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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被 告 莊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者,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 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33萬元。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 查,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酌原告陳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66萬元之價值 (計算式:5,500×12÷10%=660,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66萬元。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33萬元。依據上開規 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99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 ,0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補-205-20250318-1

基保險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杜岳燊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基保險小-2-202503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奕伶 被 上訴人 胡傑涵 訴訟代理人 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 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 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 「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民事裁判要旨)。據此,上訴人於原審雖依法視 同自認,然依上開意旨仍得於本件上訴中為爭執之陳述。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 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 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 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 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 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 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 ,本應負舉證責任,乃因上訴人依法擬制自認而使其免於舉 證,而如前述,上訴人依法可於本件上訴審為爭執之陳述, 被上訴人即應舉負擔之責,上訴人第二審提出之防禦主張均 係針對被上訴人原審業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補充, 是以本院既應審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據,如未允上訴人提 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還款 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返還借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原審法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參、上訴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金錢給付均係被上訴人基於雙方情感 基礎所為之無償給予、好意施惠,系爭3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9日酒後失控對上訴人施暴後,為表示歉意主動致 贈上訴人作為補償之用,兩造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擔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30萬元為上訴人對其恐嚇取財所 得財物,而對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基於前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陳述與原審相同,否認有毆打上 訴人。基於前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提 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為證,然遍觀該對話意旨無從認定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 提出該案告訴時甚至主張系爭30萬元為遭上訴人恐嚇取財之 款項,益足佐證兩造就系爭30萬元未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因 此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7

KLDV-113-簡上-61-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萬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未經由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徐詩彥及林繼蘇(下均 逕稱其名)經營之水產貨櫃進口事業,多次將投資款項匯入 林繼蘇或上訴人配偶邱鈴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徐詩 彥,投資獲利則由林繼蘇簽發支票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徐詩彥及林繼蘇二人實未經營水產貨櫃事業,經法院 認定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前揭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被上訴人即主張上開款項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而非投資款,並夥同不明男子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7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上訴 人無庸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應 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繼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投資林繼蘇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繼蘇帳 戶亦係受上訴人指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引用在原審所為 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未能先行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而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已然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為不存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發現投資實為詐騙後,心有不甘,先率多人於外 木山停車場逼迫上訴人簽署遊覽車讓渡書,又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及本票,再於深夜帶人至上訴人家中討債,要求補簽 完整本票,經上訴人配偶報案後,警方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離 開,被上訴人嗣又要求上訴人外出補簽完整本票,因上訴人 曾於駕駛遊覽車載客工作期間,遭被上訴人於馬路上攔停, 又怕被上訴人再次帶人到家中嚇到幼兒,不得已始簽發系爭 本票。 (三)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郭修志(下逕稱其名)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詐騙,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債權同意不再請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即使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本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當然 消滅云云,不但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更與票據無因性相悖 。 (二)上訴人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逾5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之妻邱鈴鈺之郵局帳戶等帳戶等情, 均經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非無任何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僅反覆以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之存在,自無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用於清 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146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全未清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 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 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1)、 被上訴人與警察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2),及被上 訴人攔停上訴人遊覽車影片翻攝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為證,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查,系爭錄音譯文不僅形式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 系爭譯文1內容,均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就兩 造間債務解決方式之爭執,系爭譯文2則係關於被上訴人向 警方說明上訴人未依約簽立本票,警方則勸告被上訴人僅能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均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對上訴人 為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或被上訴人自承曾脅迫上訴人之內 容,是上開譯文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至於系爭相片非但畫質模糊,無從辨識相片 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難依據畫面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任何脅迫行為,致上訴人心生怖畏,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 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 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 )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 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林繼蘇、徐詩彥經營之事業而簽發,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 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又按所謂自認,係 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 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原因 關係不僅未曾承認或不爭執,甚且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 ,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為自認」之可言 ,更不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有誤會 。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而簽發 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 理。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 委託郭修志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詐騙,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 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 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行 雖記載「一、債權人以下簡稱受託人(甲方)二、債務人以下 簡稱(乙方)三、受託人以下簡稱(丙方)」,惟查,系爭和解 書最末僅有上訴人及郭修志之簽名,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亦未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郭修志之證據,則上 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郭修志代為 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記載「受託人(丙方)郭修志受託於債權人(甲方)甲○○向債務 人(乙方)了解債務時,債務人(乙方)拿出法院判決書及匯款 記錄單證實,(乙方)當時和(甲方)拿的款項都被騙走,當( 乙方)證實後 ,(丙方)決定不再向債務人(乙方)催討債務 ,受託人(丙方)將事實經過回報給債權人(甲方),並告知不 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乙丙雙方在意識清醒下,及無 暴力脅迫下進行和解」之內容,顯見郭修志係「自己決定」 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上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縱其確 