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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正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 被告未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屬實過重,希望法官可准許我以易 科罰金來代替判處的有期徒刑,希望法官能給予一次改過自 新的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但其所犯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亦無從認定其所犯之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 釋放出所,復於112年12月初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提起公訴(經法院於113年4月3日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茲被告隨即又於113年3 月3日再犯本案之罪,除顯示前揭法院對其觀察、勒戒及 判刑之懲戒無效外,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亦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風險,自不宜對其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是原 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陸點貳柒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劉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5行記載 :「安非他命1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37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1紙(見警 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正和所為,其係 由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 ,依上揭說明,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 ,另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仍不知警惕,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之風險,亦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並考量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萬元,現與父親及阿嬤同住,需撫養阿嬤(見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檢驗後淨重36.27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3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劉正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3日16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 警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 因其乘坐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0

TNHM-113-上易-713-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慈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芯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芯慈於聲請狀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告訴人張盈瑩、魏毓倫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陳科鈞雖未 到庭表示意見,但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黃芯慈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芯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對價及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盈瑩、陳科鈞、魏毓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芯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今年6、7月間,參加臉書網站暱稱「學習機」之免費抽獎活動,對方說我中獎21萬元,我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給對方,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拿提款卡至附近ATM刷卡確認錢沒有進來,知道是假的,我就將相關對話刪除並封鎖對方,後來卡片就不見了,如何不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我的卡片密碼等語。經查,被告無法說明卡片如何遺失?且無法交代詐騙集團如何得知卡片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匯款?是其上開辯詞,顯難憑採;又「中獎詐欺」詐騙過程:先通知中獎,再要求匯款保證金或提供提款卡驗證以解除限制等,被告於偵查中,對其被通知中獎後之後續情形均有隱瞞,尚難排除其係為獲取不明來源之金錢獎項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可能性;再佐以被告上開帳戶,每個月均有數筆金錢進出,惟自6月21日起至8月6日,卻無任何往來,有該明細一份在卷足憑,合理推論卡片若真的遺失,被告不會一個半月還未發現,顯見被告係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已提供給他人,故而於此段期間未再使用該帳戶存提金錢。綜上,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非遺失,而係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而隱瞞實際情形,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瑩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盈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盈瑩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科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科鈞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科鈞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魏毓倫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魏毓倫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盈瑩 於113年8月7日,透過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張盈瑩參加,並佯稱中獎,需要匯款及提供帳戶云云,致張盈瑩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 48,05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科鈞 於113年8月6日,透過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陳科鈞參加,並佯稱中獎,需要匯款及提供帳戶云云,致陳科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許 17,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魏毓倫 於113年8月9日,透過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魏毓倫參加,並佯稱中獎,需要匯款及提供帳戶云云,致魏毓倫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52分許 2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0

TNDM-114-金簡-69-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 人廖韋美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 頁55-56,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通知,惟未如期參與調解 程序)。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林俊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當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當傑」,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均、廖韋美及郭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寄交郵政帳戶等3帳戶資料給暱稱「吳當傑」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群認識「陳秋萍」,對方說她是香港人,想要在臺灣生活,但因在臺灣沒有帳戶,需要先匯生活費3萬美金到我帳戶,所以要我加她一位金管會朋友「吳當傑」好友,該男子說要開通外幣存匯功能,並將提款卡寄給他,再將密碼LINE給「吳當傑」云云,然被告供承已刪除所有對話紀錄,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2 ⑴告訴人陳致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致均提出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陳致均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韋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廖韋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韋美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璿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璿敏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頁面截圖、LINE頭貼截圖各1份 告訴人郭璿敏受有附表編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提款車手周俊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警詢時之供述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郵政帳戶金融卡遭用以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告訴人陳致均 貸款詐騙 113年7月2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廖韋美 臉書社團之演唱會門票詐騙 113年7月2日16時5分許 1萬1,600元 3 告訴人郭璿敏 網路交友詐騙 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7萬6,500元

