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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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周士勛 周純瑛 周純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張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租約字號:芎上字第64-4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 113年1月2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3年3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113年4 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34211468號函及函附之租佃爭議事件調 處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 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租佃爭議調解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6頁),是本件起訴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租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訂有新竹縣○○鄉○○○○0000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於89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約1040.18平方 公尺作為貨櫃車停車場,並於111年9月於自家住宅旁鋪設水 泥地作為停車場車道,搭建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複丈被告自家住宅建物與前庭院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33.17公尺、49.66平方公尺。上開情形經新竹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判定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認定系爭租約無效,惟被告不服調處結 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農業用 地可供曬場使用,而被告耕作水稻,自需有曬場供農業使用 ,且依芎林鄉公所之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所載,系爭 土地有面積386平方公尺之曬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做為曬 穀場及堆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非供耕作使用之問題。又被告 所搭設之工作物係存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情形,至被告之自家住宅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 築,原告指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未自任工作之情事?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 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或堆放物品,無論係自 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有新竹縣○○鄉○○○地 ○○○○○○○0000號)、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系爭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3至137、19 7至199頁)。依原告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於89年5月11日、89年11月7日、90年6月12日、90年1 0月11日、91年3月7日、91年6月20日、91年9月18日、92年5 月12日、92年6月21日、92年7月29日、92年9月28日、93年2 月12日、93年7月11日、93年11月3日、94年5月18日及94年1 0月1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9至289頁),對照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系爭土地於89年間 ,北側鄰路之部分呈現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不同顏色,89年 11月7日則可見其上停放數輛汽車;90年至93間,系爭土地 北側臨路呈現灰土色之範圍有擴大之情形,與周邊土地呈現 深綠色之狀態明顯不同,其上有停放汽車、貨櫃車;94年間 ,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部分於同年5月18日尚有停放汽車,94 年10月17日則未見停放車輛。是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自89 年11月7日至94年5月18日間,與明顯呈深綠色之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相比,並無綠色植被之現象,應為空地狀態,其上並 持續有停放汽車,且期間並非短暫,足認系爭土地之該部分 非供耕作之用,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12年以前有部分鋪設水泥地,惟抗辯 該部分係作為晒穀場、堆置農具之用,並以農戶種稻及耕作 措施申報書載有晒場386平方公尺為據。經查,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144.3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2頁),依此計 算晒場之面積占比為6%,然比對上開航照圖之灰土色範圍部 分,其所占面積顯已逾系爭土地3分之1,是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部分明顯係供停車使用,難認係承租人為便利耕作為目 的,所建供晒穀、堆置農具之用,該部分之土地當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至被告雖 已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之112年12月間剷除水泥地,惟此 並無礙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確已存在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445-202501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吳國寶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 6622、6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文政、吳國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本件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1-09

