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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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雄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法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琴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蔡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伸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 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 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 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 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 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 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 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 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 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 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 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 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 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 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 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 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為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 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 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 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 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 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 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5

CHDV-113-訴-694-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文 被 告 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之英 被 告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綠 恩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 1130718965號函為解散登記,而綠恩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 算人就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121至123頁),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王之英為綠恩公司之 唯一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王之英為被告綠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綠恩公司邀被告王之英、王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 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1年4月19日借款2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循環動用 期限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於期限內動用借 款時,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在上 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亦得於借款未屆清償期之前陸續或一次 償還借款本息,及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9日付息1次, 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借款利 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2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 5%+1.35% =3.1%)。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餘欠本金還款期 限至113年4月16日,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 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 欠本金及利息。  ⒉於107年9月20日分別借款其他資本支出貸款200萬元(下稱B 借款)、週轉金貸款200萬元(下稱C借款),均約定借用期 限自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自第3年起 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機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年利率1.75%+1.65% =3.4%)。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 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20日,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 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 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⒊另A、B、C借款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 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約定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 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前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陸續未再依約履償,經催討無效 果。又被告綠恩公司於113年3月26日解散,依A借款放款借 據第12條第1項第1、2款、B、C借款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 1、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3年4月18 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綠恩公司迄今仍積欠如附 表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 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萬7 ,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綠恩公司未依約清 償A、B、C借款,並已解散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3份、 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4份、增補約據2份、臺灣銀 行黎明分行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8日函文及收件回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19至8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綠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本金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恩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被告綠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萬7,1 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250萬元 50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1%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200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1%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2 200萬元 7萬7,32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30萬9,383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3 200萬元 30萬0,082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120萬0,383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合計 650萬元 438萬7,177元

2024-10-24

TCDV-113-訴-1973-202410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廖崇澔 廖恆毅 陳品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王秀蘭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王秀蘭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廖崇澔、廖恆毅、陳品安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 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 ,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陳美貞(113年7 月5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陳碧華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 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陳美惠、陳宗銘,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 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2

SCDV-113-司繼-1127-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戴朝坤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1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19公里2 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秀蘭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17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26,117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19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3號 原 告 耿奇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蓋陳素、蓋中威、蓋惠珍、郭王秀蘭、劉王桂蘭 、張麗華、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第1頁第6行中關於「王宇堂」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宇棠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8

