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玦新、郭金鳳科刑及孫玦新沒收(含追徵)部分均
撤銷。
孫玦新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郭金鳳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孫玦新、郭金鳳部分亦僅對科刑上
訴(分見本院卷三第57、59至60、65、67頁)。是本院就孫
玦新、郭金鳳(下稱被告2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科刑及孫玦新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下同),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年(孫玦新)、1年10
月(郭金鳳),並就孫玦新部分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
非無見。惟: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其等想像競合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2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9、469頁
,卷三第59至60頁),並皆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再
者,孫玦新業已與被害人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其犯罪不
法所得,又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
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下同),欣桃公司所受損害(不法所得
部分)或損失(獎金部分)已獲填補。是本件新增對被告2
人有利之科刑及沒收條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變更。原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且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後
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
(二)從而,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孫玦新併以不法所得業經
返還欣桃公司,不應再宣告沒收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孫玦新沒收部分,皆予撤銷,
並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改判。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孫玦新部分: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
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
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孫
玦新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
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一
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考量
孫玦新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因軍旅生涯將軍
退休,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派任至欣桃公司任職,一時基於該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
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在邱希庚之操作下,處
於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應允配合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
再審酌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
桃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3年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二)郭金鳳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
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
,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
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郭金鳳固應
為欣桃公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件參與之角色,尚非
主要行為人及得利者,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然相
對輕微,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孫玦新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郭金鳳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
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
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
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
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
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
彌補,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均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
別返還犯罪不法所得(孫玦新)、所支領之獎金(郭金鳳)
,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
司之損害或損失,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
經歷、過往對國家及社會之貢獻、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
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其等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填補欣桃公司
之損害或損失,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
緩刑之意見,可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其等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孫玦新緩
刑5年,郭金鳳緩刑4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
新。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相關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孫玦新領取之犯罪所得共736萬5,000元,業經孫玦新
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而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
194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
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依前揭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件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件所涉各罪
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