SCDM-112-訴-578-2025010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許竹瑩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追加被告 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4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   ,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536元由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其主張之基礎事   實與先前主張之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㈠、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系爭   房屋鄰地 ( 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外牆泥作底漆   施工時,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   灰塵及塗料飛洙,若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嚴謹之設置管   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物件之汙損。外牆底漆成膜之合成樹   脂物質組成包括(1) 成膜成分(2) 溶劑(3) 色料(4) 助劑。   現代塗料最常見合成樹脂有: 丙烯酸(壓克力)、聚氨酯(   PU) 、矽、氟素等。  1.經勘查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所受之汙損,是   屬於外 牆底漆塗料成膜合成樹脂之飄散飛沫。  2.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所受之汙損,受損   之位置詳(鑑定報告附件( 以下附件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 )   四-1照片表)照片3 〜照片14及(附件四-2位置圖)。  3.受汙損範圍:即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  4.受汙損面積分別概算如下:詳(附件六-4平面門窗圖)  (1)前 陽 台 地 面 磁 磚 面 積 :10.3*1.7=17.51㎡。  (2) 後陽台地面磁磚面積:13.5*9.9=133.65㎡。  (3)前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25*2+1.9*1.2+2.4*1.55=16.575m2(182.4才)  (4)後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70*2+1.9*2.4+1.9*0.7=18.58m2(204.4才) ㈡、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緊鄰   基地(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所興建房舍距離系爭   房屋僅 11.6 公尺,為雙方所不爭。一般興建大樓施工時,   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灰塵及塗   料飛沫,若施工防護布網無適當之管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   物件之汙染,故禁止工地周遭停放車輛,為業界所共識。被   告興建大樓時情境亦同,理應為雙方不須爭。有關施工防護   項目,被告答辯略謂「已做合於建築規範之防護」,鑑定人   認為施工防護網主要是防止墜落物,防護帆布也只能減少系   爭灰塵及塗料飛沫所影響之範圍,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   能完全隔離該飛沫飄離工地,另查被告所設置施工防護布網   之照片(附件七 -2) 尚不違反規範,然大面積非設置帆布   的防護網,防護網其間隙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洙   飄散;若造成周圍物件之汙染,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該修復   損害。 ㈢、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樓施工時,大面積非   設置帆布的防護網,其間隙 2cm*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   塗飛沫飄散,且據原告提供 110 年 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   (附件六 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故推論,前項汙損   的確實原因是因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   限公司施作PAGE ONE建案外牆泥作工程底漆所造成。即使喬   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限公司已做合於建築   規範之防護。但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2cm*2cm 能完全隔   離該飛沫飄離工地,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修復該損害。查系   爭關鍵在於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之設置管控,被告所設   置施工防護布網之照片(附件七-2) 尚合於規範,仍有大面   積非設置帆布防護,其間隙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沫飄散;   且據原告提供110 年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附件六-2-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汙損。 ㈣、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以菜瓜布清洗汙損門窗玻   璃,造成玻璃刮傷而作罷(附件四-1-照片13),轉而委託辛   進興君以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合成樹脂,才修復該玻璃之   汙損,其費用21,000元。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82.4   +204.4=386.8才),其平均單價55元/才。又查5mm強化玻璃   價格約100元/才,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應以60元/才方是   普遍能接受之價格。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清洗   前後陽台地面磁磚之汙損,因底漆合成樹脂之附著力強無法   刮除而作罷,轉而委託李青熹君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劑方式   清除該合成樹脂,才修復該地磚之汙損,其費用8,400元。   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7.51+133.65=151.16㎡),其   平均單價55.6元/㎡ 。若以點工計算,連工帶料4200元/工   每天可作數量70㎡ ,其作滿之平均單價約60元/㎡。有關前   前開汙損的清潔回復費用,於民國112年5 月間之工資及物   價條件,所需之一般行情費用金額如下:1.門窗玻璃以拋光   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其合理單價60元/才。