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亦不生 拘束被上訴人而生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固另提出暱稱「阿豹」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手 機翻攝相片,主張其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陸續給付之50 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阿豹」即為被上訴人, 且觀諸前揭相片訊息內容,「阿豹」係稱「原本506萬匯了2 0萬又20萬 餘466萬算成460萬 106年10-12月還7萬5 107 年1-12月還11個月份6月沒還還了27萬5 108年1月到6月還15 萬 共還50萬 尚欠410萬......」,而其中提及之債務總 金額506萬元、460萬元、41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總額3 55萬元不合,自不足以證明前揭訊息中之「共還50萬」係用 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或因兩造間投資關係簽發 系爭本票,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暨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票 款之事實,既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上 訴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 要,本院自無須就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 審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僅記 載系爭本票71紙中之32紙即自編號40號至編號71號之本票, 而漏列編號1至39號本票,爰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修志,以證明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查,郭修志係「自己決定」不向上 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和解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節, 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90-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管理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蘊瑞 被上訴人 祝莉婕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翊宏(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面額本票(票據號碼CHNO029602,下 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翊宏 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則於109年9 月13日或14日在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 ,惟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2日請求何翊宏返還剩餘借款26 萬時,始知何翊宏於109年9月間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卻僅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主張略以:   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時, 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還前揭 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兩造曾約定委任報酬26萬元之新攻防 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且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因誤認何翊宏尚未清償26萬元,而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訴人確刻意隱暪何翊宏如數清償借款 之事實。 五、經查,訴外人何翊宏於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6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 翊宏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何翊宏已將系 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3日或14日在 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餘款26萬元迄 未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借據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何翊宏催 討系爭借款,並已收取何翊宏清償之5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收取之金錢如數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雖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 款時,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 還前揭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上訴第二 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 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 ,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 「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 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 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為自認;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原審判決及本院11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於原審視同 自認後,提起上訴又不於準備期日到庭,則本院不許其提出 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於 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 證,既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已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 訴人就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向何翊宏收取金錢 ,自應將取得款項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52-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童定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桂英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履行 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3萬2,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7

