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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漢仁 被上訴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間受 雇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恩智浦公司)高雄楠梓加工區之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 約定每月上班20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薪為3 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工地巡視時 因工地流動廁所地面不平、燈光昏暗而不慎摔倒,受有右踝 挫傷及下背挫傷,應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因該傷支出醫療費 用3,740元,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又,醫囑需休養共24日,自 得依同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3,200元。 另,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毆打同事此一不實事實,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17日解僱上訴人,該 事由應屬子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上訴人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68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因細故對於共同工作 之同仁施暴,造成該同仁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與 第4款終止僱用,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 於前述毆打同仁事件後僅數小時即發生其所稱腳踝扭傷事件 ,發生時機之巧合已有可疑,難認真實。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註明非訴訟用,休養天數是否必要,亦應經勞工保險 主管機關認定方為正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本息50808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 同仁黃詣翔施暴,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 止契約乙情,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上該終止事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被上訴人就其員工黃詣翔受傷等情,據其提出黃 詣翔113年1月15日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75頁 ),並據證人黃詣翔證陳:113年1月15日當天我是早班,上 訴人是夜班,當日交接時督導反應有同仁覺得職務上有問題 ,前來勸說上訴人得否轉換就職地點,上訴人不願意離開現 職,後來不歡而散,督導走後我們就開始進行交接,巡視完 後門我本來要離開,上訴人就表示他有事情沒有講完,我聽 到一聲紮實的聲響,才意識到自己被打了,我就騎車往前一 段,又聽到上訴人在後面說:「來啦,來輸贏啦,恁爸沒在 怕」,我就趕快騎車要去恩智浦警衛室,想說要跟主管報告 ,隊長還沒有離開,就請隊長當下幫我拍照蒐證,回報給上 訴人公司總督導,他們就立即指示我先驗傷再去警局備案( 原審卷第87至88頁)。又上該診斷證明係黃詣翔於113年1月 15日20時54分至楠梓區建仁醫院急診後出具,經診斷臉部紅 腫挫傷、上唇內側紅腫擦傷,患者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有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及復函可稽(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派註該處之保全隊長伏柔穎亦結證:113年1月15日晚 上7時是上訴人與黃詣翔之交班時間,大約在7點多的時候黃 詣翔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上訴人打了,因為我當時是在恩智 浦公司總部這邊,我就叫他來找我,他騎車到總部來,我看 他的嘴角有含點血,但沒流下來,那時我有拍照,我就打電 話給上級主任報告此事,主任要我們先報案,因警局說要先 去驗傷,所以當天又去健仁醫院驗傷,然後回警局做報案動 作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8至100頁)。綜合上情,足認被上 訴人指上訴人有對同仁實施暴力行為,可信真實。按勞工有 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對共同工作之同仁黃詣翔實施暴行,則被 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對其表示即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資 遣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凌晨在任職之工地內發生職業 災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證明之 責。上訴人雖提出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 至37頁),上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 就診時有右踝及下背挫傷,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上該傷 勢,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究係何因、在何處受傷,難憑此而得 以確認係因其所指之在上該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 智浦公司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有無因保全人員在工 地內滑倒之工安事件,據恩智浦公司覆稱:曾於112年11月2 5日保全人員謝憲毅,從流動廁所出來時因高低差關係導致 重心不穩跌倒,該員通知駐廠保全隊長後立即安排救護車送 醫,經診斷治療為左手肘挫傷,後經由家人載回工作地點後 ,主動聯繫駐廠保全隊長告知左手肘無大礙,可以繼續工作 ;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僅收到上述該保全人員( 按:指謝憲毅)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並未再接到施工人員 或保全人員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有該公司113年6月4日浦 工字第11301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單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 13頁)。上訴人雖稱其於113年1月16日從凌晨開始,即多次 用LINE打電話予保全隊長伏柔穎,但伏柔穎皆未接,並提出 該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該LINE形式上為真正 ,固經證人伏柔穎結證無異,惟查,上該顯示「無應答」等 內容LINE之時間係自113年1月16日零晨零時54分起至凌晨1 時21分之間,該深夜時段伏柔穎稱其因是早班的,所以當時 已就寢,故而未接獲,並無悖常理。又,上訴人雖於同日凌 晨1時52分在上該LINE內書寫「我人不舒服請病假,打很多 電話給妳或龔主任,都沒接‧‧‧」等語,但上該內容亦未說 明究係發生何事。衡諸上情,及參考恩智浦公司提供之員工 謝憲毅於112年11月25日跌倒事件前、後調查報告單及流動 廁所改善照片,顯示於謝憲毅跌倒之事件發生後,該公司有 改善流動廁所周邊環境即增加台階及引道,並對保全人員施 以教育訓練以助了解營造業工地風險,上訴人於距毆傷黃詣 翔不久之時,而且其亦知悉黃詣翔先前跌倒之事件,則其主 張在相同地點又發生跌倒受傷,衡諸事理,與常情有違。而 除上訴人所提該診斷書外,上訴人既未能另行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說,自難憑該診斷證明書、LINE等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發生其所主張職業災害致傷之情。況據在同該勞動場所工 作之黃詣翔於證陳:之前流動廁所有無地面不平或是燈光昏 暗的情形不清楚,但後續是工安有來看過,整理過後附近是 安全的,已不會有昏暗、不平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9頁), 與前述恩智浦公司之函覆核無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所提該診 斷證明所載傷情,係於其所主張時地所致生之職業災害,故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據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彼等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共計50808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08本息,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10

