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嗣追加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0年7月11日歿)、丁○○○(00年0月0日生,109
年8月29日歿),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丙○○、被告戊○○及
訴外人乙○○、甲○○。㈠原告於98年間曾允諾貸予父親己○○款
項,以清償己○○積欠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貸款,為此,原告
向訴外人庚○○借款,由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中撥出新臺幣(下同)
1,825,477元(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匯入原告指示
之己○○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貸款還款專戶(下簡稱臺銀貸款
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房貸債務(下稱己○○臺銀貸款)
,原告嗣後已向庚○○按月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1/4)給付原告456,369元及遲延利息。㈡
兩造父親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糖尿病,母親丁○○○生前患
氣喘、肝癌,均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105年1月起實際扶養
父母迄至父母逝世,原告已為丁○○○、己○○分別墊支扶養費1
,230,270元、1,465,091元(二人合計2,695,361元),被告
應分擔4分之1扶養義務,故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
無因管理、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673,84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父親己○○之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否認父親己○○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向訴外人庚○○借款之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按月以現金方式還款予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父母生前之資產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故兩造父母並無受扶養之需要;被告於10
5年至106年間,亦曾親自照顧父母,每日為父母烹煮中餐、
晚餐。原告空言泛稱父母均由原告扶養,但未舉證證明其實
際提供父母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又原告對年邁之父母所為支
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之父母己○○、丁○○○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09年
8月29日死亡,其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乙○○、甲○○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20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世華銀行借
貸之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入兩造父親己○○之臺銀貸
款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臺銀貸款債務等語,業提出己
○○之臺銀貸款專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
字第106號卷第5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己○○曾積欠上開
房貸債務,並於98年12月30日向臺銀清償完畢,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己○○上開貸款資料影本、世華銀行函附之
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1至115頁、第119頁至第14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是其向訴外人庚○○借款,再指示庚○○匯款至己○
○臺銀貸款專戶,其後亦係原告以現金按月清償庚○○上開
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或原告與
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代被繼承人己○○清償
前開借款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己○○之繼承
人請求返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己○○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⑵查證人庚○○證稱:98年12月30日伊原是自己有約100萬元
之借款需求,與原告父親聊天時,原告父親提到他的房
貸利率比較高,建議兩人一起改向世華銀行貸款,後來
用伊名義向世華銀行借款300萬元,伊將其向銀行借貸
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至原告父親臺銀帳戶清償臺
銀貸款,伊沒有借款給原告,向伊借錢的人是原告父親
,但其實原告父親不是向伊借,而是伊與原告父親己○○
聯合向世華銀行借款,只是每個月由伊帳戶扣款清償貸
款,原告父親必須每個月還伊應付的貸款月付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49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己○○並無向原
告借款,而己○○是與庚○○共同向世華銀行借款,準此,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要
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其自向庚○○借款後,即按月給付庚○○現
金以清償己○○之世華銀行貸款;另證人庚○○雖證稱:因
原告是其助理,伊與原告每週見面,故原告父親將其應
繳納之世華銀行貸款每月由原告拿現金給伊,總共十年
,於108年時世華銀行貸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其二人上開所述,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清償借款予庚○○,並提
出原證7聲明書為佐(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
卷第57頁)。然細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雖
記載:「一、本人庚○○前受友人丙○○女士之請託,於
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
貸予王女士,而依王女士之指示逕行匯入王女士之父
即己○○先生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所借貸款之專屬繳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自本人指示匯款起
,丙○○女士定期以現金方式攤還積欠本人之前項債務
,並於108年10月足額清償而由本人理算確認無訛」
等語,上開文字其中「於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
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貸予王女士,...」,已與
前述庚○○之證詞(庚○○稱伊沒有借款給原告)不符。
徵諸證人庚○○另證稱:上開聲明書是原告在原告家中
拿給伊簽的,原告說是訴訟用的,當時伊以為在法庭
上這樣寫比較好,因為是律師寫的,所以伊就簽名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可
見上開聲明書乃原告臨訟方委請庚○○簽署之文件,聲
明書所書寫之內容既與事實有相當大出入,則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②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拿現金清償世華銀
行貸款之金額應為每月兩萬多元吧(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背面),然原告則稱其每月還款予證人庚○○之金
額係1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其二人所
述顯有矛盾;再衡以,原告及證人庚○○既均證稱原告
「長達十年」均按月交付現金予庚○○還款,然其二人
就己○○每月應給付庚○○還款予世華銀行之現金金額竟
有如此差距;且依上情,證人庚○○就己○○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竟說詞含糊不清,衡情,庚○○之證詞顯不足採
。
③依己○○於臺銀貸款專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己○○以新貸
款清償舊貸款前,其於98年12月5日所須繳納之臺銀
貸款本息合計僅為14,075元(9747+4328,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庚○○及原告所述,己○○
於向世華銀行轉貸後,每月所應清償之本息金額,竟
不減反增;對照前述原告與證人庚○○對於己○○每月所
應償還之貸款金額說詞不一且含糊不清,益證證人庚
○○之證詞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其長達十年每月給付證人庚○○「現金」,然
完全無法提出其提領現金交付庚○○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庚○○之金額,亦與庚○○前揭所
述之金額並不相符;另依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之庚
○○任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庚○○係於10
0年12月31日後即未在該院任職,參酌庚○○之證詞,
庚○○其後係至高雄開設診所,準此可知,庚○○與原告
於101年1月1日後即分別在高雄、桃園兩地,按一般
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其二人為清償向世華銀行所借貸
款,竟持續數年「每月南北奔波」交付現金,而捨棄
更便捷之匯款或轉帳清償方式。
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己○○間存在借
貸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己○○清償前開世華銀行貸
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
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369元及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即實際扶養父母而全額代墊兩造
