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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祿陞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沈祿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 、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7日9時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祿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簡-2655-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 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 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 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 ),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發查卷第95頁)附卷可 查,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戊○○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 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 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 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 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 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戊○○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 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 查卷第4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逕 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因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右側髖臼粉碎 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賠償告 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9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5頁)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於本案 車禍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575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墩南路20 0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上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其同向左後側、由戊○○( 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黃豐晏(未據告訴),沿 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臼粉 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頭 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乙○○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戊○○之父丁○○、戊○○之母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而與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CDM-113-交簡-799-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00元」更正為「59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 分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可知被告並 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包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51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0時21分許,在陳怡茹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怡茹所有、放置在 其住處門口騎樓前之包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怡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茹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 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1年, 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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