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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品錡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7,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577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所主張受 騙金額28個月利息8,877元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69,7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表示其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到庭,且被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 間經由仲介介紹結識原告,並得知原告新購入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修繕需求,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履約意願,先向原告提 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為其暫墊費用訂 購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有履約之意願,而於110年8月25日 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48,000元、2萬元 陸續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惟被告收款後,遲於110年11月間打除修繕部分磁磚 及塗抹水泥,併為進場施作工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工履 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原告始發覺受騙。是原告受有下列 損害:㈠受詐騙金額總計68,000元、㈡系爭房屋無法租賃致減 少租金損失55,000元、㈢因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工程廢棄物 處理費8,000元、㈣因被告所為致鼠類侵入而致堆放商品受損 15,000元、㈤因被告不歸還鑰匙,又曾揚言前往原告處討公 道,而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㈥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 司銷售商品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計損失估算 15萬元、㈦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 意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㈧原告 長達2年時間精神飽受折磨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9 6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現在服刑,無法備齊本事件相關資料,倘如期 審理,恐有違情理。原告逕自將本事件本末倒置,有挾怨報 復之實,欲迫使被告妥協,不實指控及天價求償,被告著實 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47、785號審理( 下稱刑事案件)後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有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25頁),而被告僅於書狀空言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備齊 事證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 ,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 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返還受騙金額: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8,000元,業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字61頁 ),且經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堪認有據。  ⒉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期間,系爭房屋無法完全租賃,致11 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收入減少,以每月減少5,000元 計,共55,000元等語,固提出倉庫出租契約為憑(見附民卷 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即已知悉 其遭受被告詐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4月間另請他人就系 爭房屋重新打除與修繕,此參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估價單( 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既此,112年4月後修繕 系爭房屋而致生租金減少損害,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故原 告此部分經濟上損失之請求,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112 年3月31日,則經核算20,000元(計算式:5,000元×4個月=2 0,000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而受有8,000元之損失,業已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實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⒋商品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棄置工程廢棄物令鼠類侵入致使堆放商 品財產損失,估算費用15,000元等語,除LINE對話、現場地 板照片(見附民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71-75頁)等關於鼠 類出沒等疑義外,原告並未提出商品損失之具體事證,且為 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鎖頭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其知悉受騙後,被告曾揚言不歸還鑰匙,並曾揚言 前往原告住處討公道,致原告財產及生命有安全之虞,故更 換鎖頭費用1,200元等語,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衡以被告曾拿取系爭房 屋之鑰匙,其間兩造發生不愉快,原告為居住安全更換鎖頭 ,尚符常理,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信譽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藉口失蹤,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司銷 售商品之漲價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此損失難 計,估算費用15萬元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為憑(見附民卷 第35-45頁,本院卷第81-89頁),惟細繹對話內容,僅是原 告主觀臆測,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名譽及信用之受損」或影 響其將來商品販售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復不為被告所 認同,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意 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等語,乃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而衍生損害應另 行修繕之處,是此部分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顯然係接續系 爭房屋原本缺失而應修繕之部分,與被告罷工而認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無涉,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應 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長達2年時間精 神飽受折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為據(見附 民卷第51-65頁,本院卷第95-109頁),然審究被告之行為 ,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有所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合計為97,200 元(計算式:68,000元+20,000元+8,000元+1,200元=97,200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2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7

TCDV-113-訴-225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楊國清 被 告 周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1 月29日送達原告(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 ),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答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7

TCDV-113-訴-3613-2024121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敏 被上訴人 呂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有我簽名認可可以做 油漆工程嗎?請提出人證及物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至系爭房屋一樓外放置施工照片,沒有一個是要做我16 9號二樓的工具,也沒有木條如何證明要給我169號的裝潢材 料,誰能證明?是要欺負我這個老人?系爭房屋二樓現場施 工照片,又沒有油漆,只看到一個人背影站著,在做什麼? 請提供人證證明材料有進貨到169號什麼位置及他有做隔間 工程的工作。以上請被上訴人提供在169號住戶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隔間工作。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有無違誤,並請被上訴人再提出人、事證,核其上訴意旨 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 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3