父母之扶養費直至父母死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父母丁○○○、己○○生前有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情形,經查:
⑴丁○○○部分:
①兩造之母丁○○○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9年8月29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丁○○○去
世時留有土地29筆、房屋2筆、存款594,206元等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高達13,170,283元,此有
卷附丁○○○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59頁),丁○○○生
前既有上開遺產,價值逾千萬元,堪認丁○○○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
②原告固主張:丁○○○大部分土地均屬繼承而來,且為公
同共有而未分割,無變現價值等語。然查,丁○○○之
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跨行轉入387,098元,依原
告在原證9之註解文字(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
6號卷第66頁),此款乃丁○○○過世前出售土地所得之
款項,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徵
丁○○○生前仍有土地得以變現利用。
③又查,丁○○○除公同共有之土地外,其主要財產實係坐
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62、163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及2樓),上開土地及房屋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合計為11,377,100元,而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遺
產價額,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以核
定,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房地之市價勢必高於國稅局
所核定之價額;又縱丁○○○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一樓,
然其既仍有其他樓層可供出租,且丁○○○之上開不動
產,亦非不能採行以房養老之貸款方式籌措金錢以維
持丁○○○自己生活,是原告主張丁○○○之資產不足以維
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④綜上,丁○○○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即無受
原告扶養之必要,被告對丁○○○亦無扶養義務,原告
即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可言。
⑵己○○部分:
①兩造之父己○○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0年7月11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己○○去世
時留有土地30筆、房屋3筆及1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債權,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值共計8,720,19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61頁);又據證人
乙○○(己○○之子)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下簡稱3樓房屋)是登記在己○○名下,上開3
樓房屋曾有租人七、八年(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
頁)等語,準此,己○○生前既有上開高達數百萬元之
遺產,且亦有房屋可供出租,亦足認己○○生前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
②證人乙○○(兩造之兄)證稱:兩造父母生前與伊同住,同住家人有弟弟甲○○、弟媳婦辛○○、伊女兒,父母與伊等一起住到往生,伊不知原告從何時起每個月拿多少錢做為父母的扶養費,伊等與父母同住,有公費的菜錢,原告有支出,有一段時間被告沒有工作請被告來家裡照顧父母、煮晚餐,中餐被告偶爾有回來煮給老人家吃,每個月給付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另據證人辛○○(原告之弟媳)證稱:原告給付父母扶養費的實際金額伊不知道,大家一起吃的菜錢由原告支付,被告回來煮晚餐大概是從106年左右,應該有長達一年多,母親往生了,原告還是需要給菜錢,因為爸爸還是要吃飯,晚餐是全部人都會回來吃飯,原告也是會一起回來陪伴父母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依其二人所述,兩造父母係乙○○、甲○○全家人同住,衡諸常情,兩造父母每月「各自單獨」所需之扶養費,實會因若干費用係屬與其二子全家人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而減少;而由上開證人乙○○、辛○○之證述可知,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並非單純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且原告自己本人亦會回家吃晚餐,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父母支出的上開扶養費金額,即無從遽採。
③原告雖稱其於父親己○○生前,自105年1月1日起全額代墊己○○之扶養費。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己○○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己○○平鎮區農會之存款於106年11月7日餘額為135,330元,並於同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35,330元;又己○○之平鎮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219,480元,該帳戶於己○○110年7月11日死亡時,餘額則為20,623元,期間有己○○之敬老年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代金均存入該帳戶,而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1日止期間,自該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88,000元,以上有己○○之平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平鎮區農會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第244至245頁)。可知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曾陸續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則原告稱其在上開期間全額負擔己○○之扶養費云云,是否屬實,更值堪疑。
④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收入不穩定,其上開年間之年收入約在2萬餘元至40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9-46頁),合計所得僅122萬餘元,然觀諸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9年間所支出代墊父母之扶養費金額高達177萬餘元,衡情,其主張難認可採。
⑤綜上,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且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亦曾陸續遭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又原告收入不穩定,其能否支應其所稱代墊父母扶養費之金額,實值堪疑;而己○○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且有房屋可供出租,衡情難認己○○有受原告扶養之需要,被告對於己○○應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之扶養費: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子女於父
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父母生活上之照顧、或主動給予
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
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
乃出於人倫孝道所為。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的情形下,子女基於孝道對父母所為之金錢付出
,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係對父母之無因管理
行為。又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
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侍奉照護,因而
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
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孝道而為之給付,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依前述,兩造之父母丁○○○、己○○生前均具有相當資產,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扶養的必要,原告主張
:倘若認定兩造對丁○○○、己○○毋庸負擔扶養義務,則
原告為父母管理照護事務,並為其二人支出費用,得依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就所支出之費用2,695,3
61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673,84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己○○平鎮區農會提領存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11月7日 135,330元 合計 135,330元
附表二:己○○平鎮郵局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提領存款明
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4月8日 100,000元 2 109年2月19日 150,000元 3 109年4月9日 180,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1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8,000元 6 110年2月22日 40,000元 合計 48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2-家繼訴-1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