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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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福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鄢若愚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35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依附表所列事項各自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一、兩造是否將所有攻防方法整理成1份書狀。 二、民法第455條所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包括合意終止   之情形,請兩造依解釋論表示法律上意見。 三、請被告就原告變更後請求之系爭動產,具狀表示各編號為系   爭租賃標的物部分,何部分爭執?何部分不爭執? 四、請被告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具狀表示意見。

2025-02-17

CYDV-113-訴-16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金10萬元,詎被告 自111年2月起或未支付租金,或未繳足租金,截至113年7月 10日欠租額已達315,000元,經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154號存證信函(下稱1154信函)定7日 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315,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收 受1154信函後,僅支付1萬元,仍未付清欠租,原告乃於113 年7月19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208號存證信函(下稱1 208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該函送達時終止,經被告於1 13年7月22日收受1208信函,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違約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 相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且應依約賠償原告因其違約提 起本訴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扣除113年7月11日起迄今被 告匯付之304,985元,並以押金10萬元抵充後,被告尚應自1 13年8月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 告5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欠租明細、 律師費收據、兩造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暨交易明細表擷圖、 1154、1208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7頁、第85頁至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截至113年7月10日欠租315,000元未 付,經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1154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 支付欠租315,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1154信函後 ,僅支付1萬,猶未付清欠租,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以120 8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該函送達時終止,經被告於113年 7月22日收受1208信函,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0萬元 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遲延給付亦已逾2個月,合 於前揭規定,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 約於113年7月22日終止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5 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或藉詞 拖延或拒納;第12條則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本件被告截至113年7月10日欠租315,000元未付(此欠租額 含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整月租金,因系爭租約租金 為每期開始時支付),加計原告因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違 約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提起本訴致支出之律師費8萬 元,扣除113年7月11日起迄今被告清償之304,985元(計算 式:10,000元+40,000元+254,985元),並以押金10萬元抵 充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計算式:315,000元+80, 000元-404,985元=-9,985元;9,985元÷(50,000元÷30)=5. 99】,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7

PCDV-113-訴-339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承能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宜萱 住○○市○○區○○路00號即台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六四四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增建)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符號A 第一層面積六八.0四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 十三.二三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二六.二五 平方公尺,符號D第二層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符號F第 三層(北側)面積二六.六七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嗣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1樓、2樓(包括夾層即木造樓中樓)及3樓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 請求為:「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標示表」 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 積表(含增建)」即系爭房屋,符號A第1層面積68.04平方公 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 磚牆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符號D第2層面積57.75平方 公尺,符號F第3層(北側)面積26.6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等情,亦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先後2次就聲明第1項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 ,僅係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情形及配合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結 果如附圖所示作更正,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 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11月23日出租予被告,約 定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7日前將租金直接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就上揭租賃關 係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 證人公證,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約以經公證之租約為主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期繳付租金,多有拖延情 事,於112年6月份租金未付,112年7月份租金僅給付5000 元,被告雖於112年12月補足前欠租金,但自113年1、2月 份亦開始拖欠租金,僅於113年3月18日再給付15000元後 ,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6月份止共積欠租金75000 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21日委請 律師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02號存證信函,促請 被告於113年7月3日前給付積欠之全部租金,逾期未付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7月 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720號存證信函,提前3 0日以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以手機簡訊及 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通知內容傳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7 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理會,故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聲明第1 項所示。   2、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積欠租金7個月未付,共計105 000元,扣除被告承租時提出之保證金30000元,尚欠7500 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2項所示。    3、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 系爭房屋時,出租人除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外,並得以月租金額請求給付違約金。