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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奕隆(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奕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奕隆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 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 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 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4-聲-713-2025030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合計1年10月,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 部○○○○○○○○○執行中,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49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 ,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112年度簡字第249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4-聲保-90-202503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洪貞華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洪貞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洪貞華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 問時表示:因其居住地及年紀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 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示 ,受刑人表示其因居住地較遠及年紀大之因素,無法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情,足 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76-202503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林 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 害」部分,應補充為「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 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偵卷第23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所示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 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鍾仁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德與林督皓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4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林督皓,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督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督皓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桃原簡-22-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UU-837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 幣8,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竟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8,000 元向該知其需求之『小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小益」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 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自113年7月間至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 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 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汽車之原車牌已因超速遭吊扣,不 得駕駛該車輛,竟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車前、後方並 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UU-837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黃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警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8,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黃昱瑋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民光路口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TYDM-113-桃簡-2671-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昌(原名劉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充 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右偏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 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偵查中 曾轉介調解,但被告未到場),亦未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 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2號   被   告 劉永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中山路與秀才路之不規則多岔路口欲向右駛入秀才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偏行駛,適其右方有張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李珮竹欲自武營街經上開路口直行駛入校前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清及張李珮竹人車倒地,張清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張李珮竹則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肩膀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清、張李珮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清及張李珮竹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清、張李珮竹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與截圖照片、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12-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斌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6227、16569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考量其 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 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併宣告 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其情節尚非複雜,是衡酌 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 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158-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部分,應更 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偵 卷第45-5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 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他人 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近5年內無受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邱俊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鄭博文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對鄭博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44-20250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內交付保護管束,且應依該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支付損害賠償,且未改過遷善,再 犯詐欺、竊盜等罪,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 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 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同院112年度侵附民 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 12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 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12日、10月 15日、11月17日、11月25日犯詐欺、竊盜等罪,經同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從未依約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狀影本在卷可查,受刑人既於 和解時評估自己之資力而同意損害賠償之內容,藉以換取緩 刑之機會,嗣後卻信口開河而從未履行,未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且迄今已將近2年,其態度顯屬惡劣;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數度犯詐欺得利及竊盜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受 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情節 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撤緩-25-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仕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 執照,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 因而致告訴人郭長成受有傷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遵守交通規則, 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7號   被   告 萬仕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仕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油加盟長壽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由南往北橫越長壽路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長壽路與忠義路1段岔路口,適有郭長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郭長成受有右胸壁撞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長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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