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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志瑋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啟」之人(下稱「陳啟」) 告知如代為提領、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 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 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陳 啟」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王 志瑋遂與「陳啟」、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 提款車手(下稱「阿ㄓ」)、收水車手吳仲霖(所涉詐欺等 罪嫌待本院另行審結)、自稱「李承恩」之不詳姓名及年籍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阿ㄓ」依指示 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旋 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復經王志瑋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仲霖,俾吳仲霖再 將之轉交與「李承恩」;王志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 啟」、「阿ㄓ」、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先後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 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 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共同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1至44頁), 並均有被告王志瑋指認共同被告吳仲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阿ㄓ」交付款項與被告 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被告王 志瑋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50頁)、被告王志瑋、「阿ㄓ」或共同被告吳仲霖 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 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王志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志瑋依「陳啟」指示向「 阿ㄓ」收款及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時,已係年滿33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王志瑋 與「陳啟」素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 陳啟」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 王志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 分之認識。而被告王志瑋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身分不詳之「陳啟」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志瑋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 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王志瑋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王志瑋、「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 」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 告王志瑋先後接觸者亦即有「陳啟」、「阿ㄓ」、共同被告 吳仲霖3人,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陳啟」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 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志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志瑋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王 志瑋依「陳啟」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提款行為後,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與共同 被告吳仲霖,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王志瑋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 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王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志瑋雖係加入「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 「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王志瑋在上開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 告王志瑋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237至251頁),為避免過度 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陳啟」指示向「阿ㄓ」收款後轉交與 共同被告吳仲霖,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王志瑋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 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王志瑋與「陳啟」、「阿ㄓ」、 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王 志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阿ㄓ」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王志瑋行為後始制定公布 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被告王志瑋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20 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6頁),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王志瑋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 第12至13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志瑋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 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王志瑋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王志瑋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王志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兼 導遊之工作,須分擔子女扶養費及扶養母親、姪兒(參本院 卷第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王志瑋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阿ㄓ」收款後轉 交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志瑋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 取報酬(參偵卷第20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王志瑋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1-18

