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榮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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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9

CYDM-114-附民-6-202503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楊義雄 被 告 陳雋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3-18

CYDM-114-附民-121-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4號、114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雋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万能」(即張建凱,由檢警另案偵查中) 、「万控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收取贓款0.5%為其報酬。陳雋閎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泰夢婷」向楊義雄介紹加入「Verasity」平台,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有獲利云云,遊說楊義雄註冊「imToken」數位 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將註冊過程步驟截圖回傳,由此 過程取得楊義雄「imToken」帳戶之「錢包名稱」及「密碼 提示」(即其英文名字),而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再訛以介紹 虛擬貨幣幣商給楊義雄,致楊義雄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 Brown幣商」之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備妥現金,「万 控台」再以飛機軟體指示陳雋閎依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 陳雋閎遂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搭乘張建凱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奧迪,下稱A車 )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星巴克嘉朴門市,由張建凱自行下車至 附近等候,陳雋閎換坐於A車駕駛座在場等候楊義雄,楊義 雄抵達現場並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陳雋閎即向楊義雄表示 為幣商業務員,向楊義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當 場聯繫「万控台」將1顆及48221顆泰達幣轉入楊義雄之前開 虛擬貨幣錢包,完成交易後,陳雋閎即駕駛A車離去,並至 附近搭載張建凱,由張建凱向陳雋閎收取160萬元,再至不 詳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義雄於交易後發 現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 始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6分 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歐閣精品汽車旅館306室拘提陳雋閎(另有詹 博原在場),經附帶搜索扣得陳雋閎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 現金11,700元。 二、案經楊義雄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雋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第 6至17頁、第18至20頁、13584號偵卷第97至99頁、第123至1 28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訴字卷第19至25頁、第69至70頁 、第83至88頁),核與告訴人楊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詹博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 23頁、第124至125頁,13584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側錄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與「泰夢婷」、「Brown幣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万能」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烏龍」(即 「万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馬東石」(即證人詹博 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111頁、第112至11 7頁、第130至183頁、第184頁、第203頁、第196至200頁) ,並有現金1萬1,700元、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 見警卷第2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凱(即「万 能」)、「万控台」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以丟包方式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 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70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用丟包之方式交與上游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4-金訴-83-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霖因誹謗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於114年3月12日宣判;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3-12

CYDM-113-易-79-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睿 陳冠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9號、113 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詹奇睿、陳冠文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 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顯 然較重,重罪本即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詹奇睿 、陳冠文之工作羈絆力道均有所不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均自民國113年4、5月間即開始 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迄遭搜索之日方停止,其等顯有反 覆實施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均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年12月12日處分 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 3日開庭訊問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3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縱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均以已深自反省 不會再犯、家人因素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 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 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之 家庭照顧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況本件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不能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 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上開具 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3-06

CYDM-113-訴-468-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宥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宥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宥宏自始坦承犯行,且係應同案被告 葉聖德之邀入夥,犯罪階級並未高於其餘共犯,經此羈押教 訓,亦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霍宥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霍宥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霍宥宏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 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霍宥宏,本院審酌全案之 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已羈押被告霍宥 宏一定期間,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可替代羈押 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霍宥宏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76-20250305-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廖瓊花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05

CYDM-114-附民-74-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仕芳、蕭煜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千久」、「運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煜瀚擔任取款 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仕芳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蕭煜瀚、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蕭昀喬 永 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沈福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因沈福財其後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蕭煜瀚依「千久」之 指示,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陳仕芳則於同日20 時5分許,依「千久」之指示,前往上址外勘察環境及監控 確認蕭煜瀚取款情形,蕭煜瀚到達上址後,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子仲」之工作證,出示與沈福財行使之表示要 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予沈福財查看及簽名而行使後,向沈福財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蕭煜瀚、陳仕芳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蕭煜瀚財 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經警分 別執行附帶搜索,蕭煜瀚為警扣得現金11萬9900元、工作證 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2支,陳仕芳為警扣得現金1 萬2400元、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30頁、 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33至40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第119至120頁),核與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 告陳仕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 、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5 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戶主頁)、被告 2人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監視暨蒐證錄影截圖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4至 98頁、第9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9 至286頁),並有現金1萬2,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4年保管檢字第6號,訴字 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煜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 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11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煜瀚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YDM-113-訴-493-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漢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8至11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王漢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2             樓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9日16時30分許至20時許間,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10)日8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榮街與忠義街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2月10日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查詢 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5-20250227-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安士元明知含有Lidocaine、Prilocaine成分之藥品,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竟 基於輸入禁藥以販賣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28日止,經由大陸地區不詳批發商購入「【台灣現 貨】正品保證 紋繡 刺青必備 高品質 99趴 紋眉 紋唇 紋 眼線 紋身 修護輔助膏 接批發 代理」產品(含Lidocaine 、Prilocaine等西藥成分)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設備上網,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雅亭(涉嫌違反藥事法 案件,業經不起訴之處分)借用所註冊之帳號「s0000000」 (下稱本案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本案帳號之拍賣網 頁上,刊登販賣上開產品。嗣經高雄市政府接獲陳情執行網 路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683號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雅亭、證人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下稱17829號偵卷 〕第27頁至背面、第39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 。  ㈢屏東縣衛生局訪談紀錄(李俊明)、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 10月24日屏衛食藥字第1123376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0月23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1277001號函暨蝦皮購物 刊登商品頁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9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6014J號函暨附件資 料、113年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7041P號函暨附件資 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違規藥物專區產品項目及所含西 藥成分資料各1份(見17829號偵卷第5頁至背面、第10至16 頁、第20至23頁背面、第62至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士元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多次過失輸入、販 賣禁藥等犯行,均係其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輸入、販賣之行 為,其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販賣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 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均應論以集合犯。  ㈢又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並加以販賣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 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 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管 制藥品成分之禁藥,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政府對藥品之 管理,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原簡-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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