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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蓁 被 上訴 人 林宏曦(兼林文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認、核定、給付租金 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原為 被上訴人林宏曦、林文枝(下逕稱其姓名)共有,林文枝於 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16頁異動索引查詢、第55至57頁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本院卷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林宏曦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代林文枝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原僅對第一審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建號為同縣市○○○段00號、重測前建號為 同縣市○○段○○○段0000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C-2(含垂 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2、1C-2)部分,所為其敗訴 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訴聲 明範圍擴張至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1、 1C-1)部分(見本院卷第428、451至452頁),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未上訴如附圖所示2D-2 、2E-2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遭原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圖所示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1、1C-1)部分,雖係因地政人員於63年12月26日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時,未實際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而導致土 地分割後占用到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上訴人仍不得無償使 用,此部分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至於如附圖所示3C-2(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2、1C-2)部分,則係土地分割後所增建,不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1) 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3C-2(含2C-2、1C-2)部分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原審認1樓、2樓面積較小之地上物不重複評價 其占有面積而判決:㈠確認兩造就附圖3C-1部分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㈡核定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665元。㈢核定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法 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年租金為788元。㈣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330元(9,659—2,329〈扣除附圖2D-2、2E-2部分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3C-2地 上物所占用之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 之擴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市○○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曾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在000 -0地號土地上起造9戶房屋,並將其中1戶即系爭房屋出售予 林鄭美,後輾轉由伊買受取得,伊取得後並無任何增建。00 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重測分割,因地政人員辦理分 割登記時,未依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辦理分割,致林鄭美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少於實際建築面積,分割後一部 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有重大錯誤,當時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 ,移轉與系爭房屋建築位置面積相符之土地予買受人,致生 今日紛爭。相互參照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地政事務所函復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基地自始即坐落在分割後之○○○段000及 000地號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松籐 於建築及保存登記時明知上情,且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此由其出具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房屋 自林鄭美63年12月間購入迄今已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等 情即明,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7,330元及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林松籐為○○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在000-0地號 土地興建9戶房屋之建造執照,並於63年12月31日竣工,於6 4年1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限閱卷第43頁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二第15頁使用執照存根、第5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卷第81至91頁建造執照卷內資料)。 ㈡○○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分割為重測前同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鄭美所有,於96年1 1月4日重測後為○○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林松籐所有,重測後為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限閱卷第22、28、47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 39頁○○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審卷二第451頁○○地政事務所回函 )。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為林松籐、林 鄭美等人所起造房屋中之一戶,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係於64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測量成果圖,於66 年1月25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鄭美。依64年6月6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21.37平方公尺、第 二層面積44.12平方公尺、腳子亭(即騎樓)面積18.2平方 公尺,第一層面寬5.2公尺、第二層面寬6.5公尺,並標示坐 落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 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二第12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㈣林松籐於74年8月10日死亡,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由其子林 文成、林文枝於105年6月27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林文成死亡,由其子林宏曦於106年3月15日分割繼承林 文成之應有部分2分之1。林文枝於113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 16頁異動索引內容、第55至62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本院卷二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㈤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第1至3層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  ㈥兩造不爭執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 物,附圖2D-2、2E-2、3C-1、3C-2部分則非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3C-1(含2C-1、1C-1)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1 (含2C-1、1C-1)範圍,且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核定及給付租金,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稱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爭房屋建築 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前前手林鄭美,伊基於占有連 鎖關係有權占用3C-1(含2C-1、1C-1)部分土地等語。  2.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林松籐所有,林松籐出具系爭 土地分割重測前之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林鄭 美等6人共同起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9戶建物;系爭房屋於 63年12月31日竣工,000-0地號土地則於63年12月26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審酌興建房屋包括地基、牆體、屋頂 、水電等工程,非一蹴可幾,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須申報竣工 ,故雖系爭房屋竣工5日後000-0地號土地始分割出系爭土地 ,然仍可判定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辦理000-0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而非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始越界建築。