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昕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昕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昕逸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為151、294ng/mL,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被 告 韓昕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昕逸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樓陽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
進香菸內點火吸食、毒品咖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113年7月27日0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上路,嗣因逆向
行駛於人行道遭警盤查時,經警發覺其神色緊張,復自行交
付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予警,再經警附帶搜索查看
前開機車時,自前開機車內之便當盒查扣毒品咖啡包14包(
韓昕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23694號偵辦中),並得韓昕逸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
為151ng/mL、29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昕逸供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309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