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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鴻常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9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撞擊停放 在路邊之車輛,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蘇鴻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工作地飲用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無人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盈貴、吳豐吉、王和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交簡-1331-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玦新、郭金鳳科刑及孫玦新沒收(含追徵)部分均 撤銷。 孫玦新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郭金鳳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孫玦新、郭金鳳部分亦僅對科刑上 訴(分見本院卷三第57、59至60、65、67頁)。是本院就孫 玦新、郭金鳳(下稱被告2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科刑及孫玦新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下同),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年(孫玦新)、1年10 月(郭金鳳),並就孫玦新部分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 非無見。惟: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其等想像競合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2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9、469頁 ,卷三第59至60頁),並皆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再 者,孫玦新業已與被害人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其犯罪不 法所得,又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 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下同),欣桃公司所受損害(不法所得 部分)或損失(獎金部分)已獲填補。是本件新增對被告2 人有利之科刑及沒收條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變更。原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且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後 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 (二)從而,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孫玦新併以不法所得業經 返還欣桃公司,不應再宣告沒收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孫玦新沒收部分,皆予撤銷, 並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改判。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孫玦新部分: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 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 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孫 玦新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 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一 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考量 孫玦新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因軍旅生涯將軍 退休,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派任至欣桃公司任職,一時基於該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 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在邱希庚之操作下,處 於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應允配合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 再審酌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 桃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3年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二)郭金鳳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 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 ,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 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郭金鳳固應 為欣桃公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件參與之角色,尚非 主要行為人及得利者,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然相 對輕微,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孫玦新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郭金鳳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 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 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 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 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 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 彌補,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均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 別返還犯罪不法所得(孫玦新)、所支領之獎金(郭金鳳) ,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 司之損害或損失,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 經歷、過往對國家及社會之貢獻、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 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其等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填補欣桃公司 之損害或損失,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 緩刑之意見,可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其等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孫玦新緩 刑5年,郭金鳳緩刑4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 新。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相關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孫玦新領取之犯罪所得共736萬5,000元,業經孫玦新 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而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 194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 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依前揭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件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件所涉各罪 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翔 范忠全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 度易字第65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林禹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范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黃桔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禹翔、范忠全、 黃桔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禹翔 、范忠全、黃桔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呂理維受有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禹翔、范忠 全、黃桔茂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見被告3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衡酌被告林禹 翔、范忠全、黃桔茂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起訴後,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 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   被   告 林禹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忠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桔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19室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翔、黃桔茂與呂理維素不相識,范忠全則與呂理維曾為 室友關係。因范忠全與呂理維間具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1 1月07日17時20分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世 紀帝國KTV609包廂內(下稱本案包廂),先由黃桔茂取出槍枝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 向呂理維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以上 開之行為加害呂理維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致呂理維心生恐 懼。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並以徒手或手持物品之方式, 朝呂理維之頭部、臉部毆打,致呂理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臉部擦傷、口腔撕裂傷及雙側耳鈍傷等傷勢。復嗣因警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禹翔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被告范忠全有毆打告訴人呂理維,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2 被告黃桔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范忠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范忠全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並以巴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禹翔有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呂理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並向其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07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所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需告訴乃論。是就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呂理維雖稱僅 欲對被告林禹翔及范忠全提出告訴(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16533號卷附111年11月0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惟依前揭 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渠等2人提起告訴之效力自及於當時之 共犯即被告黃桔茂,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禹翔、黃桔茂、范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 被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間,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簡-433-2024110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琨於本院 之自白(交訴卷第168、175頁)、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交 訴卷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疏失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余祥銨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 ;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向告訴 人承諾賠償後(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給付半 數金額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132-1頁),被告 則陳稱剩餘金額亦有給付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所述調閱相關 金融紀錄(交訴卷第169、175、179-289頁),並未查見對 應款項,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相關給付紀錄(交訴卷第293 頁),然被告已有賠償半數款項之作為,仍應相當程度的作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並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方勝詮、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東南行駛 至興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左轉內側車道後 任意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興隆路,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直行由余祥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余祥銨倒地後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詎黃博琨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祥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博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案發時知道有碰撞到 東西,沒有下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吃 藥,所以不記得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祥銨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行駛至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YDM-113-交訴-5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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