TPDV-113-訴-3983-20241018-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秀蘭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俊男(法務部○○○○○○○○羈押中)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62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 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 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 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 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雖據債權人提出確定證明 書為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仍得依法審酌 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有執行力,不受先前已核發確定 證明書之拘束。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資 料,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 對債務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址而為送達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同時依債務 人之戶籍址為送達,郵務機關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上址,因無法會晤債務人本人或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支付命令卷宗內為證,本院並於 同年7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惟查,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迄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債務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然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債務人 之戶籍址,即難謂合法,且未於3個月內重新囑託監所代為 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債務人,則該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 力,債權人仍執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又本件債務人因刑事案件被羈押為法院及債權人所不知,系 爭支付命令乃據債務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致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者,因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 方為執行費用之繳納,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債權人 之權益,應返還其繳納之執行費。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6043-202410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和解書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被告業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 份(附件二、三、四)可憑,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 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 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三、四和解書所示 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凃君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君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 得銀檳榔攤」經由某貨運公司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張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軟體LINE將前揭 金融卡之密碼及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兄」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或數名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施以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君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4時,經由INSTAGRAM(下稱IG)上所刊登的博奕廣告,與對方互加為好友,接受對方的工作指派,完成工作領取獎金,對方還介紹手機貸款業務、學生貸款業務公司的人與我認識,我跟手機貸款業務的人約在臺南高鐵站碰面,當場把手機拿給對方進行手機貸款,且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將此筆錢匯入一個BitoPro(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另外學生貸款的部分,我與對方聯繫後,我先在網路上填寫資料,拍攝我學校成績單及本件中信銀帳戶帳號傳給對方,對方就直接把貸款3萬5100元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後又要求我透過BitoPro將這筆錢轉成1582.46泰達幣,轉完錢後對方邀我跟一個叫「龍兄」的人聯繫,用這些貸得的錢做線上博奕活動,然後「龍兄」跟我說,因為我的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所以他要幫我買斷程式,什麼是買斷程式我也不知道,「龍兄」說他要幫我解決我操作失誤的問題,就要買斷程式,還要我去買1隻二手的I Phone 8,還要辦1個門號,號碼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買二手I Phone 8、辦門號與買斷程式有何關連性,「龍兄」說他也要用我的金融卡,還跟我要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他說他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寄給他,金融卡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是以LINE跟他講的,這個網路銀行就是本件中信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把金融卡寄給他,也把帳密告訴他,我忘記我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中,是否有記載我將上開密碼給「龍兄」的文字,我寄給他的時地如警詢所述,警詢中所謂的「高雄總站」我也不知道正確名稱與地址,也不曉得是哪家公司的「高雄總站」,貨運公司也不知道,只知道收件人是「張宏凱」,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把金融卡寄給「張宏凱」,我同時有寄所買的I Phone 8過去,門號也有寄過去,但後來門號我有申請補發SIM卡,金融卡沒有要回來,金融卡我後來有掛遺失,但掛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王秀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楊如珍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陸薏涵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 上揭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18日金額4萬元交易成功擷圖1份 5 被告凃君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快速貸提前解約報價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被告凃君樺上揭辯詞內容,被告明知所接觸之工作 是線上博奕工作亦即網路賭博工作,網路賭博於我國係屬犯 罪行為,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資參照,是被告一 開始便係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卻仍將其所謂「手機 貸款」、「學生貸款」所換得之金錢透過幣託帳戶轉換成虛 擬貨幣,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前揭「學生貸款」 所換得款項匯入之用,益徵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 本就係為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之用;另被告陳稱前揭換得款項 轉成虛擬貨幣後,乃提供給「龍兄」進行線上賭博,線上賭 博即網路賭博已如前述,係屬犯罪行為,然被告又供稱因其 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遂聽從「龍兄」之言,將本件中 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皆提供給「龍兄」以「買斷程式」來為其處理操作失誤之情 況,卻無法交代何為「買斷程式」,再者遍觀被告所提供之 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先質疑對方「我怕我的資料會被外洩 」、「因為很多人都說在網路賺錢或者貸款會被騙之類」、 「那個金融卡應該...不會把他吃掉」等語,之後被告還將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 方,則被告質疑其提供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可能 會被外洩資料且可能會被騙,還依然將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 、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給「 龍兄」等人,且其最初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即為便利 「龍兄」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之資金進出之用,可知 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行為,便系便利犯罪 之用,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提供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所持之緣由,應屬臨訟脫罪之詞, 難以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0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2 楊如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9時1分許,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6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113年 1月16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3 陸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在並註冊成為「股達寶」投資平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8日 14時49分許 4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10646號案

2024-10-09

TNDM-113-金簡-412-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玉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王玉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王玉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迄至113年 6月9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 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 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2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 以聯繫賭客之工具,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四色牌1批 2 MEKOOL油膏2個 3 抽頭金3,0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呂王玉瑾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玉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起,提供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 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以四色牌為賭具,5個人1桌,每副牌112張,莊家發21 張牌,其他人發20張,藉由輪流摸、打、吃、碰牌的過程, 每一單支或組合都有固定的番數,將手中的牌組合成順子、 刻子或槓子,湊成8番就胡牌或自摸,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摸花150元為賭注,每胡牌1次則需交付抽頭金50元 予呂王玉瑾,呂王玉瑾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6月9日1 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王玉瑾及現場賭客曾玉英、劉邦忠 、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 玉子、張常雄,並扣得抽頭金3,025元、賭資3萬4,800元及 賭具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玉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玉英、劉邦忠、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 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玉子、張常雄、被告之子呂學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抽頭金3,025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賭資3萬4,800元部分,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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