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伍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9月10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查獲」,更正為「因另案為
警緝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王鴻展之自白」,補充為
「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書2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洗錢、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又於112、113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
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經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
被 告 王鴻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0、6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9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
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E室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52公克
)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鴻展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5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PCDM-114-簡-23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