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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旻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 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4年度上國易 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楊舒嵐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指揮訴訟失當,除於準備 程序筆錄中將伊援引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限 縮為後段、未將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載入外, 復將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資訊局資通安全中心函調電子陳情 紀錄之承辦路徑,改為由臺北市衛生局自行答辯,於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時,自問自答要求臺北市衛生局複誦並重複抄 錄原審筆錄,伊要求以立法院公報來確認法規立法理由及適 用範圍、提供病歷及診所內與醫師對話錄音請求釐清伊原審 敗訴理由,均遭拒絕,甚至在臺北市衛生局未答辯及確認事 證情形下即終結並拒絕再開準備程序,明顯違背當事人進行 主義,有不公正審理情事,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至御瑞牙醫診所進行為期1年療程,因 發生醫療糾紛而向臺北市衛生局陳情,詎臺北市衛生局未遵 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辦法」,於陳 情9個多月期間未有任何作為,並認為無處理民眾陳情與解 釋責任,於市議會協調時要伊自行解決,造成伊權利受損,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市衛生 局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 詢問聲請人請求權基礎,並依其陳述記載為「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後段」,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限縮請求權基礎情 事(見本院卷第22頁)。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 是,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待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應判決事項, 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將其促請法院行使訴訟費用裁判之職權 事項記載於筆錄,係不公正審理,均有誤解。至於聲請人其 餘所述,無非對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調查證據 等職權之行使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有偏頗之虞,難認係 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3

TPHV-114-聲國-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2025-03-13

TPBA-112-訴-955-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崇欽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欽(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26至227頁),被 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破壞電表所生損害 ,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克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 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難謂允妥,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6,757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已有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誤載 為108年易字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 被告前案徒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 屬不同罪質;⑤前罪與後罪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 予以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由被告家人於113年8月7日將96,757元匯款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就檢察官上訴言,原判決已於量刑 部分斟酌犯罪手段、情節,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一情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電纜線、鋁 梯),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96,757元,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結果不法程度 已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 他共犯,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 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 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來源係在工廠打零工,一天1,500至1,600元,月薪最少 2萬多元,先前需扶養其年屆74歲之母親,目前在戶籍地與 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2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067-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 訴 人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 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119、1 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政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洪政軍在第 二審之上訴;又以上訴人孔祥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後,檢察官及孔祥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孔祥志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洪政軍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洪政軍另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政軍部分: ⒈⒈原判決先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誠(與後述之蔡金郎均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復以該部分陳述,因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意思表示為瑕疵,不許撤回於第一審之同意, 認該部分有證據能力,顯就同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為不同之認定。又洪政軍於原審增列爭執同案被告王 文宗、郭建彰(上2人與後述之李奇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謝俊誠、蔡金郎及證人林玉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蘇琮傑(另案偵辦中)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 錄的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並未就此異議,而上述證人除謝 俊誠外,其餘證人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則上述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未經法院調查,自應准洪政軍撤回第 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而原判決以王文宗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無受外界干擾等情,採為 判決之基礎,不採王文宗於原審之證述,已違反直接審理原 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且未審酌其餘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有理由不備。況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為覆審制,而文聞 律師於原審始受委任,辯護人本得獨立行使辯護權,自應准 允對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始符憲法第16條辯護權 之保障。原判決不准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撤回作為證據之同意 ,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 ⒉⒉洪政軍在孔祥志請求協助偷渡事宜前,對於孔祥志所為毫無所 悉,俟孔祥志犯後告知時,始萌生一起偷渡念頭。而洪政軍 既答應孔祥志偷渡逃亡,則其事前進行勘查規劃,即屬必要 ,不能倒果為因認其共同參與本件開槍犯行。又卷內既無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買系爭孔祥志作案所用之機車之事證,且 原判決亦認郭建彰並未參與本案,則原判決認定孔祥志係經 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自有理由不 備及矛盾。至王文宗於警詢陳稱其與洪政軍在中國酒店對話 之陳述,為王文宗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為洪 政軍抒發無奈之情所為之對話,並非洪政軍向王文宗承認犯 行之自白,原判決以主觀立場,認王文宗於原審具結所為之 證言,均不可採,違反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係以主觀臆 測推論洪政軍有本件犯行,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法。 ⒊原判決以孔祥志之證述,認孔祥志欲對被害人郭再欽、謝財 旺開槍一事,已於事前告知洪政軍。然孔祥志於原審已明確 證稱:只是央求洪政軍安排偷渡、逃亡,而預告「要做事」 ,是其主觀上以為告知「做事」,洪政軍就會知道要開槍。 乃原判決以此部分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採證偏頗。又原 判決以上述孔祥志不利洪政軍之證述作為判斷基礎,但此部 分並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定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悉 孔祥志要去開槍,且丟棄孔祥志換裝後之衣物,另又謂卷內 無李奇漢與孔祥志謀議策劃槍擊案之證據,且李奇漢沒有參 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論以共同正犯。然洪政軍同樣 未參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只是安排案發後之逃亡事宜, 何以李奇漢僅論幫助犯,洪政軍就成立共同正犯?況洪政軍 與孔祥志一起偷渡至中國大陸時,本件開槍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皆已完成,自不能以此論斷洪政軍為共同正犯。 ⒌原判決先謂洪政軍與被害人等並無仇怨,另一方面卻認本件 係洪政軍指使小弟孔祥志所為,理由已有矛盾。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洪政軍指使孔祥志開槍及本件有隱身幕後之不 詳成年人存在等情,則原判決認洪政軍與幕後策劃者就本件 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判決 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孔祥志部分: 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待其服 刑期滿,回歸家庭以享天倫,參酌其他法院相類似犯行之判 決,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 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蔡金郎、林玉忠、蘇琮 傑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然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均明示同意,而具證據 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乃採為認定洪政軍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據,並無不合。又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 人,自無明示同意之處分權可言。上訴意旨執另一位辯護人 文聞律師係在原審始受委任,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就證人謝俊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前後論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然原判決並未援引謝俊誠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不 利洪政軍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 證違法之違誤。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洪政軍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孔祥志、林玉忠、蘇琮傑、李奇漢、王文宗等所為不 利洪政軍之證述,酌以卷附李奇漢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孔祥志犯案時騎乘懸掛「000-0000 」號偽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行經路線地圖分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洪政軍於案發前之民國111年10月間已先行委託林玉 忠駕駛舢舨船負責接應孔祥志,並於同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 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 志至預定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前往斯時臺南市議員候 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市○○區○○路000號競選總 部、郭再欽之前位於同上區頂山寮0之00號之公司開槍後, 指示蘇琮傑到林玉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 林玉忠,蘇琮傑並將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 有黑莓卡之手機1支交予林玉忠,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 示林玉忠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送孔祥志回 林玉忠住處等候,之後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 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 自小客車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 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乃認洪 政軍與孔祥志基於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 於孔祥志作案前,即規劃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 孔祥志等事宜,及在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之一起偷渡至大陸 地區,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構成要件,與孔祥 志並為共同正犯,洪政軍所辯未與孔祥志事前謀議,其係孔 祥志開槍後,始知悉並協助共同偷渡至大陸地區等旨辯詞, 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孔祥志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案 發前未告知洪政軍將前往被害人等處開槍,及王文宗於原審 所證洪政軍未承認策劃本件槍擊案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洪政軍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孔 祥志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 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洪政軍既事前已參與孔祥志本案犯罪之規劃,縱事中僅推由 孔祥志下手實行開槍,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此與李奇漢事前未參與謀 議,所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論以幫助犯罪刑,自 屬不同,要難相提並論。