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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銘鑫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萬龍(原名萬雄龍) 李開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3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萬龍(原名萬雄龍)、李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臺北 市信義區延吉街某咖啡廳,遊說聲請人投資○○○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模板工程標案,以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被告萬龍並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藉此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2日、6月1日、6月30日委由友 人官錦齊、蔡奕星匯款6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公司 之帳戶內,餘11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李開成,惟投資期 滿後,被告萬龍、李開成始終未返還本金200萬元及約定之 利潤8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萬龍、李開成係以投資被告萬龍為法定代理人之○○○公 司所作之板模工程標案之虛偽不實話術以取信聲請人,被告 萬龍並曾與聲請人前至標案現場視察板模工程,致聲請人相 信被告萬龍、李開成確實要將款項用作標案投資,是被告萬 龍、李開成是基於騙取聲請人金錢為目的,本無履約真意, 並非民事契約紛爭,而屬履約詐欺,原不起訴處分有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先指稱:被告李開成於104年2、3月間 邀約聲請人、訴外人官錦齊、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 告萬龍碰面研商○○○公司增資事宜,因金額過於龐大,聲請 人不參與入股,而又經被告李開成邀約單獨投資○○○公司板 模工程標案,並約定投資200萬元、投資為期一年,利潤為 第一期(四個月)104年11月1日30%(淨利潤80萬元之30%即 24萬元)、第二期(四個月)105年3月1日40%(淨利潤80萬 元之40%即32萬元)、第三期(四個月)105年7月1日40%( 淨利潤80萬元之40%即32萬元),且○○○公司應於定期結束後 一個月內全數返還投資本金;聲請人依被告李開成之指示將 款項共90萬元匯款至○○○公司,並將現金110萬元交予被告李 開成,被告萬龍在被告李開成之見證下,開立票面金額30萬 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然屆期後均置之不理 云云;嗣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萬龍於104年7月10日以○○○公 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李開成為見證人,再由被告李開成將 契約送給聲請人簽名,被告萬龍還以○○○公司開立立票面金 額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聲請人,後續票期將屆 ,被告李開成另外提出有○○○公司背書之支票換票云云。然 而,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所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劉邦義」,而非被告萬龍,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直 至104年12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萬龍,聲請人之指述,已 與客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人登記不符;此外,依卷附○ ○○公司開立、於104年4月2日收受聲請人60萬元購買股權訂 金之收據,暨聲請人指稱被告萬龍交付之票面金額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等數額及名目,俱與聲請人指稱投資 內容不合,更無從連結對應為各筆投資款或利潤之擔保。是 以,聲請人之指證,與事證不符。 (二)況聲請人前曾於108年間,以「○○○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20萬元、10萬 元」為由,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前於民 事訴訟先主張交付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嗣敗訴確定後, 竟又另為申告,於偵查中改稱為投資詐騙,將客觀上確實有 匯入○○○公司之60萬元、20萬元、10萬元款項,先後主張為 截然不同之兩套基本事實,其指述有根本上之矛盾歧異,即 無從憑採。是以,自無從推論被告萬龍、李開成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 (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萬龍、李開成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非屬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法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並非「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 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罪嫌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並非適法,且為不 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 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且亦依聲請人提出 資料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被告萬龍、李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 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萬龍、李開 成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9-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明澤即元利當舖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羅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萬2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2,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 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4-司票-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石藹玲 代 理 人 黃逢徵 相 對 人 簡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 係,抗告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曾向抗告 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無票 據上之權利,更不符聲請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本票程序之要 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蘇柏宇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及蘇柏宇提示 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440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 爭本票雖未載明利息,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 規定,其利息為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故系爭本票之 記載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6年2月8日 9萬元 石藹玲、蘇柏宇 民國106年3月8日 民國106年3月8日 CH921482

