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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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燕 傅進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燕與被告傅進德為鄰居關係,雙方 因故而有爭執。民國113年5月5日1時24分許,被告唐明燕前 往被告傅進德位於安樂路124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拾 起地上之木棍朝被告傅進德揮擊,被告傅進德見狀,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拖把趨前與被告唐明燕揮打,並徒手推擠拉 扯,雙方繼而扭打在地,致被告唐明燕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挫擦傷2×1公分、左頸部擦傷2×1公分、3×1公分、5×2公分、 身體損傷、右腹壁挫傷3×3公分、左上背部挫擦傷5×2公分、 左下背部挫擦傷10×3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5×3公分、右側 手肘挫擦傷3×3公分、左側前臂挫擦傷8×2公分、右側踝部挫 傷3×3公分、左側踝部挫擦傷2×1公分等傷害;被告傅進德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5×1公分、右臉擦傷2×1公分、左 臉擦傷3×1公分、左頸部擦傷3×1公分、身體損傷、左上背挫 傷5×2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2×1公分、右側腕部挫擦傷1×1 公分、右側手部挫擦傷2×2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5×3公分、 左側膝部擦傷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 14年2月14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 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19

PTDM-114-易-19-202502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李謀雄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14

PTDM-114-附民-50-202502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14

PTDM-114-附民-49-20250214-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9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194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219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其等前同住於屏東縣之住處( 地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廚房,違 反A女之意願,藉口要求A女攙扶其至客廳,先擁抱A女,撫 摸A女胸部,將A女之上衣掀起來後吸吮A女胸部,並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隨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藉口要求A女拿飲料 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後,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 摸A女之胸部、臀部,並褪去A女之衣服,舔舐A女之胸部、 下體,再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抽動而為口交,隨即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數下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36分許,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車號詳卷)搭載A女上班途中,行經屏東縣三地 門鄉屏31線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坐在副駕駛座 之A女上衣裡撫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持續搓揉A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83、159、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0頁、偵卷 密封袋),且有A女提出之甲男在自用小貨車上撫摸A女下體 的錄影檔案照片、語音訊息檔案、音檔譯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 件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47頁、偵卷密封 袋、本院不公開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而於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於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以其 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自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擁抱A女、 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下體、舔舐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制 猥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 先後以由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為性交,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 性交罪、強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 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積極尋 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被告對A女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 節尚屬非重,且A女曾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9頁)。惟查,被告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其身為 A女之父親,本應於A女年少階段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巨大傷害,又本案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而A女固 曾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僅係因考量 祖父生病就醫需由被告開車接送,有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 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173頁),是A女雖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然其乃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 ,並非被告為A女帶來之創傷已經填補、復原,而A女之祖父 於日前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故A 女先前表示原諒被告之前提狀況已不存在,且A女亦表示如 祖父不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有上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73頁),又被告迄今對A女亦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然此屬其犯後態度及 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與A 女共同生活,於本件案發期間,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 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 綱常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患有右膝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70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坦承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而聲請本 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 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惡 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而A女固表示願原諒被告,然其乃 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A女亦表示如祖父不 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 實未獲得A女之原諒,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難 達矯正成效,此外,本院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罪,均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TDM-113-原侵訴-7-202502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14

PTDM-113-附民-1088-202502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左庭維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2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 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 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本案被告潘清順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另被告左 庭維亦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原告雖認本案被告潘清順 與另案被告左庭維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對另案被告左庭維 起訴。惟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認定 本案被告潘清順與另案被告左庭維為犯罪之共犯,本案被告 潘清順與另案被告左庭維之幫助(侵權)行為各自獨立、並 無關聯,尚難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左庭維並非本案 刑事案件中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另案被告左庭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假執行 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對本案被告潘清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14

PTDM-113-附民-1088-20250214-2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源 義務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應予 刪除。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3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1 12年10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源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 69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 陳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6頁), 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6-1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第一次分到3,000元,第二次分到 2,000元,第三次分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 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文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文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文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原金簡-10-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隆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華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 華隆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後,補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49,999元」,應 更正為「49,984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③「50,000元」,應 更正為「49,985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①「50,001元」,應 更正為「49,986元」。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50,002元」,應 更正為「49,987元」。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9,050元」,應更 正為「9,035元」。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陳華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968 卷第10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謝育真、李函霖、曾子真、告訴人許舜府、洪麗 雅,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僅 與被害人曾子真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害人曾子 真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鎮○○○○○000○○○○○000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85、87、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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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第7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裕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 日訊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所竊財物價值 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500元、7,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家圳、邱雅 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PTDM-114-簡-152-2025020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 2727號、第13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莊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祖之犯行,其數量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藍祖為成年人, 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 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涉有毒品案件,且被告 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仍無視法律禁制,再 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 ,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 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1頁),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原簡-1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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