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4號、114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雋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万能」(即張建凱,由檢警另案偵查中)
、「万控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收取贓款0.5%為其報酬。陳雋閎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泰夢婷」向楊義雄介紹加入「Verasity」平台,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有獲利云云,遊說楊義雄註冊「imToken」數位
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將註冊過程步驟截圖回傳,由此
過程取得楊義雄「imToken」帳戶之「錢包名稱」及「密碼
提示」(即其英文名字),而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再訛以介紹
虛擬貨幣幣商給楊義雄,致楊義雄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
Brown幣商」之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備妥現金,「万
控台」再以飛機軟體指示陳雋閎依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
陳雋閎遂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搭乘張建凱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奧迪,下稱A車
)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星巴克嘉朴門市,由張建凱自行下車至
附近等候,陳雋閎換坐於A車駕駛座在場等候楊義雄,楊義
雄抵達現場並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陳雋閎即向楊義雄表示
為幣商業務員,向楊義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當
場聯繫「万控台」將1顆及48221顆泰達幣轉入楊義雄之前開
虛擬貨幣錢包,完成交易後,陳雋閎即駕駛A車離去,並至
附近搭載張建凱,由張建凱向陳雋閎收取160萬元,再至不
詳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義雄於交易後發
現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
始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6分
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歐閣精品汽車旅館306室拘提陳雋閎(另有詹
博原在場),經附帶搜索扣得陳雋閎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
現金11,700元。
二、案經楊義雄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雋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第
6至17頁、第18至20頁、13584號偵卷第97至99頁、第123至1
28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訴字卷第19至25頁、第69至70頁
、第83至88頁),核與告訴人楊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詹博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
23頁、第124至125頁,13584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側錄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與「泰夢婷」、「Brown幣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万能」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烏龍」(即
「万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馬東石」(即證人詹博
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111頁、第112至11
7頁、第130至183頁、第184頁、第203頁、第196至200頁)
,並有現金1萬1,700元、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
見警卷第2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凱(即「万
能」)、「万控台」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以丟包方式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
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70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用丟包之方式交與上游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金訴-8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