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孔祥志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對於第一 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62-202503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賴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蔣馥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陳引超律師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陳威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譚偉文 陳威守 趙本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李奕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丁○○、巳○○、卯○○】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全部),公訴不受理。 【被告午○○、癸○○】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公訴不受理。 【被告申○○、壬○○、未○○、寅○○】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 計法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甲○○、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貳、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參、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上訴字第499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 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 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 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 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 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 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 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 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 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 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 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 1、之2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 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 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 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 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 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 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 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 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 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 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 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 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 法院之理念。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㈠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 ,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 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同, 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 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 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 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肆、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 理在案。甲案因人犯即該案被告葉泓志在押,且該案被告達 23名,有眾多被告需要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各種調查程序, 為符合妥速審判法精神,並考慮人犯在押必須優先妥速審結 ,本院全力進行甲案程序。然於甲案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 4日,檢察官似未詳究追加起訴及管轄相關規定,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下稱乙案)受理在案。追加起訴之人數達22名,追加起訴 書共100餘頁,追加起訴時,本院正全力審理甲案,面對龐 大的追加起訴內容,頃刻間本院無法馬上專研乙案之起訴內 容,再考慮到形式觀察甲案與乙案,被告人別幾乎不同,犯 罪事實亦屬有異,管轄亦有疑問,甲乙案間證據調查也無高 度關聯性,為求優先妥速審理甲案,進行交互詰問,暫不宜 詳細調查或研究無緊密相關之乙案,因此,在訴訟程序的進 行中,本院決定先審結人犯在押之甲案,避免人犯長期在押 ,卻無法妥速審結,有違妥速審判法之精神,此亦為前揭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所示:「追加起訴 ,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 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 ,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 權)」精神之所在,是乙案雖屬追加起訴,但與甲案分別進 行審理程序,應屬本院之訴訟指揮,應非法所不許。甲案於 113年5月30日審結(裁判書超過150頁),但本院同承辦股 於甲案審理期間,又受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 丙案)外國人運輸毒品之重大案件,且丙案同屬人犯在押, 需進行多次交互詰問程序案件,審結完甲案後,本院隨即依 妥速審判法精神優先審理丙案,並於113年9月13日審結(裁 判書超過50頁),審結丙案後,再進行其他因優先審理丙案 遭延宕案件,接著研究本案(乙案)相關追加起訴內容及法 律規定(追加起訴內容龐雜,即便是本院發現追加起訴可能 違法、管轄可能有誤,本院也應詳細研究,而非率爾決定) ,合先敘明。 伍、本院對本案(乙案)之審酌: 一、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號受理審結在案。 二、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之113年1月4 日,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三、依前說明,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 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如果是與「原起訴之 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於是「牽連再牽連」之他 案,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 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 」無相牽連關係者,追加起訴即非法所允許。 四、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其中: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㈠⒈至⒋幫助詐欺部分(第16-19頁),追加起 訴應屬合法:  ⒈首先,此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 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申辦之數門號,詐欺 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若不同人頭申辦之門號 ,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 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 行為。  ⒉追加起訴被告酉○○、乙○○、子○○、戊○○部分,因與附件一所 示之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第9-10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形式上觀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就追 加起訴而言,尚非違法(但部分【即被害人F○○部分】是否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者被告戊○○是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等,則待調查審酌)。  ⒊追加起訴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 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⒈部分,見追加起訴 書第17頁),因與原起訴被告酉○○等人幫助詐欺被害人F○○ 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幫助詐欺被害人F○○)關係,此部 分就追加起訴而言,應屬合法。  ⒋追加起訴被告丙○○、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K○○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⒉部分,見第18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丙○○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K○○),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⒌追加起訴被告辛○○、庚○○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I○○、宇○○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0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⒊、⒋部分,第18、19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辛○○、庚○○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I○○、宇○○等人),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辛○○、庚○○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部分(第17-19頁) ,追加起訴應屬合法,由本院另行審究。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㈡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㈢被告戌○○ 違反銀行法部分(第19-2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被告甲 ○○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 指記載會計事項地、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十所載 。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 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㈢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戌○○違反銀行法等。被告戌○○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 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十一所載。此部分違反銀行 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 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者,但不能及於牽 連再牽連部分。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 部分,縱與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就 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屬牽連(即數人共犯數罪 【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本案有牽連關係】) ,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即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之關係,是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 。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㈡、㈢追加起訴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被告戌○○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依前說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㈢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 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5-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詐欺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參起訴書附表三)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辰○○、丁○○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依追加起訴書㈢記載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辰○○、巳○○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辰○○、巳○○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應為飛速公司營業處所】、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三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依追加起訴書㈣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0頁、74、75頁),此 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辰○○、巳○○、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 業會計法。被告辰○○、巳○○、卯○○之住居所、復林企業社所 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稅捐申報地、受理地、不 實會計憑證製作地、行使地)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違反稅 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 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辰○○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 起訴書㈠⒈部分,第17頁),追加起訴雖與原起訴之本案有 牽連關係屬合法(如上述),但追加起訴不能及於「牽連再 牽連」。檢察官追加起訴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 因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合法,但依前說明, 就其他部分,則不能以「牽連再牽連」認追加起訴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巳○○、卯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㈣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㈠幫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追加起 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0-12、73頁),被告午 ○○、癸○○是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 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 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如附 表五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 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被告午○○、癸○○違反個資法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 加起訴書第12頁)。  ⒊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3頁),被告 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 地、結果地(指漏開發票地、洗錢匯款地、漏載會計項目地 、稅捐申報地等)如附表六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 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 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午○○、癸○○部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 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忽略相關追加 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地。  ㈤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所犯追加起訴書㈠幫 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 書第14-16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頁),被告申○○、壬○○、未○○、寅○○是以販賣黑莓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雖有記載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但追加起訴書本文未記載起訴被害人地○○部分,似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被告申○○、壬○○、未○○、寅○○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含詐欺行為結果及被害人潛在詐欺結果地)如附表七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就算包含幫助詐欺地○○部分,也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幫助詐欺地○○部分未據起訴,則根本沒有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76頁),被告申○○、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起訴書第15-16頁),被告申○○、壬○○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八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陸、綜上所述,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者,追加始為合法,否則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得追加起訴。如果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勢必影響原起訴本案之訴訟程序,甚至導致法院無法迅速、妥適地審視追加起訴案件,造成追加起訴部分程序受到影響。尤其像本次原起訴之甲案,本屬極為複雜之案件,檢察官若是要追求訴訟經濟,自然有所區分,將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部分追加起訴,以符追加起訴本旨。然檢察官將全無關聯的其他案件,甚至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一併包裹成乙案追加起訴,其原因本院不明,但似有不宜。是依前說明: 一、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辰○○、丁○○、巳○○、卯○○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應公訴不受理。 二、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午○○、癸○○】被訴幫助詐 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 -14頁),應公訴不受理。 三、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申○○、壬○○、未○○、寅○○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 加起訴書第14-16頁),應公訴不受理。 四、關於追加起訴書㈡、㈢之全部即【被告甲○○、戌○○】被訴違 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 應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追加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販售黑莓卡等予丁○○ 黃○○ (臺南市/新北市) US+虛擬貨幣交易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⒉告訴人黃○○111年10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65頁至第269頁)。 ⒊被害人E○○111年11月15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281頁、第283頁)。 ⒋告訴人玄○○111年11月2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97頁至第301頁)。 ⒌被害人J○○111年11月9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319頁至第321頁)。 ⒍告訴人亥○○111年9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57頁至第360頁)。 ⒎告訴人G○○111年11月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69頁、第370頁)。 ⒏告訴人A○○111年11月22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89頁、第390頁)。 ⒐告訴人D○○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27頁至第432頁)。 ⒑告訴人天○○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59頁至第464頁)。 ⒒告訴人C○○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91頁至第499頁)。 ⒓告訴人H○○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09頁至第515頁)。 ⒔告訴人L○○111年12月1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29頁至第533頁)。 ⒕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37頁至第540頁)。 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第62632號、第5074號、第1141號、第21513號【丁○○】起訴書1份(他1455卷三第449頁至第467頁)。 ⒗辰○○網卡出貨明細1份(他1455卷七第175頁至第183頁)。 ⒘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E○○ (新竹市) 玄○○ (臺北市/新北市) J○○ (臺東縣/新北市) 亥○○ (桃園市) G○○ (新北市) A○○ (新北市) D○○ (桃園市) 天○○ (新北市) C○○ (新北市) H○○ (新北市) L○○ (基隆市) B○○ (臺北市/臺東縣)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向「發發發」要,再傳出去;收到的證件都提供給秦若文,他1455卷七第163頁) 不詳地點 ⒈辰○○與微信暱稱「秦若文」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405頁;偵8933卷第729頁至第748頁)。 ⒉辰○○與微信暱稱「發發發」(即丁○○)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73頁至第295頁;偵8933卷第723頁至第727頁)。 ⒊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⒋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 供述(他1455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丁○○ 新北市 無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證件是同行提供後轉傳給辰○○,他1455卷七第21頁) 不詳地點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記載會計事項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證人沈憶蓁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王姿穎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黃郁玲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2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0007號函暨所附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所得額核算表1份(他1455卷二第853頁至第855頁)。 ⒌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說明書1紙(偵8392卷第361頁)。 ⒍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⒎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㈣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卯○○ 新北市 復林企業社 新北市○○區○○路0號1樓 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開立發票,交付予飛速移動公司不詳員工 無 ⒈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LINE擷4張(偵8932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1紙(0000000查詢資料)。 ⒊被告卯○○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處所收受發票、登載帳冊(應為飛速移動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幫助行為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33卷第749頁至第752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地 洗錢行為結果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7頁) ⒈台灣卓一電信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書1份(偵8933卷第58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9頁)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被害人(住居所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⒈被害人宙○○警詢之指述(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另案被告蘇詠崎警詢之供述(警599卷第5頁至第15頁) ⒊被告申○○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8934卷一第9頁至第17頁)。 ⒋被告壬○○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3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9頁)。 ⒌被告未○○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249頁至第267頁;偵988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⒍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71頁至第381頁;偵9885卷第7頁至第11頁;偵9886卷第31頁至第3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未○○ 新北市 寅○○ 臺北市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偵8934卷二第30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㈠ 編號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正犯詐欺行為地 詐騙門號 告訴人 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 結果地(交付詐款地) 卷證出處 備註 1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陳厚育) F○○ 桃園市/新北市 新北市 ⒈告訴人F○○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宙○○112年7月6日警詢之指訴(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⒍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⒎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⒏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⒐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⒈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2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丙○○) K○○ 新北市 臺北市 ⒈告訴人K○○112年4月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 ⒉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⒌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⒍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⒎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⒏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⒉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附表十: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甲○○ 臺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他1455卷四第889頁) ⒈同案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398號書函暨所附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案件回復表1份(他1455卷四第889頁至第891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0000000查詢資料)。 ⒋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235頁至第249頁)。 附表十一: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行為地 卷證出處 戌○○ 臺北市 ①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②大陸地區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辰○○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四第921頁至第頁929頁)。 ⒊支付及匯款一覽表(他1455卷四第931頁、第932頁)。 ⒋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附件一:甲案起訴書 附件二:乙案追加起訴書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東霖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森吉(告訴人)、黃秀 美(告訴人之配偶)、陳淑貞(被告之配偶)、江榮山(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主治醫師)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 告訴人頭部1下後,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續毆擊告訴人頭臉部 有致告訴人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致生嚴重減損嗅能之可能 ,竟疏未預見,仍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經長期治 療後,仍達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被告毆打告訴人頭臉部用 力之猛烈、告訴人因而受傷後之就醫情形(先後經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病名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疑似嗅覺異 常)、告訴人多次接受嗅覺功能試驗(經臺中榮總以「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呈「嗅覺喪失」之情)、鑑 定(另案囑託臺中榮總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嗅覺功能永久喪 失)之結果及告訴人受傷後迄未恢復嗅覺等節,認定告訴人 之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已依據 卷內資料論述明白。又載敘如何由被告下手傷害之部位為告 訴人嗅覺神經、細胞所在之頭臉部,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就醫 治療後,始產生嗅覺異常,並經診斷出嗅覺喪失之過程,認 定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常態關聯性,確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已闡述甚詳。