因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以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及違約 金數額,每月合計30000元(即每月不當得利15000元及每 月違約金15000元),如聲明第3項所示。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於111年12月21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約定為第1層樓、夾層及第2層樓全部,排除第3層樓部 分,但原告發現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範圍,除系爭租約 約定部分,亦無權占有使用3樓北側部分,此經被告於鈞 院113年11月19日履勘現場時自承上情。又系爭房屋1樓庭 院即如附圖「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 公尺之土地,亦堆滿被告所有之物品,併有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之必要。   2、原告對於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 15215號函(下稱113年12月17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主 ,被告承租範圍不包括3樓部分,因3樓係放置原告之物品 ,被告僅作為曬衣服使用。  (二)被告確有收受原證2、4存證信函及原證3、5之簡訊,不爭 執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會儘快搬離系爭房屋。  (三)被告迄至113年6月份共積欠原告租金75000元未付為實在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就系爭 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迄至113年6月份止,被告共 積欠租金75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乃先後2次委 請律師寄發原證2、4存證信函及傳送原證3、5即手機簡訊 通知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付則終止租約,被告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後仍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8月9日合法終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111年12 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含公證書)、111年11月23日租約、 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02、1720號存證信函及手機簡 訊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103頁),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情,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被告就確有積欠租金75000元及系爭租約已 經合法終止等事實應已發生自認,而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 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 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其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庭院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是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參 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正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11 月19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確認系 爭房屋前方庭院為被告使用(堆置物品)、1樓(含樓中樓 即閣樓)、2樓及3樓(頂樓加蓋部分)樓梯間後方部分,均 為被告使用,但未使用3樓樓梯間前方部分等情,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7日函及 檢附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8~2 06、210~212頁)。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2個月 以上租金額迄未給付,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 年8月9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被告即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且依附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範 圍,除依系爭租約約定部分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前方庭院 部分之土地在內,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及房屋前方庭院部分,均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即其上「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增建)」,符號A第1層 面積68.04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13.23平 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符號 D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符號F第3層(北側)面積26.67 平方公尺等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 ,亦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未繳 清之租金,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由保證金中抵充,如有 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不足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105000元(計算 式:15000×7=105000),扣除被告繳付之保證金30000元, 尚欠75000元未付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相 當於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5000元,共計30000元,仍有理由 :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民法第2 50條亦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是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 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同條)第2項規 定返還房屋時,甲方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 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於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止。」,則依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9日 合法終止後,被告既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義務,屆期仍拒未返還,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且系爭租約復訂有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違約 金條款,此項約定係於兩造間自由意志訂立,並經公證,    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故反悔 ,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及系爭租約第 14條第4項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月租金額15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共計30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甚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於113年8月9 日發生效力,被告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即其上「土地標示表」所示, 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 增建)」,符號A第1層面積68.04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 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26.25 平方公尺,符號D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符號F第3層(北 側)面積26.67平方公尺等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仯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 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該項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7

TCDV-113-訴-2279-20250217-1

