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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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國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2,57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1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27

TYDV-113-勞訴-97-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 告 黃兆佃 郭堂榮 許雪玲 林春霖 謝來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誼菁(即王永智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誼菁(即王永智之繼承人)等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黃兆佃、郭堂榮、許 雪玲、林春霖、謝來福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1,918元、5 41,918元、50萬元、75萬元、75萬元,各應繳裁判費5,950元、5 ,950元、5,400元、8,150元、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各500元外,尚應分別補繳5,450元、5,450元、4,900元、7,65 0元、7,6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23

TYDV-113-訴-305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王潔瑞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 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18

TYDV-113-訴-302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陳俊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俊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俊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927,667元(本金898,274元+算至113年10月17 日利息28,193元+違約金1,200元),應繳裁判費10,13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17

TYDV-113-訴-3008-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玥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冠興、奚羽宏等間因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 對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2 、6項請求確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不存在,訴訟標 的價額為720萬元;聲明第3、7項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比較擔 保債務數額720萬元及抵押標的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建物 239,100+土地69.02*53,677),依較低者3,943,887元定之,又2 、6項與3、7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訴之聲明4、5、8、9請求確認被告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依不動產3,943,887元計算,然因前開聲明具相同經濟 目的,擇一核定為3,943,887元。訴之聲明2、6、3、7及訴之聲 明4至5、8至9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3,887元(720萬+3,943,887), 是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18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請提出上 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12

TYDV-113-重訴-164-20241212-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 0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 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1,000 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年給付24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⑹前開第⒉至⒌項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1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上訴人於民國6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前1個月又6日薪資為10萬8,000元,其後4年10月又24 日薪資為4,174,800元(7萬1,000元×12×4+7萬1,000元×10+7 萬1,000×24/30=4,174,800),合計4,282,800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萬2,800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先位聲 明第2至4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至於先位上訴聲明第5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264,528元〈計 算式:(5,526×1又6/30+4,38658+4,38624/30)=264,528 〉,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萬7,328 元(計算式:428萬2,800+26萬4,528=454萬7,328元),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06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6,045元(計算式: 69,067元×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22元(計 算式:69,067元-46,04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02

TYDV-113-勞訴-48-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曾綉如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涉刑 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嗣黃民安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歡唱APP(下 稱歡唱APP),以暱稱「王嘉明」之人與原告聯繫,「王嘉明 」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王嘉 明」復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邀請原告使用網路博 弈平台,並提供LINE暱稱「jinsha0001」之人與原告加為好 友,「jinsha0001」佯稱經營線上網路博彩金沙集團,可協 助原告藉由線上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jinsha0001」指示,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20元至本件陽信帳戶,旋即 遭他人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黃民 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630,02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6月2 0日前某時許,將本件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民安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 詐欺行為,受有630,02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陽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歡唱APP, 以暱稱「王嘉明」之人與原告聯繫,「王嘉明」隨即與原告 加為LINE好友,「王嘉明」復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 ,邀請原告使用網路博弈平台,並提供LINE暱稱「jinsha00 01」之人與原告加為好友,「jinsha0001」佯稱經營線上網 路博彩金沙集團,可協助原告藉由線上博弈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jinsha0001」指示,於109年7月14日 某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20元 至本件陽信帳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 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0 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博弈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30,02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陽 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630,02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陽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得任意使用本件陽信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 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630,020元之犯罪 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 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 並任意使用本件陽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 ,使原告將630,020元匯入本件陽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 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投資博弈方式施以詐騙,並受有 630,02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3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 之同居人(見本院111年度刑附民字第703號卷第7頁),並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訴-239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預付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羢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 被告羢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公誠安居社會住宅 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社宅工程),並將系爭社宅工程中 「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羢義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羢義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羢義公 司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0,720,000元, 且同意以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永貫公司)為 