再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因認告訴人騷擾陳淑貞,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揮拳攻擊告訴人)、下手輕重及經過( 一時情緒激動,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告訴人鼻孔血流 如注,未再進一步施暴)、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輕重(倘 近距離出拳毆打他人正臉,首當其衝係鼻部,而鼻部有嗅覺 細胞、嗅神經,掌管嗅覺,若持續撞擊鼻部,可能致鼻骨骨 折,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為客觀上一 般人均能有所預見)等節,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雖無重 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仍有預見可 能性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⒈臺中榮總診斷意見所基於之 「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欠缺 客觀檢驗過程,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嗅覺中樞神 經並未受傷,至函文所謂嗅覺周圍神經可能受損,只是醫師 個人之推測,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且因告訴人曾從事保險相 關業務,不能排除告訴人熟知主觀測試之盲點而刻意造成嗅 覺異常之檢查結果。⒉告訴人嗅覺喪失亦有可能是因鼻骨骨 折手術所致,非被告毆打所致。⒊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會受這 麼重的傷,不應對其論以重傷害之結果等詞,如何不可採等 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而非同法第277條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檢察官另為被告 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認定被告接續毆打告 訴人數下,致生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原判決 理由欄卻採信江榮山之證詞,認定為「嗅覺喪失」且「機能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傷害致重傷,指摘原判決顯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上告訴人之主訴誤解為醫院之專業 認定,且該等資料均非積極明確之證據,況告訴人夫妻均有 保險業務經歷,知悉關於重大傷害之標準暨鑑定方式,江榮 山亦證稱不能排除非常瞭解測試之受測試人有影響鑑定結果 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告訴人於檢測時故意規避防偽機制而 使鑑定結果失真之可能性,而臺中榮總函文及江榮山之證述 內容皆有矛盾瑕疵可指,原判決卻以上述證據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矛盾、不適用 經驗法則及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 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 ,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 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江榮山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其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送其他醫學中心檢 驗告訴人嗅覺是否失能及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未 送阮綜合醫院或其他醫院檢驗告訴人周圍神經是否受損及其 受損原因是否與本件外力毆打或鼻骨骨折手術所致,復未說 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以:臺中榮總民國113年3月1日函文表示國內另 有其他醫學中心可進行嗅覺檢測,原審既知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及江榮山證述有所質疑,自應委由其他 醫學中心就告訴人嗅覺是否喪失重為鑑定,指摘原判決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二之㈠已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均不爭執,本件雖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4年後再犯本案 ,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論告時已提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之事證,原審不採信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執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不得僅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勞保 給付中之「嗅覺失能」,係指嗅覺喪失,嚴重減損嗅能之失 能程度,應比「嗅覺喪失」更輕微,原審既認定被告疏未預 見可能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加重結果犯,論處罪刑, 則依前述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足資懲戒,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皆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 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 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12-202503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 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 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 已指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 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壽險公會 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 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是否投 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 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 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   。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風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4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4 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54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楷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邱文龍、 林瑀珊、謝淑敏、侯俞如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文龍、林瑀珊、謝淑敏、 侯俞如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侯俞如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士林分局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吳秉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謝欣 妮,她跟伊說要去投資外匯,所以伊才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交友軟體與被告接觸,偽以「謝欣妮」與被告交往發展 感情,使被告陷入誤以為與「謝欣妮」交往,且被告從事裝 潢工作,在案發112年2月手受傷將近3個月沒有收入,當時 「謝欣妮」推薦被告投資管道,被告在此狀態下才參與投資 ,被告直到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才發現原來受騙,本件並非單 純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給集團被告係因為受到感情詐騙,才會 相信有投資行為的存在,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係自己的薪 資帳戶,與一般常見交付沒有使用的帳戶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8至70頁、原 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 龍、侯俞如、被害人林瑀珊、謝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51至54 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23至 2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 字第11200139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瑀珊所提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據 、存摺影本、被害人謝淑敏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其 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告訴人侯淑如所提其與詐 騙集團對話記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35至 40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31至42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61 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 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 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 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 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 」,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 分享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 獲利2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 她就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 繫等語(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9頁),是被告與該「謝欣 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被告向「謝欣妮」之 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即在網路上失聯,因此 ,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路上之聊天,且 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 係,且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表哥因帳戶借人被起訴乙節,有 投資主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 534號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投資主管」蒐集其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 倖心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致其所 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 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且其自承大學 畢業,從事燈具裝潢,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 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楷 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華南銀行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楷昇」使 用,使「林楷昇」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   、46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2至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中「林楷昇」之人傳送 「你裡面還有兩萬要不你先將兩萬轉走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等内容之訊息給被告,且於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表哥因帳戶 借人被起訴等情,此有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 上已對於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極高機率可能觸犯刑法有 所認識,且依卷附對話,亦可知「林楷昇」之人提醒被告可 先將其所有之存款提錢領走等情,是亦可證明被告知悉將本 案帳戶交與他人,即有容任他人自帳戶中提款之情形發生, 是不論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或以正常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 主觀上均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情形均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 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分享 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獲利2 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她就 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繫等 語,是被告與該「謝欣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 ,被告向「謝欣妮」之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 即在網路上失聯,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 路上之聊天,且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 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原審逕以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逕 認被告無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容有可疑,原審列決未審酌 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論知被告無罪,實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犯後僅與附表編號1、2被 害人邱文龍、林瑀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07至108頁),未與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水電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 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文龍 (提告) 112年3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阮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邱文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 102萬元 2 林瑀珊 112年3月17日前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劉維軒」,向林瑀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3 謝淑敏 112年2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深財經專家-阮老師」,向謝淑敏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4 侯俞如(提告) 112年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許靜怡」、「Joanna」,向侯俞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37-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佳佩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9、17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時任○○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所犯公共危險 及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46分,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市○○區○○路0段00 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 務之被告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 即駕車沿○○市○○區○○路000巷往○○路方向離去,被告見狀便 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 之情事遭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被告則駕車追逐在後,於 