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偉
被 告 陳民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7,4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9時15分許,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巷○○路○號誌為閃光黃燈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南投縣○○鄉○○巷○○○○○○○○○○○巷○○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車
輛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600元(
細項:維修費用25萬5,000元、車輛減損費用8萬5,000元、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且被告願以16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
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
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4
5頁),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追溯至113年6月12日事
故前買賣行情約為75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62
萬元。原告車輛經外力碰撞後導致前保桿及內支架更換、
右前葉子板變形更新、前水箱護罩更新、前引擎蓋變形更
新,已破壞車輛結構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差價折損等語。
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性價值貶損為13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萬5,000元,
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0萬7,201元、工資4萬7,7
99元,有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
本院卷第27-39頁),參照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
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前車頭項目尚屬必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而原告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
1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4月,應以7萬2,352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原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
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2萬0,151元(計算式:72,352元+
47,799元=120,151元)。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18日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
元等情,有租車網站價目表擷圖、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期間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7-39、69
、113頁)。審以原告係以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並
以相同品牌車輛之租車費用做為計算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於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於理並無未合之處。是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為6萬6,600元【計算式:3,700×
18日=66,6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
0元,亦堪認定。
⒋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
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
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
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
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
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
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
,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發票
1紙(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
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
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
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5,0
00元,尚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1,751元(計算
式:85,000+120,151+66,600=271,75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
-10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應為肇
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1萬7,401元(
計算式:271,751×80%=217,4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201×0.369=7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01-76,457=130,744
第2年折舊值 130,744×0.369=48,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744-48,245=82,499
第3年折舊值 82,499×0.369×(4/12)=10,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499-10,147=72,3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68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