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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公告員工酬勞分配明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公告員工酬勞分配明細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讓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 細(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 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 知原告派員核對被告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明細應明列給付 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調解請求之第1、2項聲明:㈠被告應補 公布民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 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㈡被告應提供 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自第133號 卷第15頁,下稱勞專調卷);嗣於113年5月31日將原聲明改 列為先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 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 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㈡被告 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 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3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補公布111、112年度 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 、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㈡被告應於每年度派發員工酬勞 時公布全體參與者之分配明細,並將此分配明細表之副本給 原告(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本於主 張基於「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入股及現金增資認 股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請求被告公開員工酬勞分配明細 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榮富業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 亡,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由副董事長張文瑞代理行使董事 長職權,故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文瑞,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董事會決議摘錄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1、32頁),嗣又於1 13年6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坤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1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由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76年依工會法組織成立之工 會法人。於83年間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系爭辦法,並 將分紅入股的每位員工可配發份額訂為薪資、年資各半的 分配比例原則;同時也將每年度稅後盈餘的員工分紅之額 度。嗣於104年將員工分紅易名為「員工酬勞」並納歸為 稅前之費用。被告之員工酬勞,雖然原先訂為:年度決算 如有盈餘時,除依法繳納一切稅捐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 虧損,其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實為法定公積及酌提特別 盈餘公積後,按其餘額作比率份配,然被告卻藉此機會, 意圖將章程中員工酬勞之數額,由稅後的5%(換算為稅前 約3.75%),修改為稅前營業利益的2~4%。原告為維護勞 工權益,乃向勞動部提出仲裁申請,從而取得勞動部105 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以保障被告員工能維持過往 的分紅利益。詎料,被告於112年7月5日派發111年度員工 酬勞,未同時公布配發之明細,致使原告無從了解員工酬 勞之配發是否符合系爭辦法第7條的規定,致產生本件爭 議。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   1.員工酬勞(昔稱員工分紅)屬於集體勞動條件的範疇    經原告試算後,發覺員工酬勞原本稅後的百分之五,相當 於稅前的3.6%。若依此彈性比率任由被告決定數額,員工 酬勞將有被減降之虞,原告基於維護集體勞動條件屬工會 之任務,遂有勞動部105年度勞仲字第1號仲裁案之提出, 也因而取「應得不得低於…盈餘公積後數額百分之五」的 仲裁判斷結果。   2.本案為權利事項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1項規定,勞資爭議的權利事項 亦非不能被仲裁,況原告另外所提出的仲裁案,其仲裁請 求係為維持過去之年資計算方式「非於被告公司內服務的 工作年資,不計入該員之工作年資及全體員工之總年資」 ,以防止未來被告調派高階管理幹部來被告服務時,將其 母公司的年資併計於其工作年資及總年資之中,由於原告 期望此慣例,能明載於團體協約內,故另行提出仲裁請求 ,是被告誣指原告自認為本件非權利事項,顯然是指鹿為 馬。   3.被告不公布員工酬勞分配明細違反誠信原則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被告於執行分配員工酬勞之義 務時,未公布分配明細,僅以員工全體總年資為若干、總 薪資為若干一語帶過,企圖蒙混過關,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再者,被告辯稱:「員工得至MIS系統中查詢…」云云, 惟被告僅於該系統中顯示出個人之分配數額,其餘資訊卻 一概闕如。況員工酬勞係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範疇,縱令其 總年資或總薪資並無灌水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原告無從得 知總年資及總薪資的構成內容,自然無法行使查核集體勞 動條件的權利。   4.個人資料保護法不是帝王條款    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立法宗旨,細 看員工酬勞分配明細所名列的項目:計有到職序號、姓名 、工作年資、薪資(前一年度12月份當月之本薪+伙食費+ 主管加給)及分配之數額等項目。然這些項目的內容都是 以事實現況為基礎,前三者絕無構成侵害員工人格權之情 事,況且,被告先前公告之分配明細已採取適當的保護措 施,諸如使用星點記號,並以權數取代實際數額等方法, 綜觀整個分配明細表已達「去識別化處理」,被告違反誠 信卻故意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限上綱。是原告基於維護集 體勞動條件的職權,要求被告提供分配明細之副本,係因 該明細屬於企業組織內部傳送之資料,且符合增進公共利 益與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的條件,因此並無牴觸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又倘若公告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真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時,謹提呈備位聲明請求。  (三)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補公布111、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 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 額。    ⑵被告應於每年度派發員工酬勞時公布全體參與者之分配 明細,並將此分配明細表之副本給聲請人。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 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 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⑵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 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相同爭議另提出一方交付仲裁,參被證5(見 鈞院卷第61至67頁)。其主張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由原告前述作為可見原告亦認為被告公告或 提供員工酬勞(即分紅)明細等爭議應屬調整事項勞資爭議 ;也就是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提出的 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其爭議應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方有 上述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適用可能。而所謂「調整事項」 之勞資爭議,是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 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參諸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則規 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權限。前項 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此再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 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裁定意旨, 足見司法實務見解亦肯認,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法院並 無審判權。是以,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 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 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調整事項之爭 議,應依該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法院無審判權。 ;前開法院裁定個案工會欲調高勞退金、調薪與協商,此 經法院以上揭裁定認屬調整事項勞資爭議而裁定駁回。請 鈞院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則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現行版本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發放員工酬勞並無違反前揭辦法 以及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內容,如被告有 未依法或依規給付員工酬勞者,亦應係受影響勞工之權益 而非原告工會所能爭議者。是本件被告並無短發或不發放 員工酬勞,實際上亦無任何員工權益受損,而無任何爭議 存在;原告並無會員權益受損情形、被告是否提供明細也 無損及原告工會權益,按原告工會並非領取員工酬勞之當 事人也無權利要求被告應提供明細,更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也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按111年員工酬勞已發放完畢且 無任何員工有爭議,則11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分配明細 是否提供即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 (三)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無論係主文或理由 均無提及或課予被告必須提供員工酬勞明細之義務,而由 前述被告所示公告內容中可看出員工酬勞總額若干,也可 核對是否有違反上開仲裁判斷之情,原告無理由、也無必 要訴請被告必須提供個別員工領取員工酬勞數額之明細。 如若原告工會認有取得個別員工酬勞領取數額之明細,原 告工會也大可向其會員調查了解,被告並無提供之義務。 (四)兩造間並無團體協約或契約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原告工會11 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原告工會為本件訴訟請求並無請 求權基礎。另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亦無課 予被告必須提供原告前述11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之義務 ,為此被告無義務也不同意提供11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 。又亦無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必須提供原告工會員工酬勞分 配明細,為此被告前以公告111年度員工酬勞總額,並請 員工就個人酬勞金額,得至MIS系統中查詢【查詢方式為 ,進入被告公司之資訊管理系統(即MIS),輸入員工編 號及密碼登入「員工查詢系統」,點選F3的薪津單(獎金 ),輸入身分證字號後,即可查得員工酬勞數額】,此並 無違法可言。 (五)被告早年於分配員工酬勞時發布公告,係由業務主辦單位 總務部主動向員工發布公告,配發紙本明細於各部室,由 於早年電腦使用不普及,被告公司當時也尚未建置管理資 訊系統(即MIS系統),因此有關公司欲使全體員工知悉之 公告內容,係以印出紙本置於各部室之方式,便利員工前 往自行閱覽,目的亦僅係讓員工可查詢其個人獲分配之員 工酬勞數額,此與原告根本無關。嗣後於109年間,被告 考量各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公開揭露至為不妥,恐已違反個 資法規定,且已有多名同仁向被告表達、提醒,不願意其 個人獲分配之員工酬勞金額讓其他同仁知悉,故被告自10 9年起即不再公布個別員工酬勞分配明細,以避免被告恐 受其他員工向主管機關提出洩漏其個資之申訴或檢舉,甚 至遭其他員工提起集體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參見法務部 106年7月14 日法律字第10603509150號函,明揭薪資、收 入、所得均屬個人資料,依法不得任意揭露。是以,被告 現行公告乃係因應個資法規定辦理,僅公告員工薪資總額 、員工年資總計、員工酬勞總額,至於個別員工個人的酬 勞金額,則請員工個別至MIS員工查詢系統中查詢,並無 違法或不當,倘若原告欲瞭解其所屬會員領取的酬勞數額 ,其可自行向所屬會員詢問取得,然實不得要求被告提供 全體員工之酬勞明細資訊予原告。 (七)被告過往即在109年7月6日公告發放108年員工酬勞時,即 係如此辦理即未公告全部員工酬勞明細,而於110年8月3 日公告發放109年度員工酬勞、111年7月11日公告發放110 年度員工酬勞時,也皆延續該等方式,原告對此亦無爭議 ,顯示原告應已認同被告之現行作法。此外,被告也未曾 提供原告工會員工酬勞明細,過往通告無論是正本或副本 函文,受文者均非原告工會、皆從未通知原告工會,更足 見被告自始均認為並無向原告工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一)被告於55年設立登記經營迄今,主要從事瓦斯之公用天然 氣供應,原告為被告所屬勞工於76年2月7日成立,經新北 市政府准予立案(見勞專調卷第23頁)。 (二)兩造間曾就員工酬勞事宜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105年 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記載:相對人依據 公司法第235-1條規定分派之員工酬勞之數額,應不得低 於相對人當年度決算後之盈餘,於依法完納稅捐及彌補以 往年度虧損,再提列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依法提列或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後數額之百分之五,但當股東股利低於 年度盈餘百分之七十時,不在此限(見勞專調卷第31至46 頁)。 (三)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3日公告發放111年度員工酬勞(見勞 專調卷第47頁)、111年7月11日公告發放110年度員工酬 勞時、110年8月3日公告發放109年度員工酬勞、109年7月 6日公告發放108年員工酬勞,均無公告全體員工酬勞分配 明細。 (四)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各執一詞,且無協商和解之意願,調解不成立(勞專調卷 第49至50頁)。