新訴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碧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陳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 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 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 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 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 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返還原告 ,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被告承租標的為上開建物 之左方及後方廠房(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已遭火災燒 毀,經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2月10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421、421-9、421-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㈡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700元【計算式:(421地號土地 )面積1,549㎡×公告現值3,700元/㎡+(421-9地號土地)面積 1,431㎡×公告現值2,400元/㎡+(421-1地號土地)面積640㎡× 公告現值2,400元/㎡=10,701,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111年2月至112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租金32萬元部分,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非 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112年4月至同年8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系爭 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部分,原係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系 爭廠房,嗣系爭廠房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燒燬滅失,故改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 爭土地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 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 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部分,屬返還系爭421地號土地之附 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後,核定為1 7,021,700元【計算式:10,701,700+320,000+6,000,000=17 ,02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86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92,575元,尚應補繳69,2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SSEV-111-新訴-10-20250214-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李慧正 被上訴人 趙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又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 ,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 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 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 1、2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樓之房屋(含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下合稱系爭租賃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數額45,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準;故系爭 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54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45,000元乘以1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至於「自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於 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是就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起訴前 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8,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12日(自113年5月1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18,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63,000元(計算 式:540萬元+45,000元+18,000元=5,463,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8,2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4

TPDV-113-重訴-1030-20250214-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鄭秀鳳 被 告 鍾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屬被告所有,嗣兩造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系爭房屋稅籍 移轉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同時約定,原告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積欠之租金9萬元予原告,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遷讓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 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件 為佐(本院卷頁21-41、79-80),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以系爭買賣契 約為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 起即未繳付租金,且其於113年1月18日以上開LINE訊息通知 被告上開未繳付租金之事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通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頁49),依上開規定 ,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 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 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上開系爭買買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 租金數額為1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前, 共積欠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共9個月之租金90,000 元(計算式:10,000×9=90,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 租金為10,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頁49)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遲延利息,係屬違誤);並自 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4

FYEV-113-豐簡-982-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國籍:澳洲) 原 告 黃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謝永慶 謝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業經更正為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原 告勁律公司)與被告間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 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2人 對原告勁律公司、黃柏傑2人就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請求權不 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1、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下稱:最後聲明),乃基於後述之同 一份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具證據資料利用共通性,核其所為 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最後聲明屬於確認 之訴之部分,其存否不明之狀態,係得透過訴訟加以除去者 ,應具確認利益,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勁律公司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黃柏傑則 為原告勁律公司之承租代理人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該方連帶 保證人,此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共5年(指第1至5年)。及至113 年7月6日經訴外人謝彭秀蘭通知,因系爭租約即將屆期,因 此雙方人員於113年7月8日在捷寶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往 後即第6至10年相關租賃事宜,該日即113年7月8日已就新租 約必要之點,完成討論,且原告方面對於他方提出之版本, 完全沒有任何修改意思,又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性質,縱使 無再書面紙本可憑,亦不影響其效力。雖系爭契約曾記載關 於優先承租須另訂書面契約,然當初簽訂系爭租約時,是區 分為前5年(指第1至5年)為固定租金方案,往後第6至8年 與第9至10年係調整租金方案,並已經就10年間之租賃細節 ,詳為規範,準此,於續約之時,所指另訂書面乙事,僅係 以保全證據為其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況原告方面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繼續支付租金,被告方面未立即表示反 對。