2025-02-20

TNDM-114-金簡-66-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EO VAN HUY(孝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XEO VAN HUY(孝文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XEO VAN HUY( 孝文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1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 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 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 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之財產損害 ,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XEO VAN HUY(孝文煇)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方崇真等4人匯入而遭提領之款項,乃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XEO VAN HUY(孝文 煇)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7號   被   告 XEO VAN HUY(中文姓名:孝文煇,越南籍)           男 20歲            (民國92【西元2003】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XEO VAN HUY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崇真、顏珮蓁、詹兆宇、郭英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XEO VAN HU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約113年1月初,綽號「阿俊」之越南籍男子在臉書發文,有需要工作可以找他,我遂聯絡「阿俊」後跟他去工地當臨時工,期間「阿俊」要向我借帳戶,並說領了老板匯入的錢後,就還我卡片,因為他曾借我3,000元我覺得「阿俊」人不錯,就出借上開帳戶的金融卡給對方,事後他封鎖我,我找不到他了云云。惟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阿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其他通訊證明,以實其說。故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之幽靈抗辯,或被告出借之原因是否為真,有無收受對價,均非無疑。況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方崇真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方崇真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方崇真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顏珮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顏珮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顏珮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詹兆宇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詹兆宇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據各1份 告訴人詹兆宇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郭英彬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英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郭英彬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崇真 於113年1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方崇真佯稱願意出售二手船艇云云,致使方崇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24分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顏珮蓁 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顏珮蓁佯稱願意共同進行商業合作,每月可獲取報酬,但要求至指定網址操作及儲值云云,致使顏珮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21分 1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詹兆宇 於113年1月30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向詹兆宇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保證金才能解鎖並交易云云,致使詹兆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37分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郭英彬 於113年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郭英彬佯稱願意共同進行商業合作,每月可獲取報酬云云,致使郭英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21時00分 10,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9

TNDM-114-金簡-101-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湘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湘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14時08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13時16分」。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45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3-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龍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 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編號6部分,事 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如下列附表二調解情形之記載),積極彌補過 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3 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 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103-107、113-115、12 1-125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沈庭歡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龍湘婷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匯款 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將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於同年月17日,在同地點,將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以LINE通話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提供予「陳志遠」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程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辯稱:認識約1個月,對方稱願意無償提供港幣5萬元給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程清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合庫、京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樹刑字第1124361244號函 證明被告京城帳戶由舊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變更為新帳戶號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楊雨溱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10分 10萬元 合庫 2 沈庭歡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 17時54分 5萬元 合庫 3 吳美鳳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輸入帳號錯誤,懷疑告訴人是惡意騙貸、冒貸,需支付款項方能解決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3萬元 京城 4 侯贏鈞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操作不當,需支付款項方能解除貸款凍結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2萬元 京城 112年10月20日 15時25分 4萬元 5 林容伊 以電話佯裝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詐稱:為保護告訴人個資安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 13時34分 4萬9,988元 京城 112年10月19日 13時35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9日 13時39分 4萬9,987元 6 程清雲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 25萬元 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8號(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款卡密碼則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程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程清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匯 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㈣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48號(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 揭起訴之事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清雲 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程清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59分許 2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簡-74-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才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30日12時39 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才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5頁)、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   被   告 黃才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才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沙鹿區某路口,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 金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另發訊息通知對方),出租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 「詩詩」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霖、簡芮蘊、廖青青、張容慈、陳宥蓁、林宏毅、 劉悻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才碩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與暱稱「詩詩」對話紀錄。 被告黃才碩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前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暱稱「詩詩」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柏霖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柏霖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芮蘊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簡芮蘊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簡芮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青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廖青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廖青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容慈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張容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宥蓁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毅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宏毅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宏毅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悻柔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劉悻柔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悻柔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被告上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柏霖 於113年5月30日,假冒買家聯繫臉書社團賣家賴柏霖手機,佯以購買住宿券,誘使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之點擊聯繫,致賴柏霖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3時33分許 146,168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簡芮蘊 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簡芮蘊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能看屋云云,致簡芮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32分許 8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3 廖青青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青青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押金、租金云云,致廖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4 張容慈 於113年5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張容慈瀏覽、點擊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容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9時27分許 1萬9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陳宥蓁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陳宥蓁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租屋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2時43分許 1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9千元 6 林宏毅 於113年5月29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林宏毅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可看房云云,致林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52分許 1萬6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11分許 8千元 7 劉悻柔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劉悻柔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悻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4時35分許 5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17