同日23時48分,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 及○○市○○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 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 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 逃離,吳慶文明知被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退 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 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被告見狀旋即駕駛前開巡邏 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惟吳慶文猶 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 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執行公 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再駕車倒退1 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與被告所駕駛 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被告本應注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 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 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 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 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 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 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 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 ,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 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一自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 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 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 被害人左後背處,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 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杰、蕭○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 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吳慶文 行車路線圖、○○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彈道重建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 037053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吳 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用 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惟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離 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及○○市○○ 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底緊急煞車,此 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 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 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 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等情,惟 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 系爭車輛紅線違停,就以擴音器要求吳慶文停車受檢,然吳 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 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逃,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後來開到案發路口,我們的警車已經追上 吳慶文的車,吳慶文就倒車撞警車2次,我下車要逮捕他, 因為他用車輛撞警車就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此時他又再倒 第3次車,當時我聽到油門踩到底的聲音,我以為他是要倒 車撞我,在危急之際我先開2槍,他的車子就往前開,因為 現場巷弄狹小,旁邊都是民宅,我們在追車過程中也有其他 車輛經過,我認為他往前開的逃逸過程會對巷子內的其他民 眾或車輛造成危害,我就再開3槍,我是朝車輛下方輪胎處 射擊,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我已盡力減低 子彈可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我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我所為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酒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偵17443卷一第113至 115頁);而吳慶文所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可考(交訴卷二第449至453頁);又 被害人遭被告射擊後,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有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5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15至2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31至 24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射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自吳慶文車輛後方先射擊2槍,再射擊3槍 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釐清此爭點,即應 探究被告使用槍枝射擊,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  ㈢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 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 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 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使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 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 、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 、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時。(第4項)第1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同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 勿傷及其他之人。」同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 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觀 諸同條例第6條之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①「 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 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 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 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③「 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 害之法益輕重相當。  ㈣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稱「合理使用槍械」,與美國法上「客 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之涵 義相似,而美國法就此部分之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 體明 確,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法所揭示之法 理及參考因素,作為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解釋適用之補充說明 ,以為明瞭。   ㈤對於警察行使致命強制力之正當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揭示 :非基於防止脫逃之必要「且」警察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相信嫌疑人已嚴重威脅到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或重大 人身傷害時,不得使用致命強制力;運用致命強制力實施逮 捕,應受合理性要求之支配,並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本 質及性質」與「足以正當化該侵害之國家利益的重要性」之 間加以權衡,亦即在「個人生命法益」與「有效執法之國家 利益」間予以衡量(Tennessee v. Garner, 471 U.S. 1 ﹝19 85﹞)。而對於警察行使強制力是否執法過當,聯邦最高法院 更進一步提出判斷標準,即以「客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而非「實質正當程序」(Substa ntive Due Process)加以審查;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 理性,應在「過當執法造成權利侵害的本質及性質」與「國 家利益」間予以權衡,並考量個案之所有事實及外在環境, 其參考因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嫌疑人是否立即威脅到警 察或第三人之安全、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以逃跑試圖 避開逮捕;行使強制力之合理性必須從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 察的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事後諸葛,亦即探究警察當下所面 臨的事實及環境,其執法行為是否客觀合理,蓋警察經常被 迫在瞬間、緊繃、不確定與瞬息萬變的環境下,判斷特定狀 況之必要強制力程度(Graham v. Connor, 490 U.S. 386 ﹝1 989﹞)。其後,聯邦最高法院以下列因素檢驗警察行使強制 力之客觀合理性,包括: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運用強制力 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聯性;造成損害程度; 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或是惡意且 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  ㈥美國司法部依據「客觀合理標準」所頒布「司法部行使致命 強制力政策」(Department of Justice Policy on Use of Force)1-16.200規定:「司法部執法人員和矯正人員只有在 必要時才可以行使致命強制力,所謂必要時,係當執法人員 合理相信行使強制力的對象對執法人員或第三人的生命或重 大人身傷害造成急迫危險。致命強制力不得僅用於阻止嫌疑 人逃跑。不得單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而使用槍械,具體而 言,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車內 人員以車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執法人員或其他人;車輛 的操作方式可能導致執法人員或其他人死亡或重大人身傷害 ,且不存在包括逃離其駕車路線等其他客觀合理的防禦手段 ;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在上述情況, 執法人員必須有使用致命強制力的明確理由。若可行且不會 增加執法人員或其他人的危險,應在使用致命強制力前發出 口頭警告,要求服從執法人員的權力。」復觀諸聯合國所頒 布「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 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 ent Officials)亦有類似規定,第9條規定:「執法人員不 得對他人使用火器,除非為了自衛或保衛他人免遭迫在眉睫 的死亡或重傷威脅,為了防止給生命帶來嚴重威脅的特別重 大犯罪,為了逮捕構成此類危險並抵抗當局的人或為了防止 該人逃跑,並且只有在採用其他非極端手段不足以達到上述 目標時才可使用火器。無論如何,只有在為了保護生命而確 實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第10條規定 :「在第9條原則規定的各種情況下,執法人員應表明其執 法人員的身分並發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確警告,並且留有足夠 時間讓對方注意到該警告,除非這樣做會使執法人員面臨危 險,或在當時情況下顯然是不合適的或毫無意義的。」第11 條規定:「...確保只能在適當的情況下才使用火器,並儘 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傷害的危險...。」   ㈦基上說明,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指「合理使用槍械」,應以 「客觀合理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質言之,警察使用強制力 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即事 前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以事後諸葛的角度,亦即依照警察 行為當時所認知之情狀判斷警察使用強制力是否客觀合理, 而不應以警察用槍造成傷亡結果之事後立場評價警察用槍是 否合理必要。從而,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用 槍當時警察之「合理認知」作為判斷依據。蓋案發現場之狀 況瞬息萬變,倘要求警察須經縝密思考後始能為用槍之決定 ,或以事後結果評價警察使用槍械之合理性,不免使警察因 擔心事後遭到咎責而延誤使用槍械之時機,甚至因而危害到 警察自身之人身安全;又倘要求警察遇有危險情況時,必須 先選擇迴避危險,以消極方式執行職務,而不能以積極方式 執法,不僅無法立即防止危害,甚至可能威脅到第三人之安 全,亦不免任由依法應逮捕之人有機會脫逃,致令無法有效 行使國家任務。  ㈧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理性,應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 的本質及性質」與「有效執法的國家利益」間予以權衡,考 量行為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予以綜合判斷,其審酌因 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嫌疑人是否 使用武器或其他強制力、嫌疑人有無使用酒類或毒品、嫌疑 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嫌疑人是否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消極 避開逮捕、運用強制力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 聯性、現場人數多寡、現場人、車及建築物之密集程度、造 成損害程度、使用其他非致命強制力或攔截圍捕等替代方式 之可行性、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 或是惡意且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易言之,致命強制力 之使用,必須在嫌疑人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時,始得為之。倘僅為阻止嫌疑人逃跑,或單 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不得使用槍械。惟若車內人員以車 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警察或第三人,或車輛的操作方式 可能導致警員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 則在審酌前開因素後,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足以 有效達成執法目的時,仍得使用槍械。在符合上開狀況而得 以使用槍械之情形,仍應注意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包括 傷及嫌疑人之致命部位或傷及其他人),其使用強制力始屬 合理必要。此外,警察於使用致命強制力前,應發出口頭警 告,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㈨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案發路口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11、247至25 7頁):  勘驗內容 畫面截圖 ㈠勘驗標的: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1.