被告有什麼爭執,告訴人有跟我說她 們有爭執。因為小房間是被告的,房間主要是告訴人在用, 我媽媽有自己的櫥子,我媽媽跟告訴人住一間,被告那間告 訴人放衣服。我家有那個塑膠箱子,是乾淨的,有三個,我 跟告訴人說:「那妳就把妳的衣服從姊姊房間搬出來整理箱 內放。」,但她說她不要。15日時看到告訴人在打包衣服, 她用袋子裝,我叫她不要這樣裝,叫她放在塑膠箱裡面。15 日我經過她們房間門口才能上3樓,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在整 理衣服,告訴人說姊姊房間的衣櫃不給她放,我說我給她3 個塑膠箱放,告訴人有點賭氣說她不要,就用那塑膠袋、垃 圾袋裝。我沒有把告訴人的衣服弄壞、剪破,我認為是告訴 人自己做的,因為被告年紀那麼大,我也年紀那麼大,不會 去做那種小孩子做的事情。17日我讓告訴人自己上去,她就 喊我到2樓被告房間陽台說衣服破了,他上去半小時左右就 說衣服被弄破,叫我上來。9月16日、17日我都有跑計程車 ,都有出去,9月16日、17日,被告有不在家,但不確定是 幾點不在家。我沒辦法把14日至17日這幾天完全確定的區隔 開來,但我確定告訴人有回來拿東西,因為告訴人等於是住 在我那裡,隨時要回自己的房間拿東西,很自由。告訴人的 衣服是放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因為 被告跟我媽媽感情很好,那天她睡到我媽媽房間,沒有回去 自己房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4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 為依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堅稱發現遭毀損之財物地點 ,是被告的房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長期不在國內 ,該房間實際上是告訴人使用的房間,證人張耀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長期不在國內,告訴人衣服放在 被告房間,被告回國後沒有回去自己房間住等語,與被告供 述相符,是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被告、 告訴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5日至17 日期間,除了被告以外,仍有被告家人、告訴人可進出,發 現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房間,亦無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 出,甚者,即便如告訴人所堅稱,發現遭毀損財物之地點是 「被告的房間」,該處也未必是毀損財物之行為地,難以據 此認定本案毀損犯行即係被告所為,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於現場跡證採證,結果以 :一、指紋跡證採取:經光源法、粉末法蒐採上揭衣物(誤 載為旗幟)遭毀損處及周邊,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掌 )紋跡證。二、生物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可資 比對之生物跡證。三、足跡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 關可資比對之鞋印印痕。四、其他跡証採取:未發現明顯與 本案相關可資比對之其他跡證(見偵卷第82頁),可知依科 學採證後,亦未能發覺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證 據,則本案如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可能, 公訴意旨就此並無加以舉證,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 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不會毀損自己財 物去誣告被告等語,但就此似僅屬臆測,亦不足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提告認為係被告毀損其財物, 係因為112年9月15日有與被告吵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上情,證人張耀行亦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 有爭執,告訴人亦未向其親口表示有爭執,是後續聽妹妹張 英英轉述方得知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發 生爭執,亦有疑問,且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至多證 明被告可能有犯罪之動機,與有無下手毀損告訴人衣物,仍 屬二事。本案公訴意旨,實則並未舉證任何被告有毀損告訴 人衣物之直接證據,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亦僅告訴人之證述 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證述或僅為告訴人單 方面臆測,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悖,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易-2024-20241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恩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永豐路與崗山南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洪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張睿恩所駕車輛之前抵達該處,亦應注意不 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亦不得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上開路口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欲下 車至路旁攤位購物,車尾因而遭張睿恩所駕之右前車頭撞擊 ,洪千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外傷性乳 突出血之傷害。張睿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千惠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 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3至75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因精神不濟,一時晃神而直接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 與攤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45頁),足徵被 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 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 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 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 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 不得停車;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發 生之攤位前路面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該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堪 認告訴人同未注意而將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方導 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 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7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 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 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 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 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 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 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 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 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洗錢、公 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今未履行任何賠償條件,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 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 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簡-1715-2024121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2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9