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第3項約定「合約雙方用印完成,乙方(即被告羢 義公司)須開立合約總價10%(開立公司本票)做為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第4項約定「工程預付款1%:新臺幣陸拾萬零陸 百元(600,600元)整(含稅),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分期扣還 預付款」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詎料,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給付預付工程款600,600元(含稅)予 被告羢義公司後,被告羢義公司卻於領取第一期估驗款後, 隨即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寄發 備忘錄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被告羢義公司應派員至系爭 機電工程現場施作」、「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預付款票據」,然被告羢義公司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再 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原告已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項 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羢義公司自生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原告 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進而言之,原告就被告羢義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以及原告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等部分,另為詳述,茲分述如下:  ⒈返還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即負有給付工程 總價款50,720,000元1%之預付款,即572,000元(未稅),含 稅後金額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之義務,原告亦已於112 年10月12日給付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又被告羢義公 司於受領預付款600,600元後,確有施作一期系爭機電工程 工程,即應自原告已交付之預付款內扣還一期工程款即11,1 54元,剩餘之589,446元仍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預付款。  ⑵是認上開原告交付予被告羢義公司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 固為被告羢義公司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然被告羢義公司 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撤出,後原告亦 已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所示,被告羢義公司先前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之法 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應認定被告羢義公司受有不當得利 ,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即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予原告之義 務。  ⒉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就我國工程實務見解可知,工程當事人為督促雙方履約,並 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金錢給付 ,作為賠償預訂或懲罰之用,或債權人得於債務人違約情事 發生時,沒收債務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此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即「履約保證金 :合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 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 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 成立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 行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可見 ,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 撤出乙節,自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實成立或未 完全履行合約」情形相符,原告即可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 利,被告羢義公司即有交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又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 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 七項第一款約定,向被告羢義公司沒收本應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之用。然被告羢義公司尚未給付工 程總價款50,720,000元10%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 ,故被告羢義公司於違約事實成立並為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後,即有交付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㈣再者,既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於被告羢義公司因違約情事而負有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 賠償義務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同被 告羢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46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南投縣埔里鎮公城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 全水電系統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履約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 頁)、履約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0頁)、預付款票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2頁)、預付款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3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CK(備資)字第1121120288號備忘錄(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CK(備資)字 第1121122042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4日CK(備資)字第1121121041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工程請款進 度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為證。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 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 參照)。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裁判要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 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復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 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 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 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 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本已交付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並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720,000元,本院就原告前開主張,茲分述如下 :  ⒈工程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訂立係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 給付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此有系爭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 可稽,足可採信。且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 第一期工程後,即自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中扣還11,154元 ,剩餘之工程預付款為589,446元,此有工程請款進度表(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資佐證,亦應可採。是被告羢義公司 原先自原告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係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之。  ⑵又原告稱,被告羢義公司棄置與原告間仍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一事不顧,逕自於112年11月15日起即無故撤出施工現場, 經原告聯繫續工亦皆杳無音訊,而已構成違約情事等節,因 被告羢義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應 視為自認並生效力,即應認定原告所陳為真,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基於被告羢義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有嚴重 違反合約精神情事為由,向被告羢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此有中壢青埔郵局存 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⑶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羢義公司原 先自原告受領589,446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示不 當得利情形。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所受原告交付之589,446元際屬不當得利 ,則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明,被告羢義公司自有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羢義公司應 返還不當得利,即給付589,446元予原告,且被告三永貫公 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予原告589, 446元等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定,「履約保證金:合 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價10 %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同時 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成立 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行提 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羢義公司確有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 施工現場撤出、消極與原告失去聯繫、經原告以備忘錄通知 續行工程仍置若罔聞等違約情事,原告亦因而向被告羢義公 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 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於被告羢義公司具有違約事實成立或 未完全履行合約情節發生時,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利,即 向被告羢義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羢義公司交 付5,720,000元予原告。  ⑵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即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 5日無故撤離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 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後,復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機電工程水 電工程部分以47,500,000元發包予訴外人觀宇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觀宇公司),再於11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電工程 消防系統工程部分以8,300,000元發包予新育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育公司),合計再發包金額為55,800,000元,此 有原告與觀宇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原告與新育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一事,加計本已給付予被 告羢義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1,159,458元,以及再發包予觀 宇公司、新育公司之合計金額55,800,000元,總計為56,959 ,458元,仍不及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原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總工程款57,200,000元,自難謂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 約情事,而就為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一事,而生有額外之財產 上損害。  ⑶再者,原告雖稱因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撤離等違約情事, 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以及因系爭機電工程延宕而生成本 消耗等損失,然被告羢義公司係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 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並造成工程停擺,惟原告隨即於 112年12月15日再發包予觀宇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並於113年2月20日再發包予新育公司施作系爭機電 工程消防系統工程部分。是認本件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致系爭機電工程延宕之情形,與承攬人無故停工,定作人皆 未再予發包他人,造成工程無限延宕之情形仍屬有別,兩者 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間。故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5 日、113年2月20日,將原先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之系爭機 電工程再發包予他人施作,則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情節 而所受之公司信譽、工程成本消耗等損害,自應難認已達過 鉅之程度。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固有違背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即請求被告羢義公司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然經 本院斟酌被告羢義公司違約程度、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而所受之損害情形等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 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以 及因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給付予原告200萬元等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9,446元部分,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相 關說明,請求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羢義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 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羢義公司之效力;另於113年8 月2日送達於被告三永貫公司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憑。是認原告就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589,446元部分,請求被告羢義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請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89,446元,及被告等羢義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 ,被告三永貫公司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建-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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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葉國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人員(107年 改稱工程師),迄至108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自73年5月8日 起至87年6月30日止,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4年1月又24日,加計役期年資2年,退休金基數34 個,依照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工作規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附件 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0,790元(計算式:49,43 5x34=1,680,790)。此部分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 式,並無疑義。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 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 法。被告既係前開公告所稱之國防事業,而原告係其所屬非 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29日止,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520,052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25,557元×36個基數)。故退休金總額為620萬0,842元(計 算式:1,680,790+4,520,052=6,200,842)。  ㈢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 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給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2,57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57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跨越勞基法適用之被告員工,故其退休金基數應依勞 基法適用前後分別計算。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 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3條第1項及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 會計服務業 (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 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所明揭。再按「準此以觀,跨越 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 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 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 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 分,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⑴國防事 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⑵跨越勞基法適 用前後之勞工,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適用前後分 別核計。  ⒉本件原告原係隸屬於國防部,屬國防事業,原告為被告非軍 職人員之工作者,經主管機關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被告雖於93年起改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103年改制為 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然均無礙原告適用勞基法。原告 自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持續任職於被告,於87年 7月1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核屬跨越勞基法適用之勞工,故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照勞基法適用前後分別核算。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原告受僱時起算,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二者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 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及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 日起算。本件甲○○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苗栗 汽車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 三年二月有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 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 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原審竟自勞基法施行後,另行起算甲○○ 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就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 餘,均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已有未合。」