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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張淳安即艾美帝進口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3

PCDV-114-司聲-23-202503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莊于嫻 莊蕙瑜 王子云(原名:王依婷)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12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北院112年度存字第2782號、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 1308號、北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北院民國114 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45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6

PCDV-113-司聲-598-2025022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蕭道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5111),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4-司聲-54-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長發 代 理 人 曾大殷 相 對 人 陳益智 簡玉芬 陳孜亘 陳晁陽 上 二 人 共同監護人 沈宏懷 相 對 人 沈言安即沈廷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益智等五人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 ,298,15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 達相對人陳孜亘、陳晁陽、沈言安即沈廷柔之戶籍址分別為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嗣均經招領逾期退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警局查明前開相對人之居住事實,均經警局 函復前開相對人並無居住於現址,此亦有警局查訪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以,該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前開相對人,難認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49-20250225-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相 對 人 吳美瑩 許碧如 許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就相對人吳美瑩、許碧如、許珮甄之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許碧如、許珮甄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並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美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 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碧如、許珮 甄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 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另聲 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吳美瑩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 第02065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美瑩行 使權利,而吳美瑩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正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 470055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北院縉文查 字第11490161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4-司聲-34-20250225-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邱揚夏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成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0年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 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 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高 院案號為113年度上字第115號;原審案號為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317號)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另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 程序。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佳里中山路郵局000 10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同時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存證 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佳里中山路000106號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假處分程序因聲請人撤回 後經執行法院撤銷所為之查封處分,且本案訴訟經兩造成立 調解在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4

TNDV-114-司聲-67-20250224-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政 相 對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6,5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 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判決向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26號 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26,5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號等相 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 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花蓮府 前路郵局存證號碼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8

HLDV-114-司聲-5-20250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文成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 3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 幣(下同)9,300元,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916強制 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8

CYDV-114-司聲-21-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扣押、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因債權人假扣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蓋在因假扣 押或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或假執行判決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4年度全字第 13號民事裁定(2)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1)565萬元(2)5,645,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1 04年度存字第349號(2)105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1)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49號(2)1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受理在案 。今本案訴訟雖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7,654,492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駁回相對人林明翰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 84號執行受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按比 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9號、105 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卷、104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卷、 等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一)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 4號))固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 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是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 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相對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不能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已部分勝 訴確定,即認其就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又前開准予假執行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業經 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其於第一審 勝訴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該執行程序雖因嗣後相對人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告終結,然其間相對人仍有受有損害之 可能。因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 人因受假執行而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與「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情形不合。   況聲請人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不動產係就全部請求一體執 行,聲請人敗訴及未確定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範圍及相對 人是否就該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等, 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而關 於聲請人可得請求返還若干擔保金額,是否需另斟酌相對人 遭執行之財產價值等,亦非無疑。故本院尚難逕依本案判決 勝訴比例為驟斷。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損害,或就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 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自行 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14

TNDV-114-司聲-1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魁達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房屋 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前曾依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114年1月2日收受 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第4 3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114年2月13日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14

TPHV-114-聲-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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