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裁決,請求第一項確認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時不同意原告請求提供「112年 7月5日發放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計算明細(包含員工名 單、年資、薪資與所分配數額之總表)」予工會,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二項被告應自 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供「112年7月5日發放 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計算明細(包含員工名單、年資、 薪資與所分配數額之總表)」予原告(見本院卷59至60頁 )。 (六)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勞動部申請勞資爭 議一方交付仲裁申請書,仲裁聲明為相對人應每年公開或 提供員工酬勞(即分紅)分配明細予申請人及相對人員工 酬勞(即分紅)之每一員工分配數額,應依照股東會決議 分配之盈餘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時其月薪(本薪加上伙 食津貼及主管職務加給)與年資(未足一年部分:未滿半 年以半年暨,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且不應並計非於新海公 司之其他關係企業任職年資)各半比例分配之集體勞動條 件,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一)本件爭議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或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本院 有無審判權?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 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 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有 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 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 、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 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 分配明細,有無理由? 五、本件爭議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或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本院有 無審判權?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另就與本件完全相同之爭議依據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提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顯 見原告工會認為本件並非權利事項,既非屬於權利事項勞 資爭議,即非屬法院審判權範疇云云,並據提出勞資爭議 一方交付仲裁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件為調整事項,並陳稱:其另提出 之仲裁案件,係為維持過去之年資計算方式「非於被告公 司內服務的工作年資,不計入該員之工作年資及全體員工 之總年資」,以防止未來被告調派高階管理幹部來新海服 務時,將其母公司的年資併計於其工作年資及總年資之中 ,由於原告期望此慣例,能明載於團體協約內,故另行提 出仲裁請求,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1項規定,勞資 爭議的權利事項亦非不能被仲裁,被告認本件並非權利事 項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 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 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 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 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件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專系爭 獎金已訂有新獎金辦法,兩造係就其中系爭規定之適用發 生爭議,核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又事業 單位發放年終獎金所衍生之爭議究屬權利或調整事項爭議 一節,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即不論年終獎金之性質為紅利 、我國民間習俗之年終獎金或屬事業單位內之績效獎金, 如勞資雙方因年終獎金之發放額度發生爭議時 (非發與不 發之問題) ,應就勞資雙方有無事先就發放額度予以約定 而加以判斷。如勞資雙方有事先約定,且明訂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則因此發生爭議時,係屬「權 利事項」之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循 調解程序、司法途徑解決;反之,如勞資雙方未事先約定 其發放額度並將之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 中而發生爭議時,則應屬「調整事項」之爭議時,依同法 第六條之規定,應循調解、仲裁程序處理(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臺勞資三字第2684號函可資參照)。 (三)而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員工分紅數額、 第7條規定現金增資時,每一員工得承購之股份數額計算 標準,另於第9條規定股務單位應將每位員工分紅配股或 可承購數額及其他注意事項公告(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7頁 )。其後於105年4月1日實施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下稱系爭暫行 辦法)第3條針對酬勞分派、第7條關於現金增資、第9條 就股務單位辦理上開事項之公告事項,亦有相似規定(見 本院勞專調卷第89至90),依系爭暫行辦法就員工之酬勞 分派、現金增資之數額計算標準,及股務單位應將數額公 告等節,均訂有規定,業如上述,而股務單位公告之內容 是否應明列原告主張之明細,應屬上開規定之第9條之適 用發生爭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核屬權利事項勞資爭議 事項,非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勞動條件之爭議事項,民事法 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原告係就調整事項而為爭執 ,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不可採。是以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六、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 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 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有無理由 ? (一)查兩造間並無團體協約或契約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原告111 年全體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原告為本件訴訟請求是否有請 求權基礎,已有疑義。另依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 判斷書內容,亦無課予被告必須提供原告前述111年員工 酬勞分配明細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必 須提供原告工會個別員工酬勞分配明細,是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尚乏 所據。 (二)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一、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 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 第2條第1至5款亦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 、16條規定參照,自然人薪資、收入或所得等資料,應屬 該法所定個人資料」(法務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 3509150號函參照),亦明揭薪資、收入、所得均屬個人 資料,依法不得任意揭露。 (三)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 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 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倘被 告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第1項之規定 ,即有可能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而查,被告現行公告僅公告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資總計 、員工酬勞總額,至於個別員工個人的酬勞金額,則請員 工個別至MIS員工查詢系統中查詢,此有被告109至111年 員工酬勞之通告內容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其作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倘欲瞭解其所屬會員之 酬勞領取情形,得徵詢會員同意而取得會員個人身分證字 號等資訊後,登入MIS查詢系統中進行查詢,或另行向所 屬會員詢問取得。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公布個別員工之員工 酬勞給付明細,並將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云云,然公布 個別員工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等,此涉及個別員 工實際領取員工酬勞數額、攸關個別勞工隱私,依前述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既未得個別員工之同意, 則此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恐導致個別員工 人格權受侵害,實有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應公布個別員 工之員工酬勞給付明細,並請求被告提供全體員工之酬勞 明細資訊予原告工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早年於分配員工酬勞時發布公告,係由業務主辦單 位總務部主動向員工發布公告,配發紙本明細於各部室, 由於早年電腦使用不普及,被告公司當時也尚未建置管理 資訊系統(即MIS系統),因此有關公司欲使全體員工知悉 之公告內容,係以印出紙本置於各部室之方式,便利員工 前往自行閱覽,目的亦僅係讓員工可查詢其個人獲分配之 員工酬勞數額,有其當時之時空背景原因,是原告以被告 在109年度以前有將系爭明細公布之慣例云云,亦非可採 。 七、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 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 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 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 ,有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過往都在8月份始派發員工酬勞,今 年卻提早於6月底即派發員工酬勞,原告認為事有蹊蹺, 從而得知被告違反系爭暫行辦法第3條第2項「奉核退休者 除外條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將歸建離職回大台 北瓦斯公司的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胡志平先生納入員工酬勞 分派者,致令每位員工減少6、7百元以上的應得數額,由 於被告拒絕公布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因此無法查證上情是 否屬實,且被告以統包的方式將胡志平之薪資與年資分別 放入各該項下的總薪資及總年資,將導致無法取得分母數 (即若無全體參與分配者的名冊總表),以資查驗,難以 察覺是否有不實之處。是倘若鈞院認公告員工酬勞之分配 明細真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時,即備位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 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 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 週,通知原告派員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等情,並據其提 出被告人事命令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工會之副理事長即證人袁照雯曾於 勞動部112勞裁41號案證述,被告之酬勞分派自83年開始 進行查核以來都沒有發生過問題(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原告工會實不得在毫無正當理由下,僅憑一己片面主 觀之認知、恣意懷疑被告所為員工酬勞分配之結果可能有 誤,即要求被告應提供全體員工酬勞分配明細云云。 (二)而查,自76年設立時起,因被告內高階主管多為母公司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派任,且該等高階主管薪資均相 當優渥,倘被告分配分紅僅以員工薪資作為標準,將使原 告工會會員分配分紅遭稀釋變少,且未能實際反映員工貢 獻度而有所不公,故為保護會員權益,原告工會乃於83 年5月20日工會理事、監事會議決議要求被告須完成「修 正章程或內部控制,將員工分紅比例定為提撥法定公積金 後10%,盈餘轉增資時配發股票。現金增資時,提撥15%股 數給員工認購。分紅及認股按員工薪資及年資各半比例分 配之。」等有關事項後,原告始同意被告股票上市案。後 經兩造多次溝通與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於83 年公告系爭辦法,其中第3條第3項規定:「每一員工分紅 數額,依照股東會決議分配之盈餘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 時其月薪(本薪加上伙食津貼及主管職務加給)與年資( 未足一年部分: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各半比例分配之。」,自此奠定相對人發放員工分紅之 計算方法,嗣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公告系爭暫行辦法,並 依此發放員工分紅迄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三)又原告與其會員就被告是否係依前開比例計算發放員工酬 勞,原告將此列為每年工會對被告之重要監督任務,即每 年被告公告員工紅利或酬勞發放時,原告幹部即會主動將 被告公告影印留存於工會辦公室,並提醒其他工會幹部確 認自己的部分是否正確,並藉此逐一確認明細上其他原告 會員與非會員所載年資及月薪等資訊是否有顯然異常情況 。又倘若當年度有由關係企業調任至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 ,或有哪一筆員工酬勞計算年資或薪資特別高時,原告工 會幹部即會予以特別辨識並查明真實性,以確認被告計算 發放方式是否正確、合理。被告於100年起改採公布各員 工薪資權數及年資權數,自104年起連員工姓名亦改採遮 蔽員工編號方式呈現於公告明細,自此,原告工會幹部不 僅須自行計算、還原明細上各員工薪資與年資數據是否正 確、無異常情事;更須集合全體幹部共同合力,透過先確 認自己與同事之編號資料後,再進一步逐一確認其他編號 應係何人,以此逐一去還原與計算個別員工之人別、薪資 及年資等實際資訊,方能查核有無異常發放狀況,此參勞 動部不當勞動行為112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書乙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98至117頁)。且被告確實自83年開始至1 08年止即依上述員工薪資與年資各半比例發放員工分紅時 起,被告公告員工酬勞(紅利)之方式,初始以附表格方 式呈現;自99年度之員工酬勞(紅利)方式,改採公布各 員工薪資權數、年資權數;自102年公告員工酬勞(紅利 )101年度之方式,採紅利金額全部遮蔽,薪資及年資採 權數之方式;自104年起公告員工酬勞(紅利)時再於將 員工姓名欄刪除,並將「到職序號」欄改為遮蔽部分到職 序號的方式為顯示(如「037*」),是被告於其發放公告 均會同時以上述方式周知個別員工薪資與年資等明細,以 供確認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0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係於109 年始將公告明細改為由員工自行登入 MIS員 工查詢系統查閱發放資訊,雖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考量, 然本院審酌被告若不提供予原告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明 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將妨礙原告監督及確認被告分派員工酬勞是否正確合 理,而對於原告工會而言,監督被告是否係依前開比例計 算發放為原告重要職責,自屬重要工會活動之一,被告亦 應明白員工酬勞之分派攸關勞工權益重大,而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讓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 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 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核對被告員工酬勞之分 配明細,以利原告工會人員查核,尚屬合理公允,並能兼 顧個人資料保護及工會監督酬勞發放之正確性。至原告應 派員幾人、以何方式、及如何保護個人資料不當外流等監 督細節,應由兩造溝通、協商進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讓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1年度 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 、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 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核對被告員工酬勞之分 配明細(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 分配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請求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 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 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 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 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 派員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2

