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EO VAN HUY(孝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XEO VAN HUY(孝文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XEO VAN HUY(
孝文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1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
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
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
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之財產損害
,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匯入而遭提領之款項,乃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XEO VAN HUY(孝文
煇)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7號
被 告 XEO VAN HUY(中文姓名:孝文煇,越南籍) 男 20歲
(民國92【西元2003】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XEO VAN HUY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崇真、顏珮蓁、詹兆宇、郭英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XEO VAN HU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約113年1月初,綽號「阿俊」之越南籍男子在臉書發文,有需要工作可以找他,我遂聯絡「阿俊」後跟他去工地當臨時工,期間「阿俊」要向我借帳戶,並說領了老板匯入的錢後,就還我卡片,因為他曾借我3,000元我覺得「阿俊」人不錯,就出借上開帳戶的金融卡給對方,事後他封鎖我,我找不到他了云云。惟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阿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其他通訊證明,以實其說。故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之幽靈抗辯,或被告出借之原因是否為真,有無收受對價,均非無疑。況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方崇真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方崇真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方崇真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顏珮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顏珮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顏珮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詹兆宇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詹兆宇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詹兆宇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郭英彬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英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郭英彬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崇真 於113年1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方崇真佯稱願意出售二手船艇云云,致使方崇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24分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顏珮蓁 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顏珮蓁佯稱願意共同進行商業合作,每月可獲取報酬,但要求至指定網址操作及儲值云云,致使顏珮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21分 1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詹兆宇 於113年1月30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向詹兆宇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保證金才能解鎖並交易云云,致使詹兆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37分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郭英彬 於113年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郭英彬佯稱願意共同進行商業合作,每月可獲取報酬云云,致使郭英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1時00分 10,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TNDM-114-金簡-10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