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杏月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爵男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爵男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吳爵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衡 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3-上訴-1557-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駱智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亦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駱智本件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其所 犯之數罪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抗告 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縱令得抗 告,亦已逾抗告期間,本案亦已確定)。本件抗告人復以「上訴 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抗-19-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彭大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 ,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相關情形,擇 定正確之執行方式」,其用詞雖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則 在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 抗告意旨所述之原因,而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5年,顯屬過重。惟本案裁定之科刑係法院之職權,並 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須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 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 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 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 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執行 ,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抗-64-202502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許祐慈 被 告 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附民-570-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羅熙卉無罪。   事 實 一、鄭福龍為甲○○之前公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鄭福龍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欲帶其女兒鄭○○(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鄭福龍、因故不願讓甲○○將 小孩帶離,自甲○○所騎機車上,將鄭○○抱走,走進屋內,甲 ○○見狀,即跟隨進屋內。鄭福龍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 ,極易使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屋內客廳見甲 ○○欲上2樓抱小孩時,出手與甲○○多次推擠、拉扯,並致甲○ ○摔倒,甲○○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 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鄭福龍):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鄭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福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3、93-102、159-16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0-32頁),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按(見調偵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於雙方肢 體衝突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 腿鈍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17-18 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證係與被告推擠、 拉扯衝突時及因而摔倒所會造成身體傷害及部位相合。再者 ,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子間相處有所不滿,且雙方正在爭奪監 護權,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 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均可能造成他人因 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亦足認有傷害之犯意。 二、據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公公,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 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下所述,尚難認於被告與羅熙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二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略以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福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被告因鄭○○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 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羅熙卉):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熙卉為告訴人甲○○之前婆婆,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其夫鄭福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 搶鄭○○時,被告及鄭福龍出手與告訴人多次拉扯,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羅卉熙涉嫌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只是抱小孩的時候,我的手可能碰到她,但我沒有拉告訴人 的手,我兩隻手抱著小孩就上2樓去了,樓下發生的事情, 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過程中他們對我推擠、拉扯造成我 受傷」,並未明確供稱其所受之傷害係何人所造成(見警卷 第13-15頁)。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加害人(公公)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造成被害人右手腕鈍挫傷,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及雙側 膝蓋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有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供 稱:「羅熙卉不讓我將小孩帶離開 …羅熙卉強行拉住我的手 臂,且鄭福龍強行把門關上,我為了不讓門關上,我用手推 著門且右腳伸入門縫不讓門關上,後來我成功推開門進去屋 內,羅熙卉強行將孩子抱上樓,鄭福龍就在客廳與我進行拉 扯,…」、「(……如何造成?)進去家裡後,又繼續發生拉 扯,我就摔倒在地上。」(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亦 供稱「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鄭福龍把我 的身體擋住,我就在樓梯撞到大理石桌角,我們有一段拉扯 ,我就掙脫跑上樓梯,他就抓住我的腳踝,我就摔倒」、「 其實我的傷勢是在客廳發生。」(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告訴人係明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是於屋內客廳與鄭福 龍發生推擠、拉扯時始造成,並未指稱其於屋外與鄭福龍及 被告爭搶小孩時即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 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於客廳內與鄭福龍進行推擠、拉 扯及摔倒所會造成之傷害相符。 三、鄭福龍於本院證稱:被告抱小孩進入屋內就上2樓,其與告 訴人在客廳拉扯時,被告沒有在客廳,她沒有與告訴人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所述 「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足認鄭福龍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推擠、拉扯時, 被告確已將小孩抱上2樓,並未與告訴人在客廳內有何肢體 接觸。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茲告訴人於屋外 與被告及鄭福龍爭搶小孩過程中並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於客廳內與鄭福龍發生推擠、拉扯、摔倒所造成, 此時被告已上2樓,並未在場,則被告對鄭福龍與告訴人間 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即無從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與鄭 福龍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鄭 福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與鄭福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細究前揭所述之 因由,而認被告與鄭福龍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前揭所辯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HM-113-上易-534-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木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木保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劉木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9、76-7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 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積極要與代行 告訴人張思嫺達成和解,僅因保險公司無法判斷賠償金額, 因此兩造無法和解。請准予調解,網開一面,准予被告緩刑 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養活一家等語,指摘原判決對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合 先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量刑 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7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 交通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係因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雖尚未 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依本院曉諭,並經代行告 訴人同意之方式,先行給付新臺幣00萬元給代行告訴人(其 他應賠償之金額,則有待民事訴訟予以確認),有匯款單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2、87、8 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3-交上易-573-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李欣倫、何灝叡(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宋祖澤(另由警方偵 辦)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欣倫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何灝叡總 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李欣倫擔任車手,並由宋祖澤提 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宋祖澤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 帳戶,李欣倫則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李欣倫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給何灝 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款帳戶,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入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宋祖澤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入A帳戶內,李欣倫再轉滙入B帳戶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欣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倫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8-10 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身分 證影本(見警卷第31-3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22-24頁)、 宋祖澤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見警第27-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查詢(見警卷第29-3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單及 IP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37-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160 號函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79-19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917號函暨李欣倫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211頁)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第14 條第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倘適用現行法結果,刑罰上下限範圍依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可減刑,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案之犯行,並非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何灝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對告訴人為被害人均不爭執之事實, 竟未對告訴人進行調查,僅比對卷內對話資料,即認定告訴 人未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告訴人乙○○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 款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 定被害人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2)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 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 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 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 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購買房屋或係匯入親友帳戶 ,抑或在被害人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 人,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置若罔聞,顯昧於現實,認告訴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 帳戶及向銀行謊稱購屋使用或匯入認識之人之帳戶,甚至 認告訴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帳戶等,逕認告訴人之 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認告訴人未受詐騙匯款, 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有當。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 戶,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被告縱未提供帳戶,其擔任車手,對包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 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 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引用。    (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 任,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 一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 縱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 否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 所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 其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情不因 年齡、性別、學歷等而有別。是原判決以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告訴人匯款前有遭受對方施以 何詐術,而認定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對原審判決表示驚訝、誇張外, 並證稱:LINE群組裡面有很多真的、假的人在裡面,有些 人說有拿到真的錢,裡面有真的人也有假的人,所以會分 不清楚。我也是被他蒙蔽,但我有保持警戒心,所以沒有 投入很多錢,有些人損失上千萬。那時候這種詐騙方式我 第一遇到,他說錢轉進去會有一個平台可以進行買賣,確 定在一個交易平台會出現我轉出的金額,那時候我不知道 現在詐騙集團都是這樣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 可知告訴人縱有懷疑,但最終還是被騙。是原判決未待告 訴人作證說明,並進行其他調查,即率認告訴人未受騙, 亦有不當。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即率認告訴人非被害人云云, 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原判決法官對其他 案件亦作相同認定,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4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31號)。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其於本案即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宋祖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乙○○ 於110年5月3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耀揚-青檸」向乙○○佯稱介紹「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祖澤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16時21分許 15000元 110年6月9日21時38分轉匯5萬9千元至李欣倫A帳戶 李欣倫於110年6月9日23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內提款機從李欣倫B帳戶提領10萬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757-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許祐慈 被 告 羅熙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熙卉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前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附民-570-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恭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恭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 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3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日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部分應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此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依前揭調查表,受刑 人係不請求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108-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