TCDV-113-小上-18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5號 原 告 周伶姿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洪瑟華 刁世昌 劉磊 蔣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3萬2,1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就返還起訴狀附圖編號 115、116、117、11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 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資料,相鄰路段一個停車位於 起訴相近時點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元(計算式:80萬元×4個停車 位=320萬元)。次就原告附帶請求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萬6,500元(計算式:3,500元×59月=20萬6,500元, 不足1月者不計),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萬6,53 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共計2 3萬3,038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 請求113年11月26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五至八項(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八 )部分,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萬2,152元(計算式:320萬元+ 23萬3,038元+23萬3,038元+23萬3,038元+23萬3,038元=413 萬2,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3萬2,680元,原告尚應補繳9,30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 編號 訴 之 聲 明 一 被告洪瑟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5之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 被告刁世昌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6之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 被告劉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7之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 被告蔣瑞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8之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 被告洪瑟華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被告刁世昌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被告劉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 被告蔣瑞華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500元 108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361/366) 5% 872.61元 2 利息 3,500元 109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330/366) 5% 857.79元 3 利息 3,500元 109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99/366) 5% 842.96元 4 利息 3,500元 109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70/365) 5% 829.45元 5 利息 3,500元 109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39/365) 5% 814.59元 6 利息 3,500元 109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09/365) 5% 800.21元 7 利息 3,500元 109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178/365) 5% 785.34元 8 利息 3,500元 109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148/365) 5% 770.96元 9 利息 3,500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117/365) 5% 756.1元 10 利息 3,500元 109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86/365) 5% 741.23元 11 利息 3,500元 109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56/365) 5% 726.85元 12 利息 3,500元 109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5/365) 5% 711.99元 13 利息 3,500元 109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361/366) 5% 697.61元 14 利息 3,500元 110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330/366) 5% 682.79元 15 利息 3,500元 110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99/366) 5% 667.96元 16 利息 3,500元 110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70/365) 5% 654.45元 17 利息 3,500元 110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39/365) 5% 639.59元 18 利息 3,500元 110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09/365) 5% 625.21元 19 利息 3,500元 110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178/365) 5% 610.34元 20 利息 3,500元 110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148/365) 5% 595.96元 21 利息 3,500元 110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117/365) 5% 581.1元 22 利息 3,500元 110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86/365) 5% 566.23元 23 利息 3,500元 110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56/365) 5% 551.85元 24 利息 3,500元 110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5/365) 5% 536.99元 25 利息 3,500元 110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361/366) 5% 522.61元 26 利息 3,500元 111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330/366) 5% 507.79元 27 利息 3,500元 111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99/366) 5% 492.96元 28 利息 3,500元 111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70/365) 5% 479.45元 29 利息 3,500元 111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39/365) 5% 464.59元 30 利息 3,500元 111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09/365) 5% 450.21元 31 利息 3,500元 111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178/365) 5% 435.34元 32 利息 3,500元 111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148/365) 5% 420.96元 33 利息 3,500元 111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117/365) 5% 406.1元 34 利息 3,500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86/365) 5% 391.23元 35 利息 3,500元 111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56/365) 5% 376.85元 36 利息 3,500元 111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5/365) 5% 361.99元 37 利息 3,500元 111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361/366) 5% 347.61元 38 利息 3,500元 112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330/366) 5% 332.79元 39 利息 3,500元 112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99/366) 5% 317.96元 40 利息 3,500元 112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70/365) 5% 304.45元 41 利息 3,500元 112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39/365) 5% 289.59元 42 利息 3,500元 112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09/365) 5% 275.21元 43 利息 3,500元 112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78/365) 5% 260.34元 44 利息 3,500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48/365) 5% 245.96元 45 利息 3,500元 112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17/365) 5% 231.1元 46 利息 3,500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86/365) 5% 216.23元 47 利息 3,500元 112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56/365) 5% 201.85元 48 利息 3,500元 112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5/365) 5% 186.99元 49 利息 3,500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61/366) 5% 172.61元 50 利息 3,5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30/366) 5% 157.79元 51 利息 3,5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99/366) 5% 142.96元 52 利息 3,5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70/365) 5% 129.45元 53 利息 3,5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39/365) 5% 114.59元 54 利息 3,5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09/365) 5% 100.21元 55 利息 3,5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78/365) 5% 85.34元 56 利息 3,5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48/365) 5% 70.96元 57 利息 3,5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7/365) 5% 56.1元 58 利息 3,5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86/365) 5% 41.23元 59 利息 3,5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56/365) 5% 26.85元 小計 26,538.41元

2024-12-11

TCDV-113-補-287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仁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琪間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0

TCDV-112-重訴-221-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蕭慧珠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蔡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或提出房屋最新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 據。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0

TCDV-113-補-30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費用,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 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抗-301-20241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鄭淑玉、杜志忠、賴孝 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30日(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抗告 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113年8月28日 與相對人簽訂物料買賣業務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後,相對人 於同年月30日撥款327萬元,是以,抗告人明宥公司積欠相 對人之款項,僅有327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960 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960萬元,顯屬無 由。且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斯時已人去樓空,嗣後相 對人僅寄存證信函,敘明違約事由,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 為現實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 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1057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淑玉、杜志忠、賴 孝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 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物料買賣業 務之借款,實際上僅有327萬元,非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 額960萬元,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之 擔保債權是否僅有327萬元,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 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 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 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抗-36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6號 原 告 游定揚 被 告 黃楊玉變(即黃莉珍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汝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查 被告已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則其是否得承受本件訴訟,尚有疑問 ,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金-326-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傑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7,07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海洋思庫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思庫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30 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新北 市政府函及海洋思庫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65 -74頁),依法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 告張凱傑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張凱傑 為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4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 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部依約付息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張凱傑、魏琦窈亦於111 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 超過30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 ,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詎料,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借 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於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 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海洋思庫特公 司尚欠本金1,671,223原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223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具狀 略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大環境不佳影響,所屬公司長期無 法獲利,造成公司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原告相關貸款, 實屬不得已;曾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來因應公司支出,仍 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類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9-47頁);且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所具書狀對於前 開債務並未為爭執,而其等以前詞抗辯,經核與其等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無涉,並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海洋思庫特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 1,671,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 窈則擔任海洋思庫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上開債務 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71,22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29

TCDV-113-訴-27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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