此由64 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建物坐 落地號」欄除記載000-00地號土地外(即重測後000地號土 地),併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21頁),以及○○地政事務所函復:本所前函覆說明…○○○ 段00建號(門牌○○街000號)建物2樓部分有跨越毗鄰同段00 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違誤,應更 正為○○○段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00 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 主張000-0地號土地未依系爭房屋建築位置為相應之分割, 並非無稽。  3.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松籐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依其真意,應係同意 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足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鄭美取得占有系爭土地附圖3C-1 (含2C-1、1C-1)部分之合法權源,並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歷 來所有權人包括鄧慶煌、陳林秀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簡 傳林、莊元豐、李明福、上訴人等人(見原審限閱卷第31至 35頁、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近50年,不違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而被上訴人 為林松籐之孫,基於繼承及承當訴訟之法律關係(參不爭執 事項㈣),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抗辯伊依占有連鎖關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有所本,被上訴人就附圖3C-1(含 2C-1、1C-1)部分土地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不應准許。  ㈡附圖3C-2(含2C-2、1C-2)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2 (含2C-2、1C-2)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㈤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請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爭 執,並稱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陽 台),僅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伊基於占有連鎖關 係有權占用等語。  2.查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陽台,係以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明確標示該部分建物為「陽 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並經本院調取建造執 照卷核閱無誤。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繪製 附圖2C-2部分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經原審函詢○○ 地政事務所是否漏未測繪?經函復:○○○段00建號(門牌為○ ○街000號)建物,於66年1月25日登記完竣,登記當時該陽 臺未於測繪登記標的內,可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8條等相關規定得補辦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452頁)。又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始以台八五內地字 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下稱登記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 ,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 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第11.3點規定「建物除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 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均不予登記」,可知此前並無登記陽臺之法令依據(見本院 卷第463至46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該「陽台」為系爭房屋 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僅因64年間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 測量成果圖、6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參 不爭執事項㈢),無就陽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令依據致未 轉繪登記,並非無稽。  3.被上訴人固主張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係設計圖並非竣工 圖,依登記補充規定仍係以竣工平面圖有載明陽台為補辦登 記要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 照存根所載面積顯然有異,難以貳樓平面圖為系爭陽台存在 之依據。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關於各該樓層之折舊年數記 載可知附圖2C-2屬事後增建。且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 製於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地 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本旨云云。 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查調無檔案,僅檢送使 用執照存根到院(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1 頁),本件雖無竣工平面圖可資憑斷,惟按圖施工為常態 ,被上訴人又為起造人林松籐之孫,自應就系爭房屋曾進 行變更設計未施作系爭陽台此變態事實為舉證,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造執照卷宗內並無起造人變更設計之申請文件,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經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作其他事證, 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照存 根所載面積固然有異(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參附表),然該等面積為系爭房屋與其他8戶房屋合計 之面積,依6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設計圖說與實際完工之 建物面積有所差異,核屬常情,況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第2 層短少之面積為9.726平方公尺,與附圖2C-2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亦無法勾稽,自難以此據為系爭陽台係事後增建 之證明。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僅為課稅依據,其上已記 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附件),由其上記載第2層建物3.4平方公尺與第1 層之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均為16年,或可推斷附圖2C-2原 陽台位置之牆壁及其下投影之1C-2,暨1C-1建物非原始建 物(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系爭房屋照片 ),惟仍不足以憑斷系爭陽台非原始建物之一部分。   ⑶再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其 上記載「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圖面則標示分割後之 316-39、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 第213頁),惟此乃因○○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 到原圖圖框所標示完成時間之故,此經該所函復:「○○市 ○○段○○小段地籍圖係於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變更時 著手繪製完成(該圖幅圖框外標示有中華民國61年12月18 日著手完成)…,嗣後63年間○○市○○段○○○段000-00地號因 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分割當時係取民國61年間所繪製之原圖並於圖上維護增 加分割地籍線段及地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見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分割始增加之地 號,僅因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到61年重測原圖圖框致標示 「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等字至明(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猶執詞以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製於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該地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 移轉土地範圍之本旨云云,顯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 陽台建物,囿於當時法令未能就該部分辦理附屬建物登記, 且000-0地號土地分割錯誤,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 爭房屋建築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3C-2(含2C-2、1C-2)部分土 地等語,當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 -1)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 付占用土地租金;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3C-2(含2C-2 、1C-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2025-03-26