由上可知,無論係「議定新約/或默示更新/或續約」, 均應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基此,被告 2人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標的物、亦無違約金請求權,而對 於已進行之遷讓房屋事件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原告 方面亦得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爰分列先、備位 聲明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謝彭秀蘭僅是居間聯絡、轉達與溝通 ,無法代替被告本人決定作成最終出租條件,被告母親非為 租賃關係當中之代理人,而續租與否,通常涉及租賃條件變 動,又系爭租約既有明白約定,所稱優先承租權,必須另訂 書面契約,核其性質,係新約成立,承租人一方既未提出第 6至10年之承租條件,出租人一方不可能未看到內容就直接 同意,本件原告方面未完成前開特別約定之要式行為,自無 所謂「續約/或議定新約」之問題。甚至被告方面早在系爭 租約屆滿之前,於113年7月26日以函通知,應依約行事,, 原告卻自行轉帳匯款,此等個人行為,當然不能評價為「默 示更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 (一)兩造於108年4月18日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 、2樓、3樓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108年度新院 民公依字第00060號公證書公證。 (二)房東謝太太於113年7月6日通知原告黃柏傑合約到期(原 證3之1、原證9之1),兩造旋即於7月8日於房東住處捷寶 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第6年至第10年之租約已由房東謝 太太於『7月12日』繕打完畢,但原告尚未簽署(原證3之2 、原證9之2~9之4),且其中房東謝太太指的是本件訴外 人謝彭秀蘭。 (三)被告寄發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於期滿3個月前 通知續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6條第5~6項及第7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原告騰空返還房屋與給付違約金(被證2)。 (四)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現經原告聲請停 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後爭點,共三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續約」(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一)), 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默示更新」(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二) ),證據資料如原證三、原證四(本院卷第35~39頁)、 原證八,原證九(本院卷第134~159頁)、被證三、被證 四(已編本院卷第182~196頁),是否可取? (三)原告主張「議定新約」,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 載,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 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 。茲據本件書證即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甲方當事人為被告 2人、乙方當事人指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而上一人連帶保證人暨承租人代理人為契約丙方當事人黃柏 傑,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 8月17日止,計5年0月。租約期滿乙方有權依下列月租金額 享有優先承租權(續約時,雙方仍須另訂書面契約),6至8 年:月租金13萬2,000元;9至10年:月租金13萬5,000元。 」、第6條第6項:「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若雙方未 依第6條第4款有續約之意思並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乙方應將 租賃標的內乙方所有之物品搬遷…(下略)」(見本院卷第2 7~29頁),文義淺白易懂,可見縱使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惟就系爭租約5年期滿後之續租,仍應另行簽立書面租約資 以成立,本件既無任何續租文件,依前開民法第166條規定 ,即應推定所稱續約或另訂新約乙情,並不存在。另,關於 租約屆滿後之第6至8年與第9至10年租金之記載,依民法第4 22條規定,超過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須為書面,否則法 律效果視為不定期租賃,其立法理由則以:「查民律草案第 六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 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鑑於系爭房屋 單是每年租金收益即高達逾百萬元,若論整棟1至3層之市值 ,則為甚鉅,續約與否,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使其訂 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可知系爭租約於續約時,甲、乙 、丙三方當事人經約定採以書面方式,考其原因所在,乃在 於限定契約成立之要件、以此為要式行為,故原告方面主張 訂立書面僅在於保全證據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云云各語 ,不足為採。   七、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茲據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記載:「四、本契約除因契約期滿自動失效外,或其他依法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解除、終止、續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租約為定有5年期限之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屆期後,並不存在續約乙情,如前認定,參照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2人既於113年8月17日以前,即以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其說明二之(二)點,引用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記載,為其論據基礎並已函達於原告2人,因承租人方面表達續租意願係於113年7月間、非為契約期滿三個月前,悖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有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函文、第96頁回執投遞摘要兩件),審酌原告勁律公司一方為具締約能力之外國公司,非為經濟弱勢者,又承租系爭房屋係在台從業、謀取利潤(見本院卷第57~72頁現場健身設備彩色照片),應嚴守契約,受其拘束、規範,不得任意主張增減。又,舉重以明輕,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而被告2人又於系爭租約期滿以前,為屆期後不為出租之表示,原因如前揭275號存證信函第二之(二)點所述,苟若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拒絕出租,將徒增成本,且礙於整棟3層之系爭房屋其權利人,為一部或全部收回,自用、分租、或再全棟出租之計畫利用,不利於防止權利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故應認本件系爭契約因期滿而自動失效(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開宗名義之記載),至協議簡化後之第(二)爭點所列之原證3至4、原證8至9、被證3至4(依序附於本院卷第35~39、134~159、182~196頁),以上固有金錢流向資料,因屬原告方面之任意給付,不能使已屆期而自動失效之租賃關係,再為新生、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八、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原告當事人利益主張:「卷內可看出被告謝永慶是哥哥、被告謝明君是弟弟。他們的母親是謝彭秀蘭」、「我們只知道那個從頭到尾都是媽媽跟我們聯絡。我們每次去捷寶新世紀都只跟媽媽見面」、「房東謝太太是兩個被告的母親,是兩個被告的代理人,被告2人也把證件交給謝太太,是被告2人授權謝太太為租賃意思,並且房東謝太太提出的已經打好的合約也可證明修改人就是房東謝太太」(見最後筆錄,本院卷第170、173頁),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事人黃柏傑(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64頁),然本院遍查全份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代理人之記載,再者,表見代理制度旨在調和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例外使本人於一定表見事實情形下,負授權人責任,鑑於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縱使被告2人之至親,曾穿梭其間(見本院卷第35~36、156~159頁LINE列印畫面),亦難認原告有可信賴外觀,足以誤認訴外人謝彭秀蘭為被告2人關於系爭房屋租賃事務代理人,並為代理被告2人同意增、減或解釋契約甲方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終可豁免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關於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續約意思表示之限制,而任由原告勁律公司一方,觀望國人運動風氣與大環境景氣,遲於系爭租約113年8月17日屆滿前1月之113年7月間,以113年7月1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始為回應續約乙事(見本院卷第85頁函文),基此,尚難令被告2人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無所謂於113年7月間已透過謝太太而完成議定新約云云可言。 