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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廖于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思敬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8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9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左轉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莫鎮宇所有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害。原 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463,238元;日後尚有雷射除疤 之必要,預估除疤費用8萬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90,210元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損失208 ,000元;原告為早餐店員工,受傷後至112年5月止無法工作 ,收入損失447,113元;原告所受傷勢經台北市萬芳醫院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算至65歲退休時止,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16,475元;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16,700元, 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 車禍持續追蹤治療,手術疤痕佈滿全身,無法回復過往健康 生活,內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2, 621,736元,按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280元,被告應賠償1, 773,9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對於原告 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不同意給付日後除疤費及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機車修車費、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號誌管制正 常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 區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莫鎮宇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 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損壞;原告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審 理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於112年2月8日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 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 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二車在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7頁),理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遵守,然其騎車 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 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 應知悉甚詳;依原告於警詢陳述:我騎系爭機車沿崇善路快 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當時視線清楚,快至肇事交岔路口時, 對向有一輛汽車要左轉,我減速讓對方通過後,該汽車後方 有一輛廂型車,未打方向燈,我認為廂型車要直行,我亦直 行,騎至交岔路口時,當時視線是逆光,我看到被告機車正 從我左前方要騎過來,我想加速向右閃避被告機車,但閃避 不及,我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時我行車時速40幾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始看見被告車輛自其左前 方駛來,雖有採取向右偏閃動作,但被告機車前車頭仍撞擊 系爭機車左後車身,是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  ⒊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垷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肇 事地點位在崇善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依上規定,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40幾公里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堪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兩造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節較 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院卷第73-75頁),由此益證兩造均有過失責任至明。 至該會另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核與事實不符, 詳如上述,本院自不受該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拘束,併予敘 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 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 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醫院醫藥 費460,618元、晴天復健科診所醫藥費2,100元、萬芳醫院醫 藥費520元,另因手術留疤,日後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 求除疤費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 科診所、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補卷第45-56、58-6 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科診所 及萬芳醫院醫藥費共計463,238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除疤醫美費用8萬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78-81頁),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需手術疤痕計有背部16公分、左上臂12.5公分、右上臂13 .5公分、右前臂2公分,共計疤痕長度44公分,依臺南市美 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疤痕切除重縫收費為每 公分3,000元至10,000元,估算所需除疤費用約132,000元至 44萬元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5頁),本院審酌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 鉅,此部分治療費用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除疤 費用8萬元,未超過上開鑑定金額,核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共計543,238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至臺南市立醫 院就醫,往返1趟車資以7,020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66 ,690元;另自住處至彰化縣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112次,單 趟車資以105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23,520元等情(本 院卷第346頁、補卷第35頁),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晴天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補卷第41-62頁)。查:   ⑴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返回彰化縣住家, 其後往返臺南市立醫院門診8次(111年3月7日胸腔食道外 科、111年3月21日胸腔食道外科、111年3月23日骨科、11 1年4月18日骨科、111年4月20日骨科、111年10月26日骨 科、111年12月7日骨科、112年1月18日骨科),另於111年 11月23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施行移除右肱骨幹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以上共計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19趟;又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至 晴天復健科門診112次,共計往返晴天復健科就醫224趟,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晴 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補卷第47-56、65-68 頁)。