TPHV-113-上易-814-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邱小菊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張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暨編號15  9號停車位、編號98號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第一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暨停車位、機車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自113年7月5日起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59停車位、編號 98機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 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被告如代繳每月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費共285 5元,得於租金中扣除該等費用後,於每月5日前繳付2萬214 5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而系爭房屋交屋時,業經被告確認無 滲漏水、排水問題,被告當時亦未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提出 需要換新或維修之處,是被告已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及附屬設 備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卻於支付2個月押 金及第1個月租金後,藉詞挑剔系爭房屋附屬設備老舊、損 壞,一再主張以其認識之廠商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抵充每月 租金,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修繕單據及修繕物品照片佐 證修繕一事為真,被告均未提出,顯見其所稱應非事實。嗣 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提出修繕單據及照片,否則即視為修繕事實不存在,應 立即支付積欠之租金等旨,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 後,仍置之不理,甚至繼續積欠113年12月份租金,遲付租 金總額已達5個月租額,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3年12月9日以 存證信函,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2款約定,於114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收 回系爭房屋及車位等旨,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送達。 基此,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0日終止,被告自無權再占用 系爭房屋及車位,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系爭 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自 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之租金共11萬5564元(已 扣除被告代繳之5期管理費計1萬4275元),且被告無法提出 修繕單據,所稱修繕一事不實,是其因此向原告代理人即仲 介洪佳音所收取抵扣房租後之修繕費差額,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差額計6萬3285元,兩者合計17萬8849元 。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0日租賃關係消滅翌 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61元、自1 14年2月5日起每月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8849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1元,及自114年2 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四項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5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 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出租人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至 第9款規定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 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系爭租約 第3條前段、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民法第439條 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 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 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21日臺北市中山郵局第1260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113年12月9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557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8、34至98頁),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2、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2 萬5000元租金,嗣被告屢次藉詞不實之修繕事項,自113年8 月5日以後即未繳納租金,至113年12月份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5個月租額,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14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 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等旨,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送達 ,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月10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亦未將戶籍遷出,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 戶籍遷出,即屬有據。 3、被告藉詞不實之修繕事項,自113年8月5日以後即未繳納租 金,並向原告收取不實之修繕費與租金差額計6萬3285元,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自113年8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1日即114年1 月9日止之租金共11萬4757元(計算式:25,000元×5個月+25 ,000元×5/31月-被告代繳之5期管理費14,275元=114,7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不實修繕費6萬3285元,共計17萬8042元( 計算式:114,757+63,285=178,042),亦屬有據。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予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所謂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 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 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 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0日終止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0日起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0 日租賃關係消滅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61元(計算式:25,000×25/31=20, 16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車 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 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5日 起至114年1月9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1萬4757元,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不實之修繕費6萬3285元, 共計17萬8042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161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 ,每月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3、4項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 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本件兩 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6

SLDV-114-訴-18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林梅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林瑞源 法定代理人 林作松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 月1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有簽訂高雄市私有耕地 租約(登記租約字號:美鎮上字第31號,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土地因應○○都市計畫,已依法變更使用分區如附表所 示,已非耕地,被上訴人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但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關係仍 然存在,因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有承諾會先完成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14、515地號土地),取得價金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必須先行完成前述事項 ,且待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及補償金額為何之爭議解決後, 被上訴人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兩造就系 爭租約終止一事已合意設有條件限制,在條件未成就前,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此外,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耕 地租約,成立及終止皆須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原訂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月起至115年 12月31日止,內容如審訴卷第59頁所示。  ⒉系爭土地經發布之○○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已分別變更為 都市土地之住宅區、河川區、道路用地及兒童遊樂場用地, 均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另2名 承租其他耕地之承租人,內容如審訴卷第169至171頁所示。  ⒋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未於文到5日內簽署願領取補 償金同意書,以及配合辦理終止租約文件用印手續,亦未回 復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調處。  ⒌被上訴人已於調解程序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⒍514、515地號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⒎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補償金。  ㈡本件爭點: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五、本件之認定  ㈠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 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 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 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第2項雖 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 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然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予以 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 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即可終止,而終止 後當然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土地,至於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 給予承租人補償,係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之請求權,與出租 人終止租約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亦非終止租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參照)。基上,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非耕 地使用,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向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另2名承租其他耕地之承租人所寄發之系 爭存證信函內文記載「台端等3人為我公業所有中圳段489地 號等13筆土地耕地375租約共同承租人,因本公業目前欲出 售中圳段514、515等2筆土地,依耕地租約內容所載台端等3 人承租面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並以同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估算台端應領補償 金額,詳附件2附表,於中圳段514、515地號土地出售並完 成移轉登記給第3人時,即交付台端依法所計算應領補償金 額,併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台端等3人中圳段514、515地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台端等3人若對各自承租面積及補償金額 無爭議,請於文到5日內至本公業管理人住處簽署願領取補 償金同意書…逾期本公業即向本轄公所耕地375租佃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特此通知」(見審訴卷第169至171頁)。按其 文義,被上訴人僅在告知有意出售屬耕地且有租約之514、5 15地號土地,由於依法應付補償金,被上訴人已先自行計算 補償金額,若上訴人及另2名承租人同意補償金額之計算者 即可依流程申領,若未於文到5日內向被上訴人管理人申辦 ,被上訴人將循調解程序解決爭議,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自我設限須先出售514、515地號土地且收取價金、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方可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涵,亦未提及須待 兩造就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及補償金額底定無爭議後,方可 終止系爭租約,反而明示若承租方未申辦領取補償金,將另 循調解機制解決紛爭。況且,上訴人因對補償金額有爭議, 故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按流程申領補償金,並未 積極回復同意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更無所謂兩造已就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有所合意而成立契約可言。至於上訴人雖稱系 爭租約之終止須以登記為要件等語,然依上述,系爭租約在 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即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被上訴 人即得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 自不以登記為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高雄市○○區○○段) 變更後使用分區 備註 1 489 住宅區 2 489之1 河川區 3 489之2 住宅區 4 489之3 住宅區 5 490 河川區 6 514 道路用地 7 515 住宅區 8 536 住宅區 9 536之1 住宅區 10 536之2 道路用地 11 536之3 住宅區 12 536之4 兒童遊樂場用地 13 537 道路用地

2025-03-26

KSHV-113-上-286-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洪明足 訴訟代理人 張臺元 被上訴人 林崇榮(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玥伶(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6

TPDV-112-簡上-562-2025032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琮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二、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9年1月2日至114年1月1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三、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55-202503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薇陵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聲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六、具狀陳報聲請人住所地與戶籍地不同之理由。 七、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八、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九、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19-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吳水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7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 面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劉柏松、 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B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C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 二、嗣原告表明上開「被告A」之姓名為「吳水和」、「被告B」 之姓名為「劉文正」、「被告C」之姓名為「詹益興、詹益 諒、詹前昱」(本院卷一第77、78 頁);又因劉文正業於 起訴前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更正其全體繼承人 即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 6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 、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亦具狀撤回對渠等之 起訴(本院卷二第193、194、257、258頁),並經渠等收受 撤回通知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209、210、269、27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水和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46.76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244、273頁) 三、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 及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 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同意 ,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 地面刨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相比鄰, 系爭132地號土地之佃農吳水元因實際耕作需求,經地主吳 連貴、楊木本同意,由吳水元與系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 易協議,由吳水元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吳志雄經地主同意與吳水元簽立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吳志雄以新臺幣7,260元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之36.3坪使用權(包括自耕權)後所興建,然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之真意實屬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因 吳志雄積欠訴外人陳鼎鑑款項,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移 轉予陳鼎鑑作為抵償,被告始於69年3月11日向陳鼎鑑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吳志雄 與吳水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依民 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即承租人,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被告,原告 知悉上情仍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或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9、 81至8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平面 圖,並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65頁, 卷二第217、218、221至226、23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 、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 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有互易協議、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應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已繼受上開 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土繪測中心查詢 資料截圖為憑(本院卷二第69至109、113至117頁),惟業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於互易或租賃系爭土地使用抑或提 及有租地建屋情形之書面契約,已難遽信為真。