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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1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陳惠怡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債 務 人 劉澤輝即劉宗城即劉喜文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及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 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中市,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1011-2024112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95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志勇  住同上 債 務 人 謝銘勛即謝明勳即謝明勲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 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8959-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嗣追加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0年7月11日歿)、丁○○○(00年0月0日生,109 年8月29日歿),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丙○○、被告戊○○及 訴外人乙○○、甲○○。㈠原告於98年間曾允諾貸予父親己○○款 項,以清償己○○積欠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貸款,為此,原告 向訴外人庚○○借款,由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中撥出新臺幣(下同) 1,825,477元(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匯入原告指示 之己○○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貸款還款專戶(下簡稱臺銀貸款 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房貸債務(下稱己○○臺銀貸款) ,原告嗣後已向庚○○按月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1/4)給付原告456,369元及遲延利息。㈡ 兩造父親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糖尿病,母親丁○○○生前患 氣喘、肝癌,均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105年1月起實際扶養 父母迄至父母逝世,原告已為丁○○○、己○○分別墊支扶養費1 ,230,270元、1,465,091元(二人合計2,695,361元),被告 應分擔4分之1扶養義務,故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 無因管理、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673,84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父親己○○之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否認父親己○○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向訴外人庚○○借款之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按月以現金方式還款予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父母生前之資產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故兩造父母並無受扶養之需要;被告於10 5年至106年間,亦曾親自照顧父母,每日為父母烹煮中餐、 晚餐。原告空言泛稱父母均由原告扶養,但未舉證證明其實 際提供父母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又原告對年邁之父母所為支 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之父母己○○、丁○○○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09年 8月29日死亡,其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乙○○、甲○○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20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世華銀行借 貸之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入兩造父親己○○之臺銀貸 款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臺銀貸款債務等語,業提出己 ○○之臺銀貸款專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 字第106號卷第5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己○○曾積欠上開 房貸債務,並於98年12月30日向臺銀清償完畢,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己○○上開貸款資料影本、世華銀行函附之 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1至115頁、第119頁至第14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是其向訴外人庚○○借款,再指示庚○○匯款至己○ ○臺銀貸款專戶,其後亦係原告以現金按月清償庚○○上開 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或原告與 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代被繼承人己○○清償 前開借款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己○○之繼承 人請求返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己○○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⑵查證人庚○○證稱:98年12月30日伊原是自己有約100萬元 之借款需求,與原告父親聊天時,原告父親提到他的房 貸利率比較高,建議兩人一起改向世華銀行貸款,後來 用伊名義向世華銀行借款300萬元,伊將其向銀行借貸 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至原告父親臺銀帳戶清償臺 銀貸款,伊沒有借款給原告,向伊借錢的人是原告父親 ,但其實原告父親不是向伊借,而是伊與原告父親己○○ 聯合向世華銀行借款,只是每個月由伊帳戶扣款清償貸 款,原告父親必須每個月還伊應付的貸款月付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49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己○○並無向原 告借款,而己○○是與庚○○共同向世華銀行借款,準此,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要 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其自向庚○○借款後,即按月給付庚○○現 金以清償己○○之世華銀行貸款;另證人庚○○雖證稱:因 原告是其助理,伊與原告每週見面,故原告父親將其應 繳納之世華銀行貸款每月由原告拿現金給伊,總共十年 ,於108年時世華銀行貸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其二人上開所述,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清償借款予庚○○,並提 出原證7聲明書為佐(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 卷第57頁)。然細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雖 記載:「一、本人庚○○前受友人丙○○女士之請託,於 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 貸予王女士,而依王女士之指示逕行匯入王女士之父 即己○○先生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所借貸款之專屬繳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自本人指示匯款起 ,丙○○女士定期以現金方式攤還積欠本人之前項債務 ,並於108年10月足額清償而由本人理算確認無訛」 等語,上開文字其中「於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 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貸予王女士,...」,已與 前述庚○○之證詞(庚○○稱伊沒有借款給原告)不符。 徵諸證人庚○○另證稱:上開聲明書是原告在原告家中 拿給伊簽的,原告說是訴訟用的,當時伊以為在法庭 上這樣寫比較好,因為是律師寫的,所以伊就簽名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可 見上開聲明書乃原告臨訟方委請庚○○簽署之文件,聲 明書所書寫之內容既與事實有相當大出入,則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②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拿現金清償世華銀 行貸款之金額應為每月兩萬多元吧(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背面),然原告則稱其每月還款予證人庚○○之金 額係1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其二人所 述顯有矛盾;再衡以,原告及證人庚○○既均證稱原告 「長達十年」均按月交付現金予庚○○還款,然其二人 就己○○每月應給付庚○○還款予世華銀行之現金金額竟 有如此差距;且依上情,證人庚○○就己○○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竟說詞含糊不清,衡情,庚○○之證詞顯不足採 。     ③依己○○於臺銀貸款專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己○○以新貸 款清償舊貸款前,其於98年12月5日所須繳納之臺銀 貸款本息合計僅為14,075元(9747+4328,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庚○○及原告所述,己○○ 於向世華銀行轉貸後,每月所應清償之本息金額,竟 不減反增;對照前述原告與證人庚○○對於己○○每月所 應償還之貸款金額說詞不一且含糊不清,益證證人庚 ○○之證詞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其長達十年每月給付證人庚○○「現金」,然 完全無法提出其提領現金交付庚○○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庚○○之金額,亦與庚○○前揭所 述之金額並不相符;另依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之庚 ○○任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庚○○係於10 0年12月31日後即未在該院任職,參酌庚○○之證詞, 庚○○其後係至高雄開設診所,準此可知,庚○○與原告 於101年1月1日後即分別在高雄、桃園兩地,按一般 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其二人為清償向世華銀行所借貸 款,竟持續數年「每月南北奔波」交付現金,而捨棄 更便捷之匯款或轉帳清償方式。     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己○○間存在借 貸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己○○清償前開世華銀行貸 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 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369元及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即實際扶養父母而全額代墊兩造 父母之扶養費直至父母死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父母丁○○○、己○○生前有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情形,經查:    ⑴丁○○○部分:     ①兩造之母丁○○○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9年8月29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丁○○○去 世時留有土地29筆、房屋2筆、存款594,206元等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高達13,170,283元,此有 卷附丁○○○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59頁),丁○○○生 前既有上開遺產,價值逾千萬元,堪認丁○○○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     ②原告固主張:丁○○○大部分土地均屬繼承而來,且為公 同共有而未分割,無變現價值等語。然查,丁○○○之 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跨行轉入387,098元,依原 告在原證9之註解文字(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 6號卷第66頁),此款乃丁○○○過世前出售土地所得之 款項,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徵 丁○○○生前仍有土地得以變現利用。     ③又查,丁○○○除公同共有之土地外,其主要財產實係坐 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62、163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及2樓),上開土地及房屋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合計為11,377,100元,而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遺 產價額,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以核 定,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房地之市價勢必高於國稅局 所核定之價額;又縱丁○○○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一樓, 然其既仍有其他樓層可供出租,且丁○○○之上開不動 產,亦非不能採行以房養老之貸款方式籌措金錢以維 持丁○○○自己生活,是原告主張丁○○○之資產不足以維 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④綜上,丁○○○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即無受 原告扶養之必要,被告對丁○○○亦無扶養義務,原告 即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可言。    ⑵己○○部分:      ①兩造之父己○○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0年7月11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己○○去世 時留有土地30筆、房屋3筆及1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債權,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值共計8,720,19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61頁);又據證人 乙○○(己○○之子)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下簡稱3樓房屋)是登記在己○○名下,上開3 樓房屋曾有租人七、八年(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 頁)等語,準此,己○○生前既有上開高達數百萬元之 遺產,且亦有房屋可供出租,亦足認己○○生前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     ②證人乙○○(兩造之兄)證稱:兩造父母生前與伊同住,同住家人有弟弟甲○○、弟媳婦辛○○、伊女兒,父母與伊等一起住到往生,伊不知原告從何時起每個月拿多少錢做為父母的扶養費,伊等與父母同住,有公費的菜錢,原告有支出,有一段時間被告沒有工作請被告來家裡照顧父母、煮晚餐,中餐被告偶爾有回來煮給老人家吃,每個月給付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另據證人辛○○(原告之弟媳)證稱:原告給付父母扶養費的實際金額伊不知道,大家一起吃的菜錢由原告支付,被告回來煮晚餐大概是從106年左右,應該有長達一年多,母親往生了,原告還是需要給菜錢,因為爸爸還是要吃飯,晚餐是全部人都會回來吃飯,原告也是會一起回來陪伴父母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依其二人所述,兩造父母係乙○○、甲○○全家人同住,衡諸常情,兩造父母每月「各自單獨」所需之扶養費,實會因若干費用係屬與其二子全家人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而減少;而由上開證人乙○○、辛○○之證述可知,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並非單純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且原告自己本人亦會回家吃晚餐,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父母支出的上開扶養費金額,即無從遽採。     ③原告雖稱其於父親己○○生前,自105年1月1日起全額代墊己○○之扶養費。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己○○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己○○平鎮區農會之存款於106年11月7日餘額為135,330元,並於同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35,330元;又己○○之平鎮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219,480元,該帳戶於己○○110年7月11日死亡時,餘額則為20,623元,期間有己○○之敬老年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代金均存入該帳戶,而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1日止期間,自該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88,000元,以上有己○○之平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平鎮區農會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第244至245頁)。可知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曾陸續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則原告稱其在上開期間全額負擔己○○之扶養費云云,是否屬實,更值堪疑。     ④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收入不穩定,其上開年間之年收入約在2萬餘元至40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9-46頁),合計所得僅122萬餘元,然觀諸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9年間所支出代墊父母之扶養費金額高達177萬餘元,衡情,其主張難認可採。     ⑤綜上,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且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亦曾陸續遭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又原告收入不穩定,其能否支應其所稱代墊父母扶養費之金額,實值堪疑;而己○○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且有房屋可供出租,衡情難認己○○有受原告扶養之需要,被告對於己○○應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之扶養費: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子女於父 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父母生活上之照顧、或主動給予 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 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 乃出於人倫孝道所為。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的情形下,子女基於孝道對父母所為之金錢付出 ,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係對父母之無因管理 行為。又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 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侍奉照護,因而 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 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孝道而為之給付,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依前述,兩造之父母丁○○○、己○○生前均具有相當資產,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扶養的必要,原告主張 :倘若認定兩造對丁○○○、己○○毋庸負擔扶養義務,則 原告為父母管理照護事務,並為其二人支出費用,得依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就所支出之費用2,695,3 61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673,84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己○○平鎮區農會提領存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11月7日 135,330元 合計 135,330元 附表二:己○○平鎮郵局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提領存款明 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4月8日 100,000元 2 109年2月19日 150,000元 3 109年4月9日 180,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1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8,000元 6 110年2月22日 40,000元 合計 48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5

TYDV-112-家繼訴-1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04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侯佩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林秋玲即林秋榆            住○○市○○區○○路00巷0號    潘盈姍即潘素華            住○○市○○區○○○路000號  黃健輝(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林秋玲即林秋榆及潘盈姍即潘素 華之所得、財產清單及保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三人基 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經查係設籍於高雄市鳥松區、鳳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830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7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偉華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臺中市,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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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武德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43,73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 至110年7月19止按週年利率19.95%、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 算,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8,230元(本金143,730元+利息394,5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165,243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1,2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67,181元(本金165, 243元+利息400,738元+違約金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開請求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05,411元(計算式:538,230 +567,1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抗告)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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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7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徐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及開戶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 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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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呂紹銘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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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9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董宥均(即董孟心、董婉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拍賣,加 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505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係債務人基於繼承關 係所取得,且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故債務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 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職此,本院先後發函通知債權人應 於期限內提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上開通 知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0日送達於債權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 該必要之行為,致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關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附表: 113年司執字090943號 財產所有人:董宥均即董孟心即董婉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坑底 616 301.16 公同共有 1分之1 備考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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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育朋即林新傳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集保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 於臺東縣卑南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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