九、從而,系爭租約期間於113年8月17日屆滿,查無所稱:「續 約/默示更新/議定新約」各情,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及公證法第13條:「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暨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乙方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依第十 一條第七項為基準,恢復原狀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房屋租金2倍按日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 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共同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2人,及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原告黃柏傑2應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按日給付違約金 ,原告方面復無說明及舉證有何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2人上 開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對原 告勁律公司系爭房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求為確認 被告2人對原告2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其訴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 訴求為確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更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訊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650萬0,680元計算,依修正後 之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9萬5,6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重訴-170-20250208-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添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4萬60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萬94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 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查,系爭 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85年4月30日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 3年11月6日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6030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165611號函 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1674萬60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4萬60 30元,依修正前計算標準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5萬9400元, 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補-170-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劉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一樓前半部(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下稱店鋪),原租賃期限至112年5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疫情期間 ,經逐次調降月租金至1萬元,並重訂租期至112年4月30日 止,嗣租期屆滿,續訂租賃契約至112年7月9日止,又因擬 將店鋪頂讓他人經營,兩造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8月9日止 ,並於112年6月26日達成「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 讓可房租一萬五千元整續約一年」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 。其已於111年8月7日與訴外人謝佳勳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以60萬元頂讓,並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租金自其 押租金扣除,嗣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並發函要求其 返還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受有 失去可得頂讓金6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有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 頂讓,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期1年之租 賃契約,惟謝佳勳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後續亦未聯繫承租事 宜,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亦無須為頂讓失敗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即系爭房屋),約定 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5月9日止。嗣兩造於1 09年5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降為1萬2,0 00元(實際繳付1萬元),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參拾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通道」,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5月1日再 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約定每個月租金為1萬元,租期至112年 7月9日止(原審南簡補字卷第19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 38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店鋪盤讓給 第三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遂於同日簽立書面協議, 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壹萬伍 千元整續約壹年」,並於112年7月10日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 「雙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 年8月9日由劉玟琪進行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租期至112年8月9日,屆期不再續租。上訴人於112年7月1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店鋪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全部轉讓予謝佳勳,頂讓 總金額為60萬元,分為3期支付,第1期付訂金10萬元,當日 起三日內為頂讓保留期,如112年8月(空白)日若當日確定 未收到第2期頂讓款項25萬元,訂金聽任讓渡人沒收,其上 未記載尾款應支付時點及點交日之時點。  ㈥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找到頂讓人謝 佳勳,其與被上訴人三次談話(謝佳勳參與其中第三次談話 )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83至137頁錄音譯文,其中第121頁 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表示希 望看過頂讓人再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 與謝佳勳表明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 則每個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並稱謝佳勳已同意此條件。同 日謝佳勳到場與兩造討論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表示若於112 年8月9日後始簽立租賃契約,同意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 被上訴人提供劉玟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謝佳勳,謝佳 勳未留其聯絡方式予被上訴人。嗣謝佳勳未主動聯繫被上訴 人及劉玟琪討論系爭房屋承租事宜,系爭讓渡契約亦未順利 履約。  ㈦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未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月10 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 里長進行協調,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之 錄音譯文所載。  ㈧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 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頂讓失敗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協議期限前之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 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將系爭 房屋以月租1萬5,000元出租予謝佳勳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 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有於112年6 月26日簽訂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壹萬伍千元整續約壹年」之系爭協議,並合意將原訂租 賃契約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兩 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乃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 ,則被上訴人同意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簽訂期限1 年之租賃契約,為其債務之本旨。