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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陞前於民國112年3月起,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CHAT暱稱「Linda Grace」之人(下稱「Linda」,LI NE暱稱「Lee」),「Linda」告知吳家陞如代為收取,並轉 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竟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而後其等遂與臉書暱 稱「Justin Lin Lin」(下稱「Justin」,LINE暱稱「Chief Engin」)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ustin」於112年1 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臻佯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由陳品臻先支付190,221元之手 續費始可匯款,而需將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陳品 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 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由吳家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依「Linda」 指示前來自稱為「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吳家陞,吳家陞取 得該筆款項後再聯繫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 元之比特幣轉入「Lin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 二、案經陳品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家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至31、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Linda」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陳品臻收取上列現金後轉購比特幣,因而取得21,000元報 酬等情,然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買房子的事情,還提醒她萬 一沒有收到匯款我會被告,是告訴人自己又說她男朋友打電 話罵她,再叫我下去收款,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我才 到臺南收款,我沒有詐騙告訴人,而且「Howard」並不是同 一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結識「Linda」(LINE暱稱「Lee」) ,「Linda」並告知被告如代為收取,並轉購虛擬貨幣,即 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允諾依其指示行動。而「Justin」(L INE暱稱「Chief Engin」)則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陳品臻佯稱:要匯款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 由告訴人先支付190,221元之手續費始可匯款,且需另行將 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內之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交予依「Linda」指示前來自稱為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聯繫 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元之比特幣轉入「Lin 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1至37、45至51、6 7頁);告訴人提出交付款項照片、詐欺集團寄送之e-mail截 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3至65、69至71、7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Linda」、「H owar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69至83 、89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經查:  1.被告依「Linda」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受領款項時,已係 年滿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有做過工人、擔任司機,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佐以被告前於111年起至112年間即因涉及 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提領 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警調 查、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前述利用車手 取得詐得款項之手法,當有所認知。況且,被告在「Linda 」指派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務後,亦曾詢問「Linda」「 你會不會害我坐牢啊?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是嗎?」,此有被 告與「Linda」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卷第87頁)以及其在本 院審理中自陳:台灣有宣導詐騙,我有擔心會因此吃官司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更可徵被告對「Linda」指示其所為之 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乙節,應有所認識。  2.且被告與「Linda」僅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不知對方實際 住居所,對方也沒有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被告查證,被告與 「Linda」不熟而不具特殊信任關係,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 第29、32至33、142頁)。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擔任租車公司員 工,月收入為3萬元,每日需工作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由此對比「Linda」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僅須從事 甚為容易之至臺南市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購比特幣 等不足1工作日,即可完成之行為】、報酬21,000元,被告 此一行為可獲得之報酬,竟逾其正當每天付出8小時勞力工 作月薪報酬3分之2,足認「Linda」指示之上開工作內容與 報酬顯不相當,並非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態,被告既有前 段之認識,且此一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又顯不合理,更可證被 告應認知此一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 。  3.更遑論,「Linda」要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要求被 告要表明自己為「殖民地銀行的代理人」,且「不必說太多 」、「如果她再問任何問題,只要告訴她你沒有太多時間」 ,「Linda」亦稱其藉此也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確實也 交付載稱「殖民地銀行派遣台灣代理商吳家陞」之付款證明 與告訴人,此見之卷附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付款證明即明(警卷第79至85、9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與「 Linda」間沒有合作契約或經「Linda」出示任何銀行文件或 受委託文件,「Linda」自稱是海地聯合國醫護人員,被告 自己也沒有銀行工作經歷或金融專業背景,所謂的「殖民地 銀行代理人」只是一個名目去收款、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0、142至144頁)。可見被告自知自己根本不具有所謂「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或員工之身分或銀行業務相關背景,「 Linda」亦僅為醫護人員,自己與「Linda」均無法向告訴人 解釋任何銀行端之業務細節,卻仍依「Linda」指示假冒此 一稱謂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此舉亦與本國國內匯 款業務便利、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隨處可尋,辦理匯兌業 務十分便利,根本無須以高額報酬聘請專人假冒銀行人員身 分特地自臺北南下長途奔波收款之必要等顯而易見之常情不 符。益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 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 nda」指示代為向告訴人受領款項,並將現金轉為難以追查 流向之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4.