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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陳瑞騰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鋭加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重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005元,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或 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作成董事會決議案由 一至三之決議(下合稱系爭三項決議)無效」,核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非對於無財產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為 請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並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項決議所得之客觀上利 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所得之客觀 利益,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遵 期查報,使本院無從加以核定者,因系爭三項決議是否均有 瑕疵,應分別依各該決議作成之程序及實體事項單獨判斷, 無必然相互影響之關聯性,難謂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按決議次數定之,合計4 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05元,原告應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另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未明確記載欲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具體 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限內提出「起訴補正狀」,具體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 求確認無效之系爭三項決議之內容,並陳報載有被告公司於 113年12月3日作成系爭三項決議之董事會議紀錄;如欲聲請 調查證據,亦請具狀表明之(應敘明聲請調查之事項、調查 證據之方式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前開書狀並應檢附繕本 或影本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30

TCDV-113-補-3052-20241230-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機房專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訴外人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及被告連聰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羅吉園並無專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0號之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1樓層69號側公 設機房之權;確認被告連聰明並無專用系爭大廈第1樓層71 號側公設機房之權。㈡備位聲明: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恢 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1340號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並陸 續撤回對李鄭滿、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卷【下稱111訴2098卷】第19頁、第85 頁、第93頁),並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3年11月21日 當庭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連聰明(因起訴時之其餘 被告均已撤回,下就被告連聰明僅稱被告)應按竣工圖修繕 恢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如附圖編號A部分(附 圖即如111訴2098卷第169頁,並檢附如本判決附圖)(見111 訴2098卷第165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113 訴更一2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撤回對於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充聲明所稱公設機房即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4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詎李鄭 滿取得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後,即二次違法施工改建,將如 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大廈1樓71號側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之公共空間隔間磚牆拆除,擅自納入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 之室內空間當成該戶專有部分面積販售,侵害原告就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機房已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約定由71號1樓房屋區權人專用,然該 約定事項已違反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上所加註「六、1至5樓層 室內型隔間之機房,不得擅自拆除或作其他使用」之建築法 令規定。又系爭機房內部隔間磚牆自始未按圖施作,係為違 建。李鄭滿於107年8月9日將7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權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就算有約定專用權,被告也不能 做違反法律及契約之使用,被告把公設機房納入自己的客廳 ,雖然被告可以使用,但不能拆掉牆面把該部分據為己有,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按竣 工圖修繕恢復系爭機房(隔間磚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之前屋主李鄭滿等人有過很多前案訴訟,被告購買71 號1樓房屋時,前案均已認定違建都已經拆除,被告不了解 原告與前屋主間之恩怨與訴訟,被告購買71號1樓房屋時並 沒有原告說的這些問題,且被告買來71號1樓房屋時就已經 是這樣的,原告係對前屋主無法請求就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 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 觀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 判意旨同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 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 )」。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 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然觀諸上開第9條第4項規定 ,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比要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大廈之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既 約定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共用部分由被告專用,其約 定並非無效(詳後述),僅被告使用之方式應符合約定內容或 法規內容而為,若被告有所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 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  ㈡經查,原告先前已起訴確認系爭大廈97年6月7日第一屆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第7項討論事項及決 議第1案「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5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上開另案判決就「…2 至5 樓機房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該戶專用,其管理 使用範圍如附件㈢之圖面」該部分決議內容認定為無效,另 就系爭大廈69、71號1樓之機房因認定該1樓機房淨寬1.625 公尺,在2公尺以下,屬可約定專用範圍,故就1樓機房約定 專用部分,另案判決認定該部分決議內容仍為有效,上開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就1樓 機房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內容為有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就系 爭大廈99年11月21日第三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六案「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 之決議「獨立空間由該層住戶自行使用並管理維護」內容提 起確認無效之訴,亦經該另案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 號)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系爭大廈1 樓住戶室內之機房得約定專用,並將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大廈97年6 月7 日系爭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第一 案:「修訂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其中關於「1 樓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 戶專用」無效部分予以駁回,理由即認系爭大廈第三屆第一 次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第六案之決議有關1 樓「獨立空 間」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僅係前已決議事項之重申,並未違 法,進而認定原告該案訴請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亦為無理由 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6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兩確定判決均 已認定、重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約定專用之決議為合 法有效,則被告所有之71號1樓房屋就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占 有使用顯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先予敘明。  ㈢承前所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業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 ,該區權人即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甚明,則 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固屬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為共用 部分,然業經系爭大廈區權人以97年6 月7 日第一屆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且該決議既為合法有 效,則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基於該有效決議,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約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占用 ,而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是以,被告占用71號1樓房 屋側公設機房之專用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聲明 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9條規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 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本件被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倘若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形,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訴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抑或住戶就專用部分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倘 若有任意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使用情事,觀諸上開條例 第15條第2項規定,亦是報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其違反者係先經管理者制止, 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禁遏其行為,足見該規定係屬取締 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 無效。職此,原告縱使得舉證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其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方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 事,抑或有違反執照所載用途之情事(假設語,非經本院認 定),亦應訴請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 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竣工圖 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6