受汙損門窗玻璃   清潔回復費用=386.8*60=23,208元。2.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   劑清除地磚汙損,其合理單價60元/㎡。受汙損地磚清潔回   復費用=151.16*60=9,070元。 四、證人證述: ㈠、楊長榮建築師證述:   海菜粉是用在緩和水泥沙漿即保水劑,可保住水泥砂漿之水   份能夠充份發揮水合作用,以免其中水份受到混凝土牆壁吸   收,水合作用若不能順利進行強度容易破壞及剝落,防水劑   之作用與海菜粉是完全不同的材料,防水劑是防水作用。海   菜粉一般與水泥砂漿拌和在一起,當作粗胚打底用。此物質   是否與底漆塗料相同底漆單獨噴塗。本件鑑定事項中包含受   損之位置及範圍,是現場看,當時雙方律師及當事均有參與   ,每塊玻璃窗上方有噴點即拍照紀錄。鑑定報告書附件4、1   照片編號3至14部分,上方均已註明「現已清洗乾淨」,仍   有部分殘留及磨損跡象。已清洗乾淨,但仍部分可見。汙損   範圍之地面汙損,依照我們推測若噴塗底漆之掉落,經過大   風吹會吹至地面、牆面亦會吹至玻璃窗。因外牆施作拆膜、   打石、打粗胚底、大底、噴底漆、貼磁磚等程序,原則上依   照規範均需要防護網。依據周圍及鄰房受汙染之材質推斷。   材料費用、人工費用即一人一日可清洗多少、所使用之清潔   劑費用、玻璃本身價格,若太貴業主可能將玻璃去除換新,   當然要考量很多,何種最不會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可行性,合   理推估才會做下判斷。判斷年度當然是依當時產生糾紛的時   點,對方亦有找人估價,其報價我依合理推算仍算合理。現   勘當日有至鄰房現勘汙損狀況其陽臺、門窗亦遭到汙染。海   菜粉是打粗胚加在砂漿上之用料,與防水完全無關。一般大   樓目前單價報告書亦敘明,幾乎一定做防水,尤其於窗角、   樑與牆之接縫,因其中有冷縫,及地震應力集中之處,很容   易混凝土會產生裂縫,若有塗防水劑即防水底漆後則具彈性   ,零點幾MM之隙縫會有一層保護膜,外牆較不容易滲水,機   率可減少許多,目前大樓單價均相當高,過去單價僅10來萬   元、工程造價5、6萬元,目前工程造價均15萬元以上,幾乎   均已做防水底漆,系爭大樓亦是高級大樓必會做防水塗料,   此為我之判斷,因合約明細並未寫明其要做防水劑,僅貼磁   磚、舖地磚、抿石子之價格為何即水泥打底之粗胚,此部分   使用海菜粉並無誤,其中單價並未提及防水工程,因泥作工   程與防水工程一般為2種小包,泥作部分可能為1份合約、防   水工程1份合約,系爭大樓之防水合約整棟約150萬元左右,   若完全使用塗抹可能會增加至200 萬元,以前若統包給大包   掌控可能會用噴塗,因噴塗較便宜、時間較短可大面積施作   ,若為滾或刷單價高差50萬元,若建設公司自行發小包則不   計較50萬元,若發給大包則不見得,會選擇快、節省之方式   ,故我未敢確定,我所目及之合約明細並未將防水工程部分   列入其細項,因其規範書中僅寫海菜粉浸泡8 小時可使用、   施工面積應澆水,均為海菜粉之功能即能保水、給砂漿產生   足夠之水合作用與防水無關。海菜粉均打在泥膏即砂漿中,   其保濕作用外牆不需抹漆,它並非抹漆是打粗胚底,弘旭僅   承包其粗胚底,外牆未使用合成樹脂漆膠等。一般的小包做   防水的是防水即專門施作防水,有代理矽、矽質、PU、壓克   力等,單價每平方公尺200至400 元不等。我不敢講,我個   人感覺其不將案子癥結點敘明,僅說明其承包之工程,未做   泥作工程,做了防水,一般水泥砂漿中加防水劑亦有防水功   能,水在水泥砂漿中,若無裂縫,有減少水份滲透之能力亦   稱防水工程,但方才所述之膠、漆、樹脂則為另一種防水,   其功能不同,因砂漿是硬的,地震來產生細的裂紋均使外部   雨水滲進屋內,此二種功能不同。被告提供之合約僅是泥作   工程之一部分,與防水工程無關。 被告建築之品質,系爭   建案為大樓且為豪宅,不會使用便宜施工方法施作,二、原   告及其鄰居周圍地磚、門窗、玻璃被汙染之情形。外觀現已   看不出來,需於施作過程中,打粗胚打底完後施作防水。當   時候已施作於其中,一定在裡面,外面看不到。若建商自己   發小包則自行決定,有的建商則是老闆直接發包給其熟識之   大營造廠,如一坪12萬元全部承包,但弘旭已發小包,即老   闆本身可能是營造底,因自行發包可節省約15%管理費,如   整個案子發包需1 億元,則可省下1 億5000萬元的管理費,   建商有能力自行掌握,我不曉得被告公司是發大包或小包,   可能被告公司有弘旭這本契約書表示,因大包與小包之間會   再訂定契約,可能有一個防水工程即外牆防水部分,合約我   們未看到而己。因發包業主一定會請一位很內行的專業工程   師,他知道防水重點為何,因牆會裂、大樓會裂都是開口,   及方才所述樑上面,澆灌時灌至樓板,第二次澆灌時,牆與   樑之間會有冷縫則會滲水,在此部分會加強則使用滾輪塗第   二次,如此最節省全部用噴的,在開口與冷縫部分補強如此   最便宜,大約每平方公尺250元可發包出去,但更高級使用   矽質大約400元,其他的用噴的因為其他的地方不會裂,即   可節省費用差50萬元,但大公司已因汙染之情形而吃虧,會   覺得賠一次不如把這50萬元一次慢慢做,如無趕工期的話,   但一般業主與大包會簽訂合約完工日期,為使泥作可貼磁磚   等均有期間,若大面積會用噴的,因噴的很快,但有的業主   覺得單價已賣到50萬元,不要做得如此潦草,則會說全部用   塗的,因用塗的效果較用噴的厚度大且延展性高,萬一牆壁   有裂縫其抵禦能力可延長至5 至10年,若以噴的部分只能2   至3年。因此部分均為施工後看現場有汙染之情形來研斷,   因系爭大樓位於東北向正好是東北風很嚴重的地方,施工好   像也在11月多即冬季,則在施工如果有噴或塗它滴下來,其   實塗滴下來當然會比較少,但像我們塗油漆一樣,底下為何   地面一樣要舖報紙等,它還是滴,滴下來時大風一刮它還是   會亂飛,因工地在施作防水時,周圍鄰房損失、汽車美容糾   紛非常普遍,所以建商公司為何已慢慢說我不要節省那50萬   元,我要做塗的,範圍可以減少到更少,但系爭大樓距離它   只有10公尺左右,且其汙染是在底層,你這麼高大風吹過來   影響到2樓之陽臺、露臺、窗戶可能性非常高。鄰房完全無   清洗,其玻璃門、露臺等痕跡都在。被噴何物即為合成樹脂   。所以可看得出來是在施作防水時噴漆(113年12月5日言詞   詞論筆錄)。 ㈡、證人宋明璇證述:   許竹瑩是椰林建設的老闆娘,我是椰林建設的員工,許竹瑩   的房子委託春竹租賃出租,春竹租賃委任我來處理這件事情   ,這間房子是許竹瑩個人私人的房子。椰林懂厚公寓大廈編   號A2的房屋,距離相對人喬立建設公司的建案大約10至20公   尺左右,從A2露台戶可以明顯看到喬立建設這個建案。112   年間,編號A2房屋的露台及玻璃有明顯的汙損。玻璃上有不   明顆粒黏在玻璃上,無法清潔完畢,再來是陽台的磁磚上,   也是類似有顆粒的東西在磁磚上無法清潔乾淨。應該是膠類   ,這是我們判斷的,因為玻璃本身是光滑面的,但現在就是   表面上有一層好像被噴到小小顆粒的東西,無法用水、清潔   劑去清除。我聯絡喬立公司兩位工務,只有一位簡建隆到現   場查看。簡建隆有派員進行兩次清潔,但兩次清潔都沒有清   除完成。第二次清潔沒有完成後,我有詢問簡建隆是否我方   直接找清潔公司跟簡建隆報價,經簡建隆同意後,我請了施   工人員去看現場等語(調字卷第117-119頁)。 ㈢、證人簡建隆證述:   我知道許竹瑩的房子有汙損,有去清洗過兩次。我們公司是   本著敦親睦鄰去幫他做的,然後在清洗的過程,潮濕的狀態   下可能看不出來到底有無完全乾淨,這兩次過程都是我清洗   完過後至少隔了1、2 個禮拜,他才又跟我反映說清洗完成   的狀態他們覺得不OK。我沒有用手去摸,玻璃有無顆粒狀的   情形我不曉得,因為他當下只是跟我說玻璃看起來很髒,要   求我去洗玻璃,但我看起來是一般的粉塵,我想說我既然都   進去了,我就是順便幫他清洗玻璃。我第一次洗完之後,他   覺得我第一次洗的有部分洗不乾淨,要求我再去洗第二次。   陽台磁磚上面我自己有去用刷子刷過,所以我知道有無顆粒   。我沒有摸,但我有帶藥劑再加上小刷子去刷,我帶的藥劑   是稀釋的鹽酸,稀釋的鹽酸一般是洗粉塵的,如果粉塵比較   久一點,粉塵會沾黏在磁磚上面,因為磁磚的表面不是光滑   的,所以粉塵如果沾黏在上面,要用一點稀鹽酸才比較洗得   起來。喬立建設在旁邊蓋房子泥作在施作外牆及貼磁磚時,   需要用介面劑去協助施工,需要做一個介面劑,但我們有用   鷹架的防塵網,該防塵網我們已經有用比較強化的,是用18   針的防塵網,防塵網本身孔隙很小,且他們做這個介面劑基   本上是膏狀的,不是用噴土的,不會被風吹飛散,是膏狀、   是塗抹上去的,所以比較不會有東西揚塵或粉塵飛散出來。   