TNDM-113-金訴-1429-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 亞人」、「判官」、「龍鳳呈祥」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款金 額5%。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利 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充作彼此聯繫工具,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文」、「黃立維」分 別假冒新北市某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等身分,於113年5月16日聯繫前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8 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乙○○(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著手 向乙○○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提供資 產供控管云云,並約定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然因乙○○已發覺其前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交付 之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於 上開約定時間攜帶假鈔328,000元、真鈔2,000元在上址等候 。嗣丙○○依「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指 示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前往上址,嗣無交付真意之乙○○將 上述假鈔及真鈔交予丙○○後,丙○○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 ,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條例施 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 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 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 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  ⒊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暱稱「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 」、「判官」、「龍鳳呈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 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加重詐欺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 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等犯行,雖係於本 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 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 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 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 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 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 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就被 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彩色貼膜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所涉詐 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間 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 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判官」、「龍 鳳呈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7日9時25分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分別假冒新北○○○○○○○○人員、新北市某警察局警員「 陳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身 分聯絡乙○○,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提 供資產供控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5月8 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梅川東路3段交 岔路口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華 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佯裝為便衣刑警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當日遭提領共計新 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遂與「黃立維」約定於113 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交付 現金33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詳 細資料詳卷)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員警在場埋伏,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丙○○受「云飞2.0」 、「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指示前往上址,待乙○○交 付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1批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丙○○,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丙○○逮捕, 丙○○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 支、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乙○○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提款卡、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1批,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奕夫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與假檢警「陳明文(新北警)」、「黃立維 (主任)(檢察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 罪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及存摺、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與上手聯繫即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22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瑋(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慶顥 (現經通緝中)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解憂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外,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陳慶生,致告訴人倒 地後,被告、張慶顥上前用手及腳攻擊陳慶生身體及頭部, 使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併右眼眶閉鎖性骨折、唇部裂傷、鼻 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 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證人陳詩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手機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前往本案酒 吧過,亦未攻擊告訴人,亦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或留存聯絡 資料,實際攻擊告訴人之人右手有刺青,但其右手並無刺青 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一)本案案發後,警方到場逮捕2人,其中一人為同案被告張慶 顥,而另一人自稱為「王志瑋」,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節,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然該自稱 「王志瑋」之人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五官長相顯然與到 庭被告不同,亦與被告之資料照片有異,此有卷附照片可憑 (偵卷第11、47頁),並為本院開庭後職權上所已知。而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經本 院當庭撥打被告之門號後,被告之行動電話確實發出鈴聲明 確(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 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信無訛。則被告之外貌與警方逮捕 之人已有不同,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 確實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人,已然有疑。 (二)再者,該自稱「王志瑋」之人於攻擊告訴人時,可見其右手 臂有大面積之刺青圖案,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9 頁),惟被告到庭後,當庭並未見被告右手臂有刺青之情狀 ,故亦難認被告即為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三)又本院將該自稱「王志瑋」之人在警詢筆錄所留存之指紋送 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 趙晉緯」之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97 頁),可知因本案經警方逮捕且自稱為被告之人,實際上為 「趙晉緯」,可以認定。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詩穎雖分別指認 被告即為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人,然告訴人證稱: 「...一個白衣男子朝我右臉徒手揮擊一下,但是當時右臉 遭揍之後就頭暈了所以我無法確切記得我被毆打幾下或以何 種方式傷害,另外當時我也有喝酒了現場也很混亂,我就失 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編號一號(即被告之照片)是 白衣男子,身型較瘦,有刺青」(偵卷第34-35頁),陳詩 穎則證稱:「(警方依你們指引表示該二人方才毆打完被害 人陳慶生後,於現場查證該二人姓名為王志瑋...現提示該 兩犯嫌之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即為你上述所說攻擊陳慶生之 犯嫌)正確」、「白色衣服的人突然就先揮拳」、「白衣男 生就揮拳揍陳慶生臉2、3下」(偵卷第40、195頁),有其 等警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是以,告訴人、陳詩穎對於實 施傷害犯行之人,僅記得有一白衣之人,且有刺青,然身穿 白衣之人並非罕見,是否僅以此即可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已然速斷,況且被告並無刺青之情況,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由證人陳詩穎之證述觀之,警方係先將照片提供予證人 觀看,並將照片內犯嫌之姓名告知陳詩穎後,方由陳詩穎指 認照片內之人,而不能排除陳詩穎已因警方之陳述,而逕行 依警方陳述指認照片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之可能。而告訴 人更證稱其遭白衣男子毆打後,即已有暈眩之情況,況當時 其有飲酒,故告訴人指認被告為實施犯行之人,其可信度更 顯低落,均不能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被告外貌、 刺青特徵顯與本案實施犯行之人不同,且該實施本案犯行之 犯嫌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被告有異,況經鑑定後,遭 警方到場逮捕之犯嫌為「趙晉緯」而非被告,均可徵本案對 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人應為該「趙晉緯」之人,而「趙晉 緯」再冒名為被告後製作警詢筆錄等節,均堪認定,則被告 並未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昭然甚明。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規定明確。查「趙晉緯」之人冒名為被告,並製 作警詢筆錄等節,而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尚未經偵查,本 院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易-398-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志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參仟 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35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3,288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041-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44元,及其中49 ,767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7

CYDV-113-司促-8417-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70,0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45-2024101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彭證豪 王志瑋 徐弘杰 劉育佐 李仁耀 謝祥頎 劉顯隆 李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3,679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加班費之 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 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支付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和解金額欄位之金額(下稱和解金 額,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 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姓名 和解金額 1 彭證豪 111,650元 2 王志瑋 49,602元 3 徐弘杰 134,394元 4 劉育佐 51,017元 5 李仁耀 63,502元 6 謝祥頎 63,002元 7 劉顯隆 28,500元 8 李健平 72,012元

2024-10-07

TCDV-113-勞執-1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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