PCDV-113-訴更一-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2年決字第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忠誠變更 為李世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 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 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 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 、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 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 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 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嗣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 字第1120016098號函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關 於112年10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懲處人事命令 之行政調查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規定而為上述請求(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足見原告已將訴訟類型變更為課予義 務訴訟。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已經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會議紀錄 及行政調查報告,也未曾踐行訴願程序等情,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原告亦始終 未能提出其已就上揭請求事項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之相 關事證,是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且查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 ,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聘僱之化學研究所 助理技術員,其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聘 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表 現;於111年10月28日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其逐級向 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其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字第1120016098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申訴案經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 委員會議決結果為「化學所顏秉德職場不法侵害不成立」。 又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揭申訴審議結果,屢次浮濫陳情,使 被告各單位不相關人員知悉,並且於網路散布任職單位有霸 凌及鼓勵霸凌行為之言論,乃行使雇主懲戒權,以112年10 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令(下稱系爭令,與系爭 函為原告所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之處分。原 告仍不服,就系爭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國防 部審議,國防部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9月間,因負責的業務發生技術問題,已與直屬 工程師討論過。未料,非原告直屬工程師之訴外人顏秉德聽 聞此事後,除逕自插手此次業務,並於公開場所責備此次事 件是原告個人問題,持續不斷對原告為詆毀言語。其後,原 告、訴外人顏秉德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點至11點30分許 ,在進行搬移烘烤箱作業時,訴外人顏秉德與被告往來廠商 川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人員因溝通不良發生爭 執,過程中訴外人顏秉德以言詞恫嚇原告。原告依照被告規 章逐級回報,申訴職場不法侵害卻遭被告決議不成立,原告 向被告調閱會議紀錄及不成立的原因,被告亦拒絕提供。嗣 後原告反而被記申誡1次。另被告黃姓組長持續精神霸凌原 告,原告也在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卻無果 ,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但原告於同年 月7日卻遭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被告將所有罪名推給原 告承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法人,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署勞 動契約為聘僱人員,原告與被告間屬民事僱傭契約並適用勞 基法等相關規範,本件關於職場不法侵害及申誡1次處分等 ,均屬民事私法範疇,與公法爭議無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被 告依院內訂立之職場不法侵害作業規定,於112年2月20日納 編相關業管單位及勞工代表等人,成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由被告督察室完成案件調查後,經112年4月 7日召集委員審議並進行投票,審議結果為職場不法侵害不 成立,並將審議結果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調查審議程序並無 不法違誤。 (三)原告因不服審議結果,屢次向其他行政機關及被告院内公務 信箱反映訴求,寄發各被告單位使不相干人員知悉,經被告 查證原告有「112年8月31日以霸凌為由,於網路散布單位霸 凌及鼓勵霸凌言論」之情事,遂依被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第6條、該作業規定附件(一)資訊安全管控十、遵循 性面向第1點規定,以系爭令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 於法有據,且原告對系爭令迄今未提出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申誡1次處分(即系爭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 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其 反面解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 定工作規則。又佐以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 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另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 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 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 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可見原告乃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聘僱,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而有試用期外(系爭契約第3條 參照),被告並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第 14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係與被告協議,且工資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其特別 休假、事假、病假亦係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另雙 方更約定,除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外,雙方權利義務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勞退條例、被告所單方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 及「聘僱工作人員規則」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26條規定參照),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 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 則,該規則第1條已經明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 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項)凡受本院 聘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院 各區及工作場所。」該規則第5章則明定服務紀律事項,第5 7條規定被告得對聘僱人員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戒, 第58條至60條明定懲戒事由,而被告更已訂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以明確員工工作規則所定服務紀律之態樣及管 理秩序,並杜絕適用爭議。是該工作規則及員工服務紀律管 理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自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 上權利義務規範。從而,被告以系爭令對於原告所為之申誡 1次處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依系爭 契約所為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令,實係對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所為懲戒處分有所 不服,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私法上爭議。依前述說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既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 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行 政法人,性質上為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間合意如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被告公 務所及原告工作所在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 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 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 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第3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 參與。