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邁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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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易-2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刑一庭審判長王邁揚為參與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至 19條、第21條、第23至25條規定,應予迴避,原裁定法官未 迴避,違法參與該案迴避裁定,明顯違法毫無理由根據,並 因係屬違法刑事裁定自始即屬無效,聲請宣告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其立法 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 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 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 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 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 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毅股承辦,該案承辦法官為劉彥宏,承辦書記官為劉 綺,至陳淑怡、林佩儒並非該案承辦書記官,是抗告人認陳 淑怡、林佩儒書記官應當迴避云云,已有誤會,自難認有何 迴避之正當性。  ㈡至抗告人聲請就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證據保全之承辦 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該書記官亦為其過失傷 害案件聲請再審之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 然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案件 ,與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再審,分屬不同案件,自非同一人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 裁判可言;且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 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難認有何成見之可言,抗告人復未 敘明該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作為如何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並 提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承辦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顯 無理由。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之「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其聲 請法官迴避之對象,而認原裁定係屬違法無效云云。然「刑 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明定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則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由「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無效, 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40-20250214-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在南投縣水里鄉經營髮廊(下稱本案髮 廊),經營項目包括理髮、洗頭、幫客人按摩肩頸。代號BK 000-A11204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 11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前往上址髮廊欲按摩肩頸,甲○○即將 甲女引導至髮廊深處之躺椅處,其見該處以屏風遮擋,且店 內並無其他客人而有機可趁,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 為甲女按摩肩頸,先在甲女後方將其衣服自下擺拉起,再徒 手解開甲女之內衣帶後,徒手自甲女後背向下按摩至其臀部 ,無視甲女已用手壓住甲○○之手而表達拒絕之意,又走至甲 女面前將其衣服及內衣自下擺拉起使其袒露胸部,再違反其 意願,徒手觸摸其胸部、乳頭,再漸次往下觸摸至其大腿根 部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則再次以手 壓住甲○○之手,並將內衣穿起,且向甲○○表示:「你們都這 樣沒有講的喔」等語,甲○○始託詞欲為甲女洗頭,待洗頭完 畢後,甲女即行離去。嗣甲女因此產生自殺意念,而於111 年10月16日4時51分許,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直至112年5 月2日始前往報案,後續仍因甲○○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深感羞 忿,而於112年9月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居所,因繩索縊頸 致窒息而自殺死亡,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 制猥褻致人羞憤而自殺罪嫌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致人羞憤而自殺罪,屬 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 果者」之案件,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4-侵訴-3-202502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施文中於本院審理時稱: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4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前歷經離婚、失業、家人身體狀 況不佳等變故,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罹患強迫症、憂鬱症 等疾病,才會以不正確的方式紓壓,希望能撤銷改判拘役10 日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 物價值、竊得之物除「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 」1個尚未返還告訴人張宸嘉以外,其餘均已返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患有強迫症等疾病,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其表示無調解 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31頁);本院 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量刑已經充分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所 稱之身心理健康狀態、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所處之刑度,也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990號竊盜案件宣告被告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確定),判決確定後不到2月,即於同年8月19日再以 相似之手段犯下本案,倘若本案再宣告緩刑,難以確保被告 不會再因衝動而犯竊盜案件,故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簡上-89-20250212-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奇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勳(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 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NTDM-113-軍易-1-20250212-2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江柏興 附民被告 梁富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原附民-33-20250212-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附民原告 林育聖 附民被告 梁富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原附民-30-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富珍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富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梁富珍依其國小畢業、務農、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在南投 縣國姓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遭扣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梁富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85-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後又說我的金融卡被鎖卡,叫我把金融卡和密碼都給他,還 叫我購買點數,再把點數卡收據拍給他,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 ,才會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甚至於過程中還因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遊戲點數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57-59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使所示之款項遭扣款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 訴人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 ,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 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 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 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是:  ⒈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資訊才跟對方聯 繫,對方跟我說我的金融卡被鎖住了,我才會照著對方的指 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我怕我先生看到會生氣,所以我把對 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偵卷第21、134、135頁、本院卷第55 頁)。然而被告除提出無任何交易內容之儲值5,000元收據 外,沒有提出任何貸款相關的資料,更自稱已將相關的對話 紀錄刪除,則被告所辯因貸款而受騙寄交金融卡一事是否為 真,已有疑問。  ⒉即便確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但被告自陳:我不知道貸款公 司聯絡方式,我不認識對方,我也不認識我寄出本案金融卡 的收受人;我之前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過,跟銀行申 辦貸款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當時急著 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會寄出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偵卷 第21、23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然未曾見過對方、也 與對方不熟識,顯然與對方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既然 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被告即已知悉正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然而本案被告申辦「貸款」之流程顯然與先前之經驗 不同,被告理應對於本案「貸款」之合法性與真實性有所疑 慮。此外,被告於寄交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於113年3月 25日時餘額僅有56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為 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 ,或提早將款項提領、或提供餘額甚少的金融帳戶,將自身 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被告當時因對貸款有迫切需 求,仍基於縱然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將有使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因此被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在本案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 本案申辦貸款之情狀,與常人之一般生活經驗顯不相符,亦 與被告自身之生活經驗顯不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對於 本案「貸款」之不法性有所預見,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前 也經過損益評估,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具有貌似「被害人」 之外觀,但不因此阻卻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貸款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約14萬餘元,告訴人2人均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33號) 請求賠償;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務農,現在幫忙家人包裝農作物、撿雞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遭扣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扣款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聖 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林育聖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詐騙林育聖提供信用卡資料及配合認證,致林育聖之農會帳戶遭設定iPASS MONEY扣款 113年4月13日 1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江柏興 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江柏興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致江柏興之兆豐銀行帳戶遭設定扣款 113年4月13日 12時20分許 9萬9,126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林育聖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之警詢(偵卷第35-39頁) 2.告訴人林育聖提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iPASS 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照片(偵卷第55、65-67頁) 3.告訴人林育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81、83、85頁) 4.告訴人林育聖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王雨晴」、通訊軟體line名稱「洪聆妤」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69-79頁) 2 江柏興 1.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興之警詢(偵卷第41-44頁) 2.告訴人江柏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95、99、101、107頁) 3.告訴人江柏興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蒨蒨」、「線上客服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09-111、112-115頁) 4.告訴人江柏興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6頁)

2025-02-12

NTDM-113-原金訴-37-20250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附民原告 童筱芸 附民被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4-附民-42-20250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附民原告 白茹瑩 附民被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附民-20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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