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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 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 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 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 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 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 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 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 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 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 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 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 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3540-20250203-4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逸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綽號「5678」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5678」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 向彭武文收取受騙款項得手(彭武文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張逸輊面交取款時地,均詳如附表 所示),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在 上址附近,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逸輊因此獲取日薪新臺 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逸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291至2 9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逸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291至294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被告於筆錄自白內容供稱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辯稱為網路應徵工作,誤加入詐騙集團而從事詐騙工作,並無提供上游供警方溯源查緝,亦無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5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567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迄今未與被害人彭武文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工作3天有拿到3萬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第16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 日的報酬1萬元,所以本案的報酬是否取得1萬元?)我有拿 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其於112年11月2日為本 案犯行而取得之日薪1萬元報酬,乃其犯罪所得;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想要繳回來,但是我沒有辦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迄今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已依「5678」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1 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55頁),固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162頁),已非被告所有、 持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面交取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彭武文 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2日15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1368-2025012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宸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是確實存在之另一人,而與「渣 渣」非係同一人,無法使法官確信甲與「渣渣」係不同二人 ,然原審判決僅以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同時與被告談話 之必要,逕認定「渣渣」與甲非係同一人,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該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再者,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内證據 不相合;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其 具體事證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吳玉鳳(下稱告訴人)提供之 詐騙A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已 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 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佰匯客服」、「黃 世聰」等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渣渣」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渣渣」指示將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 成之團體;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從 6月12日開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當取款車手,6月18日(下稱 前案)被抓交保後,6月25日又再做本案,是因為他們硬逼 我去做,如果我沒有去做,他們就會去我家鬧事。本案和前 案都是同一集團的人等語(見偵22154卷第91、92、11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民國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 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 社團內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 加入。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一 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 人(帳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 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於另案警詢中供 稱:我從113年6月12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我是聽從Telegr am暱稱「螺絲」之人指示去面交取款。6月12日成功2次(2單 ),第一單在淡水區民生公園内,金額是新臺幣101萬,第 二單在桃園區中山路上的摩斯漢堡後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至125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 有「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26至12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群組暱稱「渣渣」、甲、 「螺絲」、「Ava」、「五星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黃世聰」等人,依形式 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且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渣渣」一 人分飾數角,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渣渣」等人均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仍執意加入,並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之工 作,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之情,是上開上訴意旨一、㈡部分所指,實屬無據。至辯護 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654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 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宸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渣渣」之人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甲)招募,加入「渣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於Telegram上暱稱「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 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 「邱美婷」及「佰匯客服」,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對吳玉 鳳詐稱:可在「佰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吳玉鳳嗣 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醫院祈禱室內交款新臺幣(下 同)1,980,000元,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王宸暉 乃持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SE手機聯繫「渣渣」,依「渣渣 」指示冒名「陳志豪」依約到場,向吳玉鳳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陳志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 司)工作證,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上偽簽 「陳志豪」之署押,並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志豪」 印章用印,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進而出示予吳玉鳳以行使 之,並清點吳玉鳳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7、8所示1,000元鈔 票及32,000元之偽鈔,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 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宸暉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詐欺案件(下 稱另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見訴卷第118-125、130-133頁 ),既經被告自承:我說的都實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 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足見該警詢 及偵訊並非出於不正訊問,且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並與本 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待 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此與本 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鳳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81-82、160-16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 護人雖陳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Ava」 及「五星上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訴卷第126-129 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渣渣」指示到場收取詐 欺贓款等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 從頭到尾只有跟「渣渣」一人聯繫,不知道背後是詐欺集團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渣渣」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 手,待告訴人接受上述詐術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 人出示上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1,980,000元,然因告訴人已先發覺有異,報請警方派員 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得手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6-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30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 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 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51-57、73-81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 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被告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固係接受「渣渣」指揮, 然被告已於本院中自承:我在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工作的 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社團內 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加入。 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1個Teleg 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帳 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沒有講 過話。等語(見訴卷第77-78頁),則被告既曾與「渣渣」 、甲聯繫,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尚有「渣渣」與甲而達3人以上。