HLDV-113-司促-6757-20241209-1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郭錦輯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蔡靜瑋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洪千惠律師(113.10.21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113.10.21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就 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之6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已於112年4月10日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是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 包含系爭不動產,以前案認定為據,為避免認定事實歧異,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重家財訴-1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吉本即鉅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之合夥關 係因雙方信賴關係已破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於10 9年12月8日解散,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並請被告就此部分 表示意見。  ㈡被告另通知其以上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原告就此有何意見 ?  ㈢兩造合夥關係若經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之規定, 本案可否請求合夥關係分配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2-訴-199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章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洪千惠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章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32 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欲進入小北百貨,遭對向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吳佳宏、告訴 人即警員黃俊諺攔檢,詎被告逕自離去進入小北百貨,員警 尾隨其至小北百貨後,吳佳宏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撞上身後貨架,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佳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已經走到小北百貨裡面,員警走過來說我違規跨越雙黃線, 但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當場開單,還對我動手,員警是違 法處理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經查: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 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 要件要素。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佳宏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前告訴人、林佳宏騎乘警備機車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腳 踏車至小北百貨,並將腳踏車停放在小北百貨旁準備進入店 內,告訴人、林佳宏遂趨前與被告對話,並詢問被告:「先 生先生」、「哈囉!你要去哪裡?」、「看一下證件啦」、 「背你的身分證字號」、「你叫什麼名字?」等語,以前開 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回答其姓名、年籍資料,嗣被告未 予置理,稱其欲買菸後即向店內移動,告訴人遂伸出右手拉 住被告左側肩膀,被告即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告訴人、吳佳宏旋即對被告進行壓制行動,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吳佳宏盤查被告前,並未出示證件或表明其等為員警 身分,亦未告知被告其等執行職務之事由,核與①證人即告 訴人黃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吳佳宏於111年12 月14日凌晨4時32分許巡邏至漢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 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就繞過去攔查被告,吳佳宏停好 車後先叫住被告,但被告不理會我們,直接往另一個方向離 開,並且拿地上的水桶疑似作勢要攻擊,我們認為被告行跡 可疑,且有交通違規情形,就趨前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但 被告當下不配合,一直說他要去買菸,並往反方向離開,因 為氣氛不是很好,所以當下我、吳佳宏並沒有即時告訴被告 他有交通違規的情形,我就伸手出言阻攔被告離開,被告就 把我往貨架推,我認為被告已經妨礙公務執行,就展開壓制 行動,直到把被告逮捕回派出所之後,才告知被告係因其跨 越雙黃線之交通違規事由進行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 87頁);②證人即員警吳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漢 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我便 開啟警示燈追過去,將警備機車停放在小北百貨後,趨前與 被告對話,當時被告從騎樓一路撿東西撿到小北百貨門口, 我就詢問被告為何要撿別人的東西,被告沒有回答我,只是 一直重複說我們市政派出所的警員不能跨區執行勤務,我當 時就直接詢問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想要查詢被告的狀況,但 被告不理會我們,一直往收銀檯走過去,告訴人就上前攔住 被告,此時被告情緒比較高漲,一直質問我們為何要盤查他 ,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將告訴人推去撞鐵架,我和告訴 人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在我和告訴人攔查被告前,我們確 實沒有告知被告攔查的事由,也沒有告知被告交通違規的情 形,只有提醒他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這樣可能會有侵占 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情節大致相符。基 此,本案告訴人、吳佳宏攔查被告時,既未告知被告其受攔 查之事由,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 ,自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 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113年6月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 固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無罪,自與其所涉傷害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2-訴-55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B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 各自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男主張:B男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A男之 配偶A女,其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係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 並聲明:㈠B男應給付A男150萬0,00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B男則以:B男並不認識A女,A男未提出B男與A女間有何近距 離互動之照片、影音,或兩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逕指毫不 相識之B男、A女間發生婚外情,實屬謬誤。法院將調得B男 行動電話通聯暨基地台位址(下略稱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 A男閱覽,卻未限制在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使A男得以全盤 掌握B男親友、同事之通聯,侵害B男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縱認得作為證據,惟附表所示B男使用之基地台位 址與同表所示旅館,相隔距離甚至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 範圍內尚有其他商家,無從作為B男、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證 據。佐以B男工作性質原有在全台各地通勤之行程,亦不能 僅憑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即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命B男應給付A男42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A男其餘之訴。A男、B男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A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男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B男應再給付A男108萬0,001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B男上訴駁回。B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命B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男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A男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133-134頁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A女為A男之妻。  2.A男曾對B男、A女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認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以 109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A男另對B男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案)。  ㈡本件爭點:  1.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2.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 照)。B男抗辯法院在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後,未限制在 其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逕提供A男閱覽,已侵害其隱私,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至A男提出其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則 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409- 413頁、第417頁)。