PCDV-113-勞訴-101-20241212-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仲瑜主張:伊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 公司)之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06年 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造 上訴人王翊展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分別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裕堂公司名義貸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 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收取任 何利息。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系爭借款金額 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王翊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1,0 82萬5,000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王翊展則以:謝仲瑜並非裕堂公司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雖為裕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理簡瑞宏,系爭借款為簡瑞宏所為,與 伊無關。且裕堂公司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系爭借款中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 受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限制。況依鑑定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借款遲至 96年7月6日始逾越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伊應僅就超過之 數額131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王翊展給付金額逾350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謝仲瑜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王翊展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翊展其餘上訴, 係以:謝仲瑜自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下稱鄭芳 蘭3人)受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第 43584號、第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其持之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獲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自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 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設 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 及負擔。裕堂公司雖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其已將系爭借 款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列為公司債權,屬裕堂公 司與瑪莎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上開融資有無超過裕堂公司 淨值百分之40時,亦應將上開2筆借款一併計入。鑑定報告 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 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 後續5,000萬元有2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 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 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 公司淨值百分之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 )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 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另王翊 展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 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依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原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之陳述,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 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王翊展辯稱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取。故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 值百分之40。加以王翊展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故 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仲瑜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 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翊展返還350萬 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至王翊展 辯稱伊僅就系爭借款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部分即131 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謝仲瑜請求 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350萬元本息,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 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貸與企業 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40時,應以 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查原審參酌鑑定報告認定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始超過其公司淨值 百分之40,惟裕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100、 3110分别記載 「資本(實收)」、「股本(登記)」均為 「10,000,000」,編號3120記載「減:未發行股本(0)」 (見第一審卷第125頁),似無鑑定報告所稱「裕堂公司股 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 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之情形,且鑑定 報告所載:「若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 理」,既為預收股本,即非實收資本,此究係指裕堂公司以 現金增資?抑或以債權轉增資?以此寬認裕堂公司之資本為 6,000萬元,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及增資之相關規 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淨值總額」記載為913萬8 ,747元,則裕堂公司於貸與時其資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各為若 干?系爭借款是否超過或何時超過裕堂公司之淨值百分之40 ?均有未明,原審逕依鑑定報告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 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 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王翊展辯稱:史佳 穎已退夥,且鄭芳蘭3人終止委任關係,其等並起訴請求謝 仲瑜返還系爭債權憑證,謝仲瑜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 ,並提出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5、316、339至343頁) ,而依協議書之約定,鄭芳蘭3人委任謝仲瑜行使系爭債權 ,將系爭債權讓與謝仲瑜,嗣於112年3月24日以謝仲瑜已無 再以系爭債權為擔保,對外借款之必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謝仲瑜,終止委託關係,並請謝仲瑜返還支付命令正本, 由鄭芳蘭3人取回系爭債權,則謝仲瑜於鄭芳蘭3人請求其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時,其與裕堂公司之間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 在?謝仲瑜有無代位權?均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王 翊展上開所辯僅係謝仲瑜與史佳穎間就合夥結算之問題,不 影響謝仲瑜受讓債權,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68-202412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友建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過福祥 過堆祥 王文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所謂得提起 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 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 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 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 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判決意旨即明。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關於公司股東應繳足應 收股款,已繳納者,不得發還或任由股東取回之規定,目的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如有該項所列事由,係 直接使公司資金不足,受害者為該未收得股款之公司,至於 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均非受該項所保護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聲請人林友建就所指被告過福祥、過堆祥及王文慧3人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將公司股 款發還股東罪嫌部分,均非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核屬告 發性質,並非告訴人,則其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與法不合。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具狀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274號處分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41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就此 部分之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㈢查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8,500,000元至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8月26日前為駿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 )帳戶而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31頁),堪信屬實。惟聲請人參與該現金增資 係因駿逸公司欲承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所標售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聲請人與駿逸公司於104年9月17日所簽立之立據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27頁)。而駿逸公司確已於事後標得上揭土 地,並於同年10月16日與榮工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以186,630,000元之價格,向榮工公司購入該土地,有買 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款項之明細表、相關支票及統一發票影 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1-204頁),此與上述立據所載 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經其自由意識評估相關風險後,始願 參與上揭現金增資,且被告3人並無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詐術誆騙聲請人之情。聲請人 主張其以上述自有資金共18,500,000元現金出資外,另以自 有之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可占50%之股份云云, 然上述立據僅記載:「林友建先生以實際投入股金新台幣( 留白)元整,占總資本額(留白)%股權」(見他卷第27頁 ),並無聲請人以「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之記載 。又聲請人辯稱被告過福祥係故意將上述出資金額及持股比 例留白,以詐欺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於簽約當時顯已知悉 上述留白情形,亦可要求具體填載出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其 既同意將上述欄位留白而仍然簽署,有可能是為了保留彈性 ,將來以實際出資金額結算持股比例,尚難遽認被告過福祥 有施用詐術之舉。