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視法紀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劉錦宗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5時至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劉錦 宗行經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8之肉品市場前欲左轉 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對向由彭家琳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家琳受傷( 劉錦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 交通事故之員警發覺劉錦宗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15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 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 錦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4頁、第29頁),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人彭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偵卷第31至39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於113年8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 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67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但被告駕 車左轉時未能注意證人彭家琳自對向直行駛至之狀況,導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均已 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低;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 察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呆滯木僵、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亦有前引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第29至31頁 ),益證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時因體內酒精成分未充分退卻, 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2年及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各判處罰金 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詎被 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又因酒後控制力、注 意力減弱,不慎與證人彭家琳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道路 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其復與證人彭家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參本院卷第33頁 ),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其部分前案迄 今已歷多年,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肉品市場從事 屠宰工作,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兒子(參本院卷第31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TNDM-114-交易-4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展佑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台17線附近魚塭(地址不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及愷他命1包 ,復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逾 4,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逾2,000ng/mL,均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OOOOOOOOOOO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各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 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 份、蒐證照片9張等(警卷第9-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 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 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逾4,000ng/mL,4-甲 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逾2,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桑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TNDM-114-交簡-450-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邱景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之工廠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 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2月1日7時2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91-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於同年月27日9時30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7 日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 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 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林柏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 區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 9時30許,自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慎與蔡承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7日 10時3分許,測得林柏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44-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凱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案件偵 辦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日時、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 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陸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 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OO號自小 客車於道路之上。嗣邱凱聖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 駕車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 時,主動當場交付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扣案,並同意由警 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7418ng/mL)、甲基 安非他命(74454ng/mL)、愷他命(6129ng/mL)、去甲基 愷他命(7987ng/mL)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 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警卷第13-1 5頁、第19-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 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 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遠高於4,000ng/mL,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NDM-114-交簡-42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 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由微信暱稱「 台東山地人」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警員於同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 與之聯繫,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再由張昭仁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欲販賣 附表編號4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張昭仁 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張昭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 50至51頁、第104頁),並有微信暱稱「台東山地人」與喬 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 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83頁、第49至59頁 、第110至113頁、第130至13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向「小傑」拿咖啡包,1包新臺幣(下同)200元,我出售 300元,1包淨賺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預 計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7之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 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 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 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買 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18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開始兜售毒品或 與買家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 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 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 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 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被告販售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0至133頁);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10至113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 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如附表 編號4至7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 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 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 等,販賣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理應知悉販賣毒 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其中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 刑,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須扶養患有高血壓及呼吸中止症母親,此據被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至113頁),另考量被告並非第1次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係供被告與 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3,5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非違禁物,亦查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0袋(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毛重31.9130公克、驗前總淨重27.6330公克、驗餘總淨重27.6029公克、純質淨重21.885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10至113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17.1110公克、驗前總淨重16.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6.0264公克、純質淨重12.6563公克) 同上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淨重1.9990公克、驗餘總淨重1.386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240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咖啡包8包(驗前總毛重27.00公克、驗前總淨重17.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30至133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白色包裝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26.02公克、驗前總淨重17.4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1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20.08公克、驗前總淨重12.4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同上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13公克、驗前總淨重25.23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2.01公克) 同上 8 紫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9727卷第41頁) 9 玫瑰金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33,500元 同上

2025-02-19