本院審酌原告原告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原告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治療,及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復健門診,確有以專車 接送往返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住家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 醫,以計程車資計算不合理,尚不足採。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為3,510元,其後改稱單趟車資為3,430元(本院卷第19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臺北市公共運輸發展協會設立)網頁試算原告住處至臺南市立醫院單趟預估計程車資為3,415元(本院卷第215頁),是以,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9趟交通費應為64,885元(計算式:3,415元×19趟=64,885元)。又原告主張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單趟車資為105元(補卷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依此計算原告自住處往返晴天復健科診所224趟就醫交通費應為23,520元(計算式:105元×224趟=23,520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88,405元(計算式:64,885元+23,520元=88,405元),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日住院期間14天, 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5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3 天、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3天,需專人照顧乙 節,亦有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補卷第66-67 頁),雖被告不同意給付,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至 同年月25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3天行右肱骨幹骨折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在日臺南市立醫院住 院3天行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此 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 療,自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 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未 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600元計算,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本院卷第 95頁),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 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認被告抗 辯每日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1 4日+60日+3日+3日)=200,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浩克早午餐店員工,月薪28,600元,因本件車 禍日起至112年5月止,計15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447,113元等情,並提出在職暨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 補卷第69頁)。據證人即浩克早午餐店負責人葉聖耀到庭證 述: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發生車禍前,在浩克早午 餐店工作,每月底薪22,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假 日獎金1,500元、正職津貼即分紅獎金1,300元至2,400元不 等,每月薪資28,300元至29,400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234- 2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600元,應為真實 而可採信。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發生本件 車禍後,經急診送入加護病房,施行胸腔鏡血腫清除及肋骨 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鎖骨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受專人看護2個月,並自11 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在晴天復健科診所門診 復健達112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住院3日再施行右肱骨骨 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2月7日回診,宜休養2個星期 ,復於112年2月15日住院3日施行左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 內固定器移除術,於112年3月1日門診追蹤,宜休養2週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晴天復建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即明(補卷第63-68頁),足見原告傷勢嚴重, 須耗費相當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及頻繁復健,期間須依醫囑 為必要之休養,且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尚需2 週之休養恢復期,佐以原告所從事早午餐店店員工作,屬需 製作餐點、清潔及走動之勞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1年2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日起, 計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週即112年3月3日止,共計12個月 又16日。被告抗辯原告僅於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共計7個月 又18日不能工作乙節,尚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爲358,453元(計算式 :28,600元/月×12月+28,600元/月×16日/30日=358,45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損失8%等情,有提出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99頁),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由該院採用「勞保 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於113年4月2日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⒈右股、肩胛骨與右肱骨幹骨折;⒉左肱 骨近端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 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 能力減損8%,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08103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288頁),該份 鑑定報告係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應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 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52年11月6日年 滿65歲退休,因原告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發生車禍時起 至112年3月3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則自薪資損失末日 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止,尚可工作40 年8月3日。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00元計算,原告自11 2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 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2,938元(計算式:月薪28,600 元×減損比例8%×期間18個月又23日=42,938元),此部分無 庸扣除期前利息,另自113年9月27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 止,共計39年1月10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8%每年所受 薪資損失為27,456元(計算式:28,600元×12個月×8%=27, 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 額即為604,247元【計算式:27,456×21.00000000+(27,45 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04,247.00 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 10/365=0.00000000)】,以上合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647,185元(計算式:42,938元+604,247元=647,185元 ),原告請求616,475元,即屬合理。  ⒍系爭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116,700元等情, 並提出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維修估價單為證(補 卷第41-43、71-72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時新車建議售價為238,000元, 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山葉總字 第11310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5頁),則計算至111年2 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11個月,依前 開說明,計算系爭機車損害額時,應以扣除按系爭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 分之1計算。準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 以系爭機車新車價額之10分之1計算折舊為適當,則原告就 系爭機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23,800元(計算式:23 8,000元×1/10=2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 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 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   多次住院接受行胸腔鏡血腫及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鎖骨 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移除內固定器手術,且須受 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足見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造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23歲,大學畢業,原從事早午餐店員 工,現為業務助理;被告碩士畢業,為室內設計師(本院卷 第97、151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330,371元(計 算式:醫療費543,238元+就醫交通費88,405元+看護費20萬 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58,453元+勞動能力減損金616,475元 +系爭機車損壞23,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330,371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1,260元(計算式:2,33 0,371元×70%≒1,631,26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1,280元, 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入帳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 數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 569,980元(計算式:1,631,260元-61,280元=1,569,980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9,98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判 事庭判處不受理,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經本院核定應繳納訴訟費186,222元,加計證人旅 費878元及成大醫院鑑定費18,000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7,5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5

TNEV-112-南簡-700-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因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各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原有電 梯調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部分」標案(標案案號L02 07P2075V,下稱本案工程),由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69萬8,02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7 日簽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葉晉榮係 受國家所屬機關臺鐵局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 務之公務員。 二、臺鐵局於108年底,辦理本案工程中之「二結、羅東站無障 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126W,下稱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揚營造公 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得標施作。葉晉榮於登揚 營造公司工務經理黃登成、工地主任黃政傑於同年2月3日上 午9時許,及黃登成獨自於同年2月某日,至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會客室拜訪葉晉榮時,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登成、黃政傑比出「5 」的手勢,亦當場書寫「5%」之字條予黃登成、黃政傑觀覽 ,要求登揚營造公司支付總工程款3,320萬元中5%即166萬元 之賄賂款項,作為葉晉榮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臺鐵局函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登成、高至彥、高薇潔、高曉潔、曾敬強、賴建宏、 李子欽、呂浩任、林子奕、黃政傑、徐守廷、謝毅達、蔡鴻 鳴、陳宥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 二結、羅東工程之專案設計師為徐唯宗,自動走道式設計之 手扶梯之圖說為徐唯宗所放置,手扶梯並不是伊的專業,當 時臺鐵局要發包,伊便請事務所的工讀生將徐唯宗製作的相 關工程圖說整理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受託為 機關設計、監造等職務之建築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本 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於109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 0時30分、10時30分至1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之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會議室參與臺鐵局臺北工務段召開之「 鎮前街168號房舍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配 合工程決標金額服務酬金變更會議」、「樹林鎮前街168號 房舍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確認及先行施作合意會議」,自無 可能於同一時間與黃登成會晤,向黃登成要求5%賄賂款項及 指定使用立穩電梯公司之電梯,並要求登揚營造公司須於同 日21時許回覆等語。 二、經查: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臺 鐵局於107年間所辦理之本案工程標案,由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21日以969萬8,020元得標,同年9月7日簽約, 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本案工程中之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 得標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黃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奕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登揚營造 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證 人即時任臺鐵局宜蘭工務段工程司助理工務員賴建宏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79-180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徐唯宗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4頁)等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鐵局與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及決標 公告、臺鐵局與登揚營造公司就二結、羅東工程之採購契約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二結、羅東工程採購契約電子檔 、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40 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 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 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 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 