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知悉要求 告訴人匯款者為自稱告訴人之丈夫或男友之人(即「Justin 」),指示其為上開犯行者為「Linda」,加上參與面交收款 轉購比特幣使金流轉至無法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之被告,參與 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使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得財物之 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Linda」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Linda」、「Justin」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Linda」、「Justin」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 之,被告認知本件詐欺犯行過程中參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 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雖辯以上詞,另辯稱:我也怕告訴人 被騙,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確認他們雙方將事情商量沒有問題 云云。  ①然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告訴人要求 其向殖民地銀行轉告訊息時,全未否認自己並非殖民地銀行 人員,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仍與被告約面交地點(本院卷 第63頁),顯然被告並未將自己身分及聯繫過程全貌告知告 訴人。再參酌被告自陳其在「Linda」所述工作違法性有所 擔心之情況下,在未尋求第三方確認之情況下,僅叫告訴人 自行與可能在詐欺她的人自行確認,或是請根本無法出具與 殖民地銀行有所關連之「Linda」自陳無違法性(本院卷第14 4頁),此舉顯然對於被告擔心之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沒有任何 助益,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阻止其他詐欺共犯遂行詐欺犯行之 意思。  ②被告另以其與陳美秀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辯稱 其有阻止陳美秀遭騙,可見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 ,並聲請傳訊陳美秀欲證明此情。然細繹被告與陳美秀聯繫 期間為113年1月8日起,與本案相隔月餘,可見被告與陳美 秀收款與否,與本案為不同且完全獨立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與陳美秀當時被告已經因本案遭警傳訊調查(112年12月1日 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以此為由拒絕「Linda」前往向陳美 秀收款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與「Linda」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警卷第3頁所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 。縱認被告所辯即其沒有另涉入向陳美秀面交拿取款項等情 為真實,然該案既然與本案是屬不同犯罪事實,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不願意在本案遭調查後,再繼續參與「Linda」詐欺 他人行為,但不能以此反證前所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亦認就此無再予 傳訊陳美秀之必要。  ③至被告聲請傳訊「Howard」欲證明其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 等情,然本院並無「Howard」之確切年籍資料,本難以傳訊 。且經核被告與「Howard」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 頁),內容僅為購買比特幣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截圖;另被告亦否認「Howard」為「Linda」指示購入比特 幣之特定交易幣商,而稱是其自行認識的幣商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32頁)。另參酌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判 斷「Howard」之犯意是否知悉其與被告交易之比特幣是作為 詐欺所得之後續金流斷點,亦即「Howard」是個人幣商或亦 為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員雖屬不明。但縱認如此, 則與上述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其餘詳下列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認 亦無傳訊「Howard」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轉購比特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 始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否認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購比特 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及其來源,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da」、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Justin」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在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審程序 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d a」、「Justin」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在擔任租賃 公司司機,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21,000元 之報酬(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考量除上段 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均非由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全部宣告沒收,對被告顯然過苛,故 除上段應予沒收之報酬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就其他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用以與「Linda」、告訴人聯絡之手機,雖為本案犯 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Linda」指示為上述 駕車至臺南收取告訴人陳品臻前述遭「Justin」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後,轉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為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 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 。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Howard」並非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固然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業已認定如前,但依據上述說明,仍先證明有「Linda 」所屬詐欺組織存在,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始得認被告有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並非被告與「Linda」、「Justin」 共犯上開犯行,即可遽認或就此推斷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及行為,合先敘明。 (二)綜觀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1頁), 可見被告主要是受「Linda」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但依據檢 察官所舉之告訴人陳品臻指述或報案時所做各項紀錄、被告 與「Linda」、「Howard」、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 至57、63至83、89至91頁),雖已經可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 行。但「Howard」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是否為「Linda 」相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已論述如上,是本案無從認定除 「Linda」、「Justin」外,尚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而以先 行成立特定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縱使被告加入後成為 共犯,是否已經是穩固形成反覆實施詐欺分工層級化之犯罪 組織,依據卷附證據亦仍有所不明。 (三)且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得以認定檢察官所泛 指除「Linda」、「Howard」、被告外,尚有「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為犯罪組織成員,且「Howard」亦難以認定為共 犯之一,本案是否確實存在檢察官所指犯罪組織,且所謂該 犯罪組織之主謀、結構為何,客觀上均有不明,依上述說明 ,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受指示為上述單一犯行即已 有加入某一犯罪組織受支配之意,是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故意。