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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蓉 相 對 人 郭秋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2月9日收到原裁定,命伊20日內 清償,惟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異議視為抗告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所簽發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 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執 前詞主張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4-抗-40-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然關於相對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頂峰公司)之簽章,雖系爭本票上頂峰公司之印章,惟代表 發票之人印章名為「黃國璋」,其並非頂峰公司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則「黃國璋」是否有代理頂峰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 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相對人頂峰公 司授權黃國璋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 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由於聲請人並無提 供書面授權書可參,故頂峰公司是否授權黃國璋代理公司為 簽發行為?黃國璋是否有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 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因之,關於頂峰公司用印部分,顯有 欠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頂峰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4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27日 1,8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2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27日 1,800,000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1月27日 1,800,00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22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1月27日 1,80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1月27日 60,00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CH0000000

2025-03-14

TPDV-114-司票-3447-20250314-4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徐弘哲 相 對 人 蘇煥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 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 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票號CH439382之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 其發票人簽名欄處被指印覆蓋不清楚無法看出文字之全形, 亦無法辯識具體為何文字或確為相對人蘇煥琪姓名之字樣。 是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 法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 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票號CH439382之本票欠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8日 265,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18日 265,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8日 CH0000000 003 113年9月14日 4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4日 CH43938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031-2025031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陳湘芸 相 對 人 陳湘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 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 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 ,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0日 13,000元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0日 0000000 002 112年7月10日 13,000元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0000000 003 112年8月10日 13,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0000000 004 112年9月10日 13,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05 112年10月10日 13,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0000000 006 112年11月10日 13,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0000000 007 112年12月10日 13,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 0000000 008 113年1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0000000 009 113年2月10日 13,000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0日 0000000 010 113年3月10日 13,00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10日 0000000 011 113年4月10日 13,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0000000 012 113年5月10日 13,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0000000 013 113年6月10日 13,0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0000000 014 113年7月10日 13,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015 113年8月10日 13,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0000000 016 113年10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017 113年11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0000000 018 113年12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0000000 019 112年3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10日 0000000 020 112年4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0日 0000000 021 112年5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0日 0000000 022 112年6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0日 0000000 023 112年7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0000000 024 112年8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0日 0000000 025 112年9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26 112年10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0日 0000000 027 112年11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0日 0000000 028 112年12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0000000 029 113年1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0000000 030 113年2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0000000 031 113年3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0日 0000000 032 113年4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0日 0000000 033 113年5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0日 0000000 034 113年6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0日 0000000 035 113年7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036 113年8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0000000 037 113年9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00000 038 113年10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039 113年11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0日 0000000 040 113年12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0000000 041 113年6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 444326 042 113年7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5日 444327 043 113年8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5日 444328 044 113年9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444329 045 113年10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5日 444330 046 113年11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444331 047 113年12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444332 048 114年1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444333 049 114年2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444334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年度塗改無法辨識 13,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356-20250313-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何建紅 被 告 張瑜峮 寄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 群英郵局信箱16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簽發、記載發票日為113年9月28 日、提示日為113年10月16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 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手機貸款廣告欲委託申辦貸款,但經詢 問後因代辦利息太高而作罷,且期間僅記得只有在白紙上簽 名而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既未辦得貸款,兩造間 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權利。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 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因委託被告辦理貸款,兩造約定113年9月 28日見面洽談,並經原告親自簽立系爭本票及專任委託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約定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依 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費用及違約金。嗣後,被告著 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原告未依約配合,且避不見面, 是系爭本票即擔保依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15萬 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 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 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 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 47號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查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於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 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9頁),且原告不 爭執其確實有要辦理貸款,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 其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上述所辯,堪信屬 實。又系爭本票亦記載「甲方(按指原告)授權乙方(按指 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 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堪認系 爭本票有經原告授權填寫本票金額,是原告主張只是在白紙 上簽名,應非事實。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 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出借方完成貸款契約簽 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完成簽立貸 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 酬予乙方」;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 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 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 其他相關費用」;第7條第3款違反條款約定:「違反本契約 第二、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 違約處理約定:「…。2、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無故取 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查依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記載,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與依系爭契約所應付款 項含違約金之債務。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知,其與原告簽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集資料、整理資料 等辦理貸款等流程,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於等待銀 行核准之際卻反悔不辦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可認原告確 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定,抗辯系爭本票 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 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以並未實際貸得款項,而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照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 辦,如無故取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見本 院卷第43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約 金之約定。惟若約定金額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 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文件、 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辦貸款(見系爭契約 第2、4、5條,本院卷第41頁),非屬具有相當難度之工作 內容,而被告自承原告中途不辦,而未獲銀行貸款等情,是 以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兼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 構進行貸款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以及原告因需資金始有 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但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原告中途未續 申辦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自承對酌減違約金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本院因認系爭契約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5,000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1萬5,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何建紅 15萬元 113年9月28日 未載

2025-03-11

LTEV-113-羅簡-5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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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62號 聲 請 人 湯鎮瑋 相 對 人 林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 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 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 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 ,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 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 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林 威丞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 票為無記名票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3-司票-14662-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官美娟 相 對 人 何冠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8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年11月30日 即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原本請求兌付,然兌付未果復於113年1 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相對人付款,並於113年12月8日 再次於相對人本人當面提示本票原本要求付款,經二次提示 要求兌付未果後,於113年12月15日狀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本票裁定狀已載明提示日期為113年12月8日,然於11 3年12月29日接獲補正通知:請補正提示日期等語,抗告人 方才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付款內容及日期為錯誤之提示日期 為陳報補正事。並主張:1.更正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 即第一次提示本票原本請求兌付之日期亦為本票之到期日, 及自113年11月30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強制執行。2.第二次提示日期113年12 月8日為備位聲明提示日期,及自113年12月8日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 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票為提示證 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陳明已於11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 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下稱司票字」卷第15 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固認抗告人 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並非本票之現實提 示,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即已表明於113年12月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見司票字卷第9頁),而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 為現實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113年11月30日 方為第一次提示請求兌付日,惟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除當事人釋明有同法第4 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自無從再行 認定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何冠慶 112年11月30日 240萬元 113年11月30日 538982 免除作成拒絕證

2025-03-11

PCDV-114-抗-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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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王騰緯 相 對 人 鍾月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TH12247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號TH122479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 ,文字記載「新臺幣貳肆拾肆萬肆仟元整」,數字記載「NT 0000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 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票據號碼:TH1224 79)金額關於文字未記載一定金額,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 ,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 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8日 7,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CH660457 002 113年7月22日 1,440,000元 未記載(因到期日改寫未簽名 ,不生改寫效力;又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4年1月25日 CH0000000 003 113年8月9日 2,598,000元 未記載(因到期日改寫未簽名 ,不生改寫效力;又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4年1月25日 CH0000000 004 114年1月11日 2,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TH122476 005 114年1月11日 1,072,5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TH122477 006 114年1月11日 111,46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TH122480 007 114年1月11日 107,25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TH12248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808-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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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黃佳慧 相 對 人 盧冠名 盧冠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 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 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 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 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 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 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 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 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時,固於受款人 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 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將系爭本票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7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8日 1,500,00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002 113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003 113年12月5日 2,000,000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1月5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729-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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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賈愛蓮 相 對 人 陳紘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編號008所示 之本票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 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 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 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 示日(即113年10月1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 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 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 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0000000 006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CH454546 007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454540 008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1 009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454542 010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CH454543 011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454544 012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5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CH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97-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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