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 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 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 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 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 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 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 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 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 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 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 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 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 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 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 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 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 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政府採購制度,目的在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明宗 旨,臺鐵局乃基於信賴被告之建築專業,將其辦理本案工程 案之細部規劃及設計、後續對施工廠商等部分權限,以招標 方式,事先將需求使被告獲知,再由被告實際執行本案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等事項。其中居於監造廠商功能 辦理「工程施工監造」細項目,包括⒈派遣人員管控監督、⒉ 查驗施工廠商履約事宜、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品管、勞安 等計畫(含各分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材料樣品及 其他必要資料、⒊設備、製造、供應、安裝廠商資格之審查 、⒋施工廠商之放樣、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 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 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辦理二級品質 管理及查核工作、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⒐有關 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⒑契約變更之建議及編製、⒒昇降設 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⒓竣工圖說及核計總工期等工作、⒔ 竣工及決算文件之審查及編製、⒕驗收之協辦、⒖協辦履約爭 議之處理及⒗其他監工與品管應辦事項等事項,此有「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條第三點可參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監造廠商所為審 查、驗收,為採購機關提供協力義務,自屬為達成提升本案 工程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之重要機制。此 外,設計監造人員在政府採購實務上亦有法定地位,在辦理 驗收階段,設計監造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為協驗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而上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9 條針對廠商辦理缺失訂有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即屬適例(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65至167頁),是臺鐵局對被告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  ㈢次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 條第一項本案工程概述謂以:「為改善宜蘭縣四腳亭、貢寮 、大里、二結及羅東等站增設或配合他案工程改善既有之無 障礙昇降設備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提升車站無障礙 設施(設備)以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等相關 法令規定,遂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後續工程監造等勞務工 作。」(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2條第3項第6款則分別規定:「為維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 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前二項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交通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 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建 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 見臺鐵局透過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本案工程案,涉及國家基 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而致力於營造對身心障礙族 群友善之無障礙環境,及增進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周邊時之安全,自為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 會福祉之事務,而該當於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㈣綜上,臺鐵局辦理本案工程,係為提升車站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乃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 屬與臺鐵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因城碁建築師事務所 承包臺鐵局之本案工程標案,負責二結、羅東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受臺鐵局委託執行本案工程,而 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並受臺鐵局監督,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無訛。 四、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部分:  ㈠被告與黃登成及黃政傑先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會面,並針對本案工程 施作事宜進行討論;嗣於同年月之某日,被告與黃登成復相 約在上揭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討論本案工 程之電梯擇用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40頁至41頁 ),核與證人黃登成(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政傑 、林子奕、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80頁)相符,足證 登揚營造公司得標本案二結、羅東工程後之2月間,被告與 黃登成、黃政傑基於本案工程事項,分別至少接觸過2次、1 次,且在場人員為:第一次會面時為被告、黃登成、黃政傑 三人;第二次碰面則為被告與黃登成二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月得標,同年2月3日上午伊跟黃政傑到被告位於涼州街的 事務所大樓會客室與被告討論工程事情,被告當時跟伊用手 比需要5%回扣,比完後在被告口袋內拿出一張紙條,寫著5% ,伊等看完後被告又把紙條收回口袋內,伊問被告這5%是怎 樣情況,被告跟伊說是伊等承包工程總款3,320萬的5%,約1 60幾萬,當時黃政傑在場,被告講話跟寫紙條黃政傑也都有 看到,當場伊向被告表示此事需要回公司跟老闆股東商量才 能答覆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又重新說一次其第一次說 過的事,即要拿5%回扣,伊一樣跟被告說這需要跟公司商量 ,被告便向伊稱計畫書起碼可以審十次以上,讓伊等無法動 工,這樣威脅伊,並要求伊於晚上9時前可以回覆;伊回公 司將這件事跟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報告,伊等 商量的結果同伊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即總工程款的1.5% ,追加工程款的10%(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等工程總價5% 回扣,除了口頭外,被告還有從口袋裡面拿出1張白色便條 紙,用筆在上面寫被告要的5%,呈現給伊看,被告讓伊看完 之後,把紙條收回去;回到公司後,伊有跟林子奕及賴正隆 討論,討論的結果是同意給付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的10 %,追加工程款的部分主要是設計上有疏漏,沒有辦法收尾 ,所以會有要追加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把整個工程收尾(見 