TPDM-113-訴-1372-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梓翔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至翌(8)日3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南美洲餐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112年10月8日3時41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黄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 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於偵查中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NDM-114-交簡-27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03、2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子勤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林韋辰取得聯繫,並依約定,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瑞 田街口處,交付毛重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林韋辰,並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3,200元。  ㈡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張凱旋取得聯繫,並依約定, 於112年7月10日08時3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自 立橫路口處,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張凱旋,並收取價金3,000 元。  ㈢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李胤恩取得聯繫,並依約定, 於112年9月3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交 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8包予李胤恩,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㈣何子勤以WeChat暱稱「婆婆八百號」與廖郁亭取得聯繫,並依 約定,於112年9月20日07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 與頂庄路251巷巷口處,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廖郁亭,並收取 價金4,000元。    二、嗣因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 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分別對何子勤上揭居所地及其 所支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何子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7至39頁,調偵一卷第407至409頁,本院卷 第43至44、82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韋辰、張凱旋、李 胤恩及廖郁亭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36 3至375頁,第405至415頁,警一卷第85至90頁,第79至84頁 ;調偵一卷第187至189頁,第393至395頁,第337至339頁, 第329至3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91頁)、被告上揭居所地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警三卷第105-111頁,第113-119頁)及扣案物品 照片(警二卷第149-165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驗出如附表二「檢出成分 」與「(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及驗前純質總淨重,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則分別內含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 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其含有之愷他 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994.325公克,毒品咖啡包 則抽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其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 為322.66公克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調偵一卷第431至435 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0699號暨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調偵一卷第401頁,警三卷第5至6頁)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售予張凱旋、李 胤恩及廖郁亭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向同一賣家所購入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院卷第44至45頁), 且被告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廖郁亭微信對話紀錄內之「AP」即 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AP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一卷 第29頁),亦與廖郁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9至84頁, 調偵一卷第329至331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抽驗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 述,故由此足認被告本案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真。  ㈢又被告業已自承販賣毒品予張凱旋、廖郁亭、李胤恩,分別 獲利1,000元、1,000元與800元等語(警一卷第25、31、35 頁),且本案為有償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 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實施上揭犯行時,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 為,則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予廖郁亭之毒品咖啡包係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AP毒品咖啡包相同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7時48分許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廖郁亭後 ,復於同日14時38分即遭警方搜索,堪信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係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廖郁亭後所剩餘。是以,被告雖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 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其持有品項所內含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故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有上揭毒品,且持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為其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行為後所剩餘,故依前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行 均坦承不諱,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刑罰 減輕事由,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有適用。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曾提供上游車牌給警方等語(本院卷 第52頁),然經本院函詢左營分局,該分局則於113年12月3 1日以高市警左偵字第11374695500號函復本院:被告近日雖 有向該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告知其當初毒品來源,但距離本 案案發時已有1年多之時間,而無從單以被告供述即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顯見並不因被告 所提供之情資,而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免除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出售毒品之對象人數僅為4人,數量 甚微,金額非鉅,係因家中經濟因素方鋌而走險,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98頁) 。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 「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 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經員警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甚多,一旦對外流散,更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 社會治安,堪認有相當之危害風險,是其所為對社會安全秩 序難認無嚴重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就此犯罪情狀而言,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 告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 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部分,則應先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而 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人數、 毒品數量、金額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 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實施本案犯行 前,僅有過失傷害犯行等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揭露,本院卷第97頁),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分別違犯 本案各罪,其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送鑑驗, 分別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 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已 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 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中均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 毒品等違禁物成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咖啡包包裝紙、封口機、磅 秤、分裝杓、驗鈔機與分裝袋,被告係自承驗鈔機係預定用 以計算販毒所得,其他物品係預定用以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2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求日後可出售使用(本院卷第45 頁),故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之手機,其內分別有微信帳號 暱稱「法科」及「婆婆八百號」之帳戶,有扣案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9-165頁)可查,核屬分別供被告上揭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分別獲有3,200元、3,000元、2,000元及4, 000元之販毒所得,且均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 內,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實施上揭販 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既與其個人財產混同,應認業已扣案,而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應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至扣案現金逾犯罪所得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無從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之K盤、彩虹菸及手機,被告稱 K盤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本院卷第46頁),彩虹菸經送鑑 定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佐(警三卷第5-6頁),手機亦無微信帳號暱稱「法科 」及「婆婆八百號」之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名稱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112年7月24日林韋辰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385至3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韋辰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377至383頁)、暱稱「法科」與林韋辰微信帳號截圖(調偵一卷第87至95頁)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12年7月10日張凱旋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423至427頁)、張凱旋指認何子勤影像照片(調偵一卷第3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凱旋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17至421頁)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12年9月3日李胤恩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476至4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胤恩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67至473頁)、李胤恩與暱稱「法科」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調偵一卷第313頁)、何子勤手機內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1至173頁)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郁亭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43至449頁)、廖郁亭與暱稱「婆婆八百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偵一卷第287至289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對應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定機關及其鑑定報告 檢出成分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1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23公克 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 送驗,內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7.63公克 2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15.49公克 編號2 抽驗其中一包,內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愷他命推估驗前純質淨重686.57公克 3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600.07公克 編號3 4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0.04公克 編號4 送驗,內含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96公克 