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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鄭志敏 鄭志誠 鄭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永豐 曹光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鄭明儀與被上訴 人之祖父曹捷於民國38、39年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 約),鄭明儀向曹捷買受系爭304、305、306、30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曹捷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惟未移轉所 有權登記,而於49年1月10日死亡。又買賣契約成立時,系 爭306、309地號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該抵押權迄11 1年5月12日、101年7月4日始因地籍清理而陸續塗銷。另系 爭304、30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曹永豐所有;系爭30 5、30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曹光照所有。上訴人未證 明買賣契約成立時,當事人曾約定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後,再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約定), 則鄭明儀及其繼承人自該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請求出賣 人移轉登記。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曹永豐將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曹光照將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應由上訴 人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其既未為證明,則依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自該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0-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日結 婚,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同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書上雖有證人甲○○、乙○○之簽名,然 乙○○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該離婚不符民 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之乙○○,並未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生兩 願離婚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8-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 育有2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自106年起在大陸地區任職。兩造 就子女未來就學規劃,雖有不同意見,然迄111年4月前兩造 感情並未破裂;而上訴人自同年6月11日遷離兩造共同住所 ,自大陸地區返臺期間均住母親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又被上訴人不曾惡言相向,與夫家親屬互動往來,仍一如既 往,未有改變,仍有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及積極作為,是兩 造婚姻生活雖有歧見、衝突,然客觀上尚未達有重大破綻, 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 ,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7-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莊順來於民 國88年間向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訴外人 莊坤煥、上訴人調解,於同年9月14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 調解書,於同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約定由莊順來、上訴人、莊坤煥依 序提供所有之系爭368、370、3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 土地)如調解書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 積合計0.008700公頃)、(E)部分(面積0.006300公頃) 、(G)部分(面積0.005100公頃)合併開闢共用之出入交 通路;並願於89年1月10日施工;莊順來願於施工前,將坐 落附圖(B)部分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以利施工。嗣莊順 來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09年12月4日取得系爭368地號土地 所有權。又系爭3筆土地於88年9月間,已可經由土地間所形 成之通路往東通行至中陽路277巷,再往南通行銜接至中陽 路,並非袋地,為拓寬既有巷道,始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 為債權契約,請求權自89年1月10日即可行使。詎莊順來、 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04年1 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其遲至111年12月6日始以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請求權 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書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 爭3筆土地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已非袋地,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於104年1月9日罹於時效,不因莊 順來嗣於106年5月26日就系爭36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 受影響。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3-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桃園市 分別於民國99年、103年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前,均係上訴人 之會員,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議案,並於10 5年理監事會辦理會籍總清查,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 格。惟上訴人之章程第4條、第7條、第20條規定以臺灣省行 政區域內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且一旦成為會 員,僅得以組織解散為由予以退會,則被上訴人既已成為上 訴人會員,其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並非系爭章程規定得以 將其退會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 而將被上訴人退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並不合法, 自不生除去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9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1月9日結婚,被上訴 人前曾提起判決離婚之訴,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2月13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兩造仍持續分居迄今 已逾7年,其間被上訴人數次外遇;且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宗 教參與程度存有嚴重價值歧異,於108年2月27日爆發衝突, 關係更為疏離,此後幾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兩造均屬有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廖讚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助 周韋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林美助之 介紹,而與林美助之女即被上訴人周韋吾交往,於交往期間 ,贈與周韋吾新臺幣(下同)349萬8,546元。周韋吾嗣於本 件訴訟中行使防禦權所為陳述,或因上訴人前往其獨居之處 所,為自我保護而對上訴人之錄音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妨害 名譽、妨害秘密之犯行。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8,546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林壬南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寶增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借據、證人歐朝誠之證詞,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向訴外人達奇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富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達奇富公司於96年5月間 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達奇富公司自無該借款債 權可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達奇富 公司借款,辯稱系爭借據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無自認 借款之事實。而原審認定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未證明達奇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 無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參 加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86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參加人則為執行債務人之一。被上訴人於 該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417、418地號土地,及其上123建 號建物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155號建物。123建 號建物本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琳峻祖父,即已死亡之黃朝 民所有,該建物連同系爭155號建物,全數供作上訴人公司 經營工廠使用。上訴人未證明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所興 建,且該建物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乃123建號建 物之附屬建物,自無排除系爭155號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155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謝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芳汶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68年1月9日經訴外人謝國棟、謝廖秀香夫婦收養,謝國 棟嗣於同年3月間死亡;其後,謝廖秀香於83年12月15日自 謝國棟之兄謝國鈿受胎,生下非婚生女即被上訴人,嗣於11 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遺產),兩造同為謝廖秀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 上訴人旋於110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如附表「協議分割 方法」欄所示(下稱分割方法)之遺產分割協議。另被上訴 人前經謝廖秀香同意,使用系爭處所1樓、2樓及收取租金, 故被上訴人就該遺產之使用收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對其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 遺產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按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未受脅迫,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 示;且該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提出 其就兩造間非隱私性對話所為之錄音譯文,非無證據能力, 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顯有誤會。再者,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李良英 、謝明毅於兩造成立分割協議時並未在場,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白表示無庸訊問證人謝榮豐,並無聲 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未訊問上開證人,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事件說明書 ,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無抵銷債權存在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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