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棻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宏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姜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 林惠娟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 、甄立中、林惠娟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姜宏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5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在臉書搜尋貸款,(搜尋到後)我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他的LINE,他的暱稱是「黃文傑」,之後我詢問他是否辦理貸款,一段時間後,「黃文傑」就傳他的經理「林國偉」給我加好友,後來都是「林國偉」與我聯繫,「林國偉」說他們需要進行什麼作業,至於作業內容是什麼他沒有說,只是說要作業14天,反正就是要我寄帳戶資料給他們等語。 2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姜宏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文傑」、「 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辯稱其確 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 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當時對方係如何審核你的職業、還款能 力及財力證明,並據以同意幫你代辦貸款的?」、「對方有 無具體提到要做什麼作業,作業期間多長?」、「對方是融 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既然對方不肯跟你透露拿 到帳戶要做什麼事,為何還要給他們?」等提問時,僅空泛 回以:對方都沒說,就只有跟我說我將二個帳戶寄給他們, 他們要作業,沒提到內容,只有說要作業14天,我也不知道 (對方是融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我有問,但他們沒有 跟我說,因為他們叫我簽契約後,就傳一個要寄東西的條碼 給我,所以我就寄給他們,我是看契約書覺得是真的,才寄 給他們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何 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而甘冒事後貸款無 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當時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 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逕自表明會 幫其以「做作業」之方式以利核貸通過?又被告連對方所謂 之「做作業」是什麼亦全然一無所知,竟敢貿然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且時間更長達14天之久?在在 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詭異貸款之情狀時,豈有可能絲毫未察覺 異常之理!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持「姑且一試」 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 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 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 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有與對方簽立1份借貸契約)乙 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被告「偶然」在網路上尋覓到自稱可 以幫其辦理貸款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會僅聽從對方片面 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做作業14天」完後即可核撥貸款之 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 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又被告於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前,明明有先向同居女友告以上情,並將整起借 貸經過(我講沒二句話,對方就趕快將電話掛掉)都一五一十 轉述給女友聽,且其女友亦告誡對方怪怪的,不要將帳戶資 料交出去等語,惟被告竟仍舊不聽勸阻,並抱持「試試看, 看能否真取得貸款」之嘗試心態,依舊照對方指示寄出上開 2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作 業14天」使用之際,無庸置疑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 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4年前有辦理過車貸,當時貸款 新臺幣22萬元,是貸款全部,該車是二手車,且對方一開始 有審核我的資料,但因為我做工地,沒有勞健保,所以對方 要我提供保人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 ,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貸款流程之人,顯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對只要提供上開2個 帳戶資料予對方做莫名的「作業14天」,即可順利助其核貸 通過之迥異於常辦理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 論對方倘係正規且合法之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豈有可能對 被告所提疑問都刻意避而不談或短暫通話後即立即掛斷之理 ?被告對此申貸流程自難諉為未發現任何異常,由此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約9年,依其人生歷練 、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 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 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宏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瑞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王瑞青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盛漫雪」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瑞青誆稱:可邀請其加入「W牛運沖天」群組,且可介紹其前往「宇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瑞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蕊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吳蕊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吳蕊蕙訛稱:可提供某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蕊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6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甄立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甄立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甄立中佯稱:可提供「宇智」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甄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8萬9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林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領取飆股訊息,迨林惠娟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陳麗霞」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惠娟謊稱:可提供「宇智」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簡-4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第20836號、第24795號、第293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實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 、吳翊瑄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新臺幣1,200元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64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市○○區○○里○○路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以新 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購物網綁定會員帳號rgwidubeey(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復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透過本案蝦皮帳號向蔡盛裕 、黃志龍、吳翊瑄謊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商品款項匯入渠等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 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嗣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發覺 上開商品款項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始知受騙並報警。 二、案經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證人張勝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商品 交付時間 受害證據 1 蔡盛裕 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 價值16200元之泰達幣 113年3月13日18時至18時4分 對話紀錄、成功畫面截圖、跨行轉畫面截圖 2 黃志龍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前某時 中華電信儲值卡11張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許 對話紀錄(含中華電信儲值卡翻拍照)、告訴人與第三方詐騙受害者黃志龍簽立和解書之影本 3 吳翊瑄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前某時 遠傳電信儲值卡71張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許 LINE對話紀錄(含遠傳電信儲值卡翻拍照)

2025-02-26

