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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 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月靜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經涂琬苓 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 蘋果公司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涂琬苓進行網路交易之 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涂琬苓及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  ⒉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 ,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後,再傳送至蘋果公司購物平臺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二人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係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 犯一行為;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 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於涂琬苓、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二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月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 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志鴻宣告緩刑3年、被告 黃月靜宣告緩刑1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志鴻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黃月靜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鴻自承取得40萬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月靜部分,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 為被告李志鴻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李志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網路瀏覽獲悉網路遊戲點數退款之廣告訊息後,可 預見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 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意祥、李意強(前2人涉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劉凡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共同 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設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 絲專頁,並約定由李志鴻、李意祥、李意強等3人負責招攬 客人進行手機退款,並以「劉凡呢」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 卡號供客人完成刷卡消費,事成後「劉凡呢」即會給付佣金 予李志鴻等人。嗣黃月靜於網路瀏覽獲悉李志鴻等人設立之 「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後,隨即與李志鴻取 得連繫,黃月靜亦可預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 專頁所稱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 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 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志鴻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李志鴻自「劉凡呢」取得之涂琬苓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 光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訊(下稱本案信用卡資 訊)鍵入至其所使用之Apple ID(帳號為aa890820000000oo. com.tw,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付款信用卡資訊處,並將 前開新光信用卡設定為優先付款之信用卡,再於109年12月1 0日3時42分至54分許,經由前開蘋果帳號(APPLE ID)購買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並以前開新光信用卡刷付虛擬寶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93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 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蘋果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涂琬苓本人之消 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涂琬苓、新光銀行信用卡業務管 理及蘋果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另案之被 害人劉志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偵辦,並於110年12月22日1 4時36分許經李志鴻同意,搜索李志鴻位於臺南市○○區○○○00 號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係由被告李志鴻所經營之事實。 2.被告李志鴻提供自微信暱稱「劉凡呢」之人處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訊予被告黃月靜,並指示被告黃月靜將上開資訊綁定上開Apple ID並於指定遊戲消費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李志鴻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而本案信用卡資訊並非其或被告黃月靜所有,應涉不法之事實。 4.被告李志鴻自「劉凡呢」處取得40至50萬元之報酬。 2 被告黃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Apple ID係被告黃月靜所有之事實。 2.被告黃月靜自被告李志鴻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身Apple ID,復於109年12月10日間,依被告李志鴻指示下載指定之遊戲,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黃月靜知悉本案信用卡資訊係他人所有,且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意強、李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以不明來源之信用卡消費,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粉絲專頁對話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5 鹽埕分局偵辦嫌疑人李志鴻涉嫌詐欺案手機擷取照片、李意祥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志鴻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李志鴻、李意祥LINE對話照片檔)、李意強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刷取信用卡,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黃月靜盜刷明細1份 被告黃月靜有將本案信用卡資訊綁定於自身APPLE ID,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7 證人涂琬苓之警詢筆錄、 新光銀行111年3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14323號函、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各1份 證人涂琬苓之本案信用卡曾於109年12月10日遭人盜刷 ,證人涂琬苓隨即申請信用卡爭議款項,故新光銀行將該等款項列入爭議款,並有退款,證人涂琬苓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失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6分許經被告李志鴻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一事。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9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係因另案被害人劉志華信用卡遭盜刷而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鴻、黃月靜均不否認以上開新光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事實,且知悉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然異於常情,且參被告李志鴻、 黃月靜於偵查中均自承進行相關操作時,知道其實是在進行 付款,與原本要退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黃月靜更稱:我前前 後後共依指示操作了大約一個星期,重複購買虛擬寶物直到 原來的卡號不能刷卡,繼續依照指示購買虛擬寶物,還會提 供其他新的卡號重新認證後,重複刷到我的APP商店被停用 ,等到聯繫蘋果客服解鎖帳號後,再重複上述動作,蘋果帳 號也陸續被鎖了3次,我沒有確認「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 款」之真實背景以及其所提供信用卡資訊的來源等語,足認 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早已察覺異狀,卻仍執意而為,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月靜依被告李志鴻之指示,偽造之不實新光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 表所示之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被告李志鴻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 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李志鴻作以經營 本案粉絲專頁招募他人為上開犯行之用,亦據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MQKG36JV2D 109年12月20日3時42分30秒 3133.33333元 2 MQKG36JX16 同日03時42分50秒 3133.33333元 3 MQKG36KS61 同日03時46分56秒 3133.33333元 4 MQKG36LNB4 同日03時51分20秒 3133.33333元 5 MQKG36LS65 同日03時51分40秒 3133.33333元 6 MQKG36M2BW 同日03時53分14秒 2657.14286元 7 MQKG36M65M 同日03時53分50秒 2657.14286元 8 MQKG36M860 同日03時54分11秒 2657.14286元 9 MQKG36M9ZM 同日03時54分28秒 2657.14286元