惟查:   ⑴B男、A女系爭基地台位址係檢察官於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中 向通訊業者調取,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且原審法院調取 系爭妨害自由案卷取得前揭資料,係用以勾稽比對B男、A 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之基地台位址,有無時間、空間上 之關連性,堪認調查證據之手段與目的具關連性與必要性 ,參以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至多僅顯示通聯之門號 、通話時間,並無其他足以識別通聯對象之身分資料,是 B男辯稱法院將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A男比對,係 將其與客戶、同事、親友間所有聯絡及無關第三人之電話 全部揭露,恣意全盤監控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而侵害其 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11-413頁),要非可採。從而 ,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具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⑵至A男提出B男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B男當庭表示不否認 前揭SKYPE聊天記錄係取自A女手機(見原審訴卷第148頁 ),參以比對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前揭聊天記錄,B男於 108年12月30日聊天中提及「(A女:那明天我去台南高鐵 站找你,不過你不太確定到的時間吧)12點前後,不會誤 差太多」(見系爭刑案他卷第65頁),與依B男系爭基地 台位址顯示其108年12月31日早上自苗栗縣○○○出發,行跡 一路南下,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顯示其已位在台南市○○○ 乙情相符(見原審證物卷第147頁);再依B男109年2月4 日上午8時49分向A女表示「11:25到左營」(見系爭刑案 他卷第73頁),亦核與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其當日上 午8時30分仍在苗栗,約上午10點30左右即位在高雄市左 營區之行程規劃一致,堪認A男提出之SKYPE聊天紀錄,應 確為B男本人與A女之聊天內容,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   ⑶據上,B男否認原審法院調取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之證據能 力,並否認A男提出SKYPE聊天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非可 採。  2.其次,A男主張B男、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乙 情,業據A女於系爭刑案109年6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 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之B男,我們後來轉往 透過skype通訊軟體聊天,B男知道我已婚。我與B男有在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共12次性交行為(除編號1、5各1次 性交行為外,其餘編號均為2次性交行為)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卷第47-49頁),並當場依B男照片指認明確(見同前卷 第63頁),其所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情 ,核與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依B男、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調取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B男、A女於相近的時間點,均 有使用附表所示投宿旅館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乙情(見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相符。斟酌檢察官調閱系爭 基地台位址之時間既在A女警詢證述後,堪認A女無虛偽編造 與B男見面性交情節之可能,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佐以B男、A女相約見面前,於skype通訊軟體之對談「(108 年12月30日)B男:也不想隱藏我對妳的慾望,就是想幹妳 ,想抱妳;A女:那我明天去台南高鐵站找你...」(見系爭 刑案他卷第65頁),益見其等2人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 往來之界限,是B男與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共 12次,應堪認定。  3.B男雖辯稱: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如附表所示之旅館距離甚至 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範圍內還有其他商家,不得僅憑B男 、A女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云云( 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查,依B男、A女skype聊天紀錄顯示 兩人有親密之往來互動,B男抗辯不認識A女云云(見本院卷 第177頁),已非可採。再者,A女居住○○○,B男則居住○○○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依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B男、A女於同表所示同一時 間、地點,前往同一城市,甚至行動電話通訊使用同一基地 台,可見兩人所處位置鄰近,堪認兩人是有計畫地相約見面 ,而非偶然之足跡重疊,是B男前揭所辯,要非可採。B男另 抗辯:依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109年3月22日其僅在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停留145秒(即附表 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通話共145秒),顯然不 足完成入住旅館之手續,遑論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02頁、第431頁)。經查,依109年3月22日B男系爭基地台 位址顯示,其有如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 通話各73秒、72秒(合計共145秒),係使用「苗栗縣○○市○ ○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乙情(見原審證物卷第228頁), 惟前開秒數僅為B男之通話秒數,尚不得憑此逕認B男在附表 編號7所示「○○汽車旅館」之停留時間為145秒。至B男當天1 3時29分10秒、14時29分9秒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改為 「苗栗縣○○○○○○○○○○○」,惟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隨 後於15時22分10秒又改為「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③④⑤),堪認A男主 張前揭時間,B男均同留在同一個位置,僅通話分別由「苗 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苗栗縣○○○○○○○○○○○」基地 台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應可採信,是B男前揭所 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A男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B男賠償42萬元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B男於108年1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後,兩人 於附表所示時、地共發生12次性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所為確已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A男依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B男、A女交往期間、侵害A男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 、對A男造成精神痛苦程度,及A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 B男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 審審訴卷末彌封袋)等身分、經濟狀況,認原審判令B男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42萬元為適當。又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 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為目的,尤以B男與A女係一段期間之繼續 性往來關係,非僅個別發生性關係之侵害行為態樣,當不因 B男與A女性交次數及B男實際所得略增而影響慰撫金之酌定 ,是A男雖主張B男與A女性交行為之次數共12次,原審僅認 定性交次數7次致慰撫金之酌定過低,此外,B男除從事○○工 作外,並擔任○○○○○○○○○○,另領有旗下○○○○報酬之分成收入 或公司利潤分配,實際收入應高於其所得資料,此情應納入 慰撫金之審酌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均無從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男給付4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A男、B 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男、B男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基地台位置比對 1. 108.12.16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未調得系爭基地台位址 2. 108.12.31 台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4: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5:10:43,台南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5:10:48,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47-148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3:06,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②當日13:49:16,台南市○○區○○路000號O樓  ③當日14:36:30,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49頁) 3. 