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並無事證可佐,無從採 信,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㈣查駿逸公司已於109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 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將資本額由56,00 0,000元變更為100,000,000元,且聲請人經登記為董事,其 出資額18,500,000元(即1,850,000股)亦已如數登記在案 ,有當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聲自卷第111-115頁 ),並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憑。又該公司登記卷宗內, 附有駿逸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其中記載:駿逸公司股東同 意將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 23日為增資基準日,增資44,0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變更 為100,000,000元,各股東出資額、增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另附有聲請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聲請人同意擔 任駿逸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 止,計3年。經核上述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 人之簽名字跡,與其在本案刑事委任狀、告訴狀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中之簽名字跡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504頁、 聲自卷第19頁),是被告3人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製作駿 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已然有疑。再檢視上述股東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與駿逸公司薪資清 冊中所留存之聲請人印文(見偵卷第219、221頁)顯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盜用聲請人印章之犯行。聲請人雖主 張被告過福祥係持空白而未載明任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未 載明開會日期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預先繕打不存在之開會 日期即109年7月23日紀錄誘騙聲請人簽名云云,然此並無事 證可佐,且上述董事任期、開會日期既屬重要資訊,聲請人 應無放任被告過福祥留白或虛偽填載而仍加以簽署之理,是 聲請人此節主張不可採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之駿逸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含資金動用 明細表)(再議證3),其中並未加蓋聲請人之印章(見上 聲議卷第33頁),且駿逸公司登記卷內亦無該明細表,自難 以此遽入被告3人於罪。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駿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而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並不 可採。  ㈤據上,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聲請人所執情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 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背信及將公司股款發 還股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其瑕疵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律師受[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故若有該項但書所定情形,檢察官自得限 制代理人閱卷。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點規定:「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 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但此項規定只是為使代理人能 夠閱卷後再補具理由而已,倘經檢察官限制閱卷,即無再行 等待之必要,否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將久懸不決,顯不 合理。檢察官因認本案卷宗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事,於113 年8月1日、同年8月21日函復不許代理人閱覽卷宗(見聲自 卷第77、79頁),此為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主張 :在其閱覽卷宗前,本院切勿就本案聲請作成裁定等語,於 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編號 股東姓名 原有出資額 債權轉增資金額 現金增資金額 增資後出資額 1 過堆祥 500,000元 4,500,000元 0元 5,000,000元 2 過福祥 33,500,000元 17,500,000元 0元 51,000,000元 3 趙玉華 22,000,000元 0元 0元 22,000,000元 4 林友建 0元 18,500,000元 0元 18,500,000元 5 王文慧 0元 2,000,000元 0元 2,000,000元 6 福華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56,000,000元 42,500,000元 1,500,000元 100,000,000元

2024-12-11

TPDM-113-聲自-17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購買訴外人磐石油壓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15%之股份,並將上開股份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磐石公司於96年8月3日現金增資, 伊於認股後,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伊於111年5月 19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磐石公司自109、110年間 配發109、110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79萬4382元與被告 ,惟被告並未將之交付伊,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382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 稱179萬438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磐石公司有給付伊109、110年度股利179萬4 382元。磐石公司於109年2月4日匯付伊179萬4382元,係屬 該公司給付伊之108年度股利,而該年度股利業經鈞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下稱378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今 原告再提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435、436頁):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其中一部分係請求被告 給付磐石公司就被告股份(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10 1至108年度給付之下列股利:101年度242萬490元、102年度 235萬5808元、103年度213萬4613元、104年度202萬6028元 、105年度199萬8860元及79萬1396元、106年度178萬5483元 【於107年2月13日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107年度200萬元(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108年度189萬1948元(於109年2月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合計1740萬4626元,業經378號 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 二、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上有179萬4382元之現金股 利收入,所得來源係磐石公司(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 見本院卷29頁)。且磐石公司亦製立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 年1月至同年12日,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股利金額為17 9萬4382元之股利憑單(製單編號:A00000000),向國稅局 申報(見本院卷第63頁)。 三、依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於107至110年度由磐石公司給 付之股利總額為107年度:268萬9527元(異動日期:108年6 月3日)、108年度:303萬3567元(異動日期:109年5月29 日)、109年度:179萬4382元(資料來源:00000000、異動 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度:0元(異動日期:111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四、華南銀行於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日、109年2月4日寄送 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為106年、107、108年 匯款金額178萬5483元、200萬元、189萬1948元,與378號確 定判決第10、11頁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年份:106、107、 108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354、355頁)。 五、磐石公司有於109年2月4日匯款189萬1948元至被告帳戶內, 與華南銀行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108年 匯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5、253頁)。 六、除上開189萬1948元匯款外,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 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 七、於111年5月31日申報之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並無 受領磐石公司之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47頁)。 八、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日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梁火在為清算 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 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自磐石公司受領之109、110 年度股利,而378號確定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自磐石公 司受領之101至108年度股利,足見原告於378號確定判決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利,與其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 利,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 的。準此,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取。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 179萬4382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之109年度股利179萬4382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記載被告有自磐石公 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29、148頁)。然 該179萬4382元股利依磐石公司所製發之股利憑單(製單編 號:A00000000)所載,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 年1月至同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之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 資料來源:A00000000、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應屬被 告自磐石公司所受領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惟因該公 司將該股利所得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度」給付被告,始 將之向國稅局申報為被告109年度所得。又因磐石公司於109 年2月4日匯付被告帳戶之189萬1948元,係屬該公司給付被 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25、253頁),高於上 開磐石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被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179萬 4382元,故被告辯稱:其因此未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一節(見 本院卷第326頁),核與常情無違(蓋其實際受領股利所得 低於原應負擔稅賦)。  ㈡雖原告另主張:因磐石公司107年申報發放股利268萬9527元 ,扣除二代健保費用為5萬1370元,被告應取得263萬8157元 股利,但磐石公司實際給付200萬元,有63萬8157元漏未給 付;於108年申報發放股利303萬3567元,扣除二代健保費用 為5萬7941元,被告應取得297萬5626元股利,但磐石公司實 際給付189萬1948元,有108萬3678元漏未給付。故磐石公司 於109年11月24日將該172萬1835元(63萬8157+108萬3678) 差額匯入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被告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所匯入之172萬18 35元,係由其配偶黃細柳所匯,並非磐石公司所匯等情,有 本院卷第259、437、438頁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不符,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磐石公司解散清算前之負責人賴錦柱 ,欲證明:磐石公司有無於109、110年間給付被告109、110 年度股利179萬4382元。惟本院認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 紀錄(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且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 日解散,並選任梁火在為清算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 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應屬該公司於1 09年2月4日匯付被告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參本院卷 第63頁所附該公司所製股利憑單已載明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 為108年1月至同年12月自明)。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另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故其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9萬43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年度 金額(新臺幣) 1 101 242萬490元 2 102 235萬5808元 3 103 213萬4613元 4 104 202萬6028元 5 105 199萬8860元 79萬1396元 6 106 178萬5483元 7 107 200萬元 8 108 189萬1948元 總計:1740萬4626元