(第4項)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 定,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 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第2項)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 或認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職安法明定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下稱職場不法侵害)之 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雇主應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包含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 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 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已將此等事 項明文化)。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 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 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之權責。此外,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 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綜上法令規定 以觀,我國現行防制職場不法侵害之法制,除由職安法主管 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擔負防制之責外,亦由立法者課予雇主 採取預防作為之公法上義務,須採行事前預防措施。雇主除 應建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之處理程序外,並應就申訴事件, 依其所建立之處理程序進行調查,及為後續處置。而雇主對 於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固然是在踐行職安法所 課予雇主之預防作為公法上義務,但雇主調查後所得調查結 果,僅是作為雇主後續處置之依據,乃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 訴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不具法律效果,仍須待雇主最終作 成處置決定(例如:對於公務人員施以懲處,抑或是對於聘 僱人員依契約作成處置)始生法律效果。此由雇主所為調查 及處置結果並不拘束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人如果對於雇主所為調查結果或處置結果不服,認為有違反 勞工法令情事,仍得向職安法主管機關(與勞基法主管機關 相同)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而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仍得實施調查, 並可為不同之認定。倘若雇主所為預防及處置措施違反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主管機關更得依職安法 第45條第1項對雇主予以裁罰,以促使雇主善盡其預防義務 ,在在可以印證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並不 生法律效果。 3.經查,本件被告為使所屬各職類人員瞭解職場不法侵害之態 樣,與遭受侵害後尋求救濟之管道,及規範被告處理職場不 法侵害之調查、審議、保護輔導被害人、懲處加害人等相關 作業程序,以杜絕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發生,俾利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已經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等規定,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場不法侵 害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及該 作業規定附件一之申訴處理流程圖,對於被告院內職場不法 侵害之申訴,是由工安室簽請督導工安室之副院長成立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責由被告督察室、工安室派員 進行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交由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 會審議作成調查結果,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所 屬一級單位。又原告前主張於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 聘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 表現;於111年10月28日遭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逐級 向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依系爭作 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嗣經被告依系爭作 業規定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 定「本案職場侵害不成立」,並由被告以系爭函將調查結果 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原告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1份 、系爭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7頁)。細繹 系爭函,僅是將原告申訴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 原告,依前述說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 不具法律效果,則系爭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當然不具法 效性,充其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有不 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4.至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川祺公司人員邱繼清、陳明、王世宏 到庭作證,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然本件原告 訴之變更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其起訴一部分本院無審判權 ,一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主張事項,是 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456-202412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韋方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2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0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水管 路口時,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 照);二、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 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B00925、BHTB009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遂 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月5月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 年5月6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處罰:「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 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 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未使上訴人就調查證據及勘驗結果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 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因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 後號牌燈不明顯,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攔停盤查,經盤查發 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給予吹氣, 發現確有酒精反應後,乃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 人拒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0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127、181-185、193-197頁),足 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表示其約 於當日0時許有飲酒行為,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 訴人均不同意,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明 確表示拒絕,且依上訴人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108年5月6日起至 111年5月5日止),因違規遭禁考駕駛執照2年(自111年5月 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故認上訴人此次又因拒絕酒測遭 罰,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曾依第2項(即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 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 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就原處 分1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而選擇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 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 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 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而本 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 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 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原 審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16日行調 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 庭,且各次勘驗結束後,法官均會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 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意見(參原 審卷第126、184、197頁),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 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 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 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 無據。 ㈡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②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 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 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 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 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 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 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⑵經查,原處分2處罰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 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審卷第43頁),足見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 人未於112年6月3日前及同年6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 條件,分別將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 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 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 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 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 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 分。  ⑶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2, 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 2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 ,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 ,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 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 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 分2處罰主文第2項雖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 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 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 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 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 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 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 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 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 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2處罰主文第2項 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 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 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判決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2處 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交上-166-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湘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 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如附表一所示 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 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嘉義 市經國新城D社區(下或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主張本件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 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 第七條。」之決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決議)有 無效之事由,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對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之決定方式等決議之效力發生爭 執,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社區於94年訂立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明訂「地下 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位應 繳之設備使用費,…」、第3款約定「本件社區汽機車停車位 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 如附件二。」,被告並據此訂立「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抽籤辦法」(下稱系爭抽籤辦法)作為規約附件12,前 述規約内容持續沿用至102年7月5日經嘉義市政府以府工使 字第1025030991號函核備該住戶規約在案,均無修正。  ㈡惟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將系爭抽籤辦法之原條文內容全數刪除,並修訂 為「一、本件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 戶後,共122戶。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 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 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 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三、國防部所管理 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 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下或稱H社區)借用,函文 如附件可供鈞鑒。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 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之編號302號等合計1 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 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 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等語(下稱110 年度區權人決議),原告前因認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 法無效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社區110年度區權人決 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惟被告嗣仍於112年12月2日召 開112年度區權人會議,附加提案修訂系爭抽籤辦法而增訂 第7條,經表決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㈢本件社區縱已新劃設非原始設計規畫之停車位10車格及活化B 1-35車格開放使用,但地下室停車位仍不足每戶一車位,本 件社區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通過前之系爭抽籤辦法,係採 每年定期抽籤分配停車位使用之方式,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屬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為合於平等、比 例原則之管理方式,方為允當。  ㈣又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告雖同意將本件社區 法定停車位一部分留設在前述H棟,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 本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H棟,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提 出前述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集中留設,不能據此推論為承諾 日後向原告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該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 停車位,原告並無補足本件社區戶數相同停車位之義務,此 已有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應已有爭點效。  ㈤然被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效後,仍 舊未依系爭抽籤辦法辦理地下室停車位抽籤分配使用事宜, 系爭決議實施結果將形同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可自 行決定長期甚至永久繼續使用已獲配車位之既得利益,而未 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或抽籤分配到車位位置較差或不便 使用之住戶,僅能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之車位)進行抽 籤分配使用,兩者對於本件社區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 配使用機會,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 以多數決之方式不當剝奪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獲得使用較佳位 置,或便利使用停車位之機會,該不利益分擔之系爭決議內 容已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當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於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基地 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足各 社區,故而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情形(住戶數139戶、停車 位數123個)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之 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經國新城H社區, 且基於照顧眷戶立場空屋未處分前,未參與抽籤分配停車位 。  ㈡嗣被告為解決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已完成增劃停車位連同原 有停車位共計142車格,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使用,目前 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於112年度區權人會 議通過系爭決議,係考量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 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使用習慣,若每年重新抽籤導 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 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此為原告所明知 及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而不得僅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不滿意而推 翻;況且,已無前案判決所採認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 效揭示「將讓決議前已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可繼續永久使 用各該車位,決議前未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則無法使用社 區停車位,並已嚴重限制現在未分配到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使用車位的權利,甚至達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違 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㈢故系爭決議內容主觀上,並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客觀 上系爭決議對於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多數住戶所生之利益, 及原告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後原告損失甚微,被告無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7 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或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 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 用途戶數為139 戶。  ⒉本件社區地下1、2層為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 、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3 個。另被告已完成增劃停車 位至142 個,惟增劃之停車位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⒊本件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 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 更動作業」之決議,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 決確認該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而無效確定在案。  ⒋本件社區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 :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新城本件社區地下室 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刪除,並修正訂定 抽籤辦法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亦經確認該 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確定在案。  ⒌被告於97年之後即未再依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就地下室1、 2層所有停車位之使用為公開抽籤分配。  ⒍本件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以提案三之附加提案修訂系 爭抽籤辦法第7 條,增訂條文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 系爭附加提案),並經決議通過。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 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⒉本件社區於112 年12月2 日之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 附加提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等法令 ?及有無違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 四、㈠、㈢及「經國新城D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 位使用管理辦法二、㈠等規定?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屬無效?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例 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條例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自 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 之第56條第2項規定。經調查:  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戶,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 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而社區地下室法 定停車位為123個,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 機房、配電室兼停車空間,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形,有使用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內附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前案判 決卷第267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⒈⒉)。是本件社區地下ㄧ、二層應屬供全體住戶共同 所有、使用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前述建築法令,及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抽籤辦法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效乙節,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而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 基地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 足各社區,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 告協議將其所有之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 經國新城H社區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固不否認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記載,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前述H 棟,然並未同意原告願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 H棟社區等語。本院觀以前述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 載,原告在興建「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含D棟) 即本件社區時,曾提出93年9月24日同意書記載有關嘉義市 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D、J、P1、F2等四棟地下室「法定停 車位」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 本部(即原告)同意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層 借用,此致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而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 記載「原總停車位132部,變更為123部(法定123部,私設0 部);本基地(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部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 層借用,詳竣工圖」等語,則解釋前述同意書及申請書文義 ,原告係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H棟, 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 明確。又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前述 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之123部集中留設,顯難據此推論 為承諾日後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H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停 車位。  ⑵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本件社區原告與其中之承購人於94年4 月間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國防部106年3月10日函件, 關於買賣標的為主建物及包括但不限於陽臺、花臺、平臺等 之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70.9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前述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見並未有約 定出售停車位或提供一戶一車位之情事,況前述買賣契約之 私法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又前述國防部函件更闡明,本件工 程係依「國軍老舊眷村規劃設計原則」興建,設計總量停車 位計2,314個,數量滿足基地整體2,200戶需求,惟基地計有 17街廓,受限各土地面積不同,車位設計數量無法逐區滿足 ;另本基地地下室屬社區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法定」避難 空間,且於各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一戶一車位」 承諾事項等語,亦有前述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  ⑶再參以本件原告前曾以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 法違法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 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及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增設使本件社區地 下室停車位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等節,業經前案判決 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 、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並以被告 抗辯原告應滿足「一戶一車位」,補足本件社區停車位,及 每戶都有一個車位,一戶一車位是當時雙方議定合意的內容 等語,並不可採,及認定原告並無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 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亦無增設使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 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亦有 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本件關於原 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與前述前案判決中關 於停車位之使用範圍亦均大致相同,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被告復就前述主 要爭執點再為爭訟,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除本院前述認定部分外,於本件訴訟 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中仍執 前詞而為前述抗辯,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系爭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9條第1、2項有分別規 定。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原則按區權人依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雖得另由區權人以約定(包含規約) 限制之,惟經由多數決議所為之限制仍需合於平等、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妨害少數區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 之通常使用,否則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應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可就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為其他約定,但是前述約定仍應具備 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得失相當性。