勘驗範圍: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49秒至23時49分10秒。 2.勘驗結果: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警車自○○路0段右轉000巷後,見吳慶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男子先是站在吳車輛左前方,再走到吳車輛右側自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吳車輛之車號(如圖1、圖2、圖3)。 【圖1】 【圖2】 【圖3】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吳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吳車輛後方(如圖4) ,隨後可聽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圖4】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吳車輛行駛000巷00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如圖5)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車」,惟吳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000巷00弄(如圖6)。 【圖5】 【圖6】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吳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吳車輛駛入000巷00弄(如圖7)。 【圖7】 (5)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0衖(如圖8),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車」,吳車輛右轉000巷00弄0衖後,開始明顯加速,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如圖9)。 【圖8】 【圖9】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如圖9),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000巷00弄。 【圖9】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吳車輛直行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繼續跟追吳車輛(如圖10、圖11)。 【圖10】 【圖11】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吳車輛及警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2)。 【圖12】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追被告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3)。 【圖13】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吳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路000巷00弄0術與000巷00弄之岔路處停下(如圖14、圖15)。 【圖14】 【圖15】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吳車輛後方停下,同時吳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如圖16、17) ,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停車」。 【圖16】 【圖17】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吳車輛車頭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如圖18),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吳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如圖19)。 【圖18】 【圖19】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吳車輛車頭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如圖20),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吳車輛射擊,並喊:「停車」(如圖21)。 【圖20】 【圖21】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吳車輛車頭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如圖22),而吳車輛未停下,繼續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二次擊發(如圖23)。 【圖22】 【圖23】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吳車輛朝畫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如圖24、圖25),吳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如圖26) 。 【圖24】 【圖25】 【圖26】 ㈡勘驗標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器 1.勘驗範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23時41分48秒至23時42分16秒。  2.勘驗結果: (1)此為設置於○○路000巷00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為000巷00弄朝向000巷00弄0衖之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開始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路口,續於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同行經前開路口處,後於23時41分49秒時,吳車輛自000巷00弄0衖出現於畫面中(如圖1)。 【圖1】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0秒時,吳車輛於畫面中央岔路口緊急煞停(如圖2)後立即倒車,並撞上後方警車車頭(如圖3)。 【圖2】 【圖3】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吳車輛向前移動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如圖4),隨後吳車輛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如圖5),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吳車輛碰撞到畫面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圖6)。23時42分00秒吳車輛往後退,於23時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警車車頭旁,吳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被告右手持手槍朝吳車輛(如圖7、8)。 【圖4】 【圖5】 【圖6】 【圖7】 【圖8】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3秒時,吳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如圖9)。 【圖9】 (5)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秒時,吳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察看(如圖10、11)。 【圖10】 【圖11】  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攔查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吳慶文 違規停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吳慶文進行交通稽查,惟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且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被告 認吳慶文之車輛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該規定予以攔 停,並以鳴笛、廣播要求吳慶文停車,於法均屬有據。然吳 慶文仍拒絕停車受檢,持續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以逃避 警方查緝,於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因警車已追至該處,吳慶 文為逃離現場,先倒車撞擊警車2次,惟仍無法駛離該路口 ,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開始 往右前方行駛,此時被告持槍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2槍,然 吳慶文之車輛仍未停下,繼續加速駛離該路口,此時被告又 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3槍,惟吳慶文之車輛仍持續駛離現場 。  當吳慶文2度倒車撞擊警車時,即已對行使職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行為,屬於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犯罪情節非輕,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 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又從勘驗筆錄可 見吳慶文沿途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與兩側民宅距離甚 近,且其第2次倒車撞擊警車後再往前行駛時,有撞到停在 路邊之車輛,以案發現場巷弄狹小,四周民宅密集,路邊停 滿機車,且斯時仍不時有車輛經過等情觀之,倘吳慶文繼續 駕車逃逸,顯可預見仍會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為之,無法排除 其駕車逃逸之行為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而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時,吳慶文又第3次倒車, 在巷弄空間狹小,被告與吳慶文之車輛距離非遠,被告聽見 吳慶文踩油門的聲音,現場狀況瞬息萬變之情形下,依被告 當時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慶文為逃避警方追捕,在情急 之下不惜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 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情形(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 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上述符合警械使用條 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款(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 急迫時)之情形,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使用槍枝並逕行射擊, 於法尚屬有據。  被告開槍射擊之目的固在於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然 吳慶文高速駕車逃逸之行為無法排除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 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且其第3次倒車 之行為亦無法排除會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 危險之可能性,以案發當時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 審酌案發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綜合判斷,除使用槍枝射擊吳 慶文之車輛外,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 執法目的。參以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多次要求吳慶文停車 ,如不停車,被告即開槍,足見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已發 出口頭警告,即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被告開槍射擊之 目的係為逮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避免對於道路交通及人 車安全造成急迫危險、防止自己生命或身體受到急迫危險, 係基於維持及恢復秩序之善意,其主觀上並非出於造成吳慶 文之車內人員受傷或死亡之惡意目的,堪認被告對吳慶文之 車輛射擊之行為,符合「客觀合理標準」,屬於合理使用槍 械之範疇。  觀諸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關於案發現場之彈 道重建報告,其分析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1至433頁):   ⒈吳慶文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 於車輛後側,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 彈孔,勘查情形及射擊方向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 地高約41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A1),研判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5度),由上至 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6度);(B)系爭 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B1),研判 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 9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1 度);(C)系爭車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 彈孔(編號C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 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 ,與被射面夾角約84度);(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緣距地高 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D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 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3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71度);(E)系爭車 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E1),研判該 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 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7度 );(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右 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G)系 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右 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現1 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面及 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H)於系 爭車輛右後座發現大量血跡。  ⒉彈道重建分析如下:(1)彈道A: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右後保險 桿處後(編號A1彈孔),射入備胎室內,再由備胎室另一側穿 出;(2)彈道B: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後(編號B1彈孔), 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 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背下緣;(3)彈道C:子 彈擊中系爭車輛行李箱上緣(編號C1彈孔),射入後車箱內近 右後座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穿出;(4)彈道D:子彈擊 中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下緣(編號D1彈孔),由系爭車輛左後 座椅背上緣穿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後照鏡;(5)彈道E: 子彈擊中系爭車輛車頂後(編號E1彈孔),進入系爭車輛車頂 夾層,最後擊中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方夾層;(6)被害人身上2 處彈道,其一由後背射入,另一由左大腿射入穿出,再由左 小腿射入穿出。  ⒊依據系爭車輛勘查情形及被害人身體彈道模擬結果,研判射 中被害人之2發子彈射擊情形如下:(1)子彈由系爭車輛行李 箱上緣射入後(編號C1彈孔,彈道C),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 射出,再由被害人後背穿入;(2)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 後(編號B1彈孔,彈道B),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 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出後,再擊中被害人腿部。  