109.01.12 高雄市○○區○道○路00號「○○○○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1: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1:08:47,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③當日12: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④當日12:53:01,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⑤當日12:53:08,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62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3: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58頁) 4. 109.02.04 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3: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3:56:0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3:56:04,高雄市○○區○○路000號  ⑤當日13: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頂  ⑥當日14: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⑦當日15:25:06,高雄市○○區○○路000號  ⑧當日15:25:1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⑨當日15:25:38,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⑩當日15:29:47,高雄市○○區○○路000號  ⑪當日15:29:50,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84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②當日13: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③當日14: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73頁) 5. 109.02.18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8:07,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97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06,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0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83頁) 6. 109.03.02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2:16:50,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3: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④當日14: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11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4: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92頁) 7. 109.03.22 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27:56,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3:27:57,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③當日13:29:10,苗栗縣○○○○○○○○○○○  ④當日14:29:09,苗栗縣○○○○○○○○○○○  ⑤15:22:10,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28-229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5:58,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4:40:11,苗栗縣○○○○○○○○○○○  ③當日15:25:53,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④當日15:25:55,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⑤當日15:26:24,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10頁)

2024-11-20

KSHV-112-上-195-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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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芳均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寄送繕本予對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證書可稽(保險簡上卷第123頁、第12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 ,下稱系爭保約),依該保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 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嗣上訴人於1 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就診,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 輔助肋膜積液引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 下合稱系爭引流術),依上訴人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即遭確定診斷罹患肺腺癌, 是上訴人於上述日期接受之系爭引流術均屬確診罹癌後之癌 症治療程序,為必要之醫療手段且符合系爭保約第9條第2、 3款之定義,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保險金額50萬元×12%×2次手術,合 計12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但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以不符合契約要件為由 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 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仍僅採被上訴人意見認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爰依系爭保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險金及自上訴人申請理賠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行系爭引流術之時點早於上訴人經 診斷確認罹癌之時間點,不符系爭保約第11條第2項「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為癌者,本公司始負保險責任」之約定,且系 爭引流術性質上非手術,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不符 系爭保約第9、17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保約之手術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 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 「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為前提,上訴 人雖於110年11月4日符合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之條件,惟醫師採取系爭引流術當時未確認上訴人罹癌 ,又系爭引流術沒有治療癌症的作用,故難認與系爭保約要 件相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依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經醫師依病 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而所謂病理組織學應不限 於切片檢查,故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2日始進行胸腔鏡手術 切片,然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流術 時即已經醫師判斷罹患肺腺癌。且高雄榮總於110年10月25 日起即申報上訴人之疾病為「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 惡性腫瘤」,又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保約理賠上訴人自110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共計13日之住院保險金26,000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15,600元,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接受 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等,足證上訴人之罹癌確定期日 應為110年10月25日。另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引流術,係為 了後續肺腺癌治療程序,而屬肺腺癌治療手術之一部,非僅 以舒緩上訴人不適症狀為目的,故上訴人應得依系爭保約請 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 織學診斷確定為癌之時點,即為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接受 切片之時,而非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 流術之時點,蓋「診斷確定」與「診斷前之病狀如何」,顯 為不同概念。