是上訴人與謝佳勳固於11 2年8月7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㈤),就系爭店鋪 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條件有所約定,惟因系爭讓渡契約係 屬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讓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讓渡 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所應履行或盡協力義務之給付內容,依前 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尚難執系爭讓渡契約 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謝佳勳亦不得按系爭協議主張被 上訴人有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故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 其間租金自其押租金扣除,頂讓交接完成再重新簽約,頂讓 人仍可以月租1萬5,000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至137頁,其中第121 頁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稱: 「你…有答應說要讓我盤出去,…我也有跟人家講,你要兩萬 五,她們真的說OK」,被上訴人稱:「我的意思是說,就可 以頂讓就到八月九號」、「就到八月九號以前,她(即上訴 人)如果有頂讓出去,要給她一萬五就這樣,一年啦」(原 審訴字卷第90、96頁),上訴人稱:「我已經有跟她們(即 謝佳勳,下同)講說,八月九號以後簽就是兩萬五,她們都 已經說好了」、「如果八月…我東西也還沒有賣完…她們工作 上也要交接…中間會有一個空窗期…我就是先付房租,等她們 再來跟你重新簽,如果真的八月九號以後就是一樣兩萬五」 、「她們有說如果慢簽,你要調成兩萬五可以」、「她們已 經有跟我講說她九號沒有辦法簽,那我說就是兩萬五,她說 可以」(原審訴字卷第96、100、101頁),謝佳勳稱:「八 月九號之前是一萬五,之後是兩萬五,我知道」,上訴人回 覆:「直接就簽兩萬五,…,你可以…簽下來,然後就是給她 (即上訴人)使用…我們都到九號,…你這段時間就由她(即 謝佳勳)簽約,你(即上訴人)就補給她(謝佳勳)房租。 」、「…她希望跟妳認識一下,她說要不要簽約是她決定, 這件事不是我決定的」(原審訴字卷第118、120頁),劉玟 琪:「…8月9號我會先跟賈小姐(即上訴人)點交,…這邊租 約告一段落,…你(即謝佳勳)要談租約,我們再來談」( 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她(即劉玟琪) 的意思是說妳(即上訴人)到8月9號就是結束,…後來你( 即謝佳勳)哪一天來簽都沒關係」、「我不能答應一定要簽 給你(即謝佳勳)」(原審訴字卷第127、129頁);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爭房屋 租賃事宜全權委託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年8月9日由劉玟 琪進行點交(不爭執事項㈢),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代理 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予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請屆期按時搬遷 點交返還(不爭執事項㈣),又於112年8月6日、112年8月9 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因112年8月9日租約期滿,當 日下午5時點交,而112年8月9日點交未完成,將於翌日下午 4時繼續第二次點交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訊息擷影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221、213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已明 確表達租約期滿,將與上訴人點交房屋,謝佳勳若欲承租, 需再重新簽約,8月9日前簽約之租金為1萬5,000元,8月9日 以後簽約之租金為2萬5,000元,足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無 法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盤讓,仍維持系爭協議所載每月房 租1萬5,000元之條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尚 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發函要求返還 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云云。然查 ,上訴人未於112年8月9日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 月10日兩造及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里長進行協 調,依其部分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 稱:「他有看到我跟房東簽的那個是8月9日完成盤讓,租金 是1萬5,可是為什麼9號之後簽約就要漲成2萬5?」、「導 致他們…就不要來頂讓了」、「他覺得房東這邊,如果是2萬 5,他們不要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可見 謝佳勳未於112年8月9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本無須依系爭協議給予租金優惠,上訴人因租金數 額而未完成系爭讓渡契約;且劉玟琪代理被上訴人於112年8 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3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不爭執 事項㈧),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期滿後,合法行使出租人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頂讓失敗無涉。況依系爭讓渡書之 內容,雙方約定有頂讓保留期,最終謝佳勳決定不欲盤讓, 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㈥),足見未能 完成頂讓店面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事宜,乃上訴人與謝佳勳就 頂讓之條件未能合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所載之期限內完成盤讓,被 上訴人亦無同意謝佳勳於112年8月9日後簽約仍得以月租1萬 5,000元續租1年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既臻明確,本件自無適用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3-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 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 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座 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9月11日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原告管理之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天主教臺南教區大專青年中心宿舍,被告係租 賃308號房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中 僅將甲○○列為被告,未將「被告甲○○之配偶」一併列明於被 告欄,亦未記載被告甲○○之配偶之年籍、姓名、地址等資料 ,即屬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其書狀不合程式,無從特定起 訴之對象,且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為聲明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之對象,聲明亦難謂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再查,原 告自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又稱天主教台南教區辦事處主教 黃敏政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而 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雖將被告甲○○ 列為住宿人,但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綜上以觀,原告應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而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得否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屬未 明,是以本件自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觀之,形式上難認原告 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三、為此,爰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如原告起訴對象包 含被告甲○○及甲○○之配偶,應將甲○○之配偶一併列為被告, 明確記載年籍、姓名、住址等,並修正起訴聲明。㈡原告應 說明各項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應陳明: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何人?原告究為出 租人,或為出租人之代理人?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 ,均應按修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 利寄送被告。 四、如逾期未陳報上列事項,本院即駁回原告所主張關於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歸還時 止之租金、將系爭房屋恢復原樣及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損害賠 償等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6

TNEV-114-南簡-17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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