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確認 上述「渣渣」及甲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時即曾加入Telegram群組,「渣渣」與甲均在該群組內 ,則「渣渣」與甲倘係同一人,當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 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是「渣渣」與甲 是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被告明知 上情仍與「渣渣」、甲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另案告訴人廖東洋收取詐欺贓 款未遂,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陳: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螺絲」指揮出面收款等語(見訴卷第118-125頁),參 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有「螺絲」、「 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卷第126-12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上開成員,顯可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又 被告於本案偵訊中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的聚集 地在中和全家Hotel的503號房,當時「渣渣」叫我上去找他 ,但我不敢上去,我朋友有去幫我看,「渣渣」就叫我回去 待命。我當初有提供身分證,並拍家裡照片給「渣渣」看, 我在113年6月18日犯行失風被逮後,經檢察官予以交保,但 「他們」(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硬逼我下去作,如果我沒 有作的話,會去我家鬧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訴卷第78頁 ),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聚集地,且除施用詐術、收取贓 款外,更監控、威嚇被告等車手,以防止車手脫離犯罪組織 ,此眾多犯罪行為顯非1人所能包辦,且上述另案中所見「 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亦無證據顯示是「渣 渣」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 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可認定,被告明 知上情仍然加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均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 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 ,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 ,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75-7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 訴卷第159-16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0頁)補充 之。  ⒊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未慮及其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 0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自113年7月8日起繫屬於本院,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 1-172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 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 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共犯有3人以上一節,並否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76-81、160-161、 166-167頁),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僅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成 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時亦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屬 於適用該條例之前提,自應認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矢口 否認,自應認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為自白,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卷第76-81、 160-161、166-167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 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之財產已 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失風被逮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部分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0,000元,並自115年6月 起按月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已接受其 道歉,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維修水電為業,月入 約40,000元,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2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 此外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172頁),尚難認其適予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預 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核 係屬於被告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7、8所示鈔票及偽鈔,是告訴人攜帶到場,被告尚 未收取即遭逮捕,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況該等鈔票及偽鈔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渣渣」承諾我的報酬,是我收取金額的1%,他 說我收款下班後,他會放在一個公園的公廁,叫我去拿,因 為我本案是當場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9頁 ),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贓款金額抽成計酬之常 情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未遂,足認其本案應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及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之「陳志豪」德勤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 2張 4 偽造之「陳志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 2張 6 偽造之「陳志豪」創鼎公司工作證 1張 7 1,000元鈔票 1張 8 1,000元偽鈔 32張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62-2025012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2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提起公訴,分 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43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 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黃國書於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共1萬8,000 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被告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部分犯罪自陳每日報酬2 ,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卷第14頁),被告分 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5日、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 年4月21日分別提領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共計16,000 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就附表編 號11被害人部分被告自陳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4557號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2日提領款項 ,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為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18, 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黃國書獲有報酬共計18,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劉修豪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 2 蘇勤益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2 3 黃意茹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3 4 李炳南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4 5 陳宗興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5 6 侯藺珍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6 7 曹弘濂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7 8 陳紀樺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8 9 方明來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9 10 黃群富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0 11 邱貞祥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緝2975號附表一編號1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 第3028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蔡元生」等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角色。黃國書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劉 修豪、蘇勤益、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嗣由黃國書依「唯」 、「咪咪」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唯」、「蔡元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國書每日領錢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告訴人劉修豪、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匯款收據、憑證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宗興、侯藺珍、方明來、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1份 ⑷提款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合計62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之罪嫌。被告與telegram 暱稱「唯」、「咪咪」、「蔡元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 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 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 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轉帳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1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 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修豪 於112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修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 蘇勤益(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24日18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愛上新鮮購物網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蘇勤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 112年2月24日21時5分許 1萬9,989元、 10萬36元 3 黃意茹 於112年2月23日17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崇德發公司購物電腦資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1萬9,989元 4 李炳南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炳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許 9萬9,991元 5 陳宗興 於112年4月3日14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黑熊」,亟需借錢繳納交保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4日15時2分許 3萬元 6 侯藺珍 於112年4月6日14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三民二偵查隊小隊長」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侯藺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48分許 4萬8,000元 7 曹弘濂 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陳宥丞亟需借錢交保等語,致告訴人曹弘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5日16時9分許 3萬元 8 陳紀樺 於112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李健華」廚師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紀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9 方明來 於112年4月19日1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富哥」亟需借錢軋票等語,致告訴人方明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4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0 黃群富 