否則, 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共有部分、公共 設施之使用,無異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  ⑵系爭決議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依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表決通過,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 提案【提案三:修訂規約】中之附加提案即系爭抽籤辦法為 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屬修訂規約之附加討論事項,並對 規約之附件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增訂第7條之規定,而系爭 決議修改後之內容,已附具於本件社區112年12月2日修訂後 之系爭住戶規約,以上有本件社區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112年12月2日修訂版)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0至66、217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決議之內容乃涉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之修訂,先 予說明。  ⑶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已完成增劃停 車位連同原有停車位共計142車位,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 使用,目前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考量已抽 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 使用習慣,每年重新抽籤導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 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 車位抽籤,原告亦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已無造成原告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 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 本件社區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為123個,數量小於住戶數,而 地下一、二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已詳如前述 。而本件社區94年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原約定「 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 位應繳之設備使用費,…」、第4項第3款約定「本社區汽機 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 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被告並制定系爭抽籤辦法(原內容 如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所示);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 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件案由二決議 ,將94年原抽籤辦法條文全數刪除,改訂為如附表二修正內 容所示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住戶規約、本件抽 籤辦法、會議紀錄在前案卷可佐(前案卷第19頁、第41頁、 第67至69頁)。可見在被告刪除及改訂前,原有規約及抽籤 辦法,應已明定由全體住戶採行公開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的 分配,以確保本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平使用共有部分 之機會等情。惟本件社區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通過之系 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以若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 戶對於目前使用車位無意見者,得不參加抽籤繼續使用,而 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 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然參以本件社區已於97年後已未 進行公開抽籤分配車位,此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 頁),是當次抽籤住戶所分配到之停車位,應均為本件社區 內之法定停車位。雖本件社區已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後增 劃至142個停車位,但所增劃之19個停車位並未取得前述規 定之變更使用執照,則該增設停車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紀錄,已係違反建築法規,且事後再為申請能否就前述地 下室之避難空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更非無疑,並因違法 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前述建築法規課處罰鍰,責令恢復原狀、 封閉或強制拆除之情事,此對於原已於97年抽籤分配到法定 車位之住戶而言,豈有甘願冒重新抽籤,再獲分配取得存有 風險之非法定車位,而遭受前述不利益之理。  ②準此情況,依系爭決議即系爭抽籤辦法運作下之實際結果, 勢必將使如原告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在當時未參與 97年停車位抽籤者,僅能在違法現況,及未取得變更之合法 使用執照之增劃停車位中抽籤,並導致其等遭前述不利益等 危險,甚或增劃之停車位,經由主管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封 閉,將使其喪失停車位使用權益,並遭排除於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權之外,嚴重限制其使用停車位 之權利,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系爭決議乃以多數決之 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權, 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籤 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而所欲達成之利益甚 屬輕微,自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 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原告未持 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乙 節。惟本件社區自97年後未辦理停車位之抽籤,實肇因本件 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所有 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 作業」之決議,然該決議,已經訴外人孫文智即本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違反原始規約及公平原 則,而無效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 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 刪除,並修正訂定抽籤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 亦經前案判決確認該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確定在案(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由此可知,本件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使用方式已 迭有爭執及明示反對,顯然未經本件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默示同意,而有成立所謂分管契約之情事;再者,原告未參 與抽籤,係因其所有之空屋尚未售出,而尚無使用停車位之 必要,但此非原告有拋棄經抽籤而對於本件社區地下一、二 層之共有部分使用權利,尤難謂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⒈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為本件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 3 個,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係以多 數決之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 用權,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益分擔之決議,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 籤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自屬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已詳見 上述,則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決議限縮或 剝奪其對共有部分使用權限,而為正當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 ,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 就地下停車位不足之處協調由社區其他空間設置,卻對本件 社區無法為相同之處置,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原告與其他社 區是否達成停車位之具體協議,與社區之條件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內容,及各管理委員會對於法規範之遵守程度及協 調能力等有關,此與系爭決議確有不當限縮原告之本件社區 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尚屬無涉;況被告已有前揭歷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請求,經本 院判決確認各該決議無效確定之情事,現仍持續未依原有合 法有效之規約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仍執前詞為 抗辯,自無足取,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取本件社區住戶於94年間與原告 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或無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      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現行條文 增訂條文 說明 參閱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欄所示。 七、為尊重多年分管協議之約定(約定專用)及住戶使用習慣,若住戶對於目前使用之車位沒有意見,可不參加車位抽籤繼續使用,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 明定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增訂文,以因應提案二、地下室一戶一車位實施劃設後之抽籤事宜。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所列附表)       原條文內容 修正內容(前案判決之決議內容) 一、依社區各棟(甲、乙、丙)分別公開抽籤決定。 二、地下室一、二樓所有車位數量依棟別放於抽籤箱內供住戶抽籤。 三、如所抽的車位籤不合意者,須等住戶抽完籤後,再另行抽籤,以一次為限。 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抽有停車位者每月須繳交清潔費200元,採年繳方式收費共計2400元。 五、抽籤後一週內未繳清潔費者,即喪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管委會依權責將該停車位重新分配。 六、爾後每年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抽完籤後一週內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 一、本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戶後,共122戶。 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 三、國防部所管理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借用,函文如附件可供鈞鑒。 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302號、302號13F、304號、304號14F、306號、306號2F、308號、308號14F、310號、310號11F、312號、312號2F、312號5F、312號14F、314號、314號14F、316號、318號】等1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

2024-12-20