又被上訴人固曾給付上訴人住院保險金、出院 療養保險金等項目,惟此乃「個案」放寬理賠,基於公司風 控所為,並不等同認同上訴人所述認定罹癌時點之主張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即系爭保約)。  ㈡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在具 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療」:係指被保 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 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治療者而言;第17條 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 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 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 之保險金(橋保險簡卷第27頁、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總就診 ,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輔助肋膜積液引 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即系爭引流術) 。  ㈣上訴人之健康存摺上載明「醫事機構:高雄榮總;疾病分類 :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申報起日:110/ 10/25」(橋保險簡卷第4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不 符合系爭保約條款為由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金融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該中心以111年評字第634號評義書認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橋保險簡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 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 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 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 疑義,尚無須進一步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 平原則之精神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及精神。  ㈡經查,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指被 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 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 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 癌」為「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 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 治療者而言;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 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 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此可知,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 金之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 進行手術治療」之要件均符合為前提。則依系爭保約上開條 款之文義,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義存在,且其所定之要件,亦 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擴大解釋或放寬標準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 要。  ㈢其中就「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要件,經 原審及本院數次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切片病理報告於110年11 月4日證實肺癌,依此回推,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檢查 的右側大量肋膜積液,就是肺癌所造成,因此,在110年11 月4日前,肺癌就已存在,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引流術前,初 步判定上訴人已罹患肺癌,需要切片輔助診斷,而上訴人依 病理組織學確認罹患癌症之日為110年11月4日等語,有該院 11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7977號函、112年7月17日高 總管字第1121012278號函、113年5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8 146號函可佐(保險簡上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足見 上訴人在110年11月2日接受手術切片前,體內固然已存在癌 細胞,而經醫師初步認定有高度罹患癌症之可能性,然其經 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時點,仍應為切片病 理報告確認罹癌之時點即110年11月4日,則依系爭保約上開 條款之文義,被上訴人自僅應就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診斷 罹癌後之手術負賠償之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所謂「依病理組織學」之診斷方式,應不限於 病理切片報告,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稱:醫師依病理組織 學確認罹癌之方式,除了切片外,尚有「肋膜積液」抽吸, 若有癌細胞存在之證據,也能依此確認罹癌等語為據(保險 簡上卷第107頁),該函文雖稱亦可以肋膜積液抽吸之方式 為病理組織學之檢驗,然仍須以該肋膜積液內經檢驗後存在 癌細胞為前提,而在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確認罹癌,並無函文上述所指有經抽吸 肋膜積液檢驗是否有癌細胞存在之情況,是該函文之內容, 並不影響本件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4 日確定罹患癌症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另就系爭保約所載「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 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等要件,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稱:系爭引流術係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 醫療行為等語(保險簡上卷第107頁),而符合前述要件, 然因系爭引流術係發生於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即110年11月4日)「之前」,自無法據此向被 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  ㈥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健康存摺所載就醫用藥紀錄記載疾病分類 惡性腫瘤之申報起日為110年10月25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故其確定罹癌之時點應為110年10月25日,然此僅 屬醫療機關申報健保資料時所填載之日期區間,與醫師實際 上於何時因病理組織學確定診斷癌症並無必然關聯。又被上 訴人雖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共13日之住 院日數、出院療養保險金,且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但被上訴人已於審理中陳 稱:被上訴人理賠部基於個案考量,怕申訴率及不理賠率增 加,所以會個案逐次開會討論是否放寬理賠標準,此與系爭 保約條文沒有關係,純粹是被上訴人內部討論而已等語(保 險簡上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最終決定是否理賠,仍有 開會討論之彈性空間,然此開會結論與上訴人請領之給付項 目是否符合系爭保約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自與本件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成立之判斷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0

CTDV-113-保險簡上-1-2024112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乙○○得 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嗣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0年0月 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 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五、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惟自112年0月起,相對 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 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因此而產生恐懼而有半夜驚醒之情 況,且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充足支援系統,故聲 請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 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 需,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相對人依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暫時會 面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突然擅攜未成年子女搬離 原住處,搬離到高雄後才通知相對人,以致相對人需承擔驟 增之會面交往成本;且聲請人拒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 讓相對人無從攜未成年子女赴0探視親友,顯然剝奪相對人 