關於喬立建設興建大樓工程的結構體即樓地板、屋頂的興建   ,是由喬立建設發包由建興營造承攬施作,原告反映有髒汙   時,該工程已施作到最末端了,我們當時使照已經請領出來   了,具體工項就只剩下部分一樓室內的公設在施作而已,其   他工項都已經完成。外牆的泥作、貼磁磚,是由弘旭公司施   作等語(調字卷第119-123頁)。 ㈣、證人李青熹證述:   我是石材磁磚的美容廠商,我是自營、自己開業的。我有去   許竹瑩房子現場評估報價過,是宋明璇叫我去的,宋明璇告   訴我說許竹瑩房子的磁磚有被汙染,他們洗不起來,委託我   們過去看一下、處理看看,我到現場後,我們也不了解是什   麼外物侵蝕的,因為我覺得有潑灑到玻璃及地板,我們去的   時候已經剩下地板的部分沒有清潔乾淨,現場是一滴一滴的   ,我們也無法了解來源為何,宋明璇說他們有請人家清了兩   次清不起來,我們就估價並跟她說要試做看看,我們估價是   針對地板汙點的部分要處理起來,他們已經清過,所以只剩   下白白的白點,我們後來是用清潔磁磚用的研磨膏跟機器去   重壓磨掉,我不知道到底是被什麼污染的,現場只有看到一   滴一滴被汙染的影子,就像是被水滴到一滴一滴的,上面沒   有殘留東西。他們有清洗過,但洗過的痕跡不會在,他們洗   不掉的部分就變成一滴一滴的,我們就是去處理那一滴一滴   的部分。現場看得到的白點是摸不到的,沒有顆粒。未稅是   8000元,兩個工錢帶材料。我是施作整個後陽台的地板而已   ,牆沒有,地板的石材是20x20的磁磚,我報價都是稅外,   宋明璇有付我8400元,然後我有開發票給她。如果是一般水   泥,是很容易清潔起來的,所以一般都是溶劑類、樹酯類造   成的,但本件我無法確認是何種情形。前陽台我們也有協助   處理。費用只有針對後陽台等語(調字卷第123-127頁)。 ㈤、證人辛進興證述:   有去做過許竹瑩房子的工程,因為他的玻璃有汙損,他們自   己都用不起來,後來叫我去幫他們處理。 類似膠之類的樹   酯。這是因為外地飛來的類似廢氣之類的這種現象,然後附   著在玻璃上,因為玻璃本身有毛細孔而遭到侵入,所以他們   自己用不起來,這個需要專業的技術去做。這種狀況一般就   是在洗大樓的藥水或在施工上的樹酯、膠之類的,剛好有風   的時候,會飛來飛去造成的。我施做的那一戶的玻璃都有附   著到這種汙損的東西。許竹瑩房子旁邊在興建的工程會有這   種現象,在蓋大樓的時候才會有這種現象,許竹瑩房子旁邊   有正在蓋的大樓。我是研磨、拋光,我應該有施作10來片的   玻璃。我總共請款2萬元,這是內稅,有開發票。興建中的   大樓位在清洗的標的物,就是在旁邊附近而已,目測距離不   會很遠,大約幾十公尺吧,差不多一、兩棟...(改稱)我   對長度比較沒有概念。玻璃清潔的位置是在前、後陽台兩邊   都有,只是一邊比較嚴重,一邊比較輕微。工地就是有一邊   比較靠近嚴重的那部分,然後有一邊比較輕微的那部分就是   不一樣的邊緣。有一邊有面向工地等語(調字卷第128-134頁   )。   五、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   鄰近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應推定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請承攬人施作   土地或建築有關事項,已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危險之義務,   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參酌被告喬立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坐落之新竹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房屋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房屋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   璃污損之情形,亦與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   案施工時間相符,鑑定報告堪以採信。查被告喬立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至112 年在原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2 樓房屋鄰地(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興建大樓(PAGE ONE 建案) ,施工過程中,未妥   善防護,致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   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   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 年10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3頁)翌日即   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因無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係由   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所造成,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假執   行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傳喚張吉雯、張文鴻,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9

CPEV-113-竹北小-407-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為系爭社區起造人,兩造合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以前,由 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 依其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向買受人收取管 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管理費168萬5,080元、車位 清潔費17萬1,000元,另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內有28戶未售出 餘屋,亦為區分所有權人,須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費用,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管理費及 汽車、機車車位清潔費共40萬5,154元。經扣抵上訴人於管 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墊支之41萬8,843元(含物業管理費27 萬3,813元、環保清潔費3萬5,353元、電信費3,226元、公設 電費2萬3,776元、公設水費8萬2,675元),及已退還部分住 戶管理費及清潔費共33萬6,996元,餘款292萬5,395元,應 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92萬5,3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紫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紫微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偽造本票之面額雖高達新臺幣2億4千萬元,然係為 解決其擔任負責人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萬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之貨款燃眉之急,且迄今仍不斷 清償債務,以彌補萬鈺公司之損害。