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嘉義in89豪華影城」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故障誤刷帳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群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8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2萬4,83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1分、22分9秒、22分59秒、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6分、47分、21時15分2秒、15分40秒、16分、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2月24日21時7分6秒、7分47秒、9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25日0時45分、46分19秒、46分55秒、47分、48分10秒、48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0分、11分、12分、14分及同年月5日14時18分、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2萬元、9,905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5日14時11分、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均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57分、58分、5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9,9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6時10分、11分、112年4月16日13時44分、112年4月2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及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18時28分、29分、19時43分、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8,000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分、2分、16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4萬元、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1萬5,000元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 5萬元、7萬5,000元 112年4月21日17時34分、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4,9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元生」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蔡元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 「蔡元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國書依「 蔡元生」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黃國書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貞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邱貞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蔡元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 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10萬2,000元(含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邱貞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4時58分許,佯以其友人洪俊銘致電其並誆稱急需款軋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2日 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即食行樂廣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2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2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4 112年5月2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5 112年5月2日 15時41分許 2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103-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2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提起公訴,分 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43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 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黃國書於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共1萬8,000 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被告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部分犯罪自陳每日報酬2 ,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卷第14頁),被告分 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5日、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 年4月21日分別提領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共計16,000 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就附表編 號11被害人部分被告自陳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4557號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2日提領款項 ,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為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18, 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黃國書獲有報酬共計18,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劉修豪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 2 蘇勤益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2 3 黃意茹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3 4 李炳南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4 5 陳宗興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5 6 侯藺珍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6 7 曹弘濂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7 8 陳紀樺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8 9 方明來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9 10 黃群富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0 11 邱貞祥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緝2975號附表一編號1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 第3028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蔡元生」等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角色。黃國書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劉 修豪、蘇勤益、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嗣由黃國書依「唯」 、「咪咪」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唯」、「蔡元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國書每日領錢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告訴人劉修豪、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匯款收據、憑證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宗興、侯藺珍、方明來、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1份 ⑷提款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合計62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之罪嫌。被告與telegram 暱稱「唯」、「咪咪」、「蔡元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 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 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 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轉帳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1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 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修豪 於112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修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 蘇勤益(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24日18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愛上新鮮購物網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蘇勤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 112年2月24日21時5分許 1萬9,989元、 10萬36元 3 黃意茹 於112年2月23日17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崇德發公司購物電腦資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1萬9,989元 4 李炳南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炳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許 9萬9,991元 5 陳宗興 於112年4月3日14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黑熊」,亟需借錢繳納交保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4日15時2分許 3萬元 6 侯藺珍 於112年4月6日14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三民二偵查隊小隊長」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侯藺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48分許 4萬8,000元 7 曹弘濂 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陳宥丞亟需借錢交保等語,致告訴人曹弘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5日16時9分許 3萬元 8 陳紀樺 於112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李健華」廚師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紀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9 方明來 於112年4月19日1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富哥」亟需借錢軋票等語,致告訴人方明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4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0 黃群富 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嘉義in89豪華影城」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故障誤刷帳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群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8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2萬4,83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1分、22分9秒、22分59秒、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6分、47分、21時15分2秒、15分40秒、16分、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2月24日21時7分6秒、7分47秒、9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25日0時45分、46分19秒、46分55秒、47分、48分10秒、48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0分、11分、12分、14分及同年月5日14時18分、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2萬元、9,905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5日14時11分、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均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57分、58分、5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9,9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6時10分、11分、112年4月16日13時44分、112年4月2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及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18時28分、29分、19時43分、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8,000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分、2分、16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4萬元、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1萬5,000元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 5萬元、7萬5,000元 112年4月21日17時34分、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4,9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元生」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蔡元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 「蔡元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國書依「 蔡元生」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黃國書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貞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邱貞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蔡元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 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10萬2,000元(含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邱貞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4時58分許,佯以其友人洪俊銘致電其並誆稱急需款軋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2日 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即食行樂廣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2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2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4 112年5月2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5 112年5月2日 15時41分許 2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10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567-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附件起訴書第5行「...