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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蘇漢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2時32分為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用玻璃球燒食之 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漢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至47、5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87)、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 年10月16日函、瑞安藥局113年10月21日函(日期誤載為103 年10月21日)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9、3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 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 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7至49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間,於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前曾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素行(嗣於11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 因心情不好及好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左右、 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第5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 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敲碎丟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5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HLDM-113-原易-272-20250217-1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林伯榮律師 鄭煜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本件新增技術審查官陳盈竹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7

IPCV-113-民營上-7-20250217-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子○○、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33、137至14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丙 ○○於112年6月24日、6月27日提供及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間分 別匯款進入該帳戶,可見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橫跨 第一次即112年6月16日新舊法施行期間,且為112年6月16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 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於113年間再次修正,經比較113年間修正前、後規 定,該次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所得(本院卷二 第122至12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告訴人戊○○、辛○○、温麗精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子○○、丙○ ○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子○○、丙○○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子○○、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 (偵277卷二第216、22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137至13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 至8、13至28頁),其等素行不佳,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人提供、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子○○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萬元至116萬元不等 ,所生危害嚴重,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95、249頁,本 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子○○、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玟融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警詢之證述(偵277卷一   第345至3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丁○○,偵277卷一第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偵27 7卷一第73至7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77卷一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77卷一第125頁)  ㈡告訴人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一第217頁)  ㈢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一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2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283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7卷一第3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313頁)  ㈤告訴人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一第315頁)   ⒉告訴人辛○○親屬表(偵277卷二第32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鼎盛公司相關收據、工作證照片(偵    277卷一第331至3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一第336頁)   ⒌投資紀錄擷圖(偵277卷一第337至343頁)   ⒍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會面之現場照片(偵277卷一第3    47至349頁)  ㈥告訴人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二第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7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41頁)  ㈧告訴人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二第43頁)   ⒉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偵277卷二第73至74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二第87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二第89頁)  ㈨告訴人癸○○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27頁)  ㈩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乙○○,    偵277卷二第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子○○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丙○○,丙○○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 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丑○○、己○○、戊○○、辛○○、庚○○、甲○○、壬○○、 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申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 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林俊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俊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充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溫麗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溫麗精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溫麗精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林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靜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靜莉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坤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坤成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1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以同一交付彰銀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4月2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50分許 40萬元 2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瑛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瑛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2時53分許 13萬9,138元 3 己○○ (提告) 112年3月9日 16時47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6分許 60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35分前之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辛○○ (提告) 112年6月27日 12時13分許前 之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⒈208萬5,120元 ⒉124萬1,166元 6 庚○○ (提告) 112年6月15日 某時 陸續以臉書、電話聯繫庚○○,佯稱可交易花價、材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5分許 70萬元 7 林俊充 (提告) 112年4月3日 18時3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43分許 116萬元 8 黃玲瑤 (提告) 112年3月17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玲瑤,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玲瑤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9 溫麗精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麗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麗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 林靜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靜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26分許 20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113-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林永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博 宇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79頁),參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46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駛至外側車道,適有蔡博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禎(00年0月 生),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遭林永昌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導致蔡博宇受有左 肩頸、左腕、左肘、左髖、雙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博宇委由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博宇、證人張○禎、李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 00案)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張○禎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永昌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由蔡博宇駕駛並搭 載告訴人張○禎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禎受有頸部、 左肩、左髖、左手、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禎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 傷害事實,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禎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禎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4月8日 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交易-150-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 債 權 人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ABLOG RYAN LACERONA(瑞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CTDV-114-司促-1466-20250210-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利息依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約定之利率計算。嗣相 對人先於110年8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 1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再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詎相對人自 113年9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萬858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屢次催討,惟未獲相對人 回應,相對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 3萬85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催告書為證,堪認其已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一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 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 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6

TCEV-114-中全-6-20250206-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林珮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夢珍及吳采穎(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夢珍與吳采穎及「莫札特」、「高爾宣」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夢珍再 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 、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陳夢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吳采穎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游梓瑋、陳秀菱、蔡 文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 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 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 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 、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 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 表(警5547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5547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 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 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 (警5547卷第9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 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 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 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 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偵1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 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先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後 ,同時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另指示被告前去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後,交付給予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 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本案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19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 2次)。 被告與吳采穎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另考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程度輕微之減刑要件),不法內涵程度較重;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另有洗錢之不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次犯下此案,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偵查中雖就其犯行有所辯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與共犯吳采穎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阿公、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分擔之客觀行為為取簿手,且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上一取簿行為導致後續附表二編號1、2之2名被害人受 騙,故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3次犯行中,被 告責任非難程度有極高度重疊,應避免過度評價,故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領取裝有林珮鈴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 元等語,雖被告詐取林珮鈴提款卡部分經本院獲判無罪(如 下述貳、無罪部分),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 犯行中所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 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 2頁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珍與「莫札特」、「高爾宣」暨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吳立文」與林珮鈴聯繫。「吳立文」向林珮 鈴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 ,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 致林珮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將林珮 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 被告則接受「高爾宣」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得 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領取裝有林珮鈴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包裹,並將包裹 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林珮 鈴、蔡文強之證述可佐,及有林珮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 、放置置物櫃照片、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 警8332卷第55至64頁)、彰化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警83 32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 告雖有上開行為存在,然林珮鈴於另案中自承其為求貸款, 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 置物櫃內,容許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經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以林珮鈴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附負擔緩刑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故林珮鈴本身為幫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後續被害人之幫助犯,對於提供金融卡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部分有所預見,自無認定其受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而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林珮鈴加重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林珮鈴係因受 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主文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5

CHDM-113-原訴-9-20250205-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洪瑞安 相 對 人 廖閎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六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墊付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4,375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 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375元(計算式:1,000元+4,375 元=5,375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ULDV-113-司聲-236-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瑞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情節非輕,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油 漆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0號   被   告 李瑞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另行起訴), 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車道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車輛前車 頭撞擊前方告余宗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致余宗岳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受有頭部鈍傷、鼻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瑞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宗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片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27-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05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4,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進易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方進易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方進易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 方進易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 理人,爰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 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方進易之刷卡 單或借款撥款入方進易帳號之相關憑證,以證明原告之債權 存在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方進易有積欠 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且方進易已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 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 被告雖以上開文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等 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所提信用卡之申請 書其上有方進易之簽名,並詳填各項個人資料,而約定條款 一般均與申請書一同於申請時供申辦人閱畢後始於申請書上 簽名,顯非僅由原告單方填載,又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 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 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 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 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 虞,僅空言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14,461元 50,204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97% 58,000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 1,518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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