倘處以所犯之罪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並於偵查及 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 黃昌禮、黃禧發之諒解。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所處有期徒刑2年,仍屬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㈢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取得萬鈺公司之諒解為由,而未宣告緩 刑,且未說明上訴人請求宣告附負擔緩刑不可取之理由,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 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 人雖獲得黃昌禮、黃禧發之原諒,然仍未能取得萬鈺公司之 諒解等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㈢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未能與萬鈺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 ,亦未能完全彌補萬鈺公司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之旨。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已詳加敘明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又原判決 既認為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包括不採上訴 人於原審所請宣告附負擔緩刑之情形所憑理由。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仍持續對萬鈺公司清償債務 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二紙為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 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8-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范怡萱 被 告 黃祥豪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31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7月19日晚上10 時2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將兩造性交時側錄之錄音檔(下 稱系爭錄音檔)傳送予原告,藉此騷擾原告,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偷錄原告聲音,侵害原告隱私權甚鉅,嚴重影響原告 生活,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錄音檔係因兩造分手後,被告得知原告於交 往期間劈腿他人,在心有不甘之情緒下,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邀約其他女性至家中發生性行為,並經該女性同意後錄下 系爭錄音檔內容,再傳送予原告。又系爭錄音檔製成之時間 為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 隱私等告訴,於偵查中自承兩造早於112年5月20日即已分手 ,分手後亦無進行性行為,故系爭錄音檔之聲源並非來自於 原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1頁):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將系爭錄音檔傳送予原告。  ㈡原告因認系爭錄音檔為兩造性交時錄製,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1 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駁 回再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隱私權乃在保護個人生活不受干擾 ,獨處的權利。隱私權之保護範圍,自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 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 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將被告與人性交時側 錄之系爭錄音檔傳送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錄音者為原告,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而依法務部 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3點:「單筆待鑑錄音 內之待鑑對象需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等情 (偵卷第12頁),換言之,若單筆待鑑錄音內之待鑑對象未 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即不符合法務部調 查局受理聲紋鑑定之要件。復觀諸承辦員警就系爭錄音檔所 製作之譯文,錄音檔時間共計17秒,內容為:「0:00-0:05 呻吟與皮肉撞擊聲;0:06-0:07 男稱:『可以嗎?』,女稱:『可 以』;0:08-0:16 呻吟與皮肉撞擊聲;0:17 男稱:『還要再大 力點嗎?』」,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 BG000-C112131所報妨害秘密案錄音檔內容在卷可佐(偵案 卷第36頁)。茲因上開錄音檔有關女生發出之字音,合計僅 有「可以」2字,並不符合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之要 件,故本件系爭錄音檔顯無法鑑定。又系爭錄音檔確係於11 2年5月20日上午7時33分53秒許錄製,有鑑識還原錄音檔日 期在卷為憑(偵卷第65頁),而原告自承:112年5月20日我 記得是分手了,分手之後沒有過性行為(偵案卷第45頁反面 ),更足認該錄音檔中之女子並非原告,原告亦未能另行舉 證系爭錄音檔內之女子為原告,故其主張即難憑採。  ⒉惟兩造既已分手,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與他人性 行為過程之錄音檔傳送給原告,顯已侵擾原告個人生活之私 密領域,被告行為無任何足以正當化之事由,並致原告精神 痛苦。本院衡酌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規範意旨與兩造間之 利益狀態後,認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對 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權之侵害。