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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睿公司)邀同被 告黃若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並約定自 110年9月12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113年3 月27日調整為1.720%,目前為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睿公司自113 年8月12日、113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借 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繳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14,134元 2.295% 113年8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03,756元 2.295% 113年5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3152-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14年12月30日到 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 款利率加計0.575%(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18%),目前為 2.295%,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8月21日轉列催收款,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3,0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 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儲 金機動利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2925-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致榮 王東隆 被 告 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14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1%,目前年息為3.628%,倘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8,6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簡-2923-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榮勝、王東隆 被 告 王敦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小-1571-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劉惠玲 被 告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 ,雙方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等條件,且簽立借款契約為 證。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4日止,依借款契約約定 ,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前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查詢單、催告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TCEV-113-中簡-2637-202410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23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違約金 部分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 庭減縮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並聲明如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第39-4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之利息,按基 準利率0.575%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詎被告分別於113年 3月9日、113年5月9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979元、7,944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前 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8,9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 儲金機動歷史利率(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本件放款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放 款利率依本件放款契約第4條約定,係基準利率0.575%加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經查,前述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為1.595%,113年3月27日起迄今為1.72% ,而被告就本金170,979元、7,944元,係分別自113年3月9 日、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以前述機動利率加計 基準利率0.575%,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 率則分別為如附表三違約金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無足 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及利率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簡-486-202410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小-44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648%),本借款期間內或期 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積欠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 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學洋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0,12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CDV-113-訴-2569-202410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林文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瑞祥 柯瑞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 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柯瑞祥、柯瑞豊,債務額比 例:全部。   嗣債務人柯瑞祥、柯瑞豊於112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997 ,119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 113年8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6月4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88,64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 203-11 125.00 柯瑞祥、柯瑞豊各持有1/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15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二層 一層:66.69 二層:84.87 騎樓:17.50 合計:169.06 柯瑞祥、柯瑞豊各持有1/2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4-10-07

TCDV-113-司拍-41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潔 王東隆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娟娟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準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5年1月28 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8 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鉅準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2年2 月15日止,利息按月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1.63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 到期日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 償還本金3萬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㈢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金鉅準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劉娟娟、陳明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金鉅準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對於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陳明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金鉅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金鉅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250,694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3,035元 2 300萬元 568,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2,000元 合計4,093,729元

2024-10-04

TCDV-113-訴-17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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