KSHV-113-勞上易-42-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BONG REXYMAE KYRAH NARTATES 瑞克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1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票-10869-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96號 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            設德國赫索根諾瑞克阿迪達斯樂路1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設德國赫塞根瑞克91074彪馬路1號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弘泰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2年9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6

TCDV-113-司執-189896-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95號 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            設德國赫索根諾瑞克阿迪達斯樂路1號            居Adi-Dassler-Strasse 1, Herzogena             urach, Germany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住○○○○○○○○○○○○○路0號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弘泰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2年9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6

TCDV-113-司執-189895-202412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PENARANDA ROJHERICK TAGRA(中譯:瑞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9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票-1689-20241203-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純伶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3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00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成分公司 高雄銀行 板橋分行 111年11月30日 18,595元 165501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2

PCDV-113-司催-834-20241202-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廖緯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德國赫索根諾瑞客阿迪達斯樂路1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國赫索根諾瑞克阿迪達斯樂路1號」; 「ADDIDAS」之記載,應更正為「ADIDAS」。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智附民-3-202411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5號、第4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柳與宜永福(其涉犯詐欺等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為 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後某 時許起、112年11月底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 ,其涉犯詐欺部分經本署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 清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公訴),賴清柳、宜永福2人搭檔,由 宜永福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賴清柳則擔任收水並將款 項交予蔡裕芳之工作,賴清柳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作為報酬。賴清柳與宜永福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奕儒 、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施以詐 術後,使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 淳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 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宜永福 再依暱稱「瑞克」之指示,由賴清柳交付自蔡裕芳處取得之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宜永福,宜永福再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交予賴清柳, 再由賴清柳交予蔡裕芳,賴清柳、宜永福、蔡裕芳及上開詐 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進而妨 礙公權力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在案,業據本院核閱 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5日 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中檢介 始113偵35925字第11391365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 ,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 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金訴-3790-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673號 債 權 人 張振瑞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發支付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提出對陳啟揚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1

TCDV-113-司促-26673-202411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92號、第29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賴清柳、蔡裕芳(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及 暱稱「瑞克」之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丙○○擔任向被害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嗣 丙○○與賴清柳、蔡裕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予丙○○提領金額,由丙○○持金融卡提 領受指示之款項並交付賴清柳後,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 交付蔡裕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 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證人賴清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7 號卷〈下稱113偵3020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84頁, 中檢113偵17628卷第55至58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99至10 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丙○○指認之7-11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7-11超商京達門市、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大 明路郵局、全家超商金大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丙○○提領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車協議書、賴清柳之身分證影本、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 00162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4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09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中檢113偵28292卷第33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5 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 13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249至277頁、第313頁、第329頁 ,中檢113偵30207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10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5 頁、第85至9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7 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7759號併案意旨書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 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 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 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 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 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偉勛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41至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8292卷第47頁至51頁、第55頁、第63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79至81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8292卷第81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15至12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7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3至125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7分、22分、33分 6,605元、 1萬4,105元、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9至13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77至183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9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7頁、143頁、第151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159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1分 3萬元 1萬1000 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 ⒊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5頁)。 ⒋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⒈丁○○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9至18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1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中檢113偵29537卷第187頁、第19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 ⒊丁○○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03至207頁)。 ⒋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5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 ⒈乙○○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7至21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61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1至223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7至24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6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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