而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主張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NDM-113-金訴-961-202410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溫錦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郭芳璇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華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 停放之機車,致原告溫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原告張志華亦 於檢查系爭車輛故障情形時,遭受損之車輛刮傷,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溫錦華因前開事故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000元、聯繫 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為41,369元;另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志華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 費1,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 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為29,152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華29, 152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撞到系爭車輛,不應有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 交通費用等賠償項目,且就交通費用部分亦應是確切的維修 期間,並應有支出單據才可請求,車損部分則應考量折舊。 至於原告張志華部分主張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溫錦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溫錦華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溫錦華提出之大升機 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300元,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 ,應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 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溫錦華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10日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以每日租金7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始告知得修復車輛,至113年4月23日付款取車,可知 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天數應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溫錦華 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 生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溫錦華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其餘天數,縱係因被告未告知是否得修復車輛 且亦未付款所致,然原告亦可將損害部分蒐證後先行付款維 修,並無等待被告支付款項始得修復之必要,自不能請求實 際維修天數以外部分之交通費用。  ⑵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然原告溫錦華雖主張以直航 租車公司每日租車費用700元計算交通費用,惟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且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公司租車費用, 每日租金應為4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該等 費用相較於原告採取其他類似交通方式所需之費用而言,已 屬合理之支出,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而不以原 告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2,00 0元(計算式:400×5=2,000)。  ⒊聯繫通話費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聯 繫賠償事宜支出通話費3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縱令屬實,亦屬原告溫錦華為解決糾紛所為相 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被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溫錦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溫錦華 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溫錦華之人格權,原告溫錦華 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溫錦華請求被告須賠償慰撫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張志華部分:     原告張志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惟依其主張之情節, 係於檢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慎刮傷,該傷勢並非被告撞擊 系爭車輛所直接造成,而係因原告張志華於檢查時自身未注 意而受傷,自難歸咎於被告,而無從認被告就原告張志華所 受此部分傷勢,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原告張志華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其本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自不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直接受有損害,尚無從據以向 被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至於原告張志華請求委託撰狀費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已難認確有該部分支出,且 該部分費用與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部分,均亦屬原告張志華 解決糾紛所為相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准 許。另就原告張志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亦無任何人 格法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尚無 從自原告支出該款項之時起算,原告溫錦華主張應自其支付 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時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是原告溫錦 華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溫錦華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衍生之交通費用,惟 金額應以3,330元為限,至於原告張志華則均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 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錦華3,330元,及其中1,330元自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17

CDEV-113-橋小-946-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賢 任泓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甲○○自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丁 ○○、甲○○即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甲○○依「小 麥」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5月20日12時許,逕予更正),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租車公司),由丁○○ 擔任承租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其 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0時許,假稱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身 分資料遭他人冒用,須聯繫「陳文忠警官」處理云云,繼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忠警官」、 「張介欽主任檢察官」接續向丙○佯稱:為查明身分是否遭 冒用,必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甲 ○○則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 ,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建興路交 岔路口附近,由丁○○下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面交地點,甲○○ 則駕駛A車在附近繞行、監看,嗣丁○○於同日15時50分許, 步行至光復西路與該路155巷交岔路口之約定地點,在丙○聯 繫「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確認丁○○為收取保證金之人後,向 丙○收取32萬元現金,旋搭乘甲○○所駕駛之A車離去,並由丁 ○○將上開32萬元款項交予甲○○,丁○○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 酬,再由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保證金不足, 於111年5月24日提供王義展前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王義展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 ),要求告訴人丙○匯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至同年5月31日11時20分許,匯款4次 ,共計149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語,然經檢察 官當庭陳明:此部分僅為描述另案被告王義展涉案部分,非 