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監 護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 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 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8

HLDV-113-司家他-62-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8

HLDV-114-司家補-13-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8

HLDV-114-司家補-9-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8

HLDV-114-司家補-10-20250218-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等二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 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 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下同 )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即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為58歲,依內政 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58歲之男性平均 餘命尚有21.54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428,920元(計算式:20,241元×12月×10年=2,42 8,9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 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8

HLDV-113-司家他-64-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8

HLDV-114-司家補-11-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7

HLDV-114-司家補-8-20250217-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4

HLDV-114-司家補-6-2025021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 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 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 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 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 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 予備查之核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0死亡,此有 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乙○○、丙○○、丁○○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 人,而聲請人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提之印鑑證明 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 丁○○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致本院無從認 定渠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通知聲請人乙○○、丙○○、丁○○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確認渠等拋棄繼承之真意 ,然渠等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乙 ○○、丙○○、丁○○之聲明,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4

HLDV-113-司繼-590-2025021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4

HLDV-114-司家補-7-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