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
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等產品(以下簡稱系爭債務),借款
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各相關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償付系爭債務,尚有本金共新
臺幣(下同)745,97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依約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就系爭債務,現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借錢,我在過去二、三年因為工作轉換
不順,考慮到負債情形已經向法院聲請更生,目前還沒有收
到裁定,希望由更生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希望由更生方式清償債務,則屬被告另以協
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
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
事,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利率為週年利率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款 138,057元 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2 信用貸款 184,891元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信用貸款 168,149元 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信用貸款 254,878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TNDV-113-訴-1298-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