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莊慶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丞斌2次、蔡宗正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檢警據報循線追查,並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4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
搜索,當場查扣莊慶徽與鄭丞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
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慶徽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販毒時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1
47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查(警卷第5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第85至9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
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差等語(參警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
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鄭丞斌、蔡
宗正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鄭丞斌、蔡宗正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
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
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
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鄭丞斌、蔡宗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餛飩
」之人購得,然因員警調閱監視器未發現被告所述情節,被
告亦未再配合員警進行查緝,故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餛飩」涉嫌販賣毒品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
4年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326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6日南檢和宇113偵21200字第11490005320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僅3次,交易
對象僅有證人鄭丞斌、蔡宗正2人,均為1,000元量小數微之
毒品交易,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販毒集團
,被告之犯行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被告係因本有施用毒品
惡習,為調節成本而買進毒品存放,適逢證人鄭丞斌、蔡宗
正主動詢問,乃供給些許毒品以緩解毒癮,從中賺取小額價
差貼補家用,並無藉此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均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參以被告被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3次,前後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間隔近3月,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
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3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
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有哥哥及兒子,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
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犯上開販毒犯行時
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55頁),自屬供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
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時亦敘
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7頁),自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376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正 蔡宗正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聊天,莊慶徽當面詢問蔡宗正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蔡宗正同意後,即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蔡宗正,並收受蔡宗正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 ⑶證人蔡宗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DM-113-訴-76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