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13、154、432頁),且檢 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丁○○、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0至122、401、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175卷第45至47、49至52、5 3至55、57至62頁,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僅證明被告丁○○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 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租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7至27頁)、告訴人與「 陳文忠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之LINE對話紀錄、收 據翻拍照片(偵175卷第85至107頁)、通話明細截圖(偵17 5卷第109至119頁)、賀徠租車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偵175卷第63至70頁)、被告2人租車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175卷第153至159頁)、A車之GPS行進軌跡地圖(偵175 卷第173至203頁)、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偵175卷第121至15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丁○○持用之門號,下稱甲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49至52、 57至285頁)、0000-000000號(被告甲○○租賃A車時所填載 之門號,下稱乙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5至48、53至55頁) 、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下稱丙門號, 見偵9528卷二第293至363頁)、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 朱駿鴻與被告甲○○租車時填載之門號,下稱丁門號,見偵95 28卷二第287、365至511頁)、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 之門號,下稱戊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至31頁、他卷第189 至203、235至245頁)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 日法大字第113051656號函(本院卷第261頁)、賀徠租車公 司回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277至28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丁○○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與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前往賀 徠租車公司,以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租賃A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共同被告丁○○,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但我沒有駕照,是 我的朋友「小麥」叫丁○○跟我一起去租車,用丁○○的駕照作 登記,我只有晚上才會駕駛A車,白天都是「小麥」在用車 ,事發當時我人在臺中,我沒有駕駛A車跟丁○○一起去外縣 市,也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丁○○前往賀徠租車公司 ,由共同被告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使用,嗣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面交32萬元款項予共同被告 丁○○等事實,有前述一所載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本案租賃A車及收取詐欺贓款過程 之歷次證述:①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跟甲○○是朋 友關係,案發當時我受甲○○之託,由甲○○駕駛租來的A車, 載我到西螺向1位老婦人收款32萬元,甲○○說該婦人欠他公 司個人貸款,並跟我形容該婦人之特徵,要我下車去跟對方 拿錢,我拿到對方交付的32萬元後就直接交給甲○○,當時A 車由甲○○駕駛,我坐在後座,車上還有1名甲○○的朋友;111 年5月3日是我跟甲○○一起去租A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 」及「連帶保證人」欄位是我和甲○○分別填寫的,因為甲○○ 在當白牌車司機,他車子壞掉需要租車,租賃期間因為A車 有聲音,所以我們在同年5月11日和車行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又在同年5月17日換回A車 ,A車、B車都是由甲○○使用,我只有在同年5月19日坐甲○○ 駕駛的A車去西螺收錢等語(偵175卷第16至18頁)。②於111 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甲○○認識半年多,有一起 吃過飯、通過電話,甲○○說他在跑白牌車,他車子故障且有 罰單沒繳,不能拿自己的駕照去租車,所以請我幫他租A車 ,由甲○○擔任A車的連帶保證人,租車時車行都有核對我們 的證件,確認無誤才把車子租給我們,我確定不是別人假冒 甲○○的身分,後來A車租了約1週左右,因為車子有點問題, 所以我們有開回車行換車;案發當時使用的是111年5月3日 租的A車,當時會去西螺收錢,是因為甲○○說他朋友在開私 人借貸公司,所以我們直接過去拿錢,由甲○○駕駛A車跟我 一起去,甲○○叫我下車向對方收錢,我該次收了32萬元,上 車後就把錢交給甲○○等語(他卷第304至306頁)。③於112年 4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車是我跟甲○○去租的,車子都是 甲○○在使用,費用也是他付的,甲○○說他要去收帳,說是有 人拜託他去,收款後會分一些給我,我為了賺錢才跟他一起 去租車,我收款後甲○○有分給我4,000元報酬,他都是用租 車時所留的那支乙門號跟我聯絡等語(偵9528卷一第339至3 43頁)。④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甲○○ 是之前工作時認識的,是甲○○本人找我去租車,他說有罰單 沒繳,他本人無法租車,才請我幫忙,111年5月3日租用A車 後,車行說A車引擎有問題,我們有去車行換另一輛B車,後 來車行有將A車再交給甲○○,租車期間我都沒有實際開到A車 、B車;我去收錢那天是由甲○○駕駛A車載我跟他的朋友,當 時我坐後座,甲○○跟我說要去處理「小麥」或「泓偉」的債 務問題,我當時剛好缺4,000元房租,甲○○說跟他一起去收 錢的話,會先借我4,000元,我下車收完錢後,甲○○駕駛的 車子就出現我附近,我將收取的款項交予甲○○,由甲○○清點 數額,甲○○當天就給我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20頁 )。對照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甲○○前往 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之緣由、車輛使用狀況、租賃期間因A 車車輛問題另有換租B車之情事、本案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 經過、收款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當時作為交通工具所使用之 車輛、駕駛人身分及車上其餘在場人之狀況等相關細節證述 歷歷,核與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2人之租車、換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及A車、 B車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租車情節暨個人身分資訊(偵175卷 第63至66頁)相符,足認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甲 ○○共同前往租車及收款過程之內容,係本於其記憶所述,並 非憑空捏造之詞。  ⒉再者,觀諸被告丁○○行為時所持用之甲門號(偵9528卷二第7 1頁)、被告甲○○行為時所持用之丙門號(偵9528卷二第309 頁)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見甲、丙門號之使用者於 111年5月19日案發當日11時許起,均自同一基地台位置「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 鎮,嗣於同日15時至15時50分許期間,甲、丙門號之基地台 地址均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有上開甲、丙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上開基地台位置移動歷程,經核亦與A車之GPS 行進軌跡資料顯示A車當時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 鎮地區之行進路線相符(偵175卷第173至203頁),加以對 照告訴人所持用之戊門號,於同一時段所處基地台地址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有戊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存卷可憑(偵9528卷二第3頁),可見被 告2人案發當日之移動軌跡均高度重疊,不僅於案發當時位 於同一區域,亦與告訴人所處位置甚為接近,再稽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搭乘他人駕 駛之A車前往現場,復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搭乘該人 駕駛之A車離去等情(偵175卷第125至151頁),均可相互印 證,在在可徵被告丁○○前開所述本案係由被告甲○○駕駛A車 搭載其由臺中前往雲林向告訴人收款,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被 告甲○○駕駛之A車離去等節,確屬有據,並非子虛。