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裕程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41-47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充電器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11日,將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所列之案件,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此係在被告已於112年10月1 日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完畢後,才另為裁定,並不影響先前已定應執行之案件執行 完畢之事實),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 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充電器 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NGUYEN THI NHU Y(中文 姓名:阮氏如意)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器1條,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徒手竊取N GUYEN THI NHU Y(越南籍,下以中文姓名阮氏如意稱之) 所有停在屋外之電動自行車上所插之充電器1條(價值新臺 幣1千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嗣上址其他房客發現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阮氏如意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氏如意之電動自行車及 充電器放置處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電池及電池內 儲存之電能,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 電池及電池內儲存之電能,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其電動 車之電池並未遭竊,是其電動車電池內之電能亦未遭竊,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容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88-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6,59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償還前開本息。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8-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6元,及其中新臺幣7,609元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註2: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如貸款第1年第7期至12期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清償之本金時,勞動部將停止補貼,被告仍應清償剩餘本息,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8月1日止累計7,656元未給付(含本金7,609元、利息47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5

CYEV-113-嘉小-600-2024102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蘇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0元,及其中新臺幣20,560元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小-111-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8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0-22

CYEV-113-嘉小-614-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孫黃員目 孫繼偉 孫繼昌 孫繼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 被告孫繼邦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 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503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孫繼 邦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3年9月3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 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3,352元(計 算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孫繼邦按 遺產法定應繼分4分之1可得價額為649,867元(計算式:2,599,4 70*1/4≒649,867,元以下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 之前者核定為303,3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1,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9

CYEV-113-嘉簡-764-20241009-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04

CYEV-113-嘉小-53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