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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黑色背包 1個係告訴人李青澐於案發當日,離開火車站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同日12時發現背包不見,嗣 報警處理,則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自行放置於月台座位上 ,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 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 本案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評價為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非鉅、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指稱:黑色背包內有皮夾1個(黑色、價值15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價 值600元)、外套1件(藍色,價值800元)、現金約6,800元、 隨身碟1個(價值300元)、鑰匙1把(價值40元)及AirPods耳機 1副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惟上開物品確遭被 告侵占一事,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撿 到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零錢、鈔票,約1,000多元;我拿 走錢後,將包包丟到火車廂內的椅子上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340號卷第34頁背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113年1月1日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麟洛車站第2月臺座椅,拾獲李青澐所有遺落在該 處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黑色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詎曾育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背包內之現金侵吞入己,得 手後將前開背包丟棄在臺鐵第3198次區間車座椅上,旋即在 臺鐵屏東車站下車離去。嗣經李青澐發覺前開背包遺失,遂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青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青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12

PTDM-113-簡-1807-20250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鴻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55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愷他命濃度達1,6 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濃度均高於行 政院公告標準值數倍之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 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亦數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殘留有愷他 命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許,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徐州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 愷他命濃度達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9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399) 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11-2025020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 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 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燒烤燈泡 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惟被告所用之燈泡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7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尿液代號:內新北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08

PTDM-113-原簡-135-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甲○○前同住在屏東縣○○鄉○○路0 0巷00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且其等曾同住在其等之戶籍地 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 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 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搶奪告訴人之財 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7

