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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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佑 代 理 人 謝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公告完竣,至113年9月30日已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9月28日為星期六 ,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30日),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邱兆生 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00660101007545 3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KS0160373

2024-11-01

KSDV-113-除-27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雄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莉婷 代 理 人 蔣允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 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公告完竣,至113年9月30日已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9月28日為星期六 ,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30日),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將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楊輝華 空白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73330005885 525,600元 113年4月15日 RA4934011

2024-11-01

KSDV-113-除-277-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智雯 相 對 人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五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 第一四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以 聲請人身份遭他人冒用可能涉及犯罪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 檢警調查,聲請人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提供聲請人申設 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台新及元大等銀行之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予該詐騙集團,並陸續將聲請人出售股票之金額及辦理 保單解約之解約金,均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之銀行帳戶。詐騙 集團更假意介紹金主幫忙借貸資金,指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王又霆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辦理公證 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由王又霆將公證書、系爭契 約書及匯款單等文件取走。後聲請人發現遭詐騙,即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欲撤銷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惟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441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免系 爭不動產遭拍賣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命令、聲請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經公證之系爭契約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縱聲 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恐已遭執行拍 賣,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0,000元(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 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訂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 為6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 該段期間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300,000元【 計算式:4,000,000元×5%×6.5年=1,300,000元】,茲酌定本 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300,000元。爰准聲請人以1,300 ,000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調解 成立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28

KSDV-113-聲-192-202410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雯涓 胡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24

KSDV-112-重訴-204-202410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4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 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本院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號、87年度臺抗字第 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 弘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719號公證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其執行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且附表㈠之執行內容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 分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 請人固主張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其另行具狀起訴,惟 依本院民事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並 未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於法未合。又附表㈠所示之執行內容 已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附表㈡所示執行內容則非系爭 公證書所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是系爭執行事件應已 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相對人強制執行內容: ㈠債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親屬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0樓房屋遷離,並將房屋及所附設備全部恢復原狀,交還債權人(即相對人)。 ㈡債務人之押租金計新臺幣7,000元,應扣除賠償其他因損害房屋或內部設備之費用或須代為清除廢棄物之所需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金如有不足,並予追償。

2024-10-21

KSDV-113-聲-186-202410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雪容、曾雪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14

KSDV-112-重訴-221-20241014-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雯涓 胡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雯涓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胡雯涓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7,905元部分,上訴利益為8,687,90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0,546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原 告700,328元部分,上訴利益為700,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56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09

KSDV-112-重訴-20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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