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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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旻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441號、第7442號、第7443號、第7444號),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1號;113年度偵字第 1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鄭旻栩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 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 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訴人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 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 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 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 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 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屬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而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06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 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 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 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PCDM-113-金簡上-6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PCDM-113-易-102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隆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 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丁隆孝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 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17」外 ,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2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368字第44204號函及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368-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何嘉章 被 告 林語彤 劉郁雯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何嘉章對被告林語彤、劉郁雯、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24號案件,被告林語彤、劉郁雯、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被告林語彤、劉郁雯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林語彤、劉郁雯、明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 吳思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重附民-136-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2號 原 告 王淑苓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吳思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082-2024123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 、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曾少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為如下犯行: 一、曾少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之前某時,攜帶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秀泰商場 」,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至下午3時8分許,持上開工具竊 取該商場物業管理部主任李嘉偉管領的2、3、4、5、6、7、 8樓男廁內踢腳板共8片、臉盆止水塞共15個、垃圾投入環共 6個、白鐵衛生紙架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變賣 給回收場而獲得新臺幣(下同)約6、700元。嗣經李嘉偉於 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曾少華於113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 應予更正)上午9時26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 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持上 開工具竊取新埔捷運站副站長蔡雨廷管領的男廁內廁所門的 L型角鐵5個得手後逃逸。 三、曾少華再於113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 ,應予更正)上午10時18分許許,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 站,持上開工具竊取江子翠捷運站服務人員沈恆立管領的男 廁內廁所門的L型角鐵1個、洗手乳盒1個、門板掛勾1個得手 後逃逸。 四、嗣經沈恆立於113年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清潔人員通 報發現遭竊並經捷運警察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蔡雨廷則於同 日10時43分許,聽聞有其他捷運站廁所設備遭竊而前往巡視 始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通知曾 少華到案說明,曾少華主動提出竊得之L型角鐵6個、門板掛 勾1個(分別返還蔡雨廷、沈恆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少華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同上本院卷 第11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蔡雨廷、沈恆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藍色字編頁 第7頁至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盜案件贓 物領據目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30 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 31頁、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 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雖未扣 案,惟衡諸常情,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 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參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同上本院第11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查: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踢腳板共8片、臉盆止水塞共15 個、垃圾投入環共6個、白鐵衛生紙架1個,及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洗手乳盒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為事實欄一、三竊 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竊得之L型角鐵5個,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L型角鐵、門板掛勾各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踢腳板共捌片、臉盆止水塞共拾伍個、垃圾投入環共陸個、白鐵衛生紙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乳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PCDM-113-原易-67-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9號 原 告 莊淯珺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吳思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07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永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層轉或提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匯 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贓款,其配合提領款項,將遮斷金流,使前 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永啟知悉為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透過不知情堂 弟李子遑向其不知情友人李閎展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李子遑、李閎展所涉詐 欺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本案帳戶資訊,以供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曾永啟指示李子遑要求 李閎展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李子遑轉交予曾永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 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6 號卷第65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偵查卷第15頁、同上本院卷第7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金子傑、證人即告訴人羅政強於警詢中 、證人李子遑於警詢及偵查中、李閎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 第4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6頁),復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2486號函暨所附李閎展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金子傑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羅政強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截圖、 證人李子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 第4824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9頁 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 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子遑、李閎展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被害人金子傑、告訴人羅政 強數次匯款,及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子遑要求李閎展數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透過李子遑向李閎展借得之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復指示李子遑要求李閎展提領款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見同上本院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 被害人金子傑匯入本案帳戶之新台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 羅政強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我都拿去私用等語(見同上 本院卷第67、69頁),是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6萬元、20萬元,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亦未繳交或返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明細卷頁 1 金子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起,向金子傑佯稱可在「領先區塊鍊服務金融科技提供商」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金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 13時34分許 3萬元 李閎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65Z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0時33分許 15萬元 112偵48245卷第13頁 112年3月1日 13時35分許 3萬元 2 羅政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向羅政強佯稱可以申辦虛擬貨幣帳號用於存錢云云,致羅政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 15時26分許 10萬元 李閎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65Z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 0時40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7日 15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日 0時3分許 1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曾永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曾永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PCDM-113-金訴-1956-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何嘉章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吳思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重附民-136-202412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林 詠勝。   事 實 黃詠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楊亞軒」使用。嗣「楊亞軒」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詠諭、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卷第39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祺、林詠勝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偵查卷第9頁、第26頁 至第27頁),復有告訴人林宗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 林詠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 4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時為113年4月18日前某日,而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 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楊亞軒」,幫助「楊亞軒」詐取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對 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詠勝經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即林詠勝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 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林 詠勝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易明細卷頁 1 林宗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2時38分、17時52分許,向林宗祺佯稱因中獎,須先將戶頭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並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林宗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52分許 8,035元 黃詠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33936卷第41頁 2 林詠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4時許,向林詠勝佯稱因中獎,須支付海關費用並協助解除沖正交易云云,致林詠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38分許 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13元」) 黃詠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33936卷第41頁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113年4月18日17時46分許 (起訴書漏載) 35,188元 (起訴書漏載) 113年4月18日23時50分許 42,200元 113年4月19日0時7分許 49,985元 113年4月19日0時9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一、被告黃詠諭願給付原告林詠勝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詠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12-30

PCDM-113-金訴-18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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