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被 告 莊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者,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
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33萬元。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
查,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酌原告陳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66萬元之價值
(計算式:5,500×12÷10%=660,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66萬元。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33萬元。依據上開規
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99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
,0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補-20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