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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李佳音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雷靖遠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即自訴人李佳音(下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毀損 (被告所有之塑膠箱、飼料盒;下稱本案毀損物品)部分, 自訴人於前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毀損案件)警 詢、偵查中自承當天其只是在中庭除草跟清垃圾,其為了要 把它裝進環保垃圾袋,需要把它敲碎、其把它弄小,放到垃 圾袋裡,其只是把那個東西弄小一點,把那個東西裝進垃圾 袋裡面。其知道這些物品是被告的等語明確。又前案經審理 後認定自訴人確有毀損被告之塑膠箱、飼料盒(另就不銹鋼 碗部分因前案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非上訴範圍,故非前 案審理範圍)之行為而犯毀損罪確定在案,則被告所提毀損 告訴,自屬有據,難認為誣告行徑。至於自訴人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已在社區群組發訊通知本案器物所有人前 來認領,但因無人認領其才以廢棄物處理,而無毀損故意等 語,然不論被告是否閱讀上開訊息,均不影響自訴人既然明 知上開塑膠箱、飼料盒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即不能任意毀 損他人物品,況依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 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該社區群組成員共88人,僅能 看出有85名群組成員讀取上開訊息,有該手機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然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應有119人,此觀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閱覽該訊息 ,亦非無疑,自訴人以此主張因無人認領方毀損上開物品而 無毀損犯意,並非可採。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購 買塑膠箱、飼料盒之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裁定法院前揭被 告所提毀損告訴並非無憑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又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竊盜(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 ;下稱本案竊盜物品)部分,自訴人並不否認確有取走本案 竊盜物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即當時社區主任委員呂素馨證 述相合,是以客觀上自訴人確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取走本案 竊盜物品之情事,甚為明確。又嗣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記載同意修訂該社區規約第23條, 即於上開管理辦法第23條載明「若住戶飼養寵物或流浪動物 違反上述1-4項規定,經舉發屬實,每次應繳納清潔費1,500 元,如有損壞車輛或其他私人物品,需負賠償之責任」,有 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並無竊盜犯意, 亦有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然被告先前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是檢察官閱覽卷證資料後認為自訴人應無竊盜 之犯意,但被告並無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 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竊盜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 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  ㈢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 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法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本案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本案 訊問程序時,業已明確向原審法院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呂素 馨到庭作證,蓋因證人呂素馨為本案社區之前管委會主委, 本案社區於110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針對 公共區域因流浪貓所生之公共衛生問題有所討論,且再度強 調本案社區公共區域內禁止餵養流浪貓,若仍將餵養器具任 意棄置於公共空間者,即有可能遭受清除之風險;次查證人 呂素馨亦明知自訴人長期身為本案社區之環保志工,就本案 社區之公共空間為經常性之整理與清潔,並無任何住戶加以 反對,再加上自訴人於清理被告所誆稱其所有之塑膠箱、飼 料盒及不鏽鋼碗前,亦確實有通知本案社區之住戶,證人呂 素馨亦得知有此項訊息之公告,故本案自有傳喚證人呂素馨 到庭就待證事實作證之必要。詎料,自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 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後,原審法院僅告知本件候核辦,嗣後竟 於未傳喚證人到庭之情況下即逕行裁定駁回,使抗告人及自 訴代理人無法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證人呂素馨就本件待證事 實部分進行詰問,以致無法釐清本件事實真相,原裁定罔顧 自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待證事實之權 益,業已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  ㈡就本案被告誣告竊盜之實體部分,經查本案社區業已訂有規 約,約定不能於公眾區域餵養流浪動物,若將餵養器具任意 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者即有遭清除之風險,惟被告仍屢勸不 聽,持續於社區共區域餵養流浪貓,並將飼養流浪貓所用之 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持續放置於社區公共空間,自訴 人身為社區環保志工,依照社區規約約定,就公共空間清理 餵養流浪貓之相關器具,自訴人係以清潔為目的而移動本案 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錦鋼碗,實屬正當合理,核自訴人之舉 ,並未構成任何竊盜行為,更無竊盜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是被告自始至終皆明知本案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鏽碗 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會有遭清理之可能,被告仍蓄意為 之,核被告事後挾怨報復提起竊盜告訴之舉,顯係無端虛構 自訴人竊盜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自當構成 誣告罪無訛。原審法院自應予以明究,而非僅憑前案卷宗資 料即逕以原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  ㈢就本案被告誣告毁損之實體部分,經查被告於另案毁損案件 之審判程序中,自始皆無法證明原本所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 之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為其所有,且其於另案提出餵 養流浪貓所用之塑膠箱購買憑證,竟為「案發後」日期之購 買憑證,是被告企圖於另案程序中以非案發時點之前之購買 憑證混淆另案法院就毀損部分之判斷,至臻明確。以上證據 均顯示被告乃無端虛構自訴人毁損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 追訴及受不利判決結果之意圖,且自訴人於另案程序中確實 受有罪判決,被告誣告之主觀意圖不證自明,自當構成誣告 罪無疑。綜上述,懇請准允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妥適之裁判,以維自訴人之訴訟權益與審級利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居住於新北市達觀萬象社區之住戶,被告 先於111年2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7日毀損其所有之本案毀損物品 ,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終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自 訴人緩刑2年;後被告再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竊取本 案竊盜物品,然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雖有清除本案竊 盜物品,惟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情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 、警詢筆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 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 4號全卷等核閱無誤。  ㈡自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 ,明知自訴人並無毀損本案物品及竊盜本案物品之主觀意思 ,分別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月27日(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誣 告之時間點均為111年2月9日,經原審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5383號全卷後,查知被告應係於111年2月27日提告自訴 人涉嫌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嗣因自訴人得知被告所提出 之購買明細不足證明本案毀損物品為被告所購買、竊盜告訴 部分亦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犯行。惟 原審經綜合審酌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所提上開相關證據資料, 認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提告毀損及竊盜所指,確係憑空捏造 、虛構之事實,在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或意圖,而認 自訴人指稱被告應成立誣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依據如前,復 敘明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前案所提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審 對於被告有無誣告之判斷、北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 閱覽卷證資料後認自訴人應無竊盜犯意,尚難以之逕認被告 有誣告自訴人竊盜之犯意或犯行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抗告意旨雖指原審法院未傳喚對於釐清本案事實至關重要之 證人呂素馨、亦未命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查,而於程序上 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實體上更僅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即以之 率爾認定被告並無捏造犯罪事實而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是否調查證據及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本可基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 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 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 、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 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就證人呂素馨部分 ,抗告意旨雖稱傳喚證人係欲證明本案社區前於數年前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即有針對公共區域因餵養流浪貓將導致 衛生問題進行討論、於公共空間放置餵養器具有可能遭受清 除風險、及自訴人於清理本案塑膠箱、飼料盒等物時均有通 知社區住戶、證人呂素馨亦得知此公告云云;惟原裁定就此 部分業已自自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陳「知道這些物品(本案 毀損物品)係被告的」之陳述及前案認定被告犯毀損罪確定 認定之,更敘明此與自訴人有無發送訊息於含被告在內之群 組中、以及被告是否閱讀知悉該些訊息、抑或被告提出之銷 售明細不足證明該些遭毀損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自訴人之主 張均不相涉,且查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亦有載明證人呂素馨之相關證詞及立場。由此觀之, 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抗告意旨所稱僅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調查評價及判斷者,因認無再傳訊證人呂素馨之必要。 再就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誣告毀損及竊盜之實體部分,原裁定 亦已逐一說明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之理由甚詳,業 如前述。  ㈣綜上,自訴人迄至本案終結前所提各項事證,無論單獨或結 合觀察,顯難足認被告就前案指訴內容全然無因、顯屬虛構 而據誣告犯意而涉犯誣告罪嫌。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 情形,未經傳訊被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置原裁定已明 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00-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反訴 原告 沈於珍 訴訟代理人 郭永立 反訴 被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倘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不 符合上開所稱之「相牽連」,從而不備反訴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沈於珍提起反訴主張:沈於珍為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友生活家管委 會)所管理之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房屋(下稱7樓之8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藉修復共同管線為由,除向 沈於珍提起本訴請求對7樓之8房屋牆壁開洞外,另濫用社區 規約,對沈於珍假借取消優惠之名行調漲管理費之實,為此 訴請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上開行為無效。又反訴被告謝孟 翰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謝孟翰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系爭社區群組散播不實言論,侵害沈於珍之名譽, 應與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反訴 。並反訴聲明:㈠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於沈於珍依社區 規約第29條之1第3、4項取消優惠、調漲管理費之處分無效 ,並應撤銷5月至8月份調漲管理費包含拒繳調漲費用部分之 紀錄。㈡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謝孟翰應連帶給付沈於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係以沈於珍所有之7樓之8房屋,有 漏水至系爭社區共用管道間之情形,為修繕必要,請求沈於 珍應同意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進入7樓之8房屋並切開相關牆面 進行漏水原因檢查及維修至不漏水為止。然沈於珍之反訴, 依其主張,乃在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沈於珍調漲管理費 之處分無效,並應撤銷該部分紀錄,及就謝孟翰於系爭社區 群組所發表侵害沈於珍名譽之言論,與謝孟翰連帶負賠償責 任。後者(反訴)審理重點在於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調漲管理 費之行為是否無效,謝孟翰有無侵害沈於珍名譽之侵權行為 ,與前者(本訴)主要調查7樓之8房屋有無漏水,顯然不同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防禦方法間 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 連性可言。參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不具備前述反訴之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7