所屬 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並將 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沈志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 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 罪名,並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周杰倫」、「發大財」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林惠婷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6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 告經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上繳而 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4萬9,109元至本 案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元上繳,尚有餘款9,109 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圈存上開9,109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3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由「周杰倫」 傳訊指示其至特定地點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3、99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總 計(2萬元+6萬元+6萬元)×1%=1,400元】,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1號   被   告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8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發大財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周杰倫」、「發大財」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間起,加入「周杰倫」、「發大財」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沈志凱依「周杰倫」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發 大財」,沈志凱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周杰倫」、「發大財」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 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2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123元 113年5月5日 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5日 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5日 13時15分許 6萬元 3 113年5月5日 13時16分許 6萬元

2025-01-22

TPDM-113-審訴-2189-2025012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10-2025012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 32至13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112年度 「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於住戶尚未報到完成即草率散會,嗣復於112年10月11 日以前次流會為由,再次召開「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附表所示決議1 至5(下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而因系爭決議有附表 所示之無效、得撤銷事由,原告亦已當場對於系爭會議提出 書面異議,並當場宣讀異議內容,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是否出席區 權人會議為渠等權利,原告未證明其他區權人未出席有害於 公益或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且A會 議召開時,除原告李宜靜外,其餘原告均未簽到,縱認原告 已到場僅係未簽到,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人數,故被告重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要屬合法。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本得擇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修正規 約解散管委會、改選負責人並無違法,管委會下之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亦因此不復存在,修正規約不許財物委員及監察 委員公告自無違法。另修正規約第13條之目的係為避免住戶 占用逃生通道,係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法 。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僅係法律所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 ,非指決議後7日始生效力,系爭會議業經全體區權人出席 並給予原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各區權人表達 意見之權利;縱原告就此表示異議,因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過半數之異議,系爭決議亦視為成立。另原告已積欠 管理費逾9個月,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1條有權作成決議催 告或起訴,至於管委會是否變更銀行帳戶,僅係住戶事實上 可否履行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與作成催繳管理費決議之效力 無涉,故決議2未因此而無效。㈡、A會議未達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之出席人數,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開會議之 要件,且系爭會議已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公告,召集程 序合法;另各戶所有權人各異,系爭決議就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計算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訴外人李明玲亦無權 利濫用情形,且民法社團法人有關迴避之規定,與公寓大廈 區權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李明玲無庸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迴避,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況原告當場所提書面異議,係 針對A會議之程序表示異議,而非系爭會議,原告亦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A會議,宣布實際簽到出席 人數1人(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流會,相同議題擇期再開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9至101頁)。 ㈡、傅澤南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 內容(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42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㈡、備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備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 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 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 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 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提交 之書面意見、系爭會議譯文及截圖照片可稽(見內湖簡易 庭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33至191頁),堪認原告符合 提起撤銷之訴之形式要件。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之先、備位理由(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 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 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 、撤銷事由。 ㈡、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有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 ,「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他區權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降低表決門檻而修正 規約,且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 違反104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管理條例未強制區權人有出席 區權人會議之法定義務,各區權人依其自由意志本得決定是 否出席、何時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得 採取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系爭會議通過之 修正規約第7條就「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及選任」,既明定管 理負責人由區權人會議選任(參修正規約第7條第1項,見內 湖簡易庭卷第85頁),即係以修正規約方式選擇採取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 成之管委會組織型態,自難認區權人單純不出席區權人會議 、出席重新召集會議、改採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形式,係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原告復主張修正後規約第19條第6項賦予管理負責人擅自取 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之單獨權限,對於公告之管理 無客觀標準可循,該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參之修正後規約 第19條第6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電梯內,除 經管理負責人蓋章之公告外,其他任何張貼物一律無效, 應視為廢棄物得立即加以清除」(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0頁 ),而修正後規約第7條不再採取管委會之組織形式,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存在,則系爭規約規 定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告欄之公共空間,不 得張貼非管理負責人組織型態出具之公告,尚無不合。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上開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 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設有規範,而 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則係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 執照、設計變更時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原告主張 修正後規約第1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云云。參諸修正後規約第13條明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㈠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㈡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堆置私人物品及動力或非 動力機踏車及廢棄物」(見內湖簡易庭卷第88頁),經核 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1項僅係重複記載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之文字,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2項則係具體化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陳明何約定專用部分有所變更(見本院 卷第119頁),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規定,顯屬無稽。  5.