CYDV-113-訴-346-20241220-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簡隆昌 被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慶瑋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變更為游 逸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11日推舉主委會議紀錄、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111年6月24日函為證,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巷0號1至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 000區權人會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390元,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 並於112年8月31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 區規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 日即112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爰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8元,及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耀偵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不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故原告起訴時未 經合法代理,又0000000區權人會議未記載召集人,或縱確 係高耀偵擔任召集人,因高耀偵本未經選認,故0000000區 權人會議具有無效之事由。再被告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金額不實,且0000000區權人會 議於作成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 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具有 區權人會議不成立之事由。末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計算,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為高耀偵,然 嗣已由游逸弦承受訴訟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縱屬實,因欠缺代理權本屬可補正之 事項,而本件既經承受訴訟如上,自堪認本件起訴尚無不合 法之情形。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000000 0區權人會議決議計算後,被告積欠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及戶籍謄本、應繳基金計算方式、0000000區權人會 議決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000000 0區權人會議決議屬無效、未經合法召集等語,然此業由原 告提出其社區推選召集人游逸弦公告、張貼由游逸弦擔任召 集人之公告、開會通知、開會公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又 因原告前所召開之112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 00000區權人會議)實到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原告始復發 出0000000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並做成決議,上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0000000區權人會議記錄、0000000區權人會 議之開會通知、公告在卷可稽。可知0000000區權人會議, 係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所開議並做成紀錄,並無被告所指之 未經合法召集、無效之情形。 六、第查,被告固又於113年11月5日出具民事答辯(三)狀,辯 稱0000000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卷內已提出多公告,已足證明原告社區無 論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記錄,均有定期公告 之事實,且觀之卷附原告之公告文號(112)楓管字第045號 公告,亦可見原告已於該次公告中明確載明:「依楓林社區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取共基金」, 益徵0000000區權人會議應有如期公告之事實,否則原告即 無從向欠繳之人收取未繳之金額。是以,原告縱有違反被告 所指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因原告將00 00000區權人會議公告,自難謂該次區權人會議應受不成立 之法律效果,而至多應解為構成得撤銷之事由。惟0000000 區權人會議未經法院撤銷、亦未經確認決議不存在,已經兩 造表示不爭執,故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所拘束 ,要屬當然。再本院審酌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後之同年月7日函命被告補正其所抗辯0000000區權 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具體說明,顯見0000000區權 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召集,當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該函於11 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當日始又提出上開民事答辯(三)狀,並為上開答 辯,雖依卷內雖依卷內事證,已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所辯不足 採憑之心證,惟倘依被告所辯再為調查,勢必造成延滯訴訟 之結果,堪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提出上開攻防方法,而有礙 訴訟終結,本院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部分 予以駁回,併此敘明。末就利息部分言,社區規約第17條部 分已就利息計算方式約定綦詳,則原告所為請求,堪認亦屬 有據;被告空言指摘利息部分欠缺依據,核屬無憑。 七、本件0000000區權人會議既係合法召開,又未經撤銷或確認 無效,其所為決議自對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具有拘束力。被 告雖辯稱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金額不實,並聲請本院就 上開金額函詢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豪澤企業有限公司等 語,惟0000000區權人決議之效力既如上述,被告即應依該 決議履行,至金額是否正確妥適,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甚 或積極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事務,於民主多數決之場 域謀求解決,殊與本件訴訟無涉,爰不以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2294-20241213-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巿政府教育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 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抗告人以與本案 相關之103年7月22日獎懲記過二次令、103年10月9日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等行政處分確認無效、違法,現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 ,主張該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惟該行政訴訟事件係 由再審原告主動提起,經北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24日收案 ,再審原告於提起該行政訴訟時已知悉該再審事由,其遲至 113年7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 審期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另一再審事由,非屬本件抗告程序 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原法院再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13-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美雪 張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張勝翔 被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張茂程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被 告 張昌羲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02元,其中新臺幣131,402元自 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4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逸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 中工字第1112255308號函、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113年5月 5日會議紀錄、楓林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1,402元,其中131,402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之第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部分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撤回張 正和之訴,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昌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設新北市○○區0000巷00號1樓等楓林社區(下稱楓林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則為楓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 號2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12年6月11 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 112年6月11日決議),被告需分攤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基金 ,應給付原告131,402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因此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共計181 ,402元。為此,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 約第17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張美雪、張素霞、張昌羲以:   1.鈞院於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認定楓林社區與高耀偵間不 具委任關係,是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決議不合法。   2.否認112年6月11日決議追認上開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決議 ,故律師費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3.就消防罰單部分,被告已有部分清償。 (二)被告張金火則以:   1.112年6月11日決議召集人高耀偵無權代理,應屬無效。且 高耀偵非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無召集權。   2.否認消防工程、水電工程費用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受112年6月11日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 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 內起訴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訴外人高耀偵於112年6月11日時無權召集系爭區 權人會議,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12 年6月11日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復觀諸 被告張金火提出之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示,其上載明會議召集人為主委游逸 弦(本院卷二第81頁),是於112年6月11日決議亦未經法 院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該決議自屬有效,被告復未就 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可採,被告自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 束。   