2025-02-26

TNDV-114-抗-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婕瑀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知悉陳 文誌急需用錢,乃向陳文誌陳稱伊有認識朋友,可協助貸款 額度較高,陳文誌信以為真,允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必 備資料交給被告李婕瑀委託辦理貸款,嗣被告李婕瑀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下稱新 鑫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貸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鑫公司, 新鑫公司於同年4月28日一次撥款174萬4,508元至陳文誌帳 戶(被告持有該帳戶),詎被告李婕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向陳文誌謊稱新鑫 公司僅撥款100萬元,要求陳文誌需向陳建瑋(業已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新鑫公司子公司國峰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瑋實際上係址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1樓日盛 當鋪負責人)辦理第2次貸款,始能取得新鑫公司第二次撥 款之70萬元,陳文誌不疑有他,再委託被告李婕瑀向陳健瑋 借款200萬元,並於同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建瑋(第二順位債權人) ,及於同年5月16日簽發票據金額200萬元本票與陳建瑋,詎 被告李婕瑀取得陳建瑋交付之貸款200萬元後,未交付予陳 文誌,避不見面,嗣陳文誌調閱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婕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李婕瑀業於114年2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3-易-1009-202502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廖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1紙,到期 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 ,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 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 日111年12月16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另按「票據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 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 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 。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2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 陸仟捌元整」,號碼則記載為「NT$:6,800」,二者記載不 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 準,即金額為「新台幣陸仟捌元整」,故系爭本票請求金額 6,800元,就逾6,008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16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2月16日 CH495150 002 112年8月25日 6,008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78 003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79 004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0 005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1 006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2 007 112年9月18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CH38239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35-202502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蜀慧 相 對 人 盧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1334)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票據金額欄位右側記載「本票是支付支票借款憑証」等字 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02-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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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梁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 示後,經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訴外人朱惠芳簽發,惟該支票 為劃線支票,伊並已指定朱惠芳為受款人,意指非經過發票 人同意授權,系爭支票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號,且不 得提領,亦不得存入他人銀行帳號或兌現,且原告未於系爭 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未發生背書轉讓效力。又原告未於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已喪失 追索權。再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規定,亦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該支票為被告授權朱 惠芳簽發,且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於113年7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等情 ,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第11、101、1 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90至91頁),堪信屬實。惟 原告以此行使票據權利,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㈢被 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支票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項規定明確。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 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 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 代為取款,亦為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明定。  ⒉查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且無禁止轉讓相關文義記載,而 朱惠芳已於背書欄簽名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為憑 (卷第11頁)。又該支票經朱惠芳背書後,已交由原告存入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合庫九如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託該分行代為取款等情,亦有系 爭支票上蓋用合庫九如分行交換章及退票理由單足佐(卷第 11、101、103頁)。依此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不得轉讓,亦 經朱惠芳依法以背書方式將支票轉讓原告,足徵原告所為委 託取款行為,俱與票據法規定相符。至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 劃線支票,非經過其同意授權,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 號,且不得提領云云(卷第91頁),均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 利行使限制,不足取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6月28日、付款地為高雄市苓雅區 ,且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 以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為發票地(卷第13頁),可知 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其提示期限為7 日內,而被告提示日期為113年7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可憑( 卷第11、101頁),固認原告並未於113年6月28日後7日內為 付款提示,然依諸前引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亦僅為原告不 得向朱惠芳行使追索權,其對被告之追索權則不因此受有影 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同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舉 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疵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僅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發交函文警局偵查函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約詢通知書為論據(卷第 55、119頁)。惟該等事證充其量僅為被告因告訴而開啟偵 查程序,並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進行偵查之過程,本不足 以推論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遑論該等文件內 容均未載明被告提出告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更難由此推論被 告所辯上情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證據資料相佐,亦 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QC0000000 1,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梁秋芬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朱惠芳

2025-02-21

KSEV-113-雄簡-2434-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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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蔡智璿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由被告曾憲鴻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 示,詎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共20,900,000元,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曾憲鴻並於該張支票背書,經屆期提示遭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6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背 書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付款提示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 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 1 113年6月24日 2,0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2 113年6月27日 8,9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3 113年7月5日 10,0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83-20250220-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潘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45756,內載金額新臺幣4,237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 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 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 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 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 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 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有「肆仟貳佰參柒元整」及「 N.T.$4237」二種,依上開說明,雖文字之記載不完全,自 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准,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應認定為新臺幣4,237元。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0

MLDV-114-司票-164-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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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魏瑞祥 相 對 人 詹堃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利率 ,聲請人之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 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票-18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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