2024-12-11

TCDV-113-訴-667-20241211-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 、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國95年1月11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現行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等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原審共同被告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 院106金上更一4)事件審理期間,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 條規定,作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6金上更一4卷 二第290、293頁),因基礎事實同一,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 件,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 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被上 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未詳加審查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89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 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致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虛偽不實資料,參與投資 ,受有如各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就財務 報告不實部分,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 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均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已 判決確定之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經理、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之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 下合稱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如上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如附 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等7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並由伊受領;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前之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97金上6)事 件審理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才是博達公司之董 事,伊僅係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 ,且伊已於89年下半年卸任,改由他人代表久津公司行使博 達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應要求伊負博達公司董事之責任 ;又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無廢弛職務 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仍在百元左右,前景看 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受久津公司指定 代表行使博達公司之董事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伊無庸就 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頭 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致博達 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89年度財務 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43頁),復有博達公司 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該等財務報告及 公開說明書等文書(見原審卷二十四第24至112頁;原審卷 二十七第111至413頁)、博達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等因本件 事實經判刑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十三 第5至353頁;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0至138頁;本院97金上6 卷五第285至296頁;本院97金上6卷十第121至1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 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658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05、50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依是項規定擔 任博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雖援引葉素菲、葉孟屏所陳係 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二十三第86、87、1 02頁),及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出具之代表人改派書 (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爭執伊僅是久津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云云,但葉素菲、葉 孟屏之說詞與經濟部函復意見不符,該說詞應屬渠等之主 觀意見,難信為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論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久津公司指定代表行 使博達公司董事職務,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久津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久津公司均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無從因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 日改派代表人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以久津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為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十第175頁)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陳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改派代表人之過程, 顯已撤銷該自認,衡諸博達公司於88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 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為87年9月14 日至9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依公開資訊 觀測站揭露之博達公司90年1月31日董事資料所示,久津 公司斯時已改派訴外人呂芳城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博達公 司於90年2月20日、90年3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相關紀錄 亦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呂芳城,未見董事名單中有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7頁 ;本院卷三第239頁),俱與久津公司89年12月27日改派 書(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內容相吻合,而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久津公司 尚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徵被上 訴人擔任博達公司之董事期間確係至89年12月27日止,此 不因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未併修正而異其認定,被上 訴人撤銷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相符。職是,被上訴人係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 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 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 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 書有無虛偽不實應詳加審查,如欲免責,須就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規範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盡明確,惟95年1月11日增 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 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 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5項:「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規 定後,非不得斟酌此增修條文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 律體系精神,依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 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維護 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就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證交法第32條第1、2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 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 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 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 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則已明文 規範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自 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 間,就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應盡詳 加審查之注意義務,並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須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通過虛偽不實 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 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依卷附博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88年度財務報告之日期為89年2月1日(見原審卷二十 三第288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 資公開說明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日期分別為89 年5月10日、8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十第175、176頁) ,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 時間當在此之前,堪認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 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時 間,均落在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即87年9月1 4日至89年12月27日之間,揆諸前揭貳、三、(二)之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盡詳加審查 之注意義務。至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89年度財務報告之日 期為90年2月20日、通過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提案之時間為90年3月30日,斯時原任博達公司董事 之被上訴人已為呂芳城所替代,有博達公司90年2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7、348頁)存 卷可參,被上訴人當時非博達公司董事,此等財務報告、 公開說明書之審查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88年度、89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 偽不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3 頁),其雖抗辯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 ,無廢弛職務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非低、 前景看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未盡注 意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有無廢弛職務之動機、博達公司 之前景如何,與其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要屬二事;且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務報告 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情形,會計憑證之正確 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 核之董事、監察人把關,彼此各司其職,被上訴人無由以 此卸免己身董事責任。衡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一定會 出席博達公司之董事會,伊因相信會計師專業,開會時一 般不會提問,也很少去實際瞭解公司之內控制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十四第16至21頁),與博達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 及董事會之簽到單顯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或 逕自缺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第113至123頁)之情形相符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查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 過程有過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身為博達公司董事,未 舉證證明其於執行董事職務時已就審查之職責盡相當注意 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 內容無虛偽,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依據前述規定及事證,可認其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須 就虛偽不實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 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博達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 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如 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達 公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而於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 明書公告後購買博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等節,業據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且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頁)之各該授與人求償 資料、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外置證物)。 