PTDM-113-訴-361-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慧雅與劉麗玉均曾為址設在屏東縣○○市○○路000號「DNA快剪店 (下稱本案快剪店)」之員工。石慧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 午2時3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 得劉麗玉同意,即自本案快剪店內開放式鐵架第2層徒手拿取劉 麗玉所有之白色罐裝「晶勇葉黃素」(價值新臺幣300元),取 出其內之葉黃素錠(下稱本案葉黃素)不詳數量,並配水食用完 畢後,復將上開葉黃素罐放回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葉黃素。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石慧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食用告訴人劉麗玉「晶 勇葉黃素」罐內之本案葉黃素,僅食用自己所有的自己的東 西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平常都將美髮產品放 在本案快剪店內的個人置物櫃,於112年12月25日休假前確 定置物櫃內的本案葉黃素還在,直到113年1月6日因客人向 我購買洗髮精才發覺裡面的產品明顯短少,始驚覺遭竊,我 看監視器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被告前往我放置保 健食品的地點,未經我同意就拿我的本案葉黃素食用,我確 定被告拿取保健食品的地方沒有放被告的東西,本案葉黃素 放在開放式鐵架第二層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頁 ),可知告訴人事後發覺本案葉黃素遭他人食用,經檢閱監 視器內容後,確認係被告擅自取用本案葉黃素等情。  ⒉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⑴被告原先在本案快剪 店內如畫面左側之替客人洗完頭後,走近桌子,左手朝桌子 底下伸,被告略彎腰,右手亦朝桌子底下伸,隨後被告左手 取出一白色罐子,罐身上有字樣;⑵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鏡 頭方向,其手部動作被身體遮蔽,被告微微右轉身,其右手 再次朝桌子底下伸,被告右轉身,右手自桌子底下抽出,其 左手被身體遮蔽,被告向其右前方走,繞過桌子旁的黑色層 架,並將左手舉起,可見其手掌心中有指節大小之不詳深色 物品,被告以左手將該物品放入口中;⑶被告繼續向前走, 打開鏡子後之櫃子,被告面向櫃子,其動作被身體所遮蔽, 惟其不時有仰頭姿勢,被告隨後後退,並以右手將櫃門闔上 並轉身,此時可見其左手拿著水瓶、其右手無物品各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 、81至93頁),可見被告確有從本案快剪店內之置物架內取 出指節大小深色物品服用後,並仰頭配水以利吞嚥服用甚明 。  ⒊輔以告訴人提出「晶勇葉黃素」照片及葉黃素內容物照片( 見偵卷第54頁),可知「晶勇葉黃素」亦係以白色色調為基 底之罐身,本案葉黃錠亦係深色粒狀體,以上足佐告訴人前 開證述內容之信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服 用食品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擅自取用告訴人本 案葉黃素後而食用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當時食用物品之 罐子為佐。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該罐子結果,為「善存女性 綜合維他命」之罐子內容,並有該罐子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然無法單憑此即可反證上開影像內所取 用之白色罐體為其當庭提出之罐子。被告繼辯稱:該罐子僅 係用來裝其他食品即葡萄乾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 惟已與其偵查中所辯:我吃維他命C,倒在手上含在口中, 我也有吃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異,又被告隨訊問主 體之更迭而不斷更改自己說法,已顯矛盾,則其於審理中所 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就被告前有配水、仰頭姿勢而有 吞嚥服用食品等情以觀,倘被告所述食用葡萄乾屬實,衡以 葡萄乾質地較為堅硬、需要咀嚼,始能順利食用,顯非單純 如同藥物或保健食品一般配水、仰頭服用即得為之,被告前 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更顯情虛。此外,被告先前所辯係 食用維他命、糖果乙情,不僅未見有所述物品,有何符合前 開勘驗結果所示深色狀物體,且一般人食用糖果,無論是硬 糖或軟糖,亦未若服用藥物或保健食品,會有配水、仰頭吞 嚥等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自當予非難、懲罰。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難認可作為其有利之參酌依據;⒉被告於案發以前, 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責任刑方 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 依據;⒊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有成立和解,並賠付新臺幣 (下同)66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有一定之損害填補舉措,至告訴人於本院主張 其和解過程被告並未道歉,僅係經被告父母懇求,才被迫簽 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固可見此部分並沒有達 到事後關係修復之目的,但一定程度上,仍然必須對被告事 後損害填補之舉為積極且有利量刑的評價依據;⒋被告具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公婆、父母 、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葉黃素,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以6600元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考量告訴 人遭食用本案葉黃素之數量非多,如若再對被告加以沒收, 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PTDM-113-易-1077-202502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振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巷0號住處內,食用米酒料理之麻油雞並飲用麻油 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時,不慎與由卓金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擦撞(卓金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對謝振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7 、34頁),核與證人卓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 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 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成立累犯,成立的前案也是酒駕,被告之 前在107年不構成累犯的酒駕案件中,也是有騎車從後方追 撞他人機車的情形,起訴檢察官請鈞院審酌是否依據累犯加 重,請鈞院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及是否再犯,請庭上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而被告對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 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 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 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 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發生車 禍,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3頁) ,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其前有酒駕前科,有前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審酌),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 發生車禍,造成案外人卓金龍受傷,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 險轉變成具體實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初 ,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約1萬元,國中畢業,離婚,有 三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 債私人借貸快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之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PTDM-113-交易-404-202502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4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 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 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值達 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5532ng/mL)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426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389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2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 000U0420)、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4-交簡-6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6、114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裕祥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2、附表編號2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 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扣案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依累犯規定係基於「何種裁量 事項」而請求加重其刑,例如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二)本件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法益,與本件之 國民健康的社會法益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的社會法益,在 罪質上有所不同,故難認被告因前案矯正效果不佳,而有 在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多有成癮性,需要 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才能看見成效。故被告距 離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將近2年才再犯施用 毒品罪,可作為有利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前無相同類型的犯罪紀錄,本件 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過法定標準值。 施用毒品後至駕駛車輛之時間相隔將近2日,且駕車時間 為白天,過程僅54分鐘左右,且僅因未繫安全帶,而非因 發生交通事故,才為警盤查而查獲,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僅限於抽象危害而已,未發生實際危害。以上可作為有利 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不宣告沒收扣案物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經被告供稱於 施用後已丟棄(本院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有殘留 毒品而應視為違禁物。故考量被告無持以再犯之可能,認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針筒28個,被告於歷次訊(詢)問中均稱與本案無 關,乃案外友人所有而託被告拿去衛生局更換之物(本院 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故認與本案無關,可能為另案證據。 則為使檢察官另案偵查便利,及尊重其另案對於沒收表達 意見之權限及機會,爰不予類推適用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 而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偵查確認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葡萄糖 水一同加入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 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武丁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實施盤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8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值達42749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0449ng/ 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 達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314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已使用)、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28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6-乙醯嗎啡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沾黏微量海洛因殘渣,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3-交易-409-202501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鈺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6號   被   告 林鈺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5樓居所內,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偵辦中),明知施 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度達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0ng/mL、代謝物4 -甲基麻黃鹼達5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 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時,因另 涉車手洗錢案件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7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933ng/m 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1448ng/mL、4-甲基麻黃鹼濃 度達361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 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778)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4-交簡-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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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翊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5時1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   被   告 孫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 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 台17線與東新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而送醫治療,經警到 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3

PTDM-114-交簡-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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