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彭證豪
王志瑋
徐弘杰
劉育佐
李仁耀
謝祥頎
劉顯隆
李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3,679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加班費之
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
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支付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和解金額欄位之金額(下稱和解金
額,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
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姓名 和解金額 1 彭證豪 111,650元 2 王志瑋 49,602元 3 徐弘杰 134,394元 4 劉育佐 51,017元 5 李仁耀 63,502元 6 謝祥頎 63,002元 7 劉顯隆 28,500元 8 李健平 72,012元
TCDV-113-勞執-12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