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4頁),嗣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期間, 陸續將與他人因和解、捐贈等原因取得款項,以本件歷審 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依連帶債務之分擔、免除方式為計算 ,最終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 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597萬7,007元、4,896萬0,892 元(見原審卷十第92、94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本 院卷三第297、387至394頁),該計算結果復經本院106金 上更一4判決用以核算原審共同被告陳韻如應賠償之金額 ,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 ,對於上訴人上揭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 三第337至349頁),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責任主體範圍、過失推 定主義等規定,可於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第2、3項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時加以適 用,已如前貳、三、(二)所述,基於責任衡平,同須參 照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 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 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定其賠償 責任範圍。又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不實,乃肇因於引用內容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資 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七第131至135頁),被上訴人就財務 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原因同為未盡審查義務,衡量其 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認其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 損害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然標準不一而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損害,亦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法理,依其責 任比例定賠償責任,方為公允。此由疏失情節與被上訴人 相近之博達公司另一董事陳韻如,就未詳加審查財務報告 及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經本院106金上更一4判決認定均 應負比例責任,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駁回陳韻如之上訴確定,適可佐證。是故,本件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損金額,皆應依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爰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期間,未盡心瞭解公司內控機制,對不瞭解之問題又不 提問,致未能詳加審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情節 ,兼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韻如均為博達公司董事, 應負相同比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應以4%為適當。茲 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求償金額,依該比例計算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1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第221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基此, 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投資者授與之訴 訟實施權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2條等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於 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判決確定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博達公司等 7人,連帶給付該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其代為受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 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 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已依投保法第36條 規定為釋明,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143、144頁),被上訴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7金上6卷九第303頁),均無 不合,茲依投保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由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 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03

TPHV-110-金上更二-5-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足認其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 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適當,爰 命被告於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及自停止覊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涉嫌以詐術銷 售股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仍於審理程序 中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復於110年間再持不實之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告訴人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投資,致告訴人投資其發行 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蒙受高達1億6319萬8000元未能受償之 損失。被告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 資貸款,足見自108年間起,被告即慣常以不實財報文件及 相關資料,以行使詐術方式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騙取資金,縱 有前案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仍不改其以虛詐手法訛騙資金 之行為,足認其有再三、反覆實際詐欺犯罪之虞。縱宏茂公 司因經查獲而難再予利用犯罪,惟被告仍可循與本案犯行類 似之手法,以親友名義設立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其他公司,另 起爐灶再以虛偽交易騙取資金。原審法院諭知之保證金,與 被告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機構 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相比,數額甚低,對被告實難形成壓力 ,被告面臨本案鉅額債務及刑事責任之龐大壓力下,亦有可 能铤而走險,再度實施犯罪,應可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是否可能為逃避民事、刑事 責任而有逃亡之虞,亦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 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被告之供詞,其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 。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 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 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 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 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 、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 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被告曾在 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 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 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 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 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 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 據存卷足佐。此外,被告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 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涉嫌刑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自當知 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 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 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 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卻於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 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 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原裁定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 負擔,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何以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不無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 機構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裁命 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1千萬元,相較上開鉅額財產損害,暨 其將面臨之高額沒收或民事求償金額,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 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為張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 定將股票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因此原告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張郁欣、張家芮為原告(見卷第221頁),張郁欣、張 家芮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26頁),然 而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 (見卷第253-254頁),自應視張郁欣、張家芮已一同提起 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昌之配偶,緣張永昌於112年1 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張永昌之子女即張郁欣、張家芮、被 告張以昇共同繼承。張永昌為上市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科技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分別以其個人、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行銷公司)及被告名義持有甲科技公 司股票分別為14,203,423股、2,309,407股、1,398,248股。 被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張永昌借用其名義代為所 有,被告並無實質掌控甲科技公司股票,此由系爭股票收益 均由張永昌使用,並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繳納房貸一節即可得知,顯然被告與張 永昌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非被告資金購 買,其中398,000股係張永昌於93年間以乙行銷公司發派之 股利匯至被告帳戶所購買,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間向 玉山銀行借款,用以認購甲科技公司增資股份,該借款之本 息償還、資金運用均由張永昌安排,顯然該筆借款之實際運 用人為張永昌,被告僅係出名人。張永昌以該筆借款中1,29 5萬元以被告名義認購甲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 ,又該筆借款多數由張永昌匯款清償本息,或由被告名下之 甲科技公司股票股利清償,足見該筆借款本息實際上由張永 昌負擔。再系爭股票股利於105年後由張永昌用於支應其他 費用,益足證張永昌對於系爭股票具有收益權及支配權,張 永昌係被告之證券交割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信託受益帳 戶即附表編號2帳戶、借款帳戶即附表編號3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張永昌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則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 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其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1,398,248股予被繼承人張 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張永昌間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有借名合意、購 股資金由張永昌提供等情。