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廖讚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助
周韋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林美助之
介紹,而與林美助之女即被上訴人周韋吾交往,於交往期間
,贈與周韋吾新臺幣(下同)349萬8,546元。周韋吾嗣於本
件訴訟中行使防禦權所為陳述,或因上訴人前往其獨居之處
所,為自我保護而對上訴人之錄音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妨害
名譽、妨害秘密之犯行。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8,546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PSV-113-台上-208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