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 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74萬元,112年、111年所得總額各約 15萬元、43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技工,名下財 產總額約870萬元,112年、111年所得總額各約43萬元、310 萬元,有原告當庭陳述、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71頁、密封袋、偵案卷 第61頁),考量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使用之傳輸工具,被告係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 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卷第25頁送 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819-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峰 被 告 曾筱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國113年10月1日續約之專任委託合約 ,在113年11月30日之前,有委託自己朋友銷售詳細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4樓房屋,原告又沒有強迫續約 ,反而是被告於續約後即以多方情詞,予以毀約,逼迫原告 就範,故原告依前次113年6月27日至9月30日專任委託合約 委託價新臺幣(下同)1,988萬元,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求 償4%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一份合約是一般委託,故伊續約時一直認 為是一般委託,且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 同意書未明確記載為專任委託,被告亦無委託自己朋友銷售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兩造113年6月27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 載委託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為專任委託,而觀察 被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25頁系爭變更書),並沒有以顯著字體或特別標示提醒 消費者注意專任約,顯難讓一般消費者得以判斷自己所簽者 為專任約,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被告之前沒有委 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的經驗,兩造之前的第一份合約是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113年10月1日簽署 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一直認為是一般委託,25頁也沒有寫專 任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筆錄),更有使被告 誤認之可能,又查本件起訴狀檢附之LINE紀錄,於113年10 月1日當天即有「(畫面右:)沒有欺負你啦!(畫面左: )那你為什麼不跟我簽一般約就好、好可怕。(畫面右:) 只是要幫你好好賣房子、你不要被主管洗了啦、他故意這樣 說的啦、搞破壞、知道嗎」(見本院卷第17頁),3日後之1 13年10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住商不動產竹北水岸加 盟店,本件消費爭議應與被告聯繫、協調,將處理結果回覆 (見本院卷第23頁),暨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實對方有隱瞞,最早的壹 份是一般委託,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法官:提示上開律 師庭呈的契約書原本,請問有何意見?如無意見,法官當庭 發還給律師。這是壹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且容許原告法 定代理人當場用手機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辦理》。(法 官:)上開原本發還律師,請律師庭後補正A3版本的清晰影 本到院。對上開原本有何意見?也就是問原告方確實之前曾 經有一般委託銷售?(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般委託我沒有 確定,剛剛庭呈的資料只有委託書的一半。(法官:那個是 定型化契約,你應該找你們公司內部的資料。」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 7日具狀補正證物編號被證1:同一門牌號碼之住商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件到院,可見兩造續約究竟是延續 第一份一般委託或第二份專任委託,在簽署系爭變更書不久 後,立即意見不一、發生爭執。因此,系爭變更書未註明本 約是專任約供被告本人確認,亦無約定委託人即被告不得自 行或再委託他人仲介買賣,應從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能 逕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當日有同意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萬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訴-113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黃順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林美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許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 :如附圖圖示A(3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鋒單獨取得;如附圖 圖示B(2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汝單獨取得;如附圖圖示C(1 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鋒負擔331/4627、被告林美汝負擔2762/462 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534/462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三人共有,兩造對 分配位置互有不同意見,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4627平方公 尺之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62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林美汝;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美汝: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   因系爭土地國有持分為納稅義務人抵繳遺產稅之不動產,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意旨,抵繳之實物應儘 速處理納庫,且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分配方案本署獲配之C 部分地形曲折不方正難以利用。本案共有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黃順鋒331/46 27、被告林美汝2762/462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34/46 27。