2025-03-25

TNDM-113-訴-83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壹瓶(含瓶身壹瓶)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天賜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耀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交付黃天 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1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92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8包,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營利而共同持有之。惟 黃天賜尚未著手實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際,即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8-49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3-15頁、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5-5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33頁)、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35張(見警卷第35-71頁)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28包粉未及附表編號1所示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8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5665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9-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524599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5-9 9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屬不該;然被告尚未實際賣出任何持有之毒品,且被告 係因無錢購買毒品解癮始同意為「耀德」之人販賣毒品,而 其持有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非大量,不若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至於被告供出「耀德」之人是否經查獲乙節,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本院並未查獲 「耀德」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4003742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洪113偵13960字第1149004989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意圖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而持有之,如果真賣出將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海 洛因尚非大量,未實際流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工作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 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 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 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含海洛因液體1瓶(含瓶身)、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 磅秤1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混合液(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2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只) ①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②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③粉末狀,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④粉末狀,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 ⑤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⑥粉末狀,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⑦粉末狀,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⑧粉末狀,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 ⑨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⑩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⑪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⑫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⑬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 ⑭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⑮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 ⑯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⑰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⑱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 ⑲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⑳粉末狀,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㉑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㉒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 ㉓粉末狀,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 ㉔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㉕粉塊狀,驗前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 ㉖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㉗粉末狀,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55公克 ㉘粉末狀,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 3 磅秤1臺 無

2025-03-25

TNDM-113-訴-775-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附民原告 許淑娟 附民被告 方翊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4-附民-411-20250325-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碩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晉愷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加入由徐維廷(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及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及提領車手。游碩恩、劉晉愷即與徐維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晉愷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 藍旭成,並對其謊稱:可提供帳戶提款卡製作財力證明,以 加速通過系統審核程序云云,致藍旭成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28日晚間8時許,依指示將裝有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以貨運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游碩恩、劉晉愷、徐維廷遂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上開貨運站,並 由游碩恩下車領得上開包裹後,游碩恩等3人旋即駕車北返 ,游碩恩並先行離去。劉晉愷則於途中,再依徐維廷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新嘉醫門市),持藍旭成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操 作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 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該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 下同)8000元,再如數轉交徐維廷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 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劉晉愷並因此獲得160元報酬。嗣因 藍旭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旭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藍旭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核與證人即共犯游碩恩、徐維廷證稱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寄件 憑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 告游碩恩簽領包裹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徐維廷指示提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時,已成年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明知僅須依從徐維廷要求從事甚 為容易之收簿、轉交、並提領款項,即可輕易賺取報酬,堪 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領取包裹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包裹,甚有可能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依指示收簿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游碩恩及徐維 廷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收簿及 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財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游碩恩、徐維 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 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游碩恩 、徐維廷等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收簿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通緝到案 ,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爺爺及父 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 查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60元【計算式:(8000 )×0.02=16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論罪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訴緝-9-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附民原告 郭映辰 附民被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13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哀宗瑩(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乙○○為本案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 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審理中,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是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742-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0號 附民原告 方冠樺 附民被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3-附民-257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莊慶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丞斌2次、蔡宗正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檢警據報循線追查,並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4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 搜索,當場查扣莊慶徽與鄭丞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 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慶徽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販毒時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1 47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查(警卷第5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第85至9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 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差等語(參警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 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鄭丞斌、蔡 宗正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鄭丞斌、蔡宗正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 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 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 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鄭丞斌、蔡宗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餛飩 」之人購得,然因員警調閱監視器未發現被告所述情節,被 告亦未再配合員警進行查緝,故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餛飩」涉嫌販賣毒品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 4年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326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6日南檢和宇113偵21200字第11490005320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僅3次,交易 對象僅有證人鄭丞斌、蔡宗正2人,均為1,000元量小數微之 毒品交易,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販毒集團 ,被告之犯行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被告係因本有施用毒品 惡習,為調節成本而買進毒品存放,適逢證人鄭丞斌、蔡宗 正主動詢問,乃供給些許毒品以緩解毒癮,從中賺取小額價 差貼補家用,並無藉此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均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參以被告被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3次,前後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間隔近3月,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 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3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 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有哥哥及兒子,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 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犯上開販毒犯行時 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55頁),自屬供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 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時亦敘 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7頁),自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376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正 蔡宗正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聊天,莊慶徽當面詢問蔡宗正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蔡宗正同意後,即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蔡宗正,並收受蔡宗正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 ⑶證人蔡宗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TNDM-113-訴-760-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附民原告 黃千芳 黃珏菁 杜庭宜 陳昱銓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附民被告 杜瓊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1892-20250318-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 附民原告 王炳堯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明裕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明裕之確實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王炳堯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陳明裕」之住所、居所、年齡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交簡附民-5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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