TCEV-113-中簡-229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勵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之○○○○○○○社會住宅(下 稱○○社宅)住戶,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如附表一之言 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附表一所示言論:冒用圖片、社 宅難安等整體文義,第三人客觀上可認知,被告係指摘告訴 人所為影響該社宅事務,該群組成員為同一社宅住戶,被告 所為指摘應屬具體,並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又被告於群 組中公然垢罵告訴人詳如附表一:招搖撞騙、毒瘤等言論, 客觀上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應認被告主觀上 除誹謗犯意,亦同時有公然侮辱犯意。 ㈡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已非單純謾罵,而是具體指涉告訴人影響 社宅事務,已涉及事實陳述;被告所提出資料,是在另一個 C區群組,並非本案發表誹謗、公然侮辱之「○○○○○社宅公共 事務群」;告訴人亦不在被告發表言論群組內,無法為辯解 、澄清,且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外表等情,亦屬公然侮辱。是 判決所為認定,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按:  ㈠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倘若行為人言論所指涉具體人、事或物,欠缺合理查證 程序,本於明知或輕率重大惡意而虛偽謠傳該具體事物,藉 該具體情狀而得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可評價為誹謗性言論 ;但倘若其所描述之具體人、事或物,本身衡屬中性(客觀 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整體言論之評價用意),僅係整體發表評 價言論脈絡下之基礎,則應以侮辱言論之標準審查。  ㈡又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 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 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 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 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 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7、40、42、44 -45、50-56段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 (見原審易字卷32頁),且有如附表二事證可佐,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言論,係:「整天造謠撒謊,你回 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 「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 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 能騙多久?」、「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 醫,挺麻煩的」、「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衡酌其整體言論,重心係在抽象評價 告訴人之言行,而不是以具體之「造謠撒謊」、「四群封 殺」、「冒用圖片、住戶背景」或「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 」本身作為表意重點,不能單獨切割小部分可能證實真偽 之事實陳述,忽略其整體表意脈絡並非用以陳述事實。換 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本身描述人、事或物不甚具體 (亦非重點),而是整體以刻薄言論評價告訴人,並無確 認真偽問題;不論該言論是在何等群組所發,該等群組成 員客觀上應可認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與○○社宅事務所發 表之評價,仍不影響被告之言論性質。準此,檢察官上訴 、論告意旨指稱被告發表言論之整體文義,應屬具體、並 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等語,礙難採認。   ㈢且查,本件被告為一般中年男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廣告業等情(見原審易字卷93頁 、本院卷111頁),客觀上可認被告發布之系爭言論,目 的係為貶抑告訴人。然而:   1.被告發布系爭言論緣由,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 理事務產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 不利於被告的言論等情,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可佐(警卷13-17頁、偵卷9至17頁)。足認被告發表 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本有不睦,事件又牽涉社宅的公共事務,被告意在透 過該等言論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亦足見告訴人並非無 端捲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是本案情形尚 屬一般人處境之常見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逕自評價 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2.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證清白所在是C區群組Line對話 內容,與本案發表言論之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並不相同(偵卷9-17頁、警卷13-17頁),但對照被告偵 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暱稱C.chengwei之人稱:「 彭勵欣大哥...我說過假借廁所偷看我內人閨房事情,我 們沒有要計較」、「一直偷瞄我內人被我內人發現,還有 私下對我講:你老婆很正喔」,後來才稱「上次拜託您的 事情,可以順利進行嗎?」、「拜託您了」、「你要求要 冷氣開最大吹,我也都有開到最大了」、「事情就麻煩您 跟上面求情了,拜託了」等語,被告於是回應「沉乘萎先 生,這套很不光明磊落,除了冷氣開大些,哪件是真的」 、「要污衊一個人,還需要折損夫人」等語(偵卷11頁, 同警卷17頁),顯示被告、告訴人之間已經表明互不相讓 、相互攻擊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系爭言論之過程, 仍然是因為不明身分之人與被告在群組上有相互貶抑之言 論,且被告發表指涉告訴人言論後,相關群組內之人仍然 對被告來回指責。從而,足見被告在不同群組,卻分別有 告訴人及不明他人言論攻擊之類似情形下,於本案所為之 系爭言論事出有因。準此,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群組所在 為何,仍無礙於系爭言論不能評價為刑法公然侮辱之結論 。   ㈣再者:   1.系爭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111年10 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3 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社 宅公共事務群」群組是否限制告訴人發言,抑或告訴人主 動或被動退群,並無相當事證可稽。然而,倘若告訴人仍 在群組之內,即可有對等之言論基礎;倘若告訴人不在群 組之內,依照一般Line群組之使用情狀,告訴人仍可能透 過他人邀請重回(前開暱稱C.chengwei之人,亦係經過他 人加入群組而發言,警卷17頁),足見告訴人於爭端過程 ,仍可能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   2.又告訴人於警詢稱「...112年1月過年前,經鄰居、工作 上的同事及客戶告知...彭勵新...罵我」等語(警卷10頁 ),亦可見告訴人得以透過相當多的管道察知被告言論, 告訴人得以隨時透過自身甚或其所謂鄰居、工作同事及客 戶,透過不同管道發言,以對抗上開言論、消除該等言論 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   3.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系爭言論,造成我的病患 、同事都在問我這件事,造成我精神壓力等語(警卷10頁 )。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任職醫療業界(警卷9頁、 偵卷45-47、6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再起釁端, 就特定學歷或任職處隱匿),顯示告訴人確有相當傲人的 學、經歷,而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非針對此等身分 為歧視評價。