TNDM-114-金簡-8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衍儒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某流 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不確定故意,以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  ㈢嗣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右轉引道 時,為警發覺上開自小客車係懸掛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 將陳衍儒帶返派出所調查,經警詢問陳衍儒近期有無施用毒 品,陳衍儒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自上開自小 客車後座背包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供警查扣 ,員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68287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衍 儒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施用大麻,但被查獲當天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不確定會不會是裡面含有大麻成分,毒品咖啡 包是伊向網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對方贈送伊好 幾包不同的咖啡包供伊試用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參以 現今新興混合式包裝毒品盛行,且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於一包 內的毒品咖啡包,屢經警方查獲,亦經國內各新聞媒體所報 導,一般國人均可認知到毒品咖啡包其內摻雜有各種毒品之 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稱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 購買毒品時附贈、供被告試用,亦顯見被告已知悉所收受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仍於收受後施用之,顯有縱令 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上開犯行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當日 係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經警詢問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惡習,始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毒品咖啡包供 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而上開搜索過程,確 係員警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始由被告自上開自小客車後拿 取背包,並從中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等物供警 查扣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 頁至第31頁)、被告取出毒品並交付之照片3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堪認於被告主動自背包內取出並 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復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員警並未透過目視車內物品或被告反應等方式,察 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 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 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 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 品咖啡包1包供員警查扣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 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 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到案後均屬配 合,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被告取出毒品並交付之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1頁、第53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後,驗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6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在 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 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關帝廳附近某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 於113年7月5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 二街右轉引道,因其駕車懸掛偽造車牌為警上前攔查,查獲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尿 液編號:113J2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3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17

TNDM-114-簡-474-20250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 參與)。嗣本案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告 訴人等4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 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曾從事太陽能 之工作,前有汽機車貸款經驗,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 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 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因缺錢 花用,未審慎思考不熟識之友人提供之貸款訊息是否正當, 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4位被害人受騙、其等 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13萬餘元,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19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與「黑輪」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且其有汽、機車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提供擔保而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情,然被告坦言未曾填寫相關申請、擔保等資料,其因缺錢,自認並無損失,故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換取對方承諾之不明來源金錢貸款,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被害人丙○○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0日15時44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賣家甲○○,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衣著商品,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 12,015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乙○○,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蝦皮網站商品,誆稱尚未認證、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43分許 41,029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丙○○(未提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丙○○,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機車尾燈,雙方在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 2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丁○○(提出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丁○○,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擴大機,並引導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誆稱訂單被凍結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01、13分許 36,986元 15,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4

TNDM-114-金簡-6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祐甄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Zhen1127_」,張貼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曾愉茜「在外面亂搞偷吃」 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公 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 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 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 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劉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甄因男友與曾愉茜曾有私聊行為而生嫌隙,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發現其男友又與曾愉茜有私聊行為後,竟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之後,利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所管理、使用之帳號「Zhen112 7_」發佈限時動態,撰寫貼文以指摘傳述曾愉茜「有老公小 孩還在外面亂搞偷吃,要不要臉?@grass.1688」(下稱本 件文字),足以貶損曾愉茜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愉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祐甄坦承INSTAGRAM「Zhen1127_」帳號係自身申設、管理、使用,本件文字係其所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愉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祐甄以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本件文字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INSTAGRAM「Zhen1127_」帳號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劉祐甄以所管理、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hen1127_」張貼本件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12

TNDM-114-簡-15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帛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車 站月台進行直播,即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被   告 李帛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南車站第一月台上 ,因不滿韓國籍YouTube網紅文熙智在前揭車站月台進行直 播時將李帛諺拍攝入鏡,李帛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在臺鐵公司臺南車站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站大廳及該大廳外站前廣場旁,以臺語對文熙智辱以「幹」 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文熙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 價。 二、案經文熙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文熙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告訴人文熙智錄製案發當日事 發經過YouTube影片儲存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7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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