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葉舒婷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
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發及
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600萬元之4張遠期支票與聲請人,詎相
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相對人
無法還款後,惟嗣因代表人許界謀往生而不了了之,茲因相
對人遲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相對人返還
票據借款600萬元,又相對人目前無代表人、董事及監察人
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認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5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
6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600萬元之4張遠期支
票與聲請人,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提示支票後
均遭退票,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為證。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界謀已
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目前無代表人、董事與監察
人,且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從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必要,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許智翔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許界謀之
子,對於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本件借款過程及原因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許智
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3-聲-62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