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黃鈺芳
被 告 古楚均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楚均、林裕翔(下各逕稱其等姓名,
合稱為被告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邁巴赫」、「麥香
集團總召」、「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阿屌」、「
虎」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古楚均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林裕翔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暱稱「泰國
代購」等人之指示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古楚均、林裕翔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LINE暱稱「
肥勇俊」、「吳馨慈(ELVA)」向原告佯稱:透過澤晟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4日10
時9分許、同日10時1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裕翔將該200,000元提領後,將款項
交付古楚均。被告二人均因前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林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200,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認定在案,而被告二
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
二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200,00
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古楚均、林裕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29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