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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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正一 相 對 人 郭蔡月枝 關 係 人 姚惠華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郭富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郭富足(下 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 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匯款存摺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 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均由聲請人取得, 聲請人將相對人應得之法定應繼分價值即新臺幣430,000元 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 參,堪認已保障相對人之繼承權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媳婦,承擔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與相對人關 係甚親,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 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4-司監宣-2-20250224-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慶鴻 相 對 人 陳良典 關 係 人 劉冠灝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叔父,且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陳進傳(下稱被繼 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陳慶忠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7日殁,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 宜,因其父陳慶忠先於被繼承人於78年3月17日殁,相對人 因此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丁○○為相對人於辦 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 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 得之遺產,雖未達法定應繼分之價值,惟聲請人陳明相對人 自100年起即入住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每 月由聲請人負擔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核算 迄今聲請人已支付逾百萬元,評估相對人未來仍須長期於護 理之家受照護,聲請人應持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而相 對人應分配之法定應繼份價值即819,857元,將被繼承人遺 產中現金78,862元分配予相對人外,另再由其餘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陳月理、郭玉秀以現金740,995元補償予相對人,有 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及前 開現金補償方式,為家族親屬間考量相對人未來照顧方式後 之共識,並符合相對人應取得之法定應繼份價值,應屬妥適 。  ㈢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 親,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 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3-司監宣-55-2025022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鸞鶯 陳國欽 陳瑠琍 關 係 人 蔡珮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子任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受監護人甲○○之子女,而受 監護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子任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 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 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 人;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孫,非被繼承人陳子任 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 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子任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 子任禧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1/6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4

PCDV-114-司監宣-3-2025022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楊金英 相 對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雅婷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雅婷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配偶張東裕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張東裕之遺產分割,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姑姑張淑美(女、46年5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楊金英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張東裕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東裕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 張淑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 係人張淑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1

TCDV-113-司監宣-624-20250221-2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1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祥雄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祥雄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吳 祥雄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祥雄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乙○○、吳家守、吳家宏、吳家蒝、 吳家寶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參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為新臺幣6,125,22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 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2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 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吳祥雄所遺不動產由繼承 人乙○○、吳家蒝、吳家寶各繼承3分之1,存款部分則全部 由相對人丙○繼承,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3,315,4 34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4-司監宣-2-20250221-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簡○○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簡林○○、簡○○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 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簡林○○、簡○○之繼承 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 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 細等影本,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 承人簡林○○、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未分得 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但已獲繼承人簡英俊所匯之新臺幣 18萬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甲○○與相對人 、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4年2月12日到庭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其於被繼承人簡林○○、簡○○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 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 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0

SCDV-113-司監宣-33-20250220-1

司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受輔助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人乙○○之法定應 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乙○○之母,亦為輔助 人,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丁○○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 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 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 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 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 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 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之姑姑,其於 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 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 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 助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0

CYDV-114-司輔宣-2-202502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如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 不動產等語,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分別第10 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意旨,顯係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而非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9

HLDV-114-監宣-16-2025021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0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00死亡,惟 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00之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王00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 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王00為相 對人之孫,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王00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王00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王00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8

KSYV-113-家聲-250-20250218-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憲明 關 係 人 林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黃玉澄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子,而受監護 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黃玉澄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孫子,非被繼承人林黃玉 澄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 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黃玉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黃玉澄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 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 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孫子, 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 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 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8

PCDV-114-司監宣-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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