TNDM-114-簡-675-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甄立中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80-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蕊蕙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107-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良嘉涉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 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禁止販賣、施用、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0、1275、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單聲沒-1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哲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楊明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 、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定 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聲-33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電纜線參捆、白鐵管壹捆及電鑽、鐵剪各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智傑、梁育維(另行審結)、吳俊逸(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吳俊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3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之黃崇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育維 、梁智傑,前往賴進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賴進家所有之電纜線(內有紅銅 線材質)3捆、白鐵管1捆、電鑽1支及鐵剪1支(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5萬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賴進家發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進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智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進家、證人黃崇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1至48、57至60、49至5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梁育維、吳俊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5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 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損,更對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內有紅銅線材質)3捆、白鐵管1捆、電鑽 1支及鐵剪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 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3-易-2200-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0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柔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柔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 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民國113 年5月9日至李柔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李柔嬋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54頁,第172-17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柔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3853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8 頁;113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他卷】第54-57頁;聲羈 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82頁,第10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53-365頁,第397-40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4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字卷第133-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交付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毒品價金,行為 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 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 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 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 被告之鄭宇翔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 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6672號函暨移送報告、筆錄( 訴字卷第65-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 南檢和審113偵13090字第11390836660號函(訴字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自有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有前揭2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6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審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亦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涵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種類 並非單一,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較大,是客觀上尚無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1頁,涉及隱 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 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訴字卷第5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已收訖乙節,業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82頁;他卷第54-57頁) ,核與各該證人證述已支付價金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陳述應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毛聖維的販 毒價金還沒給,吳佳祐也只給了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品犯行,均已收訖價金,此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陳明華所有,編號1-1、2、3、6至9、10、11、13所示第 三級毒品及殘渣袋為被告自己施用及施用所剩之物,另附表 二其他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志鴻 113年4月5日3時9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邱志鴻透過綽號「恩恩」之女生友人帶其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並當場收取價金2,4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2,400元 1.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43-45頁;他卷第27-28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佳祐 113年4月19日18時12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吳佳祐透過毛聖維詢問被告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金1,200元則於同日中午先行匯款予毛聖維,由毛聖維轉交予被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1,2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70頁;他卷第40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頁) 3.吳佳祐與毛聖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83-484頁) 4.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8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毛聖維 113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復康門市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1,000元 1.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2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4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芝瑱 113年4月24日20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楊芝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收取價金6,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6,000元 1.證人楊芝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18-120頁;他卷第34頁) 2.被告與楊芝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3-147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衛生紙團 6張 內含編號2所示毒品 1-1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1.米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2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8包 1.綠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70、0.257、0.265、0.289、0.282、0.297、0.261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3 灰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4包 1.灰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39、0.243、0.23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2罐 1.黃綠色粉末,驗前淨重0.122、0.37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7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包 1.檢驗前淨重2.3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8 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包裝) 1包 1.驗前毛重4.274公克(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9 藥丸 2粒 1.米色錠劑。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10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JURASSIC PARK包裝) 1包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SWEET包裝) 1包 12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毒品咖啡包原料殘渣袋 4包 14 夾鏈袋 7袋 15 草莓果汁粉(白色罐) 1罐 16 草莓果汁粉(透明罐) 1罐 17 吸管 9支 18 電子磅秤 4台 19 分裝漏斗 1支 20 封口機 1個 21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14手機 1支

2025-02-18

