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蔡智璿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由被告曾憲鴻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
示,詎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共20,900,000元,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曾憲鴻並於該張支票背書,經屆期提示遭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6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背
書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付款提示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
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 1 113年6月24日 2,0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2 113年6月27日 8,9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3 113年7月5日 10,0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KSEV-113-雄簡-278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