由上開彈道重建報告可知,被告開槍係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 擊,其射擊方向均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而彈孔高度分布 在距地面高度約41、80、102、112、142公分不等,往車頭 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87度, 子彈射入位置分別在車輛後保險桿、後車牌、後行李箱蓋、 後擋風玻璃下緣、車頂,射出位置分別在備胎室、副駕駛座 椅背下緣、後座椅背、後照鏡、駕駛座上方夾層,彈道進入 車體角度分別為水平向下4、9、6、19、3度不等(如下圖)。 其中,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即彈道B、彈道C進入車體角度 分別為水平向下9、6度,彈孔高度距地面高度分別為80、10 2公分。  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射擊高度最低 者僅距離地面約41公分,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之射擊高度 距離地面約80、102公分,且子彈射入位置多在車輛後方; 又被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此由 原審勘驗吳慶文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開前2槍後,被害人當場大叫,同車乘客有人詢問「射到 了喔」,其後被告繼續開3槍,吳慶文之車輛則加速駛離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交訴卷一第248頁)。則由彈孔高 度、射擊角度、被害人中槍時點等節觀之,足以推認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又被告射擊前2槍 時,吳慶文正在第3次倒車並開始往右前方行駛,被告與系 爭車輛之距離較近,尚能控制射擊高度在較低位置,惟被告 射擊後3槍時,吳慶文已向前加速駛離現場,被告與系爭車 輛之距離愈來愈遠,且當時係屬夜間,路況昏暗,視線不佳 ,更難瞄準系爭車輛,倘將射擊高度放在較低位置,極可能 因系爭車輛加速駛離而導致只能射擊到地面,無法射擊到系 爭車輛;參以被告係在2秒內連續射擊5槍,在如此短暫的瞬 間,被告之射擊角度因受到後座力之影響而無法持續瞄準系 爭車輛下方,導致後3槍之射擊高度較高,尚無悖於常情。 是由被告射擊角度係向下射擊,射入位置在車輛後方,射擊 高度前2槍較低、後3槍較高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開槍射擊時 應已將射擊位置壓低在車輛下方,其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 ,而係為阻止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雖因系爭車輛在移動行駛 中,被告無法持續瞄準車輛下方,導致射擊位置愈來愈高, 或因車輛構造特性造成折射而使彈道偏離,導致誤擊中被害 人之情形,然被告依照其於行為當時之合理認知,既已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即有開槍射 擊之必要,且其射擊時已儘量壓低射擊位置,避免傷及車內 人員而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其實際施用之強制力程度尚屬合 理適當;況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被告即停止射擊並放下槍 枝,足見被告係在必要程度內開槍射擊,堪認被告對吳慶文 之車輛射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能因被告開槍射 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以事後諸葛的角度率認 被告用槍不具有合理性而有過失。  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對於本案進行調查後,亦與本院認 定相同,就被告開槍射擊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其調查 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9至440頁):  ⒈本件警員根據吳慶文之危險駕車或衝撞行為,分別以警車廣 播制止、鳴笛警告、持槍警戒、喝令停止及逕行射擊等方式 分別轉換,於危險中止時,即停止使用警械。  ⒉一開始吳慶文拒絕警員盤查駕車時速最高達78公里,在路幅 寬僅約3.3公尺、住宅林立、多處道路兩側停滿機車之巷弄 間急速行駛,行至T字路口時,警車立即緊靠系爭車輛車尾 ,並再次廣播喝令停車,系爭車輛卻突然2度倒車衝撞警車 ,致警車車燈殼破碎四散,被告隨即下車取出配槍持槍警戒 ,以防止自身或同仁可能遭受危害、強暴、脅迫襲擊等危險 ,並喝令吳慶文立即停車受檢。  ⒊吳慶文於第2次倒車衝撞後,隨即發動第3次往被告方向急速 倒車衝撞,有鑑於吳慶文可能不惜再次衝撞警員以擺脫警方 追查之可能性,抑或是往前疾駛逃離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衡酌當時現場之急迫性、所 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之認定後,於23時42分1秒至23時42 分3秒間,使用配槍射擊5槍,以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⒋被告射擊5槍之行為,係為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急迫危險;復依勘查報告顯示,系爭車輛5處 之入射彈孔,均低於水平往車頭方向之垂直角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 、87度),5個彈道路線亦均呈現為水平以下角度(分別為水 平向下4、9、6、19、3度),顯示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射擊方 向係向下角度,以避免傷及系爭車輛及其他共乘乘客,警員 用槍係依法令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 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且當時除使用槍械並無其他方法、方式 或警械可以立即有效制止吳慶文駕車之危險行為,被告開槍 符合必要合理性、急迫需要及利益相當原則,並未逾越警械 使用條例之規定。  ⒌本件於23時42分3秒吳慶文駛離現場,被告亦同時停止射擊,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之規定 。    ⒍綜上,本件警員用槍符合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第2點、第4 點、第6點第4款、第7點、第8點第1款,及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10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等相關規定,為依法 令之行為,使用警械之警員不構成行政責任,縱然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惟警員用槍既係依法令使用槍械,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應認屬合法使用槍械之行為。  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益徵被告對吳慶文之車輛開槍射 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 難認被告開槍射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有何過失。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系爭車輛逃離時開槍,其目的並非為防止警員之危害 ,僅係意圖攔停系爭車輛,而被告開槍時,既無對用路人之 危害存在,亦無對員警之危害存在,其開槍射擊已經遠離之 系爭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已超過必要程度而有過失,原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開槍係為阻止倒車,然系爭車輛結 束倒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經過約3秒之時間才向系爭車 輛車輛開槍,是被告開槍顯然不能達成阻止倒車之目的,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存有重大矛盾。  ㈡就被告以向下、向前角度開槍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彈道之 上下、左右角度以及彈著點高度,復未審酌被告開槍時,被 告、車輛、輪胎之相對位置,即認定被告無過失,就被告射 擊姿勢及擊發之彈數觀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原判決未詳 為審酌肉眼所見之勘驗結果,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最初攔停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違規停車,嗣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並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對於 道路安全已產生危害,被告乃駕車追趕吳慶文之車輛,及至 案發路口時,吳慶文倒車撞擊警車2次,已屬妨害公務罪之 現行犯,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 開始往右前方行駛,此時依照被告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 慶文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其駕車逃逸時仍以高速行駛, 而對於使用該道路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因而開槍射擊吳慶文之車 輛,核屬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㈡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且射入位置均 在車輛後方,惟因吳慶文之車輛正在移動行駛中,並加速駛 離現場,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縱被告已儘量壓低射 擊位置在車輛下方,使前2槍之射擊位置較低,然仍因無法 持續瞄準而導致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尚合於常情,況被 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而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是被告之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而係為 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在必要 程度內開槍射擊,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已善盡注意義務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㈢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交上訴-1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嘉佑部分均撤銷。 姜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嘉佑、袁勝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並與少 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姜嘉佑之住處同住,其等於110年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袁勝軍聯繫車手取款, 並轉交贓款,由姜嘉佑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姜嘉佑、袁勝軍即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 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詠竹,假冒係中華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宋詠竹佯稱:因宋詠竹涉嫌詐欺 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宋詠竹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再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姜嘉佑、袁勝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宋詠竹 ),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 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 戶,袁勝軍旋聯繫蘇○傑轉知姜嘉佑上情,姜嘉佑即駕車搭 載少年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 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 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宋詠竹自稱係承辦案件之 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宋詠竹 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 復由姜嘉佑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返還姜嘉佑。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 袁勝軍,再由袁勝軍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 軍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 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姜嘉佑 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姜嘉佑除將潘佳興匯入 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袁勝軍各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宋詠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姜嘉佑(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袁勝軍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傑、 劉思妤、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姜嘉佑、袁勝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袁勝軍帶蘇 ○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袁勝軍, 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 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 車馬費、報酬,開車部分是袁勝軍關係才載蘇○傑去高鐵站 其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開車載蘇○ 傑到高鐵站,而且借用帳戶給蘇○傑,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取 得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 於一般友人,被告並未提供關鍵必要共同行為,原審並未查 明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 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 年齡。何況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 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 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 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 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云云。經 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 ,同車的還有袁勝軍、劉思妤,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 伊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伊知道蘇○傑搭高鐵是 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 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少 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蘇○傑、證人劉思妤 、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99頁、第319頁反面,原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而蘇○傑向告訴 人宋詠竹(下稱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 至277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 人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蘇○ 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 93頁、第395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至25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 ,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 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姜嘉佑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 ,且被告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 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從國小同 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伊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 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 人傳訊息給伊,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伊就找 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當時 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 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 ,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蘇○ 傑就跟被告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蘇○傑取得款項後 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伊。