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祿陞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沈祿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
、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7日9時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祿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65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