、「按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 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 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 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 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 工作年資,容有誤會。」、「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 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 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 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 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 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 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 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 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勞基 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 應合併計算。  ⑵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並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 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 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 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 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 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自符合 勞基法之規定。  ⒉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理由與是否影響退休金領取多寡並無關 聯。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係85年12月6日增訂,增訂理由:「一、 本條係新增。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次按立 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紀錄可知,該次院會原係修正勞 基法第3條及第33條,後經立法委員於二讀提案增列勞基法 第84條之2,經朝野協商後修正條文通過二讀,並三讀無異 議通過。準此以言,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與領取退 休金之多寡並無關聯。  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勞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不能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條 文之結果,使勞工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故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惟從立法理由可知,勞基法第84條之2僅載明係規範勞工 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並未如同判決所述隱含有保障勞工請 領退休金多寡之意涵。另參諸立法過程,以立法院公報所載 立法過程觀之,亦無從獲悉上開法院判決所述之立法本意。 是故,上開判決所載之理由是否真為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 本意,不無疑問;判決結果以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是否妥適,亦值商榷。  ⒊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適用《勞基法》前已有相當之提 升。  ⑴原告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係依 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核給,而「員工工作規則」係 勞動契約之一部並拘束兩造。被告依照「員工工作規則」之 給與標準,並無任何虧待員工之情事。又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所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基數與應發退休金計算與被告所訂工作 規則之附件四計算方式相同。設若勞基法並未實施,其所領 之退休金金額即係依照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發給。然原告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原告所領退休金數額因適用勞 基法而有所提升,並非如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因勞基法第84條 之2之增訂而使其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減少。蓋勞基法第84 條之2係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原告並非因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而使退休金數額減少,反而是因為適用勞基法而使退休 金數額增加。是故,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其適用勞 基法前相比已有相當之提升。  ㈢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 適用,並非適法可採。  ⒈與勞基法自受雇之日起算之規定相違背。   原告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主張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6;而被告計算則 為21已如前述。最主要計算方式之差異在於是否重新計算15 年工作年資。然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既未曾要求與被 告進行任何結清原有年資之協商,則其工作年資自應由受僱 之日起合併計算之,故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被上 訴人於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得領取1年2個基數,超過15年 之部分則為1年1個基數。抑有進者,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得 領取1年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之起算點應自適用勞基法後 開始計算,此似謂原告之工作年資係於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 算,則原告之薪資結構以及特別休假天數等事項等亦應隨同 其年資一併重新計算為是,益證原告分割計算工作年資之主 張顯有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應自勞基法適用後重新起算云云,實無足採。  ⑴造成勞基法施行前後法律關係前後割裂。   按「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另 訂計算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 累計基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 言,勞基法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 勞基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則勞 工至辦理退休為止之年資計算應自受僱時起合併計算為是, 而無分割重新起算工作年資之理。詳言之,設若適用勞基法 之時,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領取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繼續受僱者,其工作年資則可自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 受僱之日,再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或退休 金;惟上述情形,工作年資既已重新起算受僱之日,則勞工 之退休亦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之規定,始得依第55 條請領退休金,否則僅能依第17條計算資遣費。又設若適用 《勞基法》之始,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保留並繼續受僱 者,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 日起算,但退休金之計算則以適用該法之時點為準分段計算 之。  ⑶法院多數實務見解仍採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工 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 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 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是故,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有所 不同。  ⒉ 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立法者基於保護勞工目的所建立,有 一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應予尊重。  ⑴立法者就勞工保護的立法形成自由。  ①就勞工保護制度之建立,立法者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按「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 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 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 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 ,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關於 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 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 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釋字第578號解釋揭 有斯旨。準此以言,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 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②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基於過去企業體設置退休金之 情形並不普遍,且過去多視為雇主給予勞工之恩給而任意決 定金額之多寡。企業退休金制度亦為世界多數先進國家所採 納,惟多數採取係任意性之給付,與我國所採強制性規定有 所不同,故亦有論者認為勞基法之退休金是強制性之社會責 任。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 」,課予雇主負擔退休金之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客觀之社 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 擇與設計,且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應予尊重,自屬當然。  ⑵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 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  ①「按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 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 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 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 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 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 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 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 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 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 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 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 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 ,併此指明。」、「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旨,由立法者所形成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而保護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之設計,因涉及社 會環境、經濟結構、勞雇關係等複雜之政策性問題,基於功 能最適之考量,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基法第6章有 關勞工退休制度,即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 動條件之一,其中第56條規定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至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 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影響雇主之資金調度及運用,限制雇主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 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正當目的之達成 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578號解 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 ,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仍屬立法形成之事 項。  ②退休金制度係從勞基法甫施行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現今 的「確定提撥制」。建立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並藉由立法成 立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使勞工退休金保障更加周延 。理由在於勞基法施行後,僅約45%的勞工領到退休金,且 多數為大型企業或是國營事業。此種結果或許與我國經濟發 展係以中小企業為主體不無關聯,而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 歇業時,常生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 亦時有耳聞。又我國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 老化現象,已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 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進行變革,自有其需要。是 故,立法者就社會整體之變遷,對退休金制度進行檢討改進 ,仍為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  ⑶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用應尊重立法者之制度設計。  ①勞動法制之建立與立法,無論在哪個國家,都是循序漸進的 過程,並沒有一蹴而就之捷徑,臺灣勞動法制的建立,更是 一個艱辛且緩慢的過程。正因為法制度的循序漸進,新舊法 制的交錯適用無疑是必然會經歷的問題。而每次新制度的誕 生,必然伴隨舊制度的消亡,然而如何處理過渡期之間的權 益,這都是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例如自73年勞基法施行後 ,內政部依據勞基法所第53條到第58條,施行勞退舊制。93 年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訂於1年後施行,原舊制員工可自 行決定使用新制或舊制,98年更進一步施行勞保年金制度, 正是如此循序漸進的架構與演進我國勞動法制之退休金制度 。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勞工,並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勞基法第84條之2即係規範如同原告一般橫跨勞基法前後 施行之人之規定,而原告之年資計算既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此一規範得以適用,自應尊重立法者就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 用所為之決定,並無理由排斥可適用之法規。是故,本件自 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始於法有據。  ②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有意及審慎 之考量,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自不應領取最高額退休金。  ❶按「公務員退休金基數雖高達61個基數,但因其計算方式與 勞工退休金不同,且係由政府支付,不能相提並論。勞工之 退休金基數如比照公務員退休法辦理,固可達到替勞工爭取 權益的目的,但因其範圍遍及各行各業,牽涉甚廣,如雇主 無力負擔,這項規定將形同具文。依規定,公務人員的退休 金基數並不包含工作補助及其他給與,而是以其每月所支領 之統一薪俸及其本人實物代金為準,實際上所支領之退休金 退休金基數尚不及每月所支薪俸金額之七成,因此,以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之勞工退休金,如定為61個基 數,顯然有欠公平,因此許次長主張按61個基數的七成計算 ,即42.7個基數,惟因作此修訂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法 所定的30個基數,也應比照打折為為21個基數,顯然有損勞 工權益並有開倒車之弊,審查會有鑑於此,乃將行政院原草 案所定的的61個基數修正為45個基數,俾提高勞工實際所得 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7 期院會紀錄第43至44頁謝深山立法委員之發言。準此以言, 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與公務員退 休金基數比較後有意及審慎之考量。  ❷勞基法於73年7月19日制定,在我國勞動法制史上可說是劃時 代的法律。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此一規定 則是在立法之初就已制定。然從立法過程觀之,可知對於基 數上限要訂於何處是經過多方討論與折衝後的結果。例如許 榮淑及江鵬堅兩位委員即提案要將45個基數增為50個基數; 張平沼及李英明兩位委員提案以35個基數為限等等,最後均 未通過。勞基法第55條即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意即以45個退 休金基數為上限。故勞基法以45個基數為上限即是參照各方 意見及與公務員退休制度比較後所制定之數字,係為提高勞 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並未側重或傾 斜於勞方或資方任一方。然是否能領到退休金上限,自應以 勞工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斷。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 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 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 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此番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 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 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 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 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 ,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 據。  ⑷若司法裁判介入立法者形成空間,基於五權分立應給予尊重 。  ①由釋字、憲法法庭判決及上述說明可知,退休金制度之演進 已由強制雇主負擔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由勞退基金承接之確 定提撥制。我國退休金制度亦從雇主之強制性社會責任轉變 為蘊含社會福利之社會保險。在制度設計下,自係希冀從早 期少數人獲得退休金保障轉變成每名勞工都能有退休金保障 其退休生活。惟此制度設計與演進自賴立法者因應社會變遷 與需要而審慎為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設計乃係為了銜接 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立法者既已就勞工退休金 制度銜接完成立法設計,在無違憲疑慮下,司法者自應給予 尊重,無從任意排斥法律不適用。是故,在權力分立要求下 ,司法審查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空間,始符憲法 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⒊適用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所生之問題 。  ⑴蒙受巨額損失。   若採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除將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 ,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國營事業甚或一般公司行號亦將造成 難以評估之負擔,甚至對現行退休金提撥制產生深遠之影響 。  ⑵動搖法安定性。   在法治國架構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 之構成員均能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 有值得信賴之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 存續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是故,若採行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 第79號判決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 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⑶合法給予退休金反而成為訟爭之對象。   被告均係依法核給退休金,並無虧待退休員工之情事,實無 特別增給之必要。若採行上開實務見解,反而鼓勵適用《勞 基法》前後合法領取退休金之勞工興訟爭取額外之金額,實 與懲罰謹守法制並合法給予退休金之機關與事業體無異。  ㈣原告前於108年6月29日退休,於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3 年7月29日始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之時 效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3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系統 組測組科技聘用人員(107年改稱工程師),於108年6月29 日自請退休。又其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原告73年5 月8 日起任職被告機構,至87年6 月30日勞基法   施行前總共14年1 月又24日年資,再加上2 年義務役,共16 年1 月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4,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9,435 元。