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其中319 張之資金,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另1,079張 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 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予甲科技公司認購新股1,069,2 00股,嗣少量買賣股票,至112年4月7日累積共1,079張,購 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非張永昌所有。再被告委 託訴外人陳玟瑾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如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 雖於105、106年間交陳玟瑾保管,經陳玟瑾放置於張永昌之 保管箱,並非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喪失實力支配。原告未舉證 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合意,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亦係被告自己所有,及張永昌對系爭股票實際 享有收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永昌之 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張郁欣、張家芮、被告4人共同繼承。  ㈡張永昌於92年12月2日與受託人華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移轉 其持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共5,199,997股予華南銀行,作為 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就原始財產所生之股利、利息及買賣 所生之收益部分利益,以其子女即被告、張郁欣為受益人( 受益權比例各50%),被告於93年1月2日領取信託受益金18, 571,218元(見卷第47-56頁、第61-63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張永昌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撥款2,099萬元至 被告附表編號3帳戶(見卷第75-81頁)。  ㈣被告於100年間向甲科技公司認購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 20股(見卷第9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名下持有甲科技公司1,398,248股(見卷 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之行為人 以自己名義所為,常態為自己行為,若係借名登記行為,則 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係亦張永昌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舉出原告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6月4日電 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玟瑾間LINE對話通 訊紀錄、張永昌保險單鑰匙簽收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被告LinkedIn頁面為證(原證6-11、14,見本院台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8頁、本 院卷第423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 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原告主張張永昌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 告於93年間購買甲科技公司398,000股之資金,係張永昌與 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受益金所購買,再於同年月5日匯 出900萬元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購買甲科技公司股票31 9,028股,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 向玉山銀行借款2,099萬元及開立附表編號3帳戶,由張永昌 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永昌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借款帳戶匯 出借款中1,295萬元,認購甲科技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 069,220股,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10,000股,合計1,079,2 20股,上開借款之本息以被告代持之甲科技公司股利支應, 多數由張永昌清償,可見被告僅係出名人借款人及持股人, 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張永昌於92年間與華南 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雖以其所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作為原 始信託財產,並約定由被告、張郁欣為信託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永昌並無簽訂信託契約 之真意,自應認張永昌簽訂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被告、 張郁欣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張永昌係為製造合法金流故簽 訂該信託契約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否認玉山銀行借款亦係 與張永昌間成立借名契約,縱該借款本息以張永昌與華南銀 行間約定之乙行銷公司股票股利清償,然該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本即為被告,被告得享有一半股利之利益,不得以此推論 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係由張永昌給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張永 昌在甲科技公司董事長室之保險箱,由張永昌保管及實際使 用,且自106年起,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息發放後,即由 張永昌指示匯入原告帳戶,支付張永昌與原告住所之房屋貸 款,足見系爭股票為張永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日匯款65萬元 ,109年8月8日匯款69萬元,110年9月23日匯款65萬元,1 11年8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調 解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107年至111年共5年合計匯款 共499萬元,惟原告該帳戶另有張永昌、黃禎熹、黃惇婉 、陳玟瑾匯款,共計1,220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3 2萬餘元。   ⒉證人陳玟瑾即陳美雲證稱: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玉山銀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菱東 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有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 內,附表編號2之帳戶、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帳戶(帳號538D0000000號)證券存摺、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附 表編號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有本院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1頁、第239-2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 1帳戶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編號2、3帳戶並未存放於 張永昌保險箱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存放於張永 昌保險箱內,由張永昌保管、使用,並非實在。   ⒊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稱:「老爺111年度 的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底前申報,因夫妻需合併申報,故 月底我會先去繳納111年度所得稅共計271萬元,屬於老爺 部分的所得需繳多少的所得稅,我會另外請會計師拆分出 來,此部分的稅捐繼承人如何分擔,到時候大家在一起商 量。老爺以往的申報皆有納入張家芮的扶養,今年是我第 一次做申報,美雲姐詳知過往的報稅狀態,如有不清楚之 處也可以詢問姐姐。」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電子 郵件對原告稱:「了解,相信妳的會計師在遺產申報稅申 報書上也會將扣除事項列表中列入『扣除父親111年應納所 得稅』喔!另,要與妳說明,我已完成111年度個人的綜合 所得稅繳納,而其中111年度我的股利所得當時已匯到妳 的銀行帳戶中(請見以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紀錄),因此 ,這部分要請妳協助處理喔!(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2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照片1紙)」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 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僅稱其於111年度股利所得 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稅捐,無從逕 自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被告與張永 昌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被告之系爭股票111年股利 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原告房貸借款,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以被告於111年匯入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繳納此部分所得稅即可推認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永 昌。   ⒋原告於6月6日以LINE詢問張永昌之秘書陳玟瑾以下事項: 「想請教一下,Nelson(指被告)有發了一封信件給我是 有關稅務的事,我昨天晚上才看到!沒有完全很明白,看 傳來的照片裡是姐姐的字跡,所以寫訊息詢問,以下有幾 個延伸性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⒈這個帳戶是老爺生前使 用人頭戶頭,老爺離開後,姐姐有提及老爺保險箱有Nels on,Jennifer的個人銀行本和個人印章需要歸還給他們, 就是那個戶頭嗎?⒉Nelson有這樣的問題,Jennifer那兒 有嗎?如果有需要一起提供好計算…我一次性給會計師。⒊ 信件提到的250萬這是什麼的金額?⒋以往年度Nelson的費 用都是老爺繳稅的嗎?⒌可有記得每年大約的稅金金額?⒍ 稅金繳費大約繳了幾年?有平均數字嗎?以上感謝!」陳 玟瑾於複製上開問題後於每個問題下方分別回覆(以下訊 息省略原告上開問題內容):「⒈是,已經歸還⒉沒有⒊轉 帳到妳彰銀內湖分行帳戶(房貸)⒋是⒌妳彰銀存摺有明細 ⒍沒有平均數字」等語,有原告、陳玟瑾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陳玟瑾固對於原告第一個 問題回答是,惟其語意不明,證人陳玟瑾到庭證稱:被告 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伊是收件人之一,伊有看到。在之 前對話中,原告已經有問伊他們在討論關於所得稅支付的 問題,有說到這個帳戶,伊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第一銀行 的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伊就針對這個帳戶跟原告 講說這個帳戶已經歸還給被告。伊只是針對這個帳戶是不 是已經還給被告,伊沒有去說這個帳戶是人頭帳戶還是什 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64頁),是「附表編號1帳戶是張永昌人頭帳戶」一事 係原告所說,尚難以證人陳玟瑾未針對該句文字做辯駁, 即認陳玟瑾稱附表編號1帳戶為張永昌之人頭帳戶。原告 執此稱附表編號1帳戶係張永昌之人頭帳戶,自屬無稽。   ⒌綜上,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於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 股票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張永昌與原告共 同居住房屋之貸款,並由張永昌負責繳納上開金額之所得 稅稅額,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本屬常事,上開金錢往來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即為張永昌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間始與張永昌結婚, 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與張永昌間為信託 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參與,自難以事 後金錢流向推測被告與張永昌於93年間、100年間所成立 之上開契約關係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 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信,即玉山銀行 100年間借款之對保人,待證事實為為確認借款之真實目的 與契約洽談過程,有透過銀行端辦理本次借款之人還原事實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頁),及函查第一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調取附表編號1帳戶自93年間 起迄今、附表編號2帳戶自91年迄今、附表編號3帳戶之帳戶 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股票93年至99年、103年發派股利支 流向與交易相對人,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附表編號 2帳戶91年6月18日所受100萬元之流向,與93年1月5日所受 款項除購股款項900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以及附表編 號3帳戶100年11月7日轉帳804萬元之流向,證明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200頁),惟原告 未舉證上開帳戶係由張永昌保管、使用,尚無調查該等資金 流向之必要,證人陳永信為玉山銀行人員,無從認識張永昌 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向玉山銀行借款,亦無調查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用途 1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證券交割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信託受益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帳戶

2024-11-29

