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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346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高翌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翌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 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 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應以原刑最高度經減輕後至最低度 為刑量,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等3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爰依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本案共計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 被害金額達43,800元,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達認錯悔悟之意,態度非差, 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考量係應友人之請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從事廚師之職且 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   被   告 高翌辰 (原名高宗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原名高宗坤,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更名)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給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 飾贓款流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個人身分 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翌辰之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簡訊 驗證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連結高翌辰之郵局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學謙、簡啓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泰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翌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鍾學謙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啓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啓洲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泰霖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翌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劉耀仁、鍾學謙、簡啓洲、林泰霖等4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耀仁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趕陰陽炒陰陽」及LINE通訊軟體對劉耀仁佯稱: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2 鍾學謙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落花無情醉」、LINE通訊軟體暱稱「坤載」對鍾學謙佯稱:以5,2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5,200元 3 簡啓洲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劍生恆生」、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董」對簡啓洲佯稱: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 1萬元 4 林泰霖 (提告)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某日時,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異色破風使者」對林泰霖佯稱:以66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 6,600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781-202410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 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 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 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 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 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 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 之例外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訴 理由係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協議,故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從而可認上訴人均係就 量刑及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 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 賠償款項協議,若被告均正常還款,請求撤銷原判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還 款,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林宥侒達成調解,並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給付方 式係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壢簡字卷第47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提前全數給 付告訴人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並請本 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實已盡力履行調解協議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又因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賠償給付完畢,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檢察 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嗣更已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錢數額,及其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請求希冀獲得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而於112年8月16 日執畢出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既於本院就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有所未合,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錢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錢全數給 付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舒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29萬5,000元」應更正為「共計新 臺幣27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舒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宥侒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47-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舒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 為告訴人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7萬5,000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已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萬5,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陳舒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璇與林宥侒前為情侶關係,因感情、財務糾紛產生嫌隙 ,陳舒璇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26日間由林宥侒自願提供其 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舒璇,陳 舒璇遂於翌(27)日將該帳戶與內含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變更 上開中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另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多次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29萬5,000元。嗣經林宥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侒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嫌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2024-10-25

TYDM-113-簡上-149-20241025-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達 江惠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侵占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 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容 有詳加評議必要,又因受命法官於9月及10月間因有請假照 護住院家人之需,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07-智易-20-20241018-4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安 蔡忠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05、3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宗安、蔡忠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伍拾肆包(總純質淨重合計捌點柒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 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安及蔡忠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陳宗安與蔡忠哲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拾獲本案毒品後,再行分工而予共同 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及純質總淨重、持有期間尚短即 遭警查扣暨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 體2包、編號2所示之淡橘色粉末5包及編號3所示之淡黃色粉 末47包,各經送鑑驗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051公克、愷他命純 度79.8%、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828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 重15.263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7.55%、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24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6.89 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2%、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2.7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鑑定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4905號卷第159、201、239頁) ,是本案所查獲之上開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 計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 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均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06號   被   告 陳宗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蔡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宗安、蔡忠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45分之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KTV附近,共同持獲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分別藏放於附表所示之查獲處,渠等自斯時起共同 非法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蔡忠哲於同日凌晨 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 安,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而遭查獲酒駕(其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純質 淨重8.71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及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陳宗安、蔡忠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陳宗安、蔡忠哲,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附表: 編號 查獲處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鑑定報告 1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愷他命2包(毛重5.82公克) 驗前毛重6.76公克,驗前淨重約6.051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8%,純質淨重4.8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2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20.40公克) 毛重20.3825公克,淨重15.2630公克,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5%,推估純質淨重1.1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 3 被告陳宗安隨身提袋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192.32公克) 驗前總毛重185.30公克,驗前總淨重136.89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84號 合計: 總純質淨重為4.828+1.1524+2.73=8.7104公克

2024-10-18

TYDM-113-壢簡-1109-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 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山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坐建築板模的 ,我的老闆「柯萬基」有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 避風雨且係我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我老闆 死亡前我就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 是一位王先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 的,本案應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經查,告訴人 葉素雲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80 .01平方公尺該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業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確經警查 獲其有居住使用位於本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 案鐵皮屋)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且本案土地內確有經警發現有人居住於土地內之一簡陋鐵皮 屋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所有 權狀1份及攝有本案鐵皮屋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第29頁下方照片);另被告係自本案鐵皮屋遭警查 獲前之7、8年前起,即有居住於本案鐵皮屋內,且該鐵皮屋 約與20呎貨櫃(即長6.10公尺、寬2.44公尺、高2.62公尺之 貨櫃)大小相近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然被告既辯稱本案鐵皮屋係本案於112 年2月17日遭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前,由其斯時雇主柯萬 基向某王姓男子所承租,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本案 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尚乏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所承租後 ,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從而無法排除被告 係在未明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間實際 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出租之名 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情下,因 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依此實 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為己 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 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 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 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 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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