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  ㈣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結果,於系爭第1階 段之工作資年資基數為34,基數金額為49,435元,應領退休 金數額為168萬790元;於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 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被告業於108年6 月29日給付原告退休金431萬7,487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 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 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本件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 適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 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 另行起算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因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 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算,反不利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而應 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 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 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如依原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 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 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  ㈢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 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 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 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 。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 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 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 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 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 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據。  ㈣再者,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 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 附件四,見調解卷第119頁)。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 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 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 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 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 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 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 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 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 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 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 階段計算等情無訛。是本件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並依被告所訂前開工作規則之規 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 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 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 ,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 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 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 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 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 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在法治國架構 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之構成員均能 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有值得信賴之 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與安定, 避免法秩序之動搖。原告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並領取被告給 予之退休金431萬7,487元,此有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撥付清 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 表在卷(見調解卷第133至135頁)可稽,多年來從未加以爭 執,係因見同事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等 見解乃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113年6月6日桃園府前 存證號碼000710號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調解卷第139至141 頁),本院若貿然改採原告主張之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 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㈤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惟   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另訂計算 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法施行 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累計基 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準此以言,勞基 法既然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 原告主張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 第58條定有明文。陳智平、張行達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同年二月一日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分別於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屆滿五年,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均應 自退休之次月1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於108 年6月29日退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1日時起算,至113年7月1日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28日始為本件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勞訴-9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劉大邦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6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 民安(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 嗣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 軟體PAIRS(下稱PAIRS),以暱稱「芸」之人與原告聯繫,「 芸」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芸 」復提供網路投資平台Luxuriex(下稱Luxuriex)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Luxuriex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芸」指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基隆信 義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旋即 遭被告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黃民 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 6月20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 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 體PAIRS(下稱PAIRS),以暱稱「芸」之人與原告聯繫,「芸 」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芸」 復提供網路投資平台Luxuriex(下稱Luxuriex)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Luxuriex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芸」指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基隆信義 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600,000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 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中小企 銀帳戶,並旋即將前開6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以供該 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 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600, 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 、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 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 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00,000元匯入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而受 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 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交友投資方式施以詐騙 ,並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17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訴-24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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