TPDV-112-重訴-1210-2024112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247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心宜(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之詐欺手法,為先設立與已上市之「新日 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名稱類似之公司(按 即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後,再 辦理現金增資,並指定日期相近之繳款期限,暨委託同一銀 行代收增資款項,藉以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下稱被害人), 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匯款至新日興 電子公司委託代收款項之帳戶。然本案施行詐術者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被告僅係遭「Tina 」及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記帳士林曉 慧辦理前階段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公司) 、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 與上開2家公司合稱本案3公司)設立事宜,至於後階段詐術 之施行,被告則未參與,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 料),可知被告從未買賣過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 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加以林曉慧於原審時稱:我有問 過被告為何一定要取名為「定穎」或「新日興」,但被告說 她沒有辦法給我任何答案,她必須要問過馮建英;要增資的 時候,鍾文智(按即被告之兄)有一起過來詢問相關流程等 語,鍾文智於原審時亦稱:當時是馮建英跟被告說他想要額 定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被告把這件事跟林曉慧講, 林曉慧講到什麼股東會,被告聽不懂,就叫我去等語,可知 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之事,否則大可自行答覆 有關公司名稱的疑慮,另若被告知悉馮建英設立公司及增資 之目的係為施行詐術,亦無庸甘冒曝光風險,特別請鍾文智 陪同與林曉慧針對如何「合法、正確」辦理增資事宜進行討 論。況且,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 係由馮建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則由許世仁以 馮建英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提高公司資本額」 之事亦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此等與上開詐欺手法相關之事項,既均與被告無關,自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哈尼公司之負責人林載祥、董事鄭畯中,暨定穎科技公司及 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董事朱有豐,均係馮建英之友人,佐以新 日新電子公司負責人馮建英陳稱:伊係因「Tina」指示而成 立新日興電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等語 ,林載祥及朱有豐亦稱其等係受馮建英委託幫忙等語,可知 本案實係「Tina」指示馮建英請其友人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 人及董、監事,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尚不得先以其等均 與鍾文智有極大關連,即臆測鍾文智為幕後共犯,再以鍾文 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遽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就鍾文智所涉犯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逕認鍾文智始為主導者,被告及馮 建英均係聽命行事,亦與上揭偵查結果不符。至於哈尼公司 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雖記載被告為「紀錄」,然此係因林曉 慧便宜行事,逕將被告列為「紀錄」,並蓋用被告之前委託 林曉慧辦理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尚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主要 係以被告有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鄭畯中所租車輛(即 車號為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8月25日之行車軌 跡又與「Tina」同日所持用以施行詐術之門號(即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通話軌跡相似,堪認「Tina」持本案門 號施用詐術時應「係」搭乘本案車輛,是被告與「Tina」及 馮建英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經被告委託樂必得有限 公司(RCS資安中心)將「本案車輛之etag定位紀錄」與「 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進行鑑定分析結果,可知兩者僅在 某些路段有短暫的地理位置接近,其他大部分時間並不重疊 ,有數位鑑識報告(下稱本案鑑識報告)可佐,堪認「Tina 」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應「非」搭乘本案車輛,此與鄭畯 中於原審時稱其僅係北上找公司需要交通工具,故經被告   之兄鍾文智請被告找租車行等語亦相吻合。從而,被告應僅 係單純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未與「Tina」就後階段詐 術之施行相互利用,自無從與之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對本案鑑識報告仍有疑慮,則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鑑定結果進行覆核,或聲請 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許大千。  ㈤綜上所述,集保明細資料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證據,本案鑑識報告則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均 屬新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爰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 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 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 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 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佐 以林曉慧傳給被告之email、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3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新日興電子公司現增預計日 期時程、10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票 外、亦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且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額係 由鍾文智決定,足認被告與鍾文智確均參與本案犯行,鍾文 智並負責決定重要事項。次由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公司名稱與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似、兩家公 司之現金增資期限相近、委託代收銀行相同,可知被告與鍾 文智、馮建英及「Tina」顯欲藉此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而有 使人誤認之詐欺犯意。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遭「Tina」及 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林曉慧辦理相關 事宜,其及鍾文智均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及 林曉慧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馮建英並非單純人頭, 亦屬本案共犯之一,且依被告、鍾文智、馮建英、林載祥、 鄭畯中、劉祈宏、劉漢中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及朱有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林載祥、鄭畯中、劉祈宏及劉漢中雖 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鍾文智,林載祥曾 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鍾文智指示辦事,佐 以鍾文智於原審時對於公司如何發行現金增資、金管會、證 期局對於上市櫃公司發行現金增資或可轉換債的相關資訊均 能清楚說明,而馮建英則係長年在屏東養蝦,被告僅在鍾文 智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客觀上均無主導、規劃上揭詐 術之能力,堪認鍾文智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被告及 馮建英均係聽命行事(有關「Tina」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 是否係搭乘本案車輛部分,詳待後述)。是被告上揭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等旨,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 票,及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外,亦曾於林曉慧表示設立資金 需財力證明時,主動詢問可否以借據作為證明,其後並提供 「馮建英向朱有豐借款之借據」作為財力證明,業據被告於 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8頁、第490至491頁),核 與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 卷一第273頁、第545頁,原審卷第493至494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參與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及辦理增資事宜。 次依林曉慧於原審時稱:被告先請我設立定穎科技公司及哈 尼公司,後來又說要解散定穎科技公司,然後又說要設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完沒多久就說要增資,問我辦理增資要 注意的一些流程是什麼;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資本額跟別人比 較不一樣的地方,是額定資本額非常高,我當時有問被告是 之後有要辦增資或是什麼理由才要這樣設立,被告跟鍾文智 就說要增資;我在怡客咖啡跟被告及鍾文智討論新日興電子 公司增資的事情時,有問鍾文智為什麼上次定穎跟這次的新 日興取的名字都跟上市櫃的公司一樣,他就笑一笑說因為馮 先生喜歡,就那麼剛好,當時我還有發現他們增資的時間其 實也很相近,只是我沒有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7至471 頁、第474至475頁),可知新日興電子公司章程訂定高額之 資本總額係為辦理現金增資,且被告與鍾文智均知該公司名 稱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復參以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 額均遠高於實收資本額,其中哈尼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於設 立不久即解散,而被告除處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或解散事宜 外,更曾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洽詢新日興電子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事宜,然被告及鍾文智卻均稱自身未取得任何報酬( 被告部分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100頁;鍾文智部分見同卷第7 2頁),顯見其2人並非僅單純協助馮建英辦理新日興電子公 司之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綜上各情,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至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惟其所參與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屬於整體詐騙計畫及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 決同此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固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並認 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由馮建 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係由許世仁以馮建英 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及「提高公司資本額」之 事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等情,然此僅係被告與鍾文 智、馮建英及「Tina」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並無解於原確定判決上揭犯罪 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與鍾文智均知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稱 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已如前述,被告僅就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難遽採。至於集保明細資料 雖顯示被告並未買賣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公司名稱近 似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 據以推翻上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尚 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事證,說明林載祥、鄭畯中、劉 祈宏及劉漢中雖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 鍾文智,林載祥曾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 鍾文智指示辦事之理由,被告僅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事證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逕 謂:林載祥、鄭畯中及朱有豐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人或董 、監事均與鍾文智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又鍾文智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 受其他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拘束。是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 核屬其對個案之見解,原審並不受其拘束,自難以此遽認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至被告雖辯稱:哈 尼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紀錄」攔之「鍾心宜」印文( 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98頁)係被告之前委託林曉慧辦理 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林曉慧係因便宜行事而將被 告列為「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縱或屬實,並 將此部分事證予以除去,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是被告上揭第一㈢段所辯,仍難遽採。      ⒊原確定判決依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認定鄭畯中於109年8月25日租用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與「Tina」所持本案門號之軌跡相同,固與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相左。惟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專以被告為鄭畯中聯繫租車事宜以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為主要之依據,縱其上開推斷有誤,然除去該部分事證,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同此認定)。從而,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雖與原確定判決相左,仍無足動搖所認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亦無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對該認定結果進行覆核,或傳喚實際實施鑑識之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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