從而, 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去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堪認定,其以配合收取、轉交告 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犯間 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⒊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改稱:是我自己要租 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連帶保證人,A車我 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己在臉書 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我駕駛A 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小沈」答應要給我10 萬元,但我後來也沒拿到錢,甲○○沒有跟我一起去雲林收錢 ,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頁),然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參上開⒈①至④), 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小陳」、「小沈」等人之內容,且就 租賃A車之緣由、租車期間A車使用狀況、本案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之經過、收款可獲取之報酬數額等節,均與前開歷次證 述之內容不符,多有保留,此等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 ,本有可疑,更與被告甲○○自述之租車情形:我不認識丁○○ ,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是「小麥」找丁○○來提供駕照,讓 我可以租車,租車後我就先將A車開走,我是晚上工作時才 會駕駛A車,白天是「小麥」在用A車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9、452至455頁)迥異;又衡諸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亦較 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且與被告2人持用之甲、 丙門號基地台位置及A車行車軌跡相吻合,應認其先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後空言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甲○○之不實證詞,自難採信,不足以此對被告甲○○為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七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 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 詳後述七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前案所涉詐欺案件均 無關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 、159頁),是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 ,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使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本院卷第400頁 ),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 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院卷第450至451、452至453頁),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 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 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被告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 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被告2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 欺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 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 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 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 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涉案部分雖已坦承犯 行,然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情節,卻一再翻異其詞,為 南轅北轍之供述(參本院卷第402至420頁),有意避重就輕 之犯後態度;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 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極 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2人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 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送金紙工作,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家中尚 有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學徒 ,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姑姑、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60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本案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自共同被告 甲○○處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32萬元,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標的,上開款項由被告丁○○面交收取後,已悉數交予被告 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甲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部分,審酌被告丁○○已坦承犯行,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丁○○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酌以其本案擔任面 交車手之角色尚屬邊緣,並考量前開八所示各情,本院認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部分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A車及被告2人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含甲、 丙門號SIM卡各1張),雖均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A車為被告2人向賀徠租車公司租用,單純供 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罪尚不具直接關聯性;又 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各1張),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 ,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十、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3年8月22 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證述:是我自己要 租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A車的連帶保證人 ,A車我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 己在臉書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 我駕駛A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甲○○沒有跟我 一起去雲林收錢,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 頁),上開證述內容應為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2-訴-569-202410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倫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偉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 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對於每1位被害人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基此,被告於不同時間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個 人資料2筆,應以個別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爰認 定本案被告犯行係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電信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份 子不法使用,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權,亦破壞公家機 關、電信業者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進而使租車公司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 父母同住、做板模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 7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 35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時間差距等各項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報酬300 