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互核證人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得標後,伊跟黃登成一起去拜訪被告,被告跟伊等在 談電梯、手扶梯如何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從包包裡面拿 紙,然後在上面寫5%,表示想要在這個工程的總預算拿5%的 報酬,大概是160萬左右;伊等當場並沒有同意,所以跟被 告說伊等需要回公司跟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商量;回到公 司後,主要是由工務經理黃登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證人林子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回 來後,有說被告說要多少費用,但伊等考量這一標是公開競 標,沒有太多利潤,所以討論後只同意給予被告如黃登成以 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 人賴正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跟被告碰面完回來 後,跟伊等說被告要求要付一些5%的費用,但因為是公開競 標,利潤有限,所以伊、林子奕及黃登成的共識是沒有同意 給付被告要求的5%(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由此足徵, 證人黃登成前開證述所言非虛,被告於會面時確實有向黃登 成要求給付工程款之5%作為賄賂款項,而黃登成返回公司後 遂向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等高階主管傳述此事 ,並經討論認為囿於公司利潤不多,僅有辦法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1.5%及追加款之10%之數額,再由黃登成將上開討論結 果以簡訊方式傳達給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次細譯黃登成與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首先 ,黃登成傳送給被告之內容為「登揚股東決議,本案係競標 取得利潤有限之下,請貴所多体(按:應為『體』)諒協助, 並同意給付總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10%做為貴所回饋金… 」(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觀黃登成所使 用之文字乃「登揚股東決議」、「並『同意』給付」,就前者 而言,與上開證人黃登成、黃政傑、林子奕與賴正隆證述被 告向黃登成要求給付5%回扣後,黃登成並未立即應允,而是 返回公司與林子奕、賴正隆討論後始回覆;就後者而言,倘 被告未提出給付賄賂款項之要求,登揚營造公司實無動機在 不確定被告之態度及意向為何下,甘冒受行求賄賂罪追訴之 風險,而自願減縮公司利潤支付被告賄賂款項,且若為登揚 營造公司自願性、主動性給付,黃登成所使用之文字應為「 登揚公司『願』給付」,更能展現其誠意,足證登揚營造公司 對此事決議確係基於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提出給付賄賂之要 求行為而為。再整體詮釋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登揚營造公司 希望被告能諒解並同意以工程款之1.5%及追加工程款之10% 作為賄款數額,其脈絡應為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時 所提出之賄款數額為登揚營造公司無力滿足,登揚營造公司 方有需要向被告說明公司利潤有限,而期能得被告諒解及同 意降低賄款數額。末觀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之反應,倘被告 與黃登成或登揚營造公司未曾論及給付回扣,或被告為免落 入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嫌疑,應對黃登成所傳簡訊提及 回饋金表示困惑或極力撇清,甚至對登揚營造公司試圖以給 予回饋金方式影響其執行職務、漠視公務員之廉潔性而感到 憤怒為是,然被告僅回覆「飾版不用寫…因為圖要變更(推 車式)建議圖變更,議價,納入圖」、「其他是既有混擬土 及鋼筋,既有單價,回歸實做實算」(見111年度偵字第765 0號卷一第153-154頁),從被告未有任何表示不理解或採取 自清、自保等舉措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黃登成傳送簡訊之內 容及用意係在回應其先前向黃登成要求賄賂此事,被告犯要 求賄賂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有關紙條究 竟從何處拿出及有無提到電梯差價200萬乙事,二人所述不 同,證詞不足為採等語。然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被告手比 5、當場於紙條上持筆書寫5%及被告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電 梯等當次碰面發生之重要事實證述一致,雖二人在紙條究竟 係從何而來、是否明白表示電梯差價同為被告要求賄賂之標 的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此顯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 造成,尚無從據此否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在臺鐵局臺北工務段位 於樹林之會議室參與會議,不可能與黃登成在涼州街碰面等 語,並提出會議照片為佐,然被告對於與黃登成及黃政傑於 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見面後,又獨自與黃登成見過一次面 此情並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 第40頁至41頁),則縱與黃登成單獨見面之時間無法確定是 否確於109年2月19日,仍無礙被告與黃登成前後共見面過2 次此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 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 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 後,因雙方未能議妥行收賄之條件,而尚未進展至期約、交 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於前揭時 日,二次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應係要求賄賂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二、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職務上之行為 及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 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投標時已詳閱臺鐵 局提供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文件後 簽名表示已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守(見本案 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5頁),竟利用其職責,對施作廠商要求 賄賂,且本案電梯汰換工程,攸關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安 全及便利性,影響國家、社會法益甚為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殊無悔意,併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為小 康,且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 號卷二第16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係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受臺鐵 局委託辦理本工程設計監造,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損害臺鐵局利益之犯意,自行將「羅東 站手扶梯汰換詳圖」(下稱手扶梯汰換詳圖)細部圖說原應 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擅自變更為自動走道式,以此無法施 作且違背臺鐵局委託之方式,及對登揚營造送審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下合稱三書)及相關文件, 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使二結、羅東工程無法順利開工, 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等罪。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 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並 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 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又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 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 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之構成 要件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 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此鑑於其相關構成要件之內容既有受機 關委託…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 益等語,可見其犯罪主體係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且客觀上有 違背應遵守之法令而未忠於委託機關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 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既遂),主觀上則應有為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方能構成。