3.至被告辯稱否認消防工程、水電工程費用之真正云云,就 此部分被告僅稱前主委即訴外人高耀偵會將社區款項匯入 自己個人帳戶等語,惟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0901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01至213頁 )認定在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86頁)。   2.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之義務,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131,402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起算之第8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 請求因本件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為181,402元(計算 式:131,402元+50,000元=181,402元)。至被告辯稱已部 分清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認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2年6月11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519-20241212-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 會議,關於罷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 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為大鵬華城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 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管委 會於112年7月12日7月份例會(下稱712會議)中,決議通過 「解任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再於 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合稱 系爭二會議),決議通過「選任李台光為第24屆新主任委員 」(下稱系爭選任決議)。然712會議未由主任委員擔任會 議主席,715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另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又系 爭二會議中,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會議卻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 出席,亦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 ,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 任決議無效。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先、備位之順序。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解任決議無效。⒉確認 系爭選任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撤銷系爭解任決議。⒉撤 銷系爭選任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未列舉解任主任委員需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 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如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推選, 則應由管理委員罷免,因此,系爭解任決議並未違反法令、 規約。又上訴人已經於712會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故無法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由前任主委召集委員推選新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建偉復拒絕召集會議,故 改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陳世麟召集715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 員。另於管理委員及同棟候補委員均有事無法出席會議,或 無候補委員等情況,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委託書格式 記載,可知得跨棟委託,故系爭二會議合法有效。再上訴人 已於112年6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屋,並於112年9 月21日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倫,復無故未出席管委 會5月份至7月份會議,已於112年6月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同時亦失去主任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前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9頁)。  ㈡上訴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 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社區111年1 1月25日鵬管字第111117號公告、同年12月22日鵬管字第111 128號公告、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至35頁)。  ㈢112年7月12日之712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解任決議,該次會 議上訴人未出席,由設備委員即訴外人國樸擔任代理主席, 有712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9至41 頁)。  ㈣112年7月15日之715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選任決議,該次會 議由監察委員陳世麟召集並擔任主席,有715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區之房屋轉讓予訴外 人陳家倫,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第1目規定,自是日起當 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故其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之決 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系爭社區應每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發生重大事故需及時處理或經1/3委員 請求時,主任委員需召開臨時會(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6頁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後,曾於112年8月9 日、16日召開八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同年9月1 3日、27日召開九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有開會 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321、323頁),是 系爭解任決議、系爭選任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管委會會議是 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所決議之議案是否有效等事項。且上 訴人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其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 上訴人於112年5月、6月及7月無故缺席管委會會議2次以上 ,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亦當然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云云,惟據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 會5月份、6月份、7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固均未出席 ,然會議紀錄均記載其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無故未出席管委會會議,執此 ,即難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請求 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 取。  ㈡系爭解任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 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決議內容 如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規約並未列舉主任委員之解任需由 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云云。經查,遍觀系 爭規約內容,僅於第10條第6款就有關罷免管理委員之事由 及方式設有規定為:各委員拒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 委會會議等之決議事項、違反本規約或其他法令,經該棟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5以上連署,經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員2/3以上罷免者等語(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頁),未就 其他罷免事由為規定,更未設得由管理委員罷免主任委員之 規定,依上說明,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 第11項第8款規定:「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事項」,自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始符規約及法令。 是系爭解任決議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係由管委會會議 決議之,該決議自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寓大廈自 治管理手冊中關於管委會就主任委員職務有選舉權就應有罷 免權(見原審卷一第65頁),抗辯伊得依相同選任辦法,由 管委會進行主任委員之罷免云云,然此僅係自治手冊就實務 上訂立罷免之方式程序之相關建議,尚無從逕採為管委會得 為罷免主任委員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 而為無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選任決議無效部分:   系爭解任決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已 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自無再召開臨時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之餘地 ,且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 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715會議係由監察委員陳世麟 召集,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系爭選任決議 自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715會議所為之系爭選任 決議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既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無效之 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4

TPHV-113-上-77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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