KLDV-113-訴-460-202503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沈雯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東隆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7

KLDV-114-補-202-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黃培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魏碧貞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現為國立臺灣海洋生命科學暨生物科技學系(以下簡稱 海大生科)副教授,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因被告 已申請入學海大生科博士班,被告碩士論文指導教授蔡永祥 (任職於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請託原告與其共同擔任 被告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嗣因各校陸續因共同指導,衍生 研究報告教授單純掛名之爭議,原告基於善意告知蔡永祥教 授,恐日後衍生掛名指導之爭議,故原告無法繼續指導被告 (如原證2所示)。嗣於111年9月2日,兩造均於更換指導教 授聲明書簽名同意,其上載有「日後不得以原告實驗室討論 之概念作為延伸研究」(如原證3所示),更換被告指導教 授為許濤教授;於111年9月7日系務會議決議同意更換新指 導教授(如原證15,第3頁所示),同日系務會議結束後, 兩造簽屬資料保密切結書(如原證4所示);於111年9月12 日簽立新版刪除有關蔡永祥老師論述之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 ,111年9月13日系主任許富銀簽名同意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 (如原證3所示)。至此,原告即無參與被告後續與許濤教 授間之學術指導過程。而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及資料保密切 結書載明「日後不得以原告實驗室討論之概念作為延伸研究 」。 (二)詎於112年12月6日,系上召開112學年度第1學期臨時系務會 議,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提出申訴(下稱系爭申訴,如原證5 所示),指摘原告脅迫被告,要「簽立完」資料保密切結書 後「才願意給予」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被告因為「畏懼無 法拿到」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在111年9月7日於原告辦公 室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如申訴書第1頁,說明:四所示) ,即原告向被告脅迫,若被告不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原告 就不願意給予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云云。然原告係於111年9 月2日簽名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同意更換由許濤教授指導 在先,其上已有資料保密文字(如原證12所示),並於111 年9月7日經系務會議同意(如原證15,第3頁「參、臨時動 議:提案一」所示),惟因系務會議上有老師建議,請原告 另行簽屬資料保密切結書(如原證30,第4頁所示),並刪 除原證12原指導教授同意欄第1點有關蔡永祥老師之論述, 因此會後,原告於實驗室告知被告系務會議情形,請被告簽 立資料保密切結書(如原證7所示),並表示需要刪除蔡永 祥老師的部分而須重新製作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嗣於被告 於111年9月12日表示已經製作完新版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 如原證13,左圖所示),雙方於111年9月12日簽立新版更換 指導教授聲明書。整個過程和平,被告故意錯置時間順序、 誇大其詞,明明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2日同意更換指導教授 ,且資料保密文字早已由被告過目,並於111年9月7日順利 召開系務會議同意更換,卻將上開經過在申訴書中加油添醋 ,不實指摘原告「以不給予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脅迫簽立 資料保密切結書」等不實言論,已對原告造成名譽上損害。 (三)另被告於111年9月間更換指導教授後,於112年間被告與新 指導教授-許濤,及高雄科技大學水圈學院-蔡永祥副院長共 同投稿「比較高靜水壓與冷凍處理對生醬油醃漬淡水蜆:在 微生物與感官品評之影響」,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向許濤及 系主任許富銀提醒上開投稿文章與被告申請博士班獎學金之 計畫書有高度雷同性,可能有學術倫理相關問題(如原證22 所示)。詎被告以原證22之信件,係原告係意圖破壞被告學 術信譽及破壞被告博士資格考申請與學業所為檢舉(如校園 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第3頁第5點所示),並將上開和平更換指 導老師之經過,改稱原告於111年9月2日有刁難被告更換指 導老師之行為(如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第3頁第3點所示) ,再捏造原告有私下與學生成立三人群組,辱罵被告三字經 、賤女人、很賤云云之過程(如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第3 頁第4點所示),另將兩造之前和睦相處之經過誆稱均為原 告強迫,被告只能屈從配合(如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第2 頁第1點所示)。不僅如此,被告再捏造原告有大肆批評被 告「好笑」、「有用嗎」、「你的能力就這樣而已」、「都 不懂怎麼繼續博士班」、「他只會哭」、「不知道哭甚麼哭 」等不實言論(如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第3頁第1點所示) ,亦將原告發存證信函、提起訴訟之行為羅織為霸凌(如校 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第3頁第6點所示)云云,被告將上開情 節於113年4月11日向教育部校園霸凌專區留言板申訴原告有 霸凌被告(下稱系爭霸凌案),並於113年5月6日受訪時不 實陳述,亦於112年12月10日向速外人乙○○不實傳述(如被 證15所示)、111年9月2日向訴外人ピノキオ不實傳述(如被證1 6所示)、向甲○○不實傳述(如被證19所示),綜觀被告上 開行為過程(下稱系爭霸凌行為),被告營造原告利用教師 地位欺凌學生之印象,已對原告造成名譽上損害。 