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智雯
相 對 人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五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
第一四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以
聲請人身份遭他人冒用可能涉及犯罪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
檢警調查,聲請人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提供聲請人申設
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台新及元大等銀行之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予該詐騙集團,並陸續將聲請人出售股票之金額及辦理
保單解約之解約金,均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之銀行帳戶。詐騙
集團更假意介紹金主幫忙借貸資金,指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王又霆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辦理公證
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由王又霆將公證書、系爭契
約書及匯款單等文件取走。後聲請人發現遭詐騙,即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欲撤銷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惟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441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免系
爭不動產遭拍賣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命令、聲請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經公證之系爭契約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縱聲
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恐已遭執行拍
賣,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0,000元(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
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訂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
為6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
該段期間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300,000元【
計算式:4,000,000元×5%×6.5年=1,300,000元】,茲酌定本
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300,000元。爰准聲請人以1,300
,000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調解
成立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KSDV-113-聲-19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