TNDM-113-訴-59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臻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林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林臻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資 料後,先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註冊遊戲橘子帳號「xsxhL4FuGd」(下 稱系爭遊戲橘子帳號),復透過被告所有系爭門號進行進階 認證,以開啟前揭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 待程序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witte r(推特)以暱稱「阿欣」之人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 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 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 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中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林臻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提出之購買上揭遊戲點數收據影本、及與暱稱「 阿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及 續約門號申請資料影本、遠傳資料查詢、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卡片序 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林臻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 我在105年3月15日有前往遠傳門市辦理門號續約,沒有印象 是用電子簽名板簽名,且我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也沒有拿到 系爭門號SIM卡的印象,更沒有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Twitter(推 特)以暱稱「阿欣」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通訊軟體LI 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7時8分許, 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 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2頁反面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各1份(警卷第6-8頁)、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 憑證(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 首頁截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張(警卷 第22-3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克特遭詐欺乙節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所申辦乙節,查:  1.系爭門號之申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18時53分許,申請地點 為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檢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此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 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21-35頁),而被告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同一門市辦理 原使用門號0982***131號(詳細門號詳卷,下稱續約門號) 之續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11110044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9 82***131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第55-65頁),是觀諸上開2 份申請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向同一服務人員所申辦, 且簽名方式均以簽名板請被告於電子表單申請書上簽名後掃 瞄於電腦系統中,是被告既不否認上開續約門號之續約為其 親自申辦,則其辯稱未曾使用電子簽名乙節,則屬無據。  2.再就電子表單申請書乙節函詢遠傳電信公司,經其回覆以: 「經確認,電子表單申請書係於102年間上線使用,實際確 切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認。除代辦委託書仍為紙本簽 名外,其餘透過電子表單申請書辦理時,無須再於其他紙本 上簽名」等語,有該公司112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 0403497號函在卷可參(易字卷㈠第151頁),是被告於105年 3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申辦業務時,遠傳 電信直營門市業已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無訛,則被告無論申 辦何種業務,自均應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始符合常理。至辯 護人雖執遠信電信臺南鹽埕加盟門市112年7日5日函覆(易 字卷㈠第231頁)認於107年10月初時,遠傳公司還沒有實施 電子表單乙情,顯然混淆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之不同,故被 告縱於107年10月間在鹽埕加盟門市申辦業務係使用紙本簽 名,亦不能反推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安和直營門市亦為紙 本簽名。  3.復經證人即門市承辦人員林宥晴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記得曹 林臻當天除續約外,有無申辦其他業務;當時4G服務剛開通 ,續約後原門號不變,公司另外給4G卡片,有一種情況是, 不管辦任何業務,公司都會送客戶一張4G預付卡,作為體驗 ,免收費,如果門市開通後裡面會有50元餘額及200M左右網 路,主要讓客戶親友去體驗4G訊號是否好用,我們當初一定 會跟客戶說,不使用就丟掉,因為易付卡有門號,所以還是 要另外寫申請書,證件掃瞄後經由櫃檯電子板電子簽名等語 (易字卷㈠第317-320頁),是據證人所述,當時遠傳公司有 為推廣4G而贈送易付卡之活動。  4.綜上,勾稽上開書證與證人證述,即令非主動而係受活動推 銷所致,系爭門號仍堪認定為被告所申辦。  ㈢系爭門號是否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助力乙節,查:  1.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申登,進階認 證所使用之門號為系爭門號乙節,有帳號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111年3月8日前帳號進階認證程序 則為「點擊官網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網頁『認證畫 面』選 『市話/手機』(擇一即可)進行認證、使用欲認證綁 定的『市話/手機』撥打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依認證專線語音 指示使用『市話/手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 完成認證綁定;依此進階認證方式為,使用欲綁定門號撥打 遊戲橘子認證專線,系統自動紀錄進線之號碼,但會員有無 使用惡意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遊戲橘子公司無法確認得 知,僅能依系統自動紀錄到的門號,綁定『進階認證』方可以 使用儲值購點」等節,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服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可參(易字卷㈠第355-358頁),是依前 開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系爭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 認證時,應以欲綁定之門號撥打至認證專線。  2.然系爭門號於105年3月15日申辦後,僅於105年9月8日曾於 遠傳電信成功特約服務中心儲值300元,效期為儲值後186天 有效,之後無任何儲值資資料,遠傳公司系統偵測到該門號 久未有儲值之紀錄,故於109年12月13日將門號狀態異動為 暫停使用(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節,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7 號函(偵卷第21頁)、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02848號函(易字卷㈠第273頁)在卷可參,從而,由於系爭 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110年7月14日)之109年12月13日 ,系爭門號即已處於事實上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 之狀態,自然無法依照遊戲橘子公司所定進階認證規定,以 系爭門號撥打認證專線。  3.綜上,系爭門號既然事實上無法撥打進而完成系爭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且遊戲橘子公司並無法排除會員使用惡意 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之可能性,是難以從遊戲橘子公司所 提供之帳號進階認證資料,即遽認系爭門號確實用以系爭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進而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 助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然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則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乙節,非屬無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2-易-41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荷韻門市 左側空地,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勝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830號偵查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向簡良晉佯 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 NE資料予簡良晉,要求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部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 正豪並於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17時53分許,自合庫帳 戶中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5元、4萬9,915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嗣因簡良 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良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正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陳正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1-1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40頁)、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 明細(警卷第41-44頁)、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5- 47頁)、樂天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9-51頁)、被 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警卷第53-5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81-86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犯行,有犯 罪所得但未繳回,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 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 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簡良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將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顯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簡良 晉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揭將合庫帳戶內共14萬9,930元款項轉帳至其連線銀行 帳戶,並作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 訴人簡良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前揭經被告轉帳之犯 罪所得14萬9,930元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8日16時28分許 99,899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許 99,899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6月8日16時33分許 49,959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6月8日16時35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5 113年6月8日16時37分許 49,969元 合庫帳戶 6 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2506-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