二、法律主張   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捏造不實經過,甚或將事實經過誇大、 加油添醋,抵毁原告及意圖使原告受有霸凌處分之行為,故 意或過失造成第三人對於原告負面評償甚深,營造原告身為 教師,利用身分地位不對等之權勢,脅迫學生、霸凌學生之 印象,對原告造成名譽上損害,業臻明確,揆諸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 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詳言之: (一)被告提出系爭申訴案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1、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於申訴書及申 評會,以文字及言語向第三人不實指摘:「當初丙○○副教授 『脅迫』學生要『簽立完』資料保密切結書後『才願意給予』更換 指導教授聲明書,學生因為畏懼無法拿到更換指導教授聲明 書,在111年9月7日於丙○○辦公室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 如申訴書第1頁,說明:四所示),是被告乃以誇大不實之 具體陳述,營造「原告扣留變更指導脅迫被告一定要簽立完 資料保密切結書」等利用教師地位脅迫學生、不讓學生更換 指導老師之印象,難謂無過失,被告進而於112年12月14日 申評會上如此陳述,均致原告名譽受損甚明。 2、至被告指摘原告有表示「你要簽完資料保密切結書,我才願 意給予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之具體行為,惟實際上,原告 均無此行為,蓋於111年9月7日原告告知被告經系務會議決 議,已通過指導教授更換,但有老師建議要刪除原指導教授 同意欄第1點有關蔡永祥老師之論述(如原證12所示),以 及簽立保密切結書,並請被告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並自行 重新製作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再行 簽。絕無被告所描述之情節,而被告不單純僅以上開客觀事 實去作描繪所造成己身受到脅迫之「主觀感受」,而是捏造 原告有表示「若不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將不給予聲明書」之 脅迫行為,該不實情節,指摘原告利用教師地位,藉由扣著 聲明書而欺壓、脅迫學生取得簽立切結書之利益。亦即,被 告係以「原告有具體脅迫行為」去做主張,而非僅描述自身 主觀感到意思壓制。此等行為已然造成第三人產生對原告有 利用教師地位、欺壓學生、霸凌學生等負面觀感。又被告刻 意忽略原告於111年9月2日早已同意變更指導教授,系務會 議亦於111年9月7日決議通過變更指導教授(如原證15所示 ),原告僅係遵照系務會議建議,跟被告說明,竟遭惡意杜 撰、誇大或加油添醋,其所指摘之情節,明顯逾越客觀事實 ,實屬故意,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之見解, 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3、如認被告僅是主觀感受,惟被告於申訴書及申評會,將主觀 感受羅織成「不實」且「非常具體」之「行為」,即「原告 脅迫被告若不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將不給予更換指導教授 聲明書」乙節,具體陳述不符之事實經過,將過程誇大、穿 鑿附會營造原告欺壓學生之印象,其措辭及具體陳述明顯不 夠謹慎,依前開實務之見,亦屬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甚明。 (二)被告提出系爭霸凌案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1、被告故意羅織不實事實、杜撰虛偽情事,甚或誇大、穿鑿附 會,將兩造和睦相處之過程指摘為原告霸凌被告,亦將原證 22更換指導老師須制度化之信件,誇大解釋為原告意圖破壞 被告學術信譽、博士資格考,並刻意忽略原告對被告論文無 意見之信件。然遍觀卷證資料,被告所指摘之内容均無任何 證據相佐,亦無法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之前揭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更經霸凌調查小組綜合判斷後,認定與被 告所述與事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故意羅織不實事實、杜撰 虛偽情事。又如被告所為霸凌申訴全文,被告係表達「原告 利用教師地位有諸多霸凌被告」之「具體情節」,藉以營造 原告霸凌學生之假象,並將不實情節向霸凌申訴委員會進行 申訴(如霸凌申訴書所示)、轉述於第三人(如被證15、被 證16所示、被證19),導致原告遭到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其他 教授之關切(如原證37所示),是被告利用機關有追訴霸凌 之職權,提起上開霸凌申訴,應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 權行為。 2、退步言之,被告具高度智識能力,其加油添醋,誇大經過, 呈現原告有「利用教師不對等之地位要求」、「刁難」、「 私下要求」、「威脅」之行為、以及原告有「侮辱被告人格 」之話語霸凌,甚或「破壞他人博士考試」之意圖,營造一 般人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有損教師違反教學倫理等專業形象 ,依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於此情況下,其整體用字直接、用 語過於尖銳、事實經過已然造成他人對原告之負面觀感,至 少構成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於霸凌申訴書中 訪談摘要1至6點,構成侵權行為之詳細理由、對於其他證據 資料之說明,均如原告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    三、縱上,被告並非單純學生,具有社會歷練、良好智識能力, 且其既曾為技術人員,衡情知悉資料保密之重要性,其指摘 系爭申訴、系爭霸凌案,如前述應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產生原告威逼學生、打壓學 生等負面形象,又因被告上開指摘係刻意建立在似有似無之 客觀情節,難以簡單釐清,原告因此須向各方不斷解釋,痛 苦程度難以言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認被告提起系爭申訴 案行為、提起系爭霸凌案並非同一行為,原告就前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後者請求20萬元,共計30萬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提出申訴案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於申訴書記載「當初丙○○副教授脅迫學生要簽立完資料 ,保密契約書後才願意給予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確係事 實;而原告對於何以重簽文件之際才提出資料保密切結書, 並要求被告簽立無法自圓其說。蓋原告稱更換指導教授聲明 書,早已記載與資料保密切結書第2點、第3點相同之文字, 沒有必要脅迫被告簽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等語,然如內容相 同,即無要求被告簽立此份資料保密切結書之必要,原告述 顯已自相矛盾;又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係屬於校方程序文件 ,原告於其上之記載,僅屬「個人之意見加註」;然研究生 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之過程,學校並無相關規範要求簽立「資 料保密切結書」,該切結書並非校方要求之文件,形式上為 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而為原告所執,兩者在形式上與意 義上均不相同,故被告本無義務配合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 」,詎原告卻利用111年9月12日簽立更換指導教授聲明書( 第二版)之過程,利用其仍為指導教授之姿,要求被告配合 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而被告畏懼更換指導教授一事生變, 可能無法期待博士班能順利畢業,只好配合簽立,倘若上開 資料保密切結書簽立時,兩造係基於對等公平之地位,被告 根本不會配合簽立此類文件。 (二)而關於原告提出諸多LINE對話紀錄聲稱兩造如朋友、互動非 常和諧云云,事實上,被告身為博士班研究生,能否順利畢 業掌控於時任被告指導之原告,被告只能盡可能奉承上意、 順應其好惡,尤其是被告已挑明要更換指導教授後,但尚未 更換完成的過程中,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口頭上或言行上去得 罪原告,故在權力不對等之師生架構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並不能證明什麼:又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如 原證7所示,下稱申訴辦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之申訴顯 係針對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外之懲處、其他措施 或決議,根本無關原告個人行為,此觀評議決定書之主文, 僅要求原處分單位重為決定即明(如被證5所示),然被告 僅係於申訴時向校方陳明原告利用師生關係不對等之情境, 要求學生簽立其本無義務配合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之事實經 過,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原告竟對被告於申訴書中有 「脅迫」二字大作文章。 二、被告提出系爭霸凌案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縱然本件校園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認定不構成校園霸 凌,亦不等於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蓋被告向調查小 組陳述自身見聞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又被告既 係聽聞乙○○敘述原告在群組罵被告三字經、賤女人、很賤等 語,被告於申訴時如實向調查小組報告,惟因被告於112年1 2月10日有傳訊息給乙○○,希望她協助還原真相,然被告傳 訊後乙○○始終未讀取、亦未回覆(如被證15所示),反倒將 被告傳送之簡訊預覽畫面截圖傳送予原告(如原證23所示) ,被告申訴時向調查委員報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 (二)又原告似認為被告於霸凌申訴時,稱「原告透過學校郵件向 系所院長及系主任提出檢舉,原告係有意針對被告」其中使 用「檢舉」二字妨害其名譽,然被告認為原告向系所院長及 系主任,質疑被告知識產權使用、學術倫理有問題等,刻意 毀人清譽、影響學業,被告於申訴時用「檢舉」二字描述, 合於「檢舉」字詞之釋義;另原告似亦認為被告於霸凌申訴 時,稱「原告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威脅被告於三天內道歉 ,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其中使用「威脅」二字妨害其名 譽,然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中對於霸凌,並不以構成違法行為 為前提,縱行為未違法,亦有可能構成整體霸凌行為之一部 分。被告認為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是在威脅被告,且屬於原告 利用師生不對等關係施展霸凌行為之一部分,據此向校園霸 凌調查小組作上開說明,自無不妥,均無可能妨害原告名譽 。(被告於霸凌申訴書中訪談摘要1至6點,不構成侵權行為 之詳細理由、對於其他證據資料之說明,均如被告提出之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 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 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 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再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 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 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 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之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以文字記載及於申訴會中言語 陳述,主張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保密切結書等情已構成侵害 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成立侵權行 為。 (二)本院調閱系爭申訴案案卷,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系爭 申訴案時,所提出之附件申訴書(本院卷一,頁194、195) 其說明欄第四段全文為「當初丙○○副教授脅迫學生要簽署完 資料保密契約書後才願意給予變更指導教授聲明書,學生因 為畏懼無法拿到變更指導教授聲明書,在111年9月7日於丙○ ○辦公室簽署資料保密切結書。並且,學生當日簽署之之資 料保密切結書,無明確列出不得使用原指導教授之學術領域 範疇及限制日期,屬於不平等條約,因權力不對等造成學生 心生畏懼而簽署不當之契約,應予撤銷。」。 (三)經查,上開申訴書整體文意被告係表達兩造間有師生關係不 對等之情境,畏懼如未簽立資料保密切結書,無法順利變更 指導教授,陳述其非出於自願而簽立保密切結書,應符合脅 迫要件,而主張撤銷其所為簽立保密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 告表達簽立保密切結書之內心情境符合「脅迫」之要件,應 屬意見表達式之言論,且屬行使撤銷權所必要之論述方式, 若非意思表示受到詐欺或脅迫,要難認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 得撤銷之要件。據此,被告此段論述乃屬被告意見表達之言 論,且被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陳述上開意見。 (四)次查,被告因簽立之切結書,嚴重影響其發表論文之程序, 故被告方須以其經海大生科系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 試委員資格審查會議,以學術倫理與資料保密切結書為由決 議被告應修改其論文題目及內容為無理由而提出系爭申訴案 。據此堪信被告簽立保密切結書之法律效果,應屬可受公評 之事務。而系爭申訴案經海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本 案申訴有理由,原處分單位應重為決定」,有評議決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頁85至93),且其評議決定理由第二項 中,提及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保密切結書之條款自非合理等語 ,核與被告陳稱係因與原告處於師生不平等地位,非出於自 由意願簽立保密切結書之主張尚屬相合。 (五)綜合上述,被告提出申訴之相關書面記載或陳述,仍屬言論 保障範圍,依據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具構成侵害原告名譽 之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申訴時,於申訴書 記載上開第四段申訴文字及於申訴會時陳述上開文字均侵害 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提出系爭霸凌案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霸凌事件調查受訪時,於霸凌申訴書中所陳 述之訪談摘要1至6點,對其造成名譽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固不否認提出系爭霸凌案,然以前詞置辯否認構成侵 權行為。 (二)本院調閱系爭霸凌案案卷(本案卷一,頁489至509),系爭 霸凌案雖經海大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認定原告不構成霸凌, 然是否成立霸凌涉及證據調查及評價問題,是以縱然被告提 出霸凌案不成立,要難遽認被告提出霸凌案即屬構成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裁判意旨,尚須綜觀被告提 出霸凌案訪談摘要所陳述之整體內容評價。 (三)被告霸凌案訪談摘要陳述主要為提及其與原告何以發生嫌隙 之緣由,細繹其內容多側重兩造日常互動之情境、經歷(事 實陳述)後,被告當下、事後所生之主觀情緒感受(意見表 達),是就整體內容而言難以將「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 」輕易劃分,是以縱然不符合霸凌成立要件,亦不能斷定被 告係虛構事實,而遽認侵害原告之名譽,否則將使被告利用 霸凌申訴程序進行權利救濟時,需先確保證據明確完整方得 申訴,如此導致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喪失建立校園霸凌 申訴機制,乃係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全人發展之目的 ,故在校園霸凌申訴程序中,個人名譽對申訴陳述之言論自 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以,為免校園霸凌申訴程序中之 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考量兩造間存有特別權力關係,具有 地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等情,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之情形,應認被告於霸凌事件調查受訪時,於 霸凌案件所陳述之訪談摘要1至6點,係屬被告基於主觀上認 知所為之「意見表達」,因此被告相關敘述均不得逕指為有 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可言。 (四)且查,原告於系爭霸凌案訪談中承認曾與被告從事被告訪談 摘要1中所提及之私人活動,原告除對被告提出本案訴訟, 亦曾寄發原證22號之郵件,該郵件指涉被告論文發表違反切 結書等情,是以被告罷凌案訪談摘要第1、5、6所提及之事 件均真實發生,被告陳述主觀感受認上開事件對其身心影響 程度嚴重已達霸凌程度,此乃屬於被告之意見表達,應為言 論保障範圍,不得指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可言。 (五)至於被告於系爭霸凌案訪談摘要第2、3、4項陳述,原告曾 於課堂上或私下以羞辱性言語批評被告部分,雖於霸凌案調 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告提出證人乙○○、甲○○到院證述其等未 曾聽聞原告於課堂上或私下辱罵被告等語,以上雖可認被告 所提霸凌案確實欠缺證據可佐,但並非因此即可遽認被告所 陳均屬虛構。 (六)綜上,被告提出霸凌申訴,乃係對自身處境,依校園霸凌防 制準則,向外界尋求協助之途徑,況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6條、第17條第3項、第39條第6、8款、第40條第2、3項之 規定,對於霸凌調查程序參與者,均有相關「保密義務」之 規定,被告於受保密義務拘束之調查程序中,表達自身與原 告日常互動所生之經歷與情緒,以及何以發生嫌隙之緣由, 應認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之「意見表達 」,且被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可能傷及原告主觀 上之情感,惟客觀上仍不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核 屬被告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 其行為具有正當化事由,難認被告提出霸凌申訴所為之陳述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霸凌申訴書 所陳述之訪談摘要1至6點,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尚難憑採。   四、至原告認為被告將相關不實內容向乙○○(如被證15所示)、 ピノキオ(如被證16所示)、甲○○(如被證19所示)傳述部分, 對其亦造成名譽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理由。蓋細繹被告 對乙○○所傳訊之內容,其目的乃係請求提供「原告與他人特 定對話」之證據資料,自須指名該特定對話之內容,故其陳 述之本意並非傳述不實內容,亦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而被告對ピノキオ所 傳訊之內容,僅係被告出於一時、向其一人抱怨原告,並無 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知悉、聽聞之情形,該等言 論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效果,縱用語有所偏激或 不堪,亦僅為被告個人之主觀感受,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亦不致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而被告對 甲○○所傳訊之內容,並無任何指摘原告之詞句,僅表達希望 甲○○給予協助,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傳述予他人之內容,均難令被告負侵害 名譽權之侵權責任,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然原告並未就被告 所為之行為,何以符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要件詳加涵攝,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於法即有未 合,原告此等主張,自非有理由,末以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3-基簡-403-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簡闊恒(原名簡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小-148-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鄺慧心(原名鄺敏娥、鄺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9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874元自 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 三期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承認有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稱印 象中有處理過債務但有無清償不確定,惟現已無資力清償云 云。 貳、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公告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其有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乙節 並未爭執,僅泛稱「印象中有處理過債務但有無清償不確定 」,然是否有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認被告之清償抗辯可採,至有無資 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抗 辯無資力清償,亦不可採。 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小-12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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