且由告訴人上開個人優秀的學經歷及陳述可 知,不論就告訴人之職業、同儕或工作同事而言,告訴人 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 人,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刻薄,且造成告訴 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涉及公共事務 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 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但並未造成告 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尖酸、苛刻且 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 侮辱行為。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 資料,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認(評價)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 確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勵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勵新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 之○○○○○○○社會住宅(下稱○○社宅)住戶,雙方因該○○社宅 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社宅之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以暱稱「代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是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及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翻拍照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如附表一所載內容雖 然是我發言,但我沒有加重誹謗以及侮辱告訴人的意圖,僅 是因匿名帳號在群組上對我作人身攻擊,我才會反擊,之所 以我會認為匿名帳號是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有在 社區群組匿名發言與其他住戶產生口角,再提出該對話截圖 對其他住戶提告的紀錄,因此我才會為上開發言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接續於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的 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為: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 屬誹謗罪所規範之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的範疇?2、被告 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是否以該當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屬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僅屬侮 辱性言論: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 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 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 (2)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雖被告以「整天造謠撒謊」、「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 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多了,未老 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等詞謾罵告訴人,似有對告訴 人「是否是個說謊的人」或是「喜歡使用匿名帳號發言的 人」為指摘,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是在何時、針對何事 說謊,也沒有特定告訴人是在何處冒用圖片或住戶資料, 無從確認該事實的真假,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表意 脈絡,被告於Line上群組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其與告訴 人間的夙怨,可知該等言論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 及謾罵,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即應合併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 行為,自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2、被告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 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 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 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 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 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 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 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 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 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 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 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 ;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 【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 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 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③ 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依社會共同 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93頁),可認被告對於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 論,例如「整天造謠撒謊」、「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 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 狽為奸,招搖撞騙的」、「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陳澄偉這 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言論,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 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其發布如附表一所 示之言論的緣由,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理事務產 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不利於被 告的言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發布該等言論,是肇因於其與告 訴人衝突過程中的失言及衝動,並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反 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而非僅純然侮辱告訴人;再者,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111年10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 月28日13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侮 辱性言論的攻擊情狀不算嚴重,且該群組未限制告訴人發 言,告訴人亦得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 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而告訴人於警詢亦供述 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造成我的病患、同事 都在問我這件事,導致我受有精神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0 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之友人在見聞上開 言論後,會向告訴人詢問被告上開言論的真實性,而給予 告訴人以言論反駁的機會,足見上開言論並未真正使告訴 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該等言論僅有影響告訴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而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 及明顯的損害。 (4)基此,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事實 ,而該等言論雖俱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 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的社會名譽 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均如前述,因 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 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行為,主觀上僅有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及客觀上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導致其真實社會名譽受有損 害的事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依照現存證據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 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2-202410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李海蔚 被 告 洪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佳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百樂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當時亦為系爭社 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原告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門口,張貼內容載有「主旨:請 貴戶依照環保局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 「說明:一、依臺北市環保局規定不可回收垃圾,要使用專 用垃圾袋裝好,清潔隊垃圾車才會收垃圾,貴戶長期以來都 不使用專用垃圾袋已經造成清潔人員困擾,即日起不用專用 垃圾袋將不提供收垃圾服務。二、貴戶若因上述原因,清潔 人員不收垃圾,就對清潔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等 文字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文件)公審原告,且在同一天在 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一樣爛」,藉以表 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我是主委,之前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清潔人員李銀花有跟我說 原告沒有用專用垃圾袋,且李銀花之前有跟原告說明要使用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但是被告兇說「這不是袋子嗎」。嗣李 銀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line告知被告,原告之垃圾未使 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被告乃於112年5月25日擬定通知函內 容,並於「百樂好鄰居」群組說明處理方式,並於該晚偕同 保全至原告大門右側張貼通知函即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  ㈡原告前以垃圾問題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系爭文件,並在系爭社區群 組發言指稱「一樣爛」等情,並提出系爭文件、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系爭社區住戶放置垃圾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35、53、83-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在原告居住之該戶門口,張貼公告對其公審 云云。惟查,爰告所稱之公告實係函文,且係張貼在原告居 住之該戶門口而未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內容則係促請原 告需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且若有因此對清潔 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此有上開函文即系爭文件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上開函文無非通知原告函文內所載 事項,且函文亦有檢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照片為佐憑。參 以原告於臺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中亦自陳:我是 本案大廈的住戶,因為整棟大廈住戶倒垃圾時都沒有使用專 用垃圾袋,所以我也沒用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地檢系爭案件 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63-167頁 ),可知原告確實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情事,又被告時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有上開系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辭職書及辭任函文、推選被告為主 任委員之會議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是 以其本負有維持大廈環境清潔運作之責,其張貼上開函文提 醒原告,亦符合常情,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充其量僅屬對不 適當行為之提醒,容難認已屬妨害名譽之行為。  ㈣原告又指稱被告在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 一樣爛」,藉以表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云云 ,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百樂好鄰居」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其內容略為:「(原告)兩戶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所 以我們今天會再去4F-7貼單」、「幾個月前清潔說4F-8,沒 使用專用垃圾袋,他不收就被4F-8飆罵,這段時間,都是由 清潔去處理垃圾問題。昨天清潔發照片給我,我認為直接發 函給住戶,是直接有效的方式,若屋主不去跟房客講,我也 不會客氣」等文字,並無使用「爛貨、潑婦、惡女」等文字 及寓意意涵,且依對話之上下文字,無非認為沒有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住戶係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之意,可見被告當時 僅係對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住戶,表示係一樣爛、不守規 矩之意,被告之評論意見既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即係本 於前開事實為評論,縱帶有表示無法認同之意見及語氣,惟 應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亦難認被告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 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㈤承上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要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21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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