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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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㨗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㨗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原交簡-4-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久珮告訴被告林怡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7號   被   告 林怡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漢街由中清路1段往陜 西路17巷方向行駛,途經武漢街與陝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 陜西路往漢口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輛行駛 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 適陳久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陜西路 由漢口路3段往武昌路方向行駛而至,因林怡均閃避不及, 而與陳久珮發生碰撞,致陳久珮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破裂, 陳久珮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久珮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久珮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二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又本件事故係肇事主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 ,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調解,然被 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故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1-16

TCDM-113-交易-2352-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2號被告孟逸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113年12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1日中檢介鳳113偵58492字第1139161756號函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2號   被   告 孟逸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19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逸軒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蕭 景琰」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車手之工作,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 ,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王肇炫觀覽後加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以獲 利云云,致王肇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孟逸軒依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不詳公園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肇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肇炫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提領 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人頭帳戶郭展維申設之渣打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王 肇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蕭景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 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192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肇炫 112年12月7日13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展維) 40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2月8日2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8分許 1萬9000元

2025-01-16

TCDM-114-原金訴-3-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0號、第50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蕭景琰」、少年蔡○吾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 第77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蔡○吾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蔡○吾 為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知悉,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繳回(本院卷第76、89、 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 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 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 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 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及取款車手,共同對被害人乙○○行 騙,惡性非輕,且被告另犯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現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根本無視其行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依其犯罪之整體情狀,在客觀上無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司機及取款車手之 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 治安及經濟秩序,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112年12月7日擔任車手司機行為獲有報酬2000元 ,就112年12月8日提領行為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 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均已交付上手(本院卷第76頁)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3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蕭景 琰」、少年蔡○吾(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車 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6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乙○○觀覽後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先由丙○○依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載送少年蔡○吾,由少年蔡○吾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丙○○再依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持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臺中市大里區不詳公園內,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蔡○吾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吾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蔡○吾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郭展維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6 1、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監視器畫面擷圖 2、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台中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蔡○吾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就擔任車手司機部分與少年少年蔡○吾;及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另與暱稱「蕭景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雖與同案少年蔡○吾共同 犯罪,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蔡 ○吾為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乙○○ 112年12月7日13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展維) 40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蔡○吾 112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二信用合作社 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主門市 丙○○ 112年12月8日1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112年12月8日1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112年12月8日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時51分許 2萬元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192-2025011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NPANASSAK TEERANAI(泰國籍,中文名:提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NPANASSAK TEERANAI(中文名:提拉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 留(見速偵字卷第29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18-202501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52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香蒜起士 丹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滷牛筋1盒(價值 89元)、紐西蘭陽光金圓頭6顆(價值174元)、大玉成金果雜 糧饅頭1包(價值99元)、乳酪熱狗捲1個(價值39元)、滷香鳳 爪1盒(價值49元)及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1顆(價值75元),固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63頁),應認被 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簡-33-2025011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 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 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賴 志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 新臺幣(下同)1302元,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呂和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賴志偉經 營之松亭拉麵店,徒手竊取賴志偉所管領、放置在櫃檯之捐 款箱內現金新臺幣1302元得手。嗣經賴志偉當場發現而追趕 至霧峰區中正路1176號前,將呂和翔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志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前揭遭竊現金照 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1-16

TCDM-113-中原簡-82-202501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巨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巨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35-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84、47202、4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6921號 函檢附該分局偵辦『楊昊宸MFW-5586號重機車失竊尋獲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國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而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 為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3次, 而有不該,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嗣均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 害人等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 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 、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見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停放上開地點之附表所示之機車鑰匙未 拔取,遂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附表所示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昊宸、本源及林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各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歸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楊昊宸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184號 2 113年8月31日12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本源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 3 113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林志忠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2025-01-14

TCDM-113-中簡-257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蕭丞鴻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44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考量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放置某車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   被   告 潘建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張紫萱」、「林明哲」、「朱家洪」之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紫萱」於11 2年11月間某時,向蕭丞鴻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下載「 盛盟」APP程式投資股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 云云,致蕭丞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大雅 門市門口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潘建安即依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蕭丞鴻交付之40萬元 ,並於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持往某車站放置,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蕭丞鴻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丞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蕭丞鴻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這40萬元是蕭丞鴻跟不認識的人要買虛擬貨幣的錢,伊是聽從不認識的人指示跟蕭先生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丞鴻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被詐欺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詐欺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經過情形。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鄭慶峰提供之叫車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張紫萱」、「林明哲」、「朱家洪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7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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