倘行為人已符合本罪之其他 要件,縱未獲得利益,因同條第2項明定本罪之未遂犯處罰 之,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誤植圖面,僅屬過失, 與背信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未遂等罪以故意為其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徐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 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伊繪 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伊要放哪張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至186頁),足見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 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 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無法排除為 徐唯宗誤放,而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 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 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 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且查證人黃登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設計圖有矛盾問題並不會影響廠商投 標,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多,解決方式就是在得標之後,要求 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建築師開會解釋等語,可知招標文件中之 設計圖有誤為實務上常見情形,得標後再透過會議方式解決 即可。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 含工程疑義釋疑(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 亦徵被告縱使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 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 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 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 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被 告基於負責人角色於審圖過程中未發覺手扶梯汰換詳圖原應 放置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卻以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 說錯置其中,固有不周,惟尚難僅憑此反推被告具有違法限 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 之三書及相關文件部分,爬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與登揚營造 公司函文往返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14至14 5頁),被告係先針對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分別製作 一份「綜合意見審查表」,告知登揚營造公司三書中何處需 修正,待登揚營造公司依「綜合意見審查表」修改完畢,被 告再就登揚營造公司重新送審之三書,檢視登揚營造公司有 無確實修正,並針對漏未修正之處再次請登揚營造公司依照 審查意見修正,足證登揚營造公司將三書檢送給被告審查, 過程中雖有多次退件情形,惟退件原因係登揚營造公司送審 文件確實存在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之情事,且被告看似有 多次退件之行為,實則是將所有送審資料遭退件之情形合併 統計所致,如各別觀察各送審文件之退件狀況,次數上實際 上僅有2至3次,是依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以空泛理由、數度 退件刁難登揚營造公司之行為。且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臺鐵局是依臺鐵局之認知通過登揚營造公司提出之 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徵三書經審查後通過與 否,審查者係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認定,性質上應屬審查 者得以裁量之事項,則被告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在審查登 揚營造公司送審之三書後,認為內容有不符合規定而予退件 之情形,至多僅涉及裁量是否妥適,無法逕認被告有何違法 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及背信等犯罪 嫌疑不足,檢察官並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務員對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訴-53-202410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原 告 BQ000-H111050 被 告 張煜駿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犯行,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 、居所,及下述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姓名均隱匿之,不 予揭露。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哈利波特飛 球場(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飛球場)」內 ,見原告在該處等候乘坐沙灘車,竟抓住原告右手,不顧原 告之掙扎、抵抗,嗣抱住原告、摟住原告的腰並觸及原告胸 部,以此強暴方法猥褻原告(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身體權,且原告於系爭犯行後 ,持續於精神科治療,可見原告受有重大之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誤認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江俱憲之妻 ,想要邀原告繼續搭沙灘車遊玩,欲招呼原告而上前,最多 僅有輕碰原告肩膀,並無摟住原告、撫摸原告胸部之情形; 被告固有拉住原告的手,但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思,過程 中所碰觸胸部部分,單純只是拉扯過程中身體可能有碰到。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113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中,檢察官有詢問 被告的手有無碰到原告胸部,原告回答以:手沒有,但被告 拉我的時候有碰到等語,原告既然自認胸部就算有接觸到, 也並非有意,不構成強制猥褻,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飛球場內,抓住在該處等 候乘坐沙灘車之原告右手,又原告主張之系爭犯行,經系爭 刑案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 簡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亦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顧原告之掙扎、抵抗,嗣抱住原告、摟住 原告的腰並觸及原告胸部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抱住原告、摟住原 告的腰並觸及原告胸部?㈡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為系爭犯行: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76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飛球場之監視器攝得呂○○於被告下車,穿越卡丁車 及遊客,走向原告時,與原告同處一側乙節,有系爭刑案法 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刑卷第166-188頁),可信呂○○應屬 本件目擊證人。  ⒊次查,證人即目擊證人呂○○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結證稱: 被告就直接過來牽住原告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好玩,我就 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我說這是我老 婆,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太,我跟原告 當時在選車,原告在旁邊1、2步而已,原告就撥開被告的手 ,被告就拉住,並說下趟更好玩,走走走,原告因為一隻手 被抓住所以只能用撥等語(刑卷第365、367、369頁),核 與證人吳焙揮同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略以:被告從沙灘 車玩下來後有面向原告喊「喂」,我站在後面,後來被告走 過來以右手拉原告的右手,我跟呂○○當時認為他是教練,我 跟呂○○說他要做什麼,然後被告拉著原告的手說她是我老婆 ,然後呂○○才說你在做什麼,這是我老婆,被告以左手從側 面抱住原告,呂○○跟被告理論這是我老婆,你在做什麼,被 告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又抱一次,我站在原告後面,看到被 告抱原告兩次,抱的位置不是抱腰部,是靠近胸部(約左邊 腋下3公分處),該位置是如果被告手夠長或原告身材嬌小 ,會有可能從後面碰到原告前側等語(刑卷第357-359頁) ,大致相符,故其等所述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 系爭犯行等情,堪信為真,被告所辯,難認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誤認原告為江俱憲之妻等語,縱誤認為真,然 被告為系爭犯行也為真,衡諸現今社會就尊重他人身體界線 為基本知識,本院實難苟同被告以朋友之妻作為正當化其「 摟抱女性、恣意觸摸女性腰、胸等隱私部位」行為之理。