元(見113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40頁),該報酬應認係其犯 罪所得,然尚未經扣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吳偉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倫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門號,且現今一般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 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 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 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 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 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 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詐騙 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許進吉之國民身分 證、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許烜榕之照片電子檔,將許進 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戶籍地變造為許烜榕之大頭照及戶籍 地,並將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日期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汽許進吉之資料,再於109年4月1日 晚間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 ent」應用程式,上傳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正、反面照片及許烜榕之照片,並輸入許進吉之姓名等個 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許進吉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 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證驗碼驗證,再由吳偉倫在桃 園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將驗證碼傳送該詐騙份子,由詐 騙份子將驗證碼輸入,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許進吉本人申請 ,而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 為和雲公司iRent會員後,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盜辦之許進吉iRent會員帳號登 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透過手機螢幕在汽車出租單之「承 租人簽名」欄位簽署「許進吉」之姓名而偽造準私文書,表 示係許進吉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 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在「iRent台北站」,同意詐騙份子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 金新台幣(下同)2萬1,980元、油資1,252元、通行費1,616 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許進吉、許烜榕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 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檢 附汽車出租單等證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對許進吉核發支付命令。嗣許進吉發見個人資料遭盜 用,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12月6 日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龍岡地區,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並交付吳偉倫3 00元對價。嗣詐騙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 身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電子檔,及林哲任之姓名、戶籍地等個人資料,未經徐紹 強、林哲任之同意,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之相片變造為不詳之人之大頭照,並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哲任之資 料後,於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 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和雲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 ,上傳經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 ,並於會員註冊表單填寫林哲任之姓名及徐紹強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林哲任名義 申辦iRent會員帳號,並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驗 證碼,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林哲任本人申請,而核發iRent 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為和雲公司iRen t會員後,於110年2月4日1時18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盜辦之林哲任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 ,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同 意詐騙份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詐騙份 子在大臺北地區取車後,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金3萬8,490 元、油資6,202元、通行費545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 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紹強、林哲任 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哲任,林哲 任表示未曾租用,和雲公司始知受騙,進而提出刑事告訴,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吉訴請本署、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和雲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進吉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許烜榕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言、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徐紹強、林 哲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ETC費用表單、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11月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 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金門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405號支付命令、金門地院110年度城小字第143號民事小 額裁定、刑事告訴狀、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附件、林哲任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照片、ETC費用表單、報價單、估 價單、工作傳票、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㈡狀暨附件、iRent個人化租車 共享系統表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 2年2月9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5月23日函暨 服務異動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之。被告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報告意旨認係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冒用林哲 任名義租用上開車輛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林哲任之名義向告訴人租車, 租車時上傳的照片也不是伊本人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租車時租車者上傳之照片與被告本人 相似為其論據。經查,觀之本件行為人於租車時上傳之自拍 照片(參見北檢111他245號卷第33頁),與被告當庭所拍攝 之照片(參見雲檢111他1137號卷第37、149至155頁)相較 ,租車者之眉心上方有1小塊凹陷,而被告之眉心上方光滑 無瑕;再者,租車者之左眼為雙眼皮、右眼為單眼皮,而被 告之雙眼均為雙眼皮;且租車者之上唇較為豐厚,而被告之 上唇較為單薄,故難認被告為實際租車者,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戶籍法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MEM-113-城簡-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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