且觀之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吳志雄經地主吳連貴、楊 木本同意後,與佃農吳水元簽立買賣契約書,即於系爭土地 上蓋系爭建物,由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 132地號土地,故吳志雄於63年12月7日再度與地主吳連貴、 楊木本簽立契約,取得剩餘土地使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6 9頁),乃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本,並未提 及系爭土地與系爭132地號土地有互易之情,後於113年9月1 2日始具狀改稱:…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 本,…因實際耕作需求,由系爭132地號土地佃農吳水元與系 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易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顯見主張前後不一,亦難信採。且倘若吳水元與吳志雄間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為租地建屋,何以未見雙方就租 金、收租期間等事項有所約定,觀其內容均係有關買主、賣 主、出賣、買賣條件、移轉登記、產權過戶登記等用語,自 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在租地建屋,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水元到庭 作證以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在租地建屋(本院卷二 第178、179、274頁),即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依法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基地優先購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要件,故據此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先證明有基地租賃 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自 無從繼受其所指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拍 定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亦難憑採。是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414號 執行卷宗以明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可優先承買(本 院卷二第27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重訴-20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莊淳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陸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逾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 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㈠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02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簽 發之本票正本。嗣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僅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就 聲明㈢部分,僅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 人得受分配部分;就聲明㈣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那然有限公司(下稱 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1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那然公司係為承租被上訴人之ATT 4 Recharge商場(下稱被上訴人商場)6樓櫃位,以經營品牌 「DNA²親子平方」(下稱系爭品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開店裝修籌備,始與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並於同年12月6日由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那然公 司開業後之營業收入償還。詎被上訴人嗣逼迫那然公司改承 租9樓櫃位,且有不變更使用執照,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禁止那然公司進入櫃位等阻礙那然公司開業情事,復片面終 止合約,致系爭品牌迄今無法營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未 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未依108 年8月19日與那然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及保持約定使用之狀態,應賠償 伊因此受有櫃位裝潢之損害1,100餘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 元或6,440萬元,與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分配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 金、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 50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與那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餘 額;且上訴人既曾依約清償前4期款項,其主張清償期尚未 屆至,即無可採。又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 行費、債權本金、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  ㈠上訴人為那然公司負責人。  ㈡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  ㈢上訴人與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21頁)。  ㈣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7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㈤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及 補充協議(即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商場之櫃位,以經 營那然公司品牌「DNA²親子平方」,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79-111頁)。  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那然公 司及上訴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限期清償餘額4,695,000 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 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被上訴人陳報抵押債權本金4, 687,500元、利息857,620元,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提存(見原審卷 第169-179、153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9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 、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不存在:  1.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約 定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與那然公 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此有 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 認屬實,依此可認那然公司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由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那然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有關那然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立無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約定書約定乙方 應返還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 得就尚未獲償之金額全數請求,並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以獲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已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那然 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期清 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上訴人 復已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那然公司及上訴人 清償,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依此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向甲方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 7日(依甲方第一筆借貸款項撥款日)起三年,分36期攤還 。」、第2條約定「乙方與丙方同意依附表所列金額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已約 明分期償還及期間,並未約定清償期以那然公司已經營業為 依據。