探視女兒權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0年0月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 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五、所示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 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並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作成 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養、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當月前,就 其戶籍遷移及國內就學事項,如在高雄市十一個區(鳥松區 、左營區、三民區、新興區、苓雅區、楠梓區、鹽埕區、前 金區、前鎮區、鼓山區、鳳山區)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另外就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且聲請人同意至遲於113年0月0日前申辦取得未成年子女 護照,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解筆錄內容,且聲請 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調 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 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因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至高雄,以致相對人需南來北往而承擔驟增之會面交 往成本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目 前尚有本案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 明確向本院表示不願意續行調解以討論會面交往方案,足見 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具體之方式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依兩造之前於調解時、本件暫時處分開庭時數次提出以 及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5頁,第263-269頁,本案 卷㈡第91-97頁)、兩造目前居住地點、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 漸進式過程、相對人有需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0國探親之必 要等,預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議方案,並於11 3年0月0日將該方案函請兩造於收受後20日內表示修改意見 到院,後僅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提出建議修改意見版本, 相對人則無任何回覆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 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 於民國0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筆錄 五、㈡至㈧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即該月第四個週二)起至114年6月30 日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㈠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三 個週六為第三週,以此推算)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 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㈠⒈⒉之日期外,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亦由乙○○與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 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 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 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航程 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 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4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七),丙○○ 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㈠⒈⒉之會面交往期間者,乙○ ○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㈡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即丙○○開始就讀國民 小學)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㈡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㈡⒈⒉之乙○○與丙○○會面日期外,乙○○另得於115年、116 年,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21日,乙○○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 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 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 下午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 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 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5年、116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   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㈡⒈⒉之   會面交往期間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㈢自民國116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即丙○○年滿14歲)止 :  ⒈乙○○得於每週之週三、週四,每日下午5時至丙○○就讀學校或 補習班,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送回兩 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㈢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自丙○○就讀國民小學起,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如就讀學校無 固定暑假期間,則為每年7、8月),上開㈢⒈⒉之會面交往暫 停,改為乙○○得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40日,乙○○應至遲於 30日前告知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 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 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在此段期間(除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 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6年起至123年之每年12月24日起至隔年1月2日止,丙○ ○與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 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 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⒌民國117年起至12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 初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會面交往期間 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㈣於124年7月1日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時間與接送地點 ,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乙○○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甲○○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乙○○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於上開乙○○得攜同丙○○出境之情形,甲○○應提前交付丙○○之 護照予乙○○,以利乙○○辦理會面交往活動安排。乙○○並應於 返國後交付丙○○予甲○○時,同時交還丙○○之護照。  ㈣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甲○○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乙○○,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甲○○,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甲○○。  ㈤乙○○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但如有急迫情形,至遲應於預定 會面交往時間4小時前告知對造。  ㈥除上開約定乙○○得帶同丙○○出境之日期外,除經甲○○同意, 乙○○不得擅自攜同丙○○出境(包括擅自延長出境日數),如 有此情形,視同乙○○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之 拐帶子女(child abduction)或不法移置之行為,而應負相 關法律責任。

2024-11-19

KSYV-113-家暫-52-2024111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64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78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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