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經查,原告黃順鋒、被告林美汝 為夫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工建字第1130364630號函 :自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檔以來,本縣○○鎮○○○段00地 號土地截至113年6月18日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依據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 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套繪管制之存在(本院卷第35頁)。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6 13號函:查旨揭地號為都市計畫内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無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該地號亦查無套繪資料。惟倘前開土地建有房屋或農舍, 應受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分割限 制(本院卷第71頁)。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尚無建造執照申請核發紀錄 及無套繪資料可供查辦(本院卷第97頁)。系爭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樹木雜林,鄰地種植果樹。系爭 土地未對外連接道路,須通過57-2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 。經本院113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有本院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103- 108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查系 爭土地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外,其 餘到庭之被告及原告,均表示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如附圖之 之分割方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靠近對外聯接道路,分 得面積1534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之形狀、地理位置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有徵收配地之可 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客觀上尚屬公 平,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即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之現有狀態、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 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即主文第一項所示,堪認適當, 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27

SCDV-113-訴-109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龍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誼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告 李恩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將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19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新買方。(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 告交出印鑑證明止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及因被 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需返還原告480,000元整。嗣於1 1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變更聲明並於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書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其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被告名義購買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年9月1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雙方簽訂牛埔合 建投資契約書,內容為合建分戶,被告委託建築師按有關建 築法規設計並出資興建地下層、地上四層規劃九戶雙套房產 品,由原告出資,建案完成後,原告支付1,500,000元予被 告,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房貸與信貸由原告支付。然 該建案因新竹市政府認定法規問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因此 無法合建,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已與新買主簽約 完成,被告卻擅自於113年2月4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變更 印鑑證明,阻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新買主,並請黑道 介入要脅要800,000元才要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為避免 需支付高額違約金,只好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先行給付被告 800,000元,始於113年7月1日交屋給新買主,但因此產生違 約金121,000元,因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契約應屬 無效,且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不能再貸款之要求,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480,000元、協議書之800,000元及違約 金121,000元。