伊跟被告確實有去 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劉思妤也在場。伊當天收到5 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 伊等的報酬分下來給伊,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 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 伊拿給被告的。蘇○傑說「報酬是姜嘉佑給他的」是正確的 事實。經原審詢以:「(提示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87至8 9頁反面被告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 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姜嘉佑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 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 」,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 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 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證人蘇○傑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伊, 有時候會載伊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伊跟袁勝軍有住在 被告家。110年1月25日伊有去臺中領錢,和伊聯絡的車手頭 主要是被告,但這一件是袁勝軍幫伊找被告處理車馬費的事 ,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 詐騙告訴人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 站,他告知伊被害人的地址,要伊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伊 要去跟告訴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 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 車馬費,伊好像領了2、3千元。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 伊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告訴人的款項, 伊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被告來桃園高鐵站載伊,伊有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還給姜嘉佑,也有向被告取得3%的報酬,被告直 接給伊現金15,000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05至 20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相符。且證人劉思 妤於偵訊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被告會指示蘇○ 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 ,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43頁反 面);嗣於原審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詢中伊所 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姜嘉佑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 跟他朋友袁勝軍、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姜嘉佑 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袁勝軍負責 掌機,後來卻變成姜嘉佑負責掌機,當姜嘉佑睡著時,我會 幫忙姜嘉佑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 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詐欺所得 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 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姜嘉佑的郵局帳戶 」也是實在的,且有關告訴人的詐騙案,被告、袁勝軍負責 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 3頁)。而證人袁勝軍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劉思 妤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 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頁、第39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並未與被告袁勝軍、 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應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袁勝 軍、蘇○傑、劉思妤所述非虛。  ⒊再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 15,985元1筆)伊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 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 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伊匯款的。伊在詐騙集團 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伊於11 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被告的帳戶,是 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 89頁);於本院證稱:110 年1 月25日有從被害人宋詠竹遭 詐騙,被害人宋詠竹稱交付的50萬元之款項有經過伊,伊不 清楚這5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當天伊有參與犯行,亦遭判處 罪刑,(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潘佳 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是伊本 人匯的,上級透過飛機指示伊匯給別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證,伊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與證 人袁勝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 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 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 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 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 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第118頁);及證人劉思妤於原審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 將報酬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 及證人蘇○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 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宋詠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伊要去跟被 害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 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均甚為一致。再觀諸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證人潘佳興係於110年1 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 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 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 5元手續費),後證人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 5元匯入(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0 7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 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 蘇○傑證稱被告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 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姜嘉佑等情(見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 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 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 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 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袁勝軍、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 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 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 被告袁勝軍,嗣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證 人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 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 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 藉此獲得報酬,其於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與袁勝軍、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是將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 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 程,由被告袁勝軍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即提 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 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 ,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 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 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 ,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 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袁勝軍、蘇○傑、潘佳 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 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參與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 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一第59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與少年蘇○傑 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 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還在念國中,被告知道伊年紀很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 :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伊記得他長 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 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姜嘉佑、袁勝軍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辦理 提存,以賠償其損失,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凡此涉及被告等 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時間點在110年 1月25日中午左右,可見蘇○傑在早上所領取之兩筆1,985元 ,並非來自於宋詠竹之50萬元贓款。同日由潘佳興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15,985元,潘佳興也稱是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而 匯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筆15,985元乃宋詠竹遭詐騙之贓 款。況袁勝軍既然與被告乃國小認識之學長、學弟關係,倘 若果真乃被告指揮袁勝軍等人詐騙犯案,大可由袁勝軍收水 50萬元贓款後,直接與被告拆分贓款金額與報酬即可,何須 再將該筆宋詠竹遭詐騙之5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由此也可證即便被告出借郵局金融帳供蘇○傑使用,但 也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並未查明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之 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 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即便蘇○傑乃國中 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 ○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 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 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 重刑罰,亦有違誤,另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使用,並未對宋詠 竹實施話術,也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 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交遊之友人,與拉幫 結派之黑道詐騙組織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構成「參加犯 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有誤,自撤銷之必要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 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 ,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 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1頁),固為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 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 ,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發放 ,被告、同案被告袁勝軍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 據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 、第223頁);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 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 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985元,該筆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告訴人提存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 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 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345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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