至系爭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前條約定每月應攤還之 本金及利息,同意由甲方逕自乙方向甲方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DNA攤位代收之營業收入中扣除抵付,如有不足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日內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核其真意僅係授權予被上訴人得以自那然公司之營業收 入中扣抵那然公司應償還之欠款,如有不足仍應由那然公司 補足,尚難依此即謂那然公司與兩造間有以那然公司之營業 日為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約定自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 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3月7日、4月10日、5 月9日已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156,2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則上訴人歷次還款之時間,係早於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687,5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 人已清償第1至4期之本金555,556元(138,889×4=555,556) 及第1至4期之利息69,444元(17,361×4=69,444),至除第1 至第4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625,000元外,上訴人另有清償62 ,500元(687,500-555,556-69,444=62,500)之部分,被上 訴人抗辯該部分係清償本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餘4,381, 944元(計算式:5,000,000-555,556-62,500=4,381,944) 之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依 照借款約定書的分期去繳納等情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4,381,944元之本金未清償等情為可 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將約定之6樓 櫃位轉租他人,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應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 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4、13 8、170-171頁),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約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導致給 付不能,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那然公司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租約第1條原約定「標的物:甲方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6F-7+8+9樓賣場內,坪數186.3坪(詳如附圖 標示位置)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於同日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將第1條約定修正為「標的物:甲方提供所 轄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F-1樓賣場內,坪數165.4坪 、附屬使用空間坪數44.4坪(詳如附圖標示位置)予乙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原訂租約與補充協議均一同於1 08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見原審卷第79-112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於簽署系爭 租約並公證時,已經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由6樓之賣場改為9 樓之賣場有所合意並進行公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約 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自屬無 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致生 那然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 提出野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師「JACKY」與被上訴 人公司、那然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妨礙施工 ,卻惡人先告狀主張那然公司違約並要拆除裝潢,使得設計 師在盛怒之下為那然公司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可知「JACKY」表示「有一點要 提醒ATT,欠我款項是那然,即便你們拆了地上物,那然仍 然與我有債務關係」等語,依此可見那然公司確實有於上開 承租之位置為裝潢之情事,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 9樓位置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違,尚無從依此 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 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⑷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被上訴人應 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失利益1,4 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即無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 張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約定書所附本金及利息攤銷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系爭 借款自應適用兩造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上訴 人抗辯應依票據法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4,381,944元,且依兩造不爭執 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對照系爭約定書第1條借款自107年12月7日起分期 償還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上開已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為自10 8年1月7日起第1至4期之本金、利息及第5期部分本金,即其 已償還之利息應包含108年4月7日前應給付之利息,則上訴 人依系爭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4,381,944元本金、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32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本金自108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 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 人於111年6月17日繳足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繳費收據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依 本金4,381,944元計算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2,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5,081,766元(計算式:4,381,944+32,326+667,496=5,08 1,76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就超過5,081,766元之 部分為強制執行: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 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 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 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 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 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 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 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之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於超過5, 081,766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 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1-1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 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 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陳報 抵押債權本金為4,687,500元、利息857,620元,惟依系爭約 定書第1條所載,可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 。  2.系爭借款債權為5,081,766元,已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應為35,314元加計鑑價費用6,390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鑑定報告書所載),合計為41,704元,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4,381,944元,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32,326元、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 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計算式:4 381,944+32,326+667,496=5,081,766),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81,7 66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 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31日 (54/366) 5% 3萬2,325.82元 小計 3萬2,325.82元 合計 3萬2,326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6月1日 111年6月17日 (3+17/365) 5% 66萬7,496.13元 小計 66萬7,496.13元 合計 66萬7,496元

2025-03-25

TPHV-113-上-114-202503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家羽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一、聲請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1-202503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錦慧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聲請人配偶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112年度為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25

TCDV-114-消債補-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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