5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916公克 編號2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抽驗附表二編號5之愷他命,驗出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63公克 編號26 7 紅黑AP咖啡包63包 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 分別抽驗1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3.55公克 8 黃色AP咖啡包32包 編號6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6公克 9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編號7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04.57公克 10 大奶奶咖啡包1包 編號8 送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驗前毛重292.5公克 編號2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6.482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驗前毛重192.32公克 編號21 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7.683公克 13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編號9 14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編號10 15 封口機1台 編號11 16 磅秤3台 編號12 17 分裝杓8支 編號14 18 驗鈔機1部 編號18 19 分裝袋1批 編號23 20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編號15 其內微信帳號暱稱「法科」 21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編號16 其內微信帳號暱稱「婆婆八百號」 22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編號19 23 K盤2組(含刮卡2張) 編號13 2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編號17 25 彩虹煙1包(18支) 編號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6 K盤3組(含刮卡3張) 編號2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5-02-18

KSDM-113-訴-505-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維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至22時20分許,在友人 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未戴安全帽 ,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 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所駕車輛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仍不知悛悔,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4

TNDM-114-交簡-368-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愛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 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因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Keven Wu」之人( 下稱「Keven Wu」)聯繫,經「Keven Wu」告以如提供帳號 資料供轉入款項,再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金後,張愛 惠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even W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愛惠於11 3年8月25日16時28分前之該日某時,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Keven Wu」,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Keven Wu」於113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萬詠蘭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之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萬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8月25日16時28分、39分許各轉帳3,000元、2萬7,000元至 郵局帳戶內;張愛惠即依「Keven Wu」之要求,於同日16時 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利 用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後,旋依「Keven Wu 」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賣機,以所 提領款項中之2萬8,000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指 定之電子錢包(餘款2,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  ㈡「Keven Wu」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前透過「Facebook Mess enger」與蔡坤達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8萬 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蔡坤達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8 月28日16時33分、21時28分許各轉帳3,000元、3萬7,000元 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張愛惠則依「Keven Wu」之要求,於翌 (29)日0時1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海商銀帳戶內 提領3萬9,000元後(餘款1,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旋依 「Keven Wu」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 賣機,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愛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Keven Wu」先後共同向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張 愛惠因此獲得共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萬詠蘭、蔡坤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愛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25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依「Ke ven Wu」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 ,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Keven Wu」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告 訴人即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Keven Wu」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前述各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為前述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 ,藉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萬詠蘭、蔡坤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 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Keven Wu」之「Face 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比特幣機臺畫面資料,警卷 第31至37頁)、被害人萬詠蘭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3頁 )、被害人蔡坤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被害人 蔡坤達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警卷第70至71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1頁)、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0日儲字第1130080359號函(本院卷第35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30日上票字第113 0027969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 將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嗣「Keven Wu」詐欺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使伊等轉 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即由被告依「Keven Wu」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比特 幣至「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Keven Wu」 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 意要求旁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處分、轉存款 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 活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Keven Wu」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被告亦自承除了「Facebook Mes senger」外,其無「Keven Wu」之聯絡資料,亦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Keven Wu」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定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等語(參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原本對「Keven Wu」之來歷一 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Ke ven Wu」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 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 上已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處分並轉存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的云云。然被告僅須從事提供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 款、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具技術性或專業 性之動作,每次即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相較被告自 稱於工廠擔任作業員之時薪100多元(參本院卷第52頁), 自屬可輕鬆獲取之高額報酬,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當已知悉此種獲利方式甚為可疑;況被告所為既係如此單 純且輕易之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苟非「Keven Wu」不 願親自出面經手此等款項而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Ke ven Wu」大可親自為之,殊無再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從事前述 行為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處分、轉 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Kev en Wu」指示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 此將與「Keven Wu」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賺錢而為 前揭行為,不知對方係在詐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 遽信。   ㈣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Keven Wu」聯繫,且不法份子與 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聯絡時,亦均以「Keven Wu」之名義 為之,亦尚無證據足證詐騙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之「Keve n Wu」與指示被告為前開行為之「Keven Wu」係不同之人, 即僅能認係「Keven Wu」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詐欺等犯行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Keven Wu」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各使被害 人萬詠蘭、蔡坤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 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復進而依「Keven Wu」指示 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 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 得財物,且此等轉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Keven Wu」 之指示提領轉入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 特幣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Keven Wu」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Keven Wu」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Keven Wu」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提領並轉存款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萬詠 蘭、蔡坤達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 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共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與「Keven Wu」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Keven Wu」 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育有2名子女但目前 不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受「Keven Wu 」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自承其因上開犯行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1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44-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