被 告復辯以原告於系爭刑案113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中自認胸部 就算有接觸到,也並非有意等語,然查,原告雖於系爭刑案 審判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拉我時候碰觸到胸部等語(刑卷 第353、354頁),惟原告所稱亦與吳焙揮所證相符,乃被告 於抱住原告並摟腰之過程中觸及原告胸部,實難逕以斷論原 告自認被告並非有意,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⒌被告末辯以訴外人即被告妻子張貴蓮於系爭刑案之上訴審有 作證被告無摟腰襲胸之事實,而張貴蓮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一 致等語(潮簡卷第85頁),惟觀諸張貴蓮警詢證述可知,張 貴蓮僅見到被告與沙灘車民眾交談,之後看到很多人向被告 處跑去,覺得不對勁並跑去看,看見被告坐在地上抱頭遭毆 等情(恆警偵堂字第11131518901號卷第17頁),佐以前開 監視器勘驗筆錄所示,張貴蓮與江俱憲於事發時同坐於漆彈 場招牌下方座位區,並無與兩造同處於乘坐沙灘車等候處, 可見張貴蓮因未近鄰事發現場,無親眼目擊系爭犯行,自無 得據以推論被告無為系爭犯行,此部分所辯,亦乏可採。  ㈡系爭犯行構成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 、割鬚斷髮、面唾他人等,近爾亦擴張解釋至違反他人意願 ,強行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因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 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如強行接吻、摟腰 、摸胸等均屬之。  ⒉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所為之系爭犯行,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84頁及個資袋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 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欠難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2 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V-113-潮簡-586-202410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峻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 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Alison-凱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 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以LINE傳送 存摺封面之照片檔案予「Alison-凱森」,供受詐騙者轉帳 匯款之用。嗣「Alison-凱森」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中信帳戶。嗣張峻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 ),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復依「Alison-凱森」指示轉 至「Alison-凱森」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MKnYcxb4ji PGfpQ7ciQHg5ogbo5K2MGL5」(第3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峻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冠霖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 (四)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惟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情形,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不符 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自以新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Alison-凱森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附表所示分4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為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 是;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條件,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於本案犯罪中 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 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 之程度、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遭受詐騙金額,暨依被告 警詢所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對其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被害人之供述、匯款證 明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59-62、67、69 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 第2層帳戶 匯入之 第3層帳戶 1 陳冠霖 112年2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拆分6/4並陸續回報獲利。帳戶遭警示後,復佯稱平台遭惡意攻擊,未來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112年3月24日1時43分 1萬元 張峻維申辦中信帳戶 112年3月24日1時45分許 44,000元 張峻維申辦遠東虛擬帳戶 「Alison-凱森」提供之錢包地址「TMKnYcxb4jiPGfpQ7ciQHg5ogbo5K2MGL5」 112年3月24日1時43分 1萬元 112年3月24日1時43分 1萬元 112年3月24日1時44分 1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金簡-242-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 原 告 高聲鈺 被 告 葉晉榮 黃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晉榮於民國99年間以建築師身份,告知訴 外人高碧玉可予其公司施作花蓮防水工程,並指示由被告黃 素娟於新北市汐止區之麥當勞向高碧玉收受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回扣,伊則擬具「室內設計委託協議書」載明 :高碧玉委託晉榮建築師事務設計室內裝修,設計金額30萬 元等語,並由高碧玉與黃素娟代理晉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 3月1日簽訂(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葉晉榮收受該30萬元後 卻未將花蓮防水工程交由高碧玉施作,嗣高碧玉將該30萬元 債權轉移予伊、委託伊處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黃素娟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並否 認該印文之真正,另否認被告有收受30萬元,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 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葉晉榮 向高碧玉詐騙收取回扣30萬元乙節,僅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 (見士簡卷第17頁),而未提出高碧玉曾交付30萬元現金予 葉晉榮或黃素娟之證明,且遍覽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茲委 託晉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本人高碧玉位於『台北縣○○○區○○路 00號13F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案(含草案、建材規劃)設計金 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特立此協議書(後補正式簽約書)」 等語,實不足據以證明葉晉榮曾允諾高碧玉給予「花蓮」防 水工程之施作機會並已收取回扣30萬元之事實,自不足以遽 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詐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30 萬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7

TPEV-113-北簡-8299-2024101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後,惟因本件仍有事 實待釐清,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09

ULDV-113-簡上-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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