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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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住居 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諳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年籍資 料詳卷),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及年籍資料,其起訴不合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上開程式欠缺均屬 可補正事項,且本院已查得陳○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 正被告陳○諳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爰依前揭規定,限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4

CYEV-114-嘉原小調-3-202501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訴訟代理人 傅鈺笙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之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淑惠所有,由訴外人歐浚現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88元(含零件31,348元、工 資16,14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曾淑 惠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9至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 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5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曾淑惠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曾淑惠47,488元,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淑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7,4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3 48元,工資費用為16,14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 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348÷(5+1)≒5,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1,348-5,225) ×1/5×(5+10/12)≒26,1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1,348-26,123=5,2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 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21,365元【計算式:5,225+16,140=21,3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46-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鄭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6月30日中午12 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佳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 間,將甲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妹李佳芳駕駛,李佳芳於113 年2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園路與桂田街口(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訴外人李太 銘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 甲車後方。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沿桂園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地點,因手持行動電話接 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逕以車首碰撞甲車左前車首 ,使甲車車尾碰撞乙車之車首,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件),需費新臺幣(下同)1,312,763元始能修復(含零件 費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工資304,399元),李佳 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甲車遭毀損情形 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伊按投保金額 及賠償率83%計算,支付李佳真理賠金581,830元,經扣除伊 出售甲車報廢車體得款59,000元後,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 位李佳真向被告求償522,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 向車道,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甲車受損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實在。  ㈡甲車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及工資304,399元,合計   1,312,76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9,868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1]=899,206÷[5+1]=149,867.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49,073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99,206-149,868]×   20%×7=1,049,073.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899,206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99,206-   1,049,073]<149,868),應按殘價149,868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 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9,868元,再加計塗裝費109,158元、工 資304,399元,合計563,425元始屬適當。而原告自承出售甲 車遭毀損之車體得款59,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 損益相抵原則,前開損害經扣抵出售毀損車體所受利益59,0 00元後,李佳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04,425元(計算式 :563,425-59,000=504,425),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李佳真以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109、113頁),足見原告與李佳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佳真理賠金58 1,830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李佳 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04,4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佳真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李佳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04,425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2455-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奕滔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另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 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甲○○係未成年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是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4-雄小-30-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趙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1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桿 前因行駛疏忽肇事追撞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該 保車受損,經臺南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系爭 保車經交予日佑汽車材料行估價修理,工資費新臺幣(下同) 16,0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共33,000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保車受損照 片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0日 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612910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撞擊系爭保車,顯 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用為 工資16,000元、零件17,0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為 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000÷(4+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7,000-3,400)×1/4×(7+9/12)≒13,6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7,000-13,600=3,400】,加計無需扣除折舊工資1 6,0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 400元(計算式:3,400+16,000=19,400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4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0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59即5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1

TNEV-113-南小-156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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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香港商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史偉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史偉莎公司受僱人蔡政宏 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0號363公里300公尺處南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見在前方訴外人翁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煞車,被告因未 與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乙車煞停後,乙車後方由訴外人 黃振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亦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停不及而撞擊乙車,乙車遭撞擊後往 前推撞丙車,丙車再往前撞及甲車(下稱系爭事故),甲車 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3,344元始能修復(工資61 ,013元、折舊後零件費12,331元),另因須將甲車自系爭事 故現場拖吊至高都汽車北高維修廠而支出拖吊費6,000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史偉莎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史偉莎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後方車輛追撞,伊無再撞擊前方車輛,伊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生系爭事故,甲車須費拖吊費6,000元及維修費73,344元, 共79,344元始能修復一節,固據其提出甲車行照、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甲車車損照片、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59頁),並有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93頁),然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為行駛在前之第1部 車輛,後方依序為:丙車、乙車、訴外人周栩瑋駕駛之AWP- 7990號自小客車、丁車(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丙車駕駛翁 立自陳,伊駕駛丙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見前方之甲車緊急 煞車,伊亦緊急煞車,煞停後1秒左右遭後方乙車追撞後車 尾,使伊又往前推撞甲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陳,伊見前方丙 車緊急煞車,伊亦緊急煞車,此時伊感覺並未撞擊到丙車, 煞停後伊立即遭後方之丁車追撞後車尾,使伊再往前推撞丙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被告與翁立所述,丙車於 煞停後仍有1秒空檔始遭乙車自後方撞擊,且撞擊次數為1次 ,若乙車確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丙車,應係因乙 車煞停不及所致,且丙車應會先感受到第1次因乙車煞停不 及所致之撞擊後,再感受到第2次因乙車遭丁車追撞推擠所 致之撞擊。然互核上開被告及翁立所述,丙車僅感受到1次 撞擊,而乙車有煞停成功,卻因丁車自後方追撞而往前推擠 乙車,致乙車於煞停成功後才撞擊丙車,是被告辯稱其係遭 後方丁車追撞推擠始撞擊丙車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 告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並不可採。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44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7

KSEV-114-雄小-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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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385巷18弄由北往南行駛至河 北一路路口處,因被告當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 訴外人陳○○騎乘甲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亦殊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被告乙車碰甲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00 0元、工資11,000元,合計2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本院卷第35至5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之事實,亦有上開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有過失。又 系爭地點為有「慢」字標誌路段,陳○○未依「慢」字標誌減 速慢行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41、42、50頁),堪認陳○○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亦 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之狀況,陳○○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同為肇事 原因,暨原告表明陳○○就系爭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 過失責任,陳○○應負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20,000元 (零件9,000元、工資11,000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 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EPC-6870普通重型機車自108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0÷(3+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000-2,250)×1/3×(3+0/12)≒6,7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000-6,750=2,2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11,000元,合計13,25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5元(計算 式:13,250×70%=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5元,及自113年10月 15日起(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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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林昰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鋼平街與平和四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平和四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即通過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郭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2、3、蹠骨骨折經急診短腿 石膏副木固定、右腳踝、左前臂挫擦傷、右側足部第2、3、 4蹠骨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 、交通費用5,85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合計34,741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駕駛甲車肇 事,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郭○○對被告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單、看護證明、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至54、97頁),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卷 內資料相符,有刑案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已對郭○○給付上 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郭○○同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一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郭○○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 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郭○○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代位郭○○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4,3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31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43-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謝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5

KSEV-114-雄小-154-2025011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徐崇捷 被 告 張浚銨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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