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 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後,應由原 告興建地上四層九戶之建物,原告卻違約未興建,反將系爭 不動產以高價賣出,又拒絕給付分配額1,500,000元給被告 ,被告不得已才變更印鑑以保權益;嗣兩造經第三者之協調 ,已於113年6月5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分配款降低為800,000元,兩造皆 已依協議書履行,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賺取高額利潤後卻 又向被告起訴,違反誠信;又依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觀之,並未約定被告有不得向第三人貸款之義務,被告依牛 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取得480,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 主張受脅迫訂立協議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協議書 取得800,000元亦有法律上原因,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依約受領480,000元,原告於113年間欲變 更系爭不動產用途為出售予訴外第三人,惟被告於113年2月 4日變更其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 第三人,雙方於113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辦 理過戶,原告並給付8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訂 而無效,且被告有違反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情事,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480,000元、8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21,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因違反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而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80,000元?(二)被告是否因上開 協議書無效,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00,000元及 給付違約金121,000元?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第3條規定:「1. 甲方(即被告)持有上述不動產期間,房貸由乙方(即原告)支 付。2.乙方承諾支付甲方目前信貸新台幣」,於本案言詞辯 論時,被告主張其所受領之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 貸,但不清楚當時為何未在契約上記載金額,原告對於被告 受領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貸表示不爭執,並解釋 未明確記載金額是因為要確認被告貸款金額剩下多少,最後 確認是480,0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是被告受領480, 000元乃係基於雙方合意簽署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原告 雖稱當初有跟被告約定幫忙繳清信貸後被告不能再貸款,但 被告又做了別的貸款,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投資協議書。然查 ,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另為貸款之主張,於上開牛埔合建投 資契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相關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其內容僅為原告陳述「半年內會再貸建融,半 年內先不要貸款」,被告稱「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 此部分既未載明於上開投資契約書,亦未約定如被告私自貸 款將有何法律效果,實難據此對話內容即可回推被告依上開 投資契約書所受領之48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私自貸款之相關證明,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三)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房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陳恩唯指名登記之許寶月,甲方已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備件予乙(即原告)、丙方指定之地政士 送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中。」第3條約定「乙方同 意上開房、地過戶於許寶月名下當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0 萬元予甲方;於上開房、地點交予買方或許寶月時,支付40 萬元予甲方,最遲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屆時乙方未支 付,則由丙方支付。」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後,已針對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爭議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受領800,000元 乃係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 受黑道或「韓先生」脅迫,惟依據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稱「我阿伯韓吳興」、「這件事情你直接找他聯 絡謝謝」,實難看出上開內容有何脅迫原告簽約之情事,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遭黑道或韓吳興脅迫之相關證據,其片面主 張上開協議書無效,尚難採信。是被告受領800,000元仍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礙難准 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被告變更印鑑證明後,無法過戶系 爭不動產予訴外第三人所生之違約金121,000元,此部分事 實發生於上開協議書簽署之前,自應為上開協議書之和解效 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 務,不得再據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主 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應給付原 告480,000元,被告要脅配合過戶需給付原告800,000元,被 告因不配合辦理過戶需給付違約金121,000元,皆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89-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孝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郭志孝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志孝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且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3

SCDM-113-訴-46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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