另按,「前項決議(即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 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 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上開管理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區權人會議 紀錄送達及公告之事後告知、區權人異議期間之救濟途徑 教示,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中「受告知權」之一環,其目的 無非係為保障區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後,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依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效力未定,原告既已參 加系爭會議並當場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保障,原告所提書面反對意見復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未送達區權人、未給予住戶反對意見之機會,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6.又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於修正規約同日決議解散管委會及選任 管理負責人,惟修正規約僅係效力未定,於書面反對意見 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所定比例時,修正規約即視 為自始成立,故系爭大廈區權人以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 5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區權人於同日已以修正後規約取代舊 規約,自無違反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4、 5違反舊規約,要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再按,「區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原告連 續9個月欠繳管理費,作成系爭會議決議2,決議委任律師 依法處理(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變更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與系爭 會議決議2之內容及效力無關,該決議亦未因此而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7.基上,系爭決議內容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2條第2項 、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 許。 ㈡、系爭決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之前開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 意人數,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會議紀錄並應與出席區權人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足見會議紀錄及簽名 簿係作為區權人有無出席之依據及憑證,主張簽名簿記載 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者,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查,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人,分別為2樓原告陳智馨、3樓李 宜靜、4樓原告王文成、5樓李明玲、6樓訴外人鉅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鉅凡公司)、7樓訴外人傅凡瑜、8樓傅澤男, 業經系爭大廈111年度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25頁),則依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即5人 之出席(計算式:7×2/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出 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始符合決議之出席 前提要件。觀諸A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雖僅李 宜靜、傅澤男於簽章欄簽名(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 惟A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應簽到出席7人:實際簽到 出席人數1人(2,3,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見內湖簡 易庭卷第99頁),堪信2、3、4樓之原告均有出席,加計到 場簽名之傅澤男,合計區權人共4人出席,仍未達前述區權 人3分之2以上即5人出席之要件,自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A會議召集 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以A會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 上之規定,宣布該次會議流會,並於112年10月11日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主張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屬無據。  3.復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會議於112年9月25日因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流會, 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會議係因急迫情事而召開,依 上開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傅澤男自得以公告方式告 知開會,無庸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被告抗辯已於系爭會 議開會前2日合法公告,原告亦不爭執傅澤男有為公告,僅 爭執迄國慶連假始見及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而 因公告日期係以傅澤男公告時間為準,與原告實際閱覽公 告日無涉,故難認系爭會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 情事。況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於事前一定期間通知區 權人,目的無非係為使區權人得事前知悉開會內容並審慎 思考,避免開會始知悉議案內容而倉促作成決定,本件系 爭會議係就A會議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前既已取得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則召集人 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系爭會議,即無於事前一定期間以書 面通知區權人開會內容之必要;尤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會 議,益徵原告受通知權之事前程序已受保障,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4.基上,系爭會議因A會議流會之急迫情事而重新召集,召集 人傅澤男並以公告方式告知區權人開會,自未違反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 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 應准許。 ㈢、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 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管理條例 第27條第2項設有規範。關於系爭大廈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陳智馨為10000分之1300、李宜靜為10000分之130 0、王文成為10000分之1300、李明玲為10000分之1300、鉅 凡公司為10000分之1300、傅凡瑜為10000分之1300、傅澤 男為10000分之2200,有A會議簽到簿、系爭會議簽到簿可 稽(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士林地院卷第54頁),足見 系爭大廈各樓層之區權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各別 計算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即10000分之2000)以上,其超 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故僅計算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為5分之 1。  2.次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A會議召集人傅澤 男於112年10月11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全體區權人7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人同 意通過系爭決議,且渠等區分所有權合計為59/100(計算 式:1300/10000+1300/10000+1300/10000+2000/10000=590 0/10000),超過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即2分之1 ,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自已合法通過。原告主張李明玲 將系爭大廈6樓至8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鉅凡公司、傅凡 瑜、傅澤男,應將系爭大廈5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並扣除超額比例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就 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自無計算錯誤,無違反管理條 例第27條第2項之情事。  3.再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 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 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管 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 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 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範意旨在 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 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 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 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 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 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李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 3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決 議2係對原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決議3係追認由公共基金 支出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 1頁),均未使李明玲個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直接對 其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李明玲就 決議2、3之內容,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系爭大廈區權 人利益之虞,李明玲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至原告 主張管理費係匯入李明玲個人名義帳戶、李明玲擅自動用 款項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乙節,涉及被告是否變更系爭大廈 管理費收款帳戶及歷年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之方式,與決議 催繳管理費、由公基金支付歷年查帳費用無涉。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2、3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實無足 取。  4.綜上,系爭會議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計算錯誤,李 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3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故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 銷,亦無理由。 六、結論:   系爭決議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決議內容之違法,亦無備位 聲明列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原告先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法律依據 主張內容 無效/得撤銷事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1-1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針對修正規約全部)、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針對修正規約第3 至12、14、16-19 條)、擅自取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針對修正規約第19條第6 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1-2 修正規約第13條: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1-3 決議1 記載會議結束後生效,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後始生效力,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未更名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就111 年度所生會計師查帳費,依規約約定選擇性出席及降低表決門檻,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違法連任主委、違反104 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甲證4 )、未給予住戶7 日反對意見之機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5-1 選任管理負責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降低表決門檻、借用親戚公司名義登記不動產,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法連任主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5-2 依尚未生效之決議1 修正規約,選任管理負責人,違反104年舊規約(甲證4)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召集程序違法 1-1 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1-2 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決議方法違法 2-